法治國原則 范文清 SS 2011
法治之意義 任何的國家行為或決定都應以法律規定為準繩。亦即以法律規定作為政府行使權力的根據或界限。 概念核心 人民權利之實質確保 2 任何的國家行為或決定都應以法律規定為準繩。亦即以法律規定作為政府行使權力的根據或界限。 概念核心 人民權利之實質確保 法律支配排除人治因素 (來源:法治斌、董保誠,憲法新論,S. 49 ff. ) 2
實質意義的法治:國家行為以實現正義為目的 形式意義的法治:要求國家遵守法律 強調行政行為應受法之拘束 依法律行政;對行政行為救濟途逕之確保;拒絕限制立法權 實質意義的法治:國家行為以實現正義為目的 立法者亦受憲法之拘束 基本權利受憲法之保障,特別是人性尊嚴 憲法訴訟作為擔保憲法實現之制度
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 意義 程序面 實質面
特質 功能 人民意志與自我決定之表徵 一般性與抽象性 程序公開性與內容正確性 統治者與被統治者同受拘束 秩序擔保者 平等擔保者 法安定性擔保者 政策工具 融合工具
法治國原則的要素1 – 基本權利保障 憲法上所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受國家的非法侵害 包括不得過當侵害:比例原則 6 「功能上的權力分立」:國家的任務分成行政、立法、司法。 「組織上的權力分立」:將行政、立法、司法等三種不同的國家任務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來行使。 6
比例原則 定義:國家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結果)所採取的某一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之原則。 7 比例原則(Grundsatz der Verhältnismäßigkeit) 定義:國家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結果)所採取的某一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之原則。 因此方法與目的間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 (憲§ 23) 集會遊行法第26條: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 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 的之必要限度。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 逾新台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第2項: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 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 符合比例原則。 7
1. 適當性:所採取的措施必須是可能達成所欲達成的目的者。 2. 必要性:在一切適當的措施中(亦即可能達成目的的措施中),必須選擇對當事人最小之侵害者,亦即採取較緩和的措施,又稱最小侵害原則。 3. 狹義比例原則: 手段與目的間要合乎比例,不能為達成很小的目的,使人民的損失過大。亦即,合法措施可能引起的損害和所欲達成的結果之間不能出現極端不相稱的情形。
國家對於人民的基本權利固然得以透過法律予以限制,:但該法律之內容亦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因此比例原則是對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限制」 (Schranken-Schranken) 。
集會遊行法§26、社會秩序維護法§19 II及§ 22 III、警械使用條例§ 5、土地法施行細則§ 49、行政程序法§ 7。 例:釋584
法治國原則的要素2 – 權力分立 區分國家公權力 權力分立要求對國家權力的行使在 同時也要求各國家權力機關必須相互制衡 目的:防止權利濫用,保障人民權利 區分國家公權力 權力分立要求對國家權力的行使在 功能 組織 人員各自分立 同時也要求各國家權力機關必須相互制衡
權力相互尊重 各權力部門間對於彼此的權限應相互尊重。 亦即所謂「憲法機關的忠誠」 。 12 權力相互尊重 各權力部門間對於彼此的權限應相互尊重。 亦即所謂「憲法機關的忠誠」 。 例如:國會如何認定出席人數如何作成決議等典型議事程序問題乃屬「議會自律」範疇其他權力部門應予尊重。 釋33, 342, 520。 參考文獻: 1.湯德宗,大法官有關權力分立原則解釋案之研析,權力分立新論,S. 195,. 258 ff. 2. 法治斌、董保誠,憲法新論,S. 58 ff. 。 3. 許宗力,憲法機關忠誠,憲政時代第27卷1期,2002年4月,S. 14 ff. 案例思考方向: 1. 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罪? 2. A的行為是否屬於憲法第條立法委員的言論免責權? 3. A的行為是否屬於「議會自律」範圍內? 答案: 1. 國會自律的內涵 2. 立法委員的言論免責權亦屬於議會自律的一環 3. 基於議會自律原則的A行為司法不應加以介入 月旦法學教室,公法學篇,S. 50 12
權力分立的新觀點 – 最適任務履行下的功能分配 權力分立的新觀點 – 最適任務履行下的功能分配 事務權限劃分有所疑義時,應進一步地考量:以權力作用的性質而言,究竟把這種事務交給哪一個權力機關較為合適? 功能法的觀點:應就其組織與行使權利的模式來判斷,各種事務究竟應交由何一權力機關為宜。 例:立法機關的特質在於直接的民主正當性與公開透明的程序,而就此特性而言,其最適於制定本質重要的法規範。
釋613解釋理由書 蓋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之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之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之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之境地,要亦在於權力之制衡,即權力之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之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
法治國原則的要素3 – 法安定性 15 由於人們的生活隨時隨地都受到法的規範,如果法規範內容不夠明確或一夕數變,將導致人民不能從法規範的內容事先預測其所作為會有甚麼法律效果。 15
法安定性原則1 – 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規範的內容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必須相當的明確,使受 規範者得已事先預見其行為將該當何種構成要件,將產生何種效果。 何謂「明確」?
釋617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釋617解釋理由書 立法者為求規範之普遍適用而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者,觀 諸立法目的與法規範體系整體關聯,若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所涵攝之個案事實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相違 背,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及第六0二號解釋闡釋在案。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釋636 檢肅流氓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敲詐 勒索、強迫買賣及其幕後操縱行為之規定,同條第四款關於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行為之規定,第六條第一項關於情節重大之規定,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第二條第三款關於霸佔地盤、白吃白喝與要挾滋事行為之規定,雖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惟其適用範圍,仍有未盡明確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修正之。第二條第三款關於欺壓善良之規定,以及第五款關於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釋636解釋理由書 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 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 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 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第六一七號及第六二三號解釋參照)。又依前開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本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流氓之定義,其中第三款所謂霸佔 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及為其幕後操縱,係針對流氓行為之描述。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以及司法審查之實務,敲詐勒索與 強迫買賣,足以理解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恐嚇、強暴、脅迫等行為,誤導或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完成一定之買賣行為;幕後操縱,則足以 理解為對他人行為意思之形成、行為之決定與行為之實施為實質上之支配。上開構成要件行為之內涵,均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俱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至霸佔地盤,依其文義,所謂霸佔固然足以理解為排除他人合法權益、壟斷特定利益之行為,而地盤,則可指涉特定之空間,亦可理解為佔 有特定之營業利益或其他不法利益;白吃白喝,應可理解為吃喝拒不付帳,以獲取不法財物;要挾滋事之要挾,足以理解為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行為。此等流氓行為 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固然尚非完全不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不能確認,惟排除他人之壟斷行為,其具體態樣及內涵如 何,所謂地盤是否僅限於一定之物理空間,吃喝以外之生活消費,是否亦可涵蓋於白吃白喝構成要件範圍之內,以及滋事所指涉之行為內容究竟為何,均有未盡明確 之處,相關機關應斟酌社會生活型態之變遷等因素,檢討具體描述法律構成要件之可能性。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欺壓善良、第五款規定之品行 惡劣、遊蕩無賴均屬對個人社會危險性之描述,其所涵攝之行為類型過於空泛,非一般人民依其日常生活及語言經驗所能預見,亦非司法審查所能確認,實務上常須 與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或與同條文其他各款規定合併適用。此基本構成要件所涵攝之行為內容既不明確,雖第五款另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亦不能使整體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具體明確,因此上開欺壓善良及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
法安定性原則2 – 禁止溯及既往 人民對國家法秩序的穩定存在所產生的信賴,國家應予保障。 特指對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之信賴:禁止溯及既往 典型例子:刑§ 1
釋574解釋理由書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禁止對人民不利之溯及既往 真正溯及既往 不真正溯及既往 法律事後對已完成已終結之事實或行為溯及既往地生效 原則禁止 新法對現在當未完成的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向未來發生規範效力 原則允許
釋525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 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 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 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 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 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 護範圍。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 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 礎,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 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釋620解釋理由書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 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 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 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 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 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 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
法治國原則的要素4 – 依法行政原則 憲§ 171, 172
依法行政原則1 – 法律優位原則 一切行政活動皆不得與法律牴觸。
依法行政原則2 – 法律保留原則 某些行政行為,須獲得法律授權始得為之。質言之,某些事項,國會應自為決定,不得假手行政。 理論基礎 法治國原則:預見可能性 民主國原則:直接民主正當化的議員、公開程序
那些事項? 侵害保留 全面保留 重要性理論 本質性或重要性的事項應交由立法者加以規定或授權 侵害人民權利 與基本權實現有關的事項 花費極大、牽涉範圍極廣或是屬於應有長遠規劃之給付行政 重大政治爭議
必定以「法律」授權? 何時立法機關應自為決定?何時得授權行政機關決定?何時行政機關得不待立法機關之授權自為決定? 釋443
釋443:層級化法律保留 憲法保留 絕對法律保留 相對法律保留 非屬法律保留事項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可罰條件、 例如憲法第8條 絕對法律保留 諸如剝奪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之可罰條件、 各種時效制度等,必須以法律規定,不得 委由行政命令補充,故又稱國會保留。例 如罪刑法定主義就是最明顯的一例。 相對法律保留 有關其他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重要事項,得以法律或 具體明確之法律授權之法律授權條款,委由命令規定 ,此命令即為行政程序法§ 150的法規命令。其對 象包括侵害(干涉)行政及給付行政。 (來源: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S. 60 ff.) 非屬法律保留事項 執行法律之技術性、細節性及對人民影響輕微之事項,此時 行政機關所制訂的命令為行政程序法§ 159的行政規則。 37
授權明確性 授權的法律是否具體、明確地規定了授權的目的、內容和範圍。使人民得僅以授權法即大概得知其權利如何。
39 案例:法規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 台北市民甲於民國年間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下稱職業職照)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以下稱營業執照),據以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發覺甲未依規定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援依法逕行註銷甲之職業駕照,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6 I規定,撤銷其所領有的營業執照。 試問。交通局撤銷甲營業執照之處分是否合理? 2. 案例:職權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 高雄市民甲,平日以清掃街道為業,收入不豐,為貼補家用,乃利用空閒時間,於家中以手工操作機器,製造干絲,豆干等豆類食品,並運送至市場叫賣。一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派員到甲宅,以甲未經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為由,勒令甲歇業,試問:建設局此項處分是否合法? 39
獨立中立的權利保障 公權力須受司法審查 憲§16 公權力行為(立法行為、司法行為、行政行為)皆須受司法審查。 40 參考文獻: 李建良:論司法審查的政治界限, 憲法理論與實踐(一), S, 308 ff. 湯德宗,大法官有關權力分立原則解釋案之研析,權力分立新論,S. 261 ff. 許宗力,憲法與政治,憲法與法治國行政,S. 39 ff. 40
統治行為(Regierungsakt),亦即政治問題(political Question),司法機關是否得以介入審查? 美國:司法機關不審查政治問題。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得對之予以審查,但在審查時採最寬鬆的審查標準。 我國:釋328、342,司法機關對於政治問題原則上不加以審查。 我國學者:可採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作法,在審查時採最寬鬆的審查標準。
42 案例:司法院的地位與司法獨立 過去曾有司法院院長A先後身兼執政黨中常委及副主席,在野黨B要求A辭去院長或黨職,以確保司法的獨立及公正性。A拒不接受,辯稱司法院院長只是司法行政官,既非法官,亦非大法官,不受憲§80法官須超出黨派規定之限制。 試問A之主張可否成立?試從司法之概念,司法院的職權, 司法獨立原則等角度頻論之。P.S. 目前司法院院長亦為大法 官。 另外大法官受提名人,是否應基於司法獨立而退出其原參與 的政黨及黨職? 42
司法保障與訴訟上的基本權利 1. 法院獨佔司法權 2. 法官獨立 3. 法定法官原則及例外法院的禁止 問題:我國司法院的性質為何? 2. 法官獨立 a. 職務上的獨立:法官僅受法律的拘束,法官為法院判決時,不受其他內外機關,包括司法行政機關指令的拘束。憲§ 80 b. 身分上的獨立:憲§ 81 3. 法定法官原則及例外法院的禁止 4. 當事人有請求依法審問之權法律上的聽證 5. 一事兩罰的禁止 6. 剝奪人身自由限於形式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