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簡介 報告人: 毛珮荃 一、大家好,在我們的生活日常中,消費時常會拿到一張張之統一發票,為什麼要拿統一發票呢? 因為索取統一發票,國家就會有營業稅的稅收,今天很榮幸為大家對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也就是常簡稱為營業稅法的這部法律做一個簡單介紹。因為是簡介,本簡報只針對較常使用之營業稅法規定來做說明。 二、現行之營業稅法是改革過的營業稅法,就營業稅之歷史來看,在舊制營業稅制下,它的課徵方式是多階段按營業總額課稅,其最大缺失在於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有違租稅中立性,且舊制尚有稅率結構複雜、外銷稅款無法退清,不利本國產品對外競爭等問題,為改善該等缺失,使我國營業稅制更符合國家整體利益,積極創造一個優良租稅環境並配合經濟發展與產業升級之需要,爰參考其他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國家作法,研擬改進方案,歷經14次修正,終於產生新制營業稅,經 總統於74年11月15日公布並將施行日期定自75年4月1日實施。 現在就讓我們看看營業稅法到底在規範什麼(以下視情況再説) 三、其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1.將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及在國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其銷售勞務之買受人增列為納稅義務人,此與舊制僅以營利事業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有別。 2.減免規定分為零稅率及免稅。 3.稅額計算: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係依當月份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其應納稅額或溢付稅額。至於按銷售總額課徵之營業人,則係按舊制依銷售總額或查定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 4.溢付稅額之處理:以留抵為原則。 5.訂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原「營業稅分類計徵標的表」予以刪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三章 稅率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五章 稽徵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一、本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共分為七章,第一章為總則,第二章為減免範圍,第三章為稅率,第四章為稅額計算,第五章為稽徵,第六章為罰則,第七章為附則。 二、因為第七章附則為立法者在營業稅法中授權另訂相關細則規定,所以本簡報只介紹第一章至第六章。 三、首先,我們來探討 營業稅法 第一章總則 在規範什麼。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6條之1 第一章 總 則 課稅範圍 第1條 納稅義務人 第2條 銷售貨物、勞務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營業人 第6條 第6條之1 一、各稅法的架構下,基本會包含八大部分,即(一)課稅主體,(二)課稅客體,(三)減免的範圍、(四)稅率、(五)稽徵程序、(六)租稅救濟、(七)罰則、(八)附則。 二、營業稅法也不例外。所謂之課稅主體,指的是租稅架構之中,構成主體的要件,應包括權利之主體(即國家)及義務之主體(即納稅義務人),亦即規定由誰課徵租稅,誰有義務繳納租稅之內容要件。而所謂之課稅客體,係指課稅之標的,即以何物或何種行為為課稅對象。 三、因此,營業稅法第一章總則,則是在於訂明營業稅法之課稅主體及課稅客體。 四、在營業稅法第一章總則下,大致可分為四個部分,即課稅範圍(第1條)、納稅義務人(第2條)、何謂銷售貨物與勞務(第3,4,5條)、何謂營業人(第6條及第6條之1)。 課稅主體,即納稅義務人是規定在營業稅法第2條,課稅客體,即闡明營業稅是以營業行為為對象之規定,則是訂明在營業稅法第1條。 接下來,讓我們詳細看一下營業稅法的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營業稅法第1條: 第一章 總 則 營業稅法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一、營業稅課稅範圍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 一、營業稅法第1條(唸一遍法條).所以它的課稅範圍重點在於1.在中華民國境內,也就是在中華民國境內的銷售行為才算營業稅法的課稅範圍,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銷售行為,不是我國營業稅法的課稅範圍 2.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係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只要有銷售行為,除了特別規定外,就是營業稅法的課稅範圍,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3.進口貨物,除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外,由於進口貨物時,為謀求公平,須與國內產品稅負相同,故亦將進口貨物列入營業稅法的課稅範圍。 那麼,何謂「銷售貨物或勞務」、又何謂「進口貨物」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銷售貨物及勞務之定義(本法第3條) 第一章 總 則 銷售貨物及勞務之定義(本法第3條) 一、銷售貨物: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二、銷售勞務: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以上二項所稱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 一、銷售貨物及勞務之定義,訂明在營業稅法第3條中,(看法條)銷售貨物,指的是(看簡報),所以只要有1.所有權移轉2.取得代價,就符合營業稅法上規定的”銷售貨物”的定義。 二、而銷售勞務指的是(看簡報),例如為人理髮或將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即為營業稅法上規定的銷售勞務. 三、所謂取得代價,並不僅限於金錢,還包括所有取得的貨物或勞務。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三、視為銷售貨物 第一章 總 則 三、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三)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四、視為銷售勞務 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於銷售勞務時,準用之。 一、另外,有一些情形它形式上不符合上開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要件,但實質上符合營業稅法要規範的銷售貨物或勞務範圍,所以由法律擬制其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一般稱為「視為銷售貨物」及「視為銷售勞務』 二、共有5種情形,營業稅法認為是視為銷售貨物,(唸法條),立法理由: 第一款前段係營業人以其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與購自其他營業人之情形相同,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應一致處理。又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轉供他人所有,自應與消費者負擔相同之稅負,爰規定如上。 第二款對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因其性質與銷售相同,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至於未為前述抵償或分配所餘存之存貨、存料等,因已不再供營業人銷售或營業使用,與前款情形相同,爰規定視為銷售貨物。 3. 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係有關代購或代銷貨物之規定。依照現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代銷人於銷貨時,應以自己名義代委託人開立統一發票,代購人則應取得原始憑證交付委託人。此種處理方式,在依進銷差額為計算基礎下,即無從依稅額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為便利稅額之計算,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如上。 視為銷售勞務,其理由與視為銷售貨物相同。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不視為銷售之情形: 一、不包括在營業稅課稅範圍之銷售勞務 (一)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之勞務。 第一章 總 則 不視為銷售之情形: 一、不包括在營業稅課稅範圍之銷售勞務 (一)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之勞務。 (二)個人受僱提供之勞務。(第3條但書) 二、信託財產於下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 受託人間。 (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第3條之1) 一、然而,在有一些情況下,我們會排除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規定,其例外情形有以下幾種,(唸法條)(有三種) 二、在第一種情形下1.因為執行業務者,所提供之勞務,所得稅法已歸課執行業務所得,因以不再課徵營業稅,2.個人受僱者,即受領薪資者,所提供之勞務,所得稅法亦歸課薪資所得,故營業稅不再重覆課徵。 三、在信託行為中,明定信託行為之形式移轉或回復原狀時,於關係人間之移轉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因並非真正所有權之移轉,不認屬視同銷售。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不視為銷售之情形: 第一章 總 則 不視為銷售之情形: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 不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第三種情形,(唸法條) 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立法精神主要係基於課稅公平之立場,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因為他們的進項如經查明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為避免重複課稅,對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明定不適用營業稅法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認定(本法第4條) 第一章 總 則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認定(本法第4條)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在營業稅法第1條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如何認定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基本上, 銷售地認定之目的,旨在確定是否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以區別應否課徵營業稅,而如何認定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在境內銷售勞務,營業稅法規定在第4條,(唸法條)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銷售貨物之交付必須移運者, 1.其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自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2.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外,則為外銷貨物,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3.反之,如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外,目的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應依進口貨物課稅; 4.至於起運地、目的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外,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不課徵營業稅。 交付無須移運者,其貨物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例如不動產買賣。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銷售勞務之認定標準。 第一款規定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即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例如外商在境內承建工程,係在境內提供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2. 國際運輸事業提供之勞務,分為自國外載運客貨入境與自境內載運客貨出境兩種情形。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明定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即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予課稅,俾與所得稅法規定一致。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進口貨物之意義(本法第5條) 第一章 總 則 進口貨物之意義(本法第5條) 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在內。 二、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 中華民國境內 保稅貨物 保稅區 貨物 進口 非進口 國外 在營業稅法第1條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我們已談完在中華民國境內及銷售貨物或勞務,現在來說明一下 何謂進口貨物(唸法條),即貨物進口至中華民國境內,原則上,就要先繳納營業稅,保稅區是例外的規定 因關稅法及有關法律規定貨物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如加工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保稅工廠及保稅倉庫,視為尚未進口,或免徵稅捐;但如由上述事業、工廠或倉庫進入應稅區域時,則予課稅,爰為相同之規定,俾資一致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三、保稅區及保稅貨物: 第一章 總 則 三、保稅區及保稅貨物: (一)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本法第6條之1第1項) (二)保稅貨物:指經保稅區營業人登列於經海關驗印之有關帳冊或以電腦處理之帳冊,以備監管海關查核之貨物。(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 什麼又稱為保稅區:第6條之1第1項(唸法條) 二、保稅區內實行“境內關外”的政策,這樣一來在保稅區內形成相當寬鬆優惠的保稅政策,即貨物從海外進入保稅區不視同進口,只有從保稅區再進口國內時才視同進口,貨物從國內到保稅區視同出口。因為不視為進口,營業人無須先繳納營業稅、關稅,貨物最終流向確定後確認是否免稅。 。 何謂保稅貨物: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納稅義務人 (本法第2條):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所稱營業人,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一章 總 則 納稅義務人 (本法第2條):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所稱營業人,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者。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固定營業場所。 (第6條)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以上,是有關營業稅法第1條的相關法規介紹。接下來,我們來了解,營業稅法上的納稅義務人為何。 納稅義務人 規定在營業稅法第2條,(有四種納稅義務人) 一.在銷售貨物或勞務時,為營業人,營業人係指(唸法條)以上三種皆為營業人。 所謂『固定營業場所』,(細則第4條)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細則第3條)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貨物之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唸法條),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法另規定在第36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納稅義務人: 第一章 總 則 納稅義務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營業人: 保稅區營業人: 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本法第6條之1) (唸法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四款,係100年1月26日新增條款,因農業用油、漁業用油係立法者為減輕農漁民生產成本,訂明其用油免徵營業稅。惟少數有心人利用農漁民能購得免稅之油品再轉售謀利,故增訂本款,不符規定用途時,移作他用之油品得以課徵營業稅,及納稅義務人為何,以茲明確。 二、除了營業稅法第6條,有”營業人”之規定,另外還有二種營業人,即保稅區營業人及課稅區營業人.(唸法條) 以上,是第一章總則的介紹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我們現在進入營業稅法第二章減免範圍.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三章 稅率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五章 稽徵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我們現在進入營業稅法第二章減免範圍. 營業稅的徵免可以三種分為應稅、免稅及零稅率,免稅及零稅率即本章所規範之減免範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二章 減免範圍 一、首先,看到零稅率的部分,零稅率主要是規定在營業稅法第7條,依其適用範圍再細分成9款。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7條 零稅率 第8條 免稅 一、首先,看到零稅率的部分,零稅率主要是規定在營業稅法第7條,依其適用範圍再細分成9款。 二、接著,有關免稅的規定,主要是規定在營業稅法第8條。所謂免稅,係指某些貨物或勞務銷售時免徵營業稅,但其進項稅額則不得扣抵或退還。適用範圍共包括32項。 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免稅,旨在免除營業人之納稅義務,或減輕該等貨物或勞務買受人之稅負,但並不將該等貨物或勞務於產銷過程中已課徵之營業稅退還,與零稅率之性質有所不同,故在營業稅法中明定以前階段已納之營業稅(即進項稅額)不能退還。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二章 減免範圍 零稅率: 零稅率之意義 第二章 減免範圍 零稅率: 零稅率之意義 所稱零稅率,係指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雖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但由於適用之稅率為零,故其銷項稅額為零,且在適用零稅率階段以前各階段所支付之進項稅款,可全數退還,完全不必負擔營業稅。 (唸法條)所謂零稅率,係指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雖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但由於適用稅率為零,故銷項稅額為零,因此在適用零稅率以前各階段所支付之稅款,按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溢付稅額,由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故完全不必負擔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二章 減免範圍 適用零稅率之範圍: 第二章 減免範圍 適用零稅率之範圍: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唸法條 零稅率之適用範圍,各國立法例多僅限於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以促進對外貿易,我國亦同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二章 減免範圍 適用零稅率之範圍: 第二章 減免範圍 適用零稅率之範圍: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唸法條 第8款及第9款係100年1月26日修訂新增,為使各保稅區營業人享有同等租稅待遇,明定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稅率為零;另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特定保稅區以供外銷之貨物,其營業稅稅率亦為零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二章 減免範圍 免稅之意義: 第二章 減免範圍 免稅之意義: 所稱免稅,係指在產銷過程中某一特定階段之銷售加值,或某一特定貨物或勞務之銷售,免課營業稅。但在免稅階段以前各階段已納之營業稅(即進項稅額)則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或退還。 適用免稅之範圍: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唸法條 適用免稅範圍共32款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二章 減免範圍 適用免稅之範圍: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唸法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二章 減免範圍 適用免稅之範圍: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二章 減免範圍 適用免稅之範圍: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二章 減免範圍 適用免稅之範圍: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唸法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二章 減免範圍 其他免稅之規定: *公益信託標售、義賣及義演免徵營業稅(本法第8條之1) 第二章 減免範圍 其他免稅之規定: *公益信託標售、義賣及義演免徵營業稅(本法第8條之1) 受託人因公益信託而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公益事業之用者,免徵營業稅。 *進口免徵營業稅之貨物: 一、本法第7條第6款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及第8條第1項第27款之肥料及第30款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 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其他免稅的規定,唸法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三章稅率 營業稅的稅率,可以分為一般稅率、金融業稅率、特種飲食業稅率及查定計算銷售額營業人稅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三章 稅率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五章 稽徵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第三章稅率 營業稅的稅率,可以分為一般稅率、金融業稅率、特種飲食業稅率及查定計算銷售額營業人稅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三章 稅率 金融業之稅率:主要是規定在營業稅法第11條 特種飲食業稅率:主要是規定在營業稅法第12條 第三章 稅率 一般稅率 營業稅法第10條 金融業之稅率 營業稅法第11條 特種飲食業之稅率 營業稅法第12條 查定計算銷售額營業人之稅率 營業稅法第13條 一般稅率,主要是規定在營業稅法第10條 金融業之稅率:主要是規定在營業稅法第11條 特種飲食業稅率:主要是規定在營業稅法第12條 查定計算銷業額之營業人稅率:主要是規定在營業稅法第13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三章 稅率 一般稅率: 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稅率,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目前徵收率為5﹪)。 (本法第10條) 金融業之稅率: 一、專屬本業,其營業稅稅率為2﹪,例外:1% 二、非專屬本業,營業稅稅率為5% 。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本法第10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2﹪。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1﹪。(本法第11條) 一般稅率(唸法條) 金融業之稅率:金融業係指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其稅率 又分為專屬本業及非專屬本業部分,一、專屬本業,例如銀行業經營銀行法訂定其特許銀行可以承做之業務,則屬於專屬本業部分,其營業稅稅率為2﹪,例外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1﹪。 二、非專屬本業,則與一般稅率同為5%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三章 稅率 特種飲食業稅率: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15﹪。 第三章 稅率 特種飲食業稅率: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15﹪。 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25﹪。 (本法第12條) 查定計算銷業額之營業人稅率: 一、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1﹪。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0.1﹪。但核屬本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範圍者免稅。 (本法第13條) 特種飲食業稅率(唸法條) 所稱娛樂節目,係指在營業時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樂器表演人數達二人以上者。 二、有職業性演唱或表演者。 查定計算銷業額之營業人稅率中,小規模營業人(即所稱小店戶)、視障按摩業及其他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營業稅稅率為1﹪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0.1﹪。但如果是專營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觧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營業人,其營業稅為免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三章 稅率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五章 稽徵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第四章 稅額計算 依據營業稅第1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 依此,營業稅稅額計算可分成兩種型態,一種為加值型,另一種為非加值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當期銷項稅額-進項稅額=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銷售額*稅率=營業稅額 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依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是指營業人在計算稅額時,係依當期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後,算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我們稱之為一般稅額 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是以銷售額乘以稅率算出營業稅額,稱為特種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一、銷售額之內容: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一、銷售額之內容: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本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在內。 (本法第16條) 因為一般稅額計算,是指營業人在計算稅額時,係依當期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後,算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而銷項稅額又係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0%)或第10條(5%)規定計算出, 銷售額是指什麼呢? (唸第14條那段)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指的是在營業稅法中所稱“銷售額‘即不含稅額 (再唸第16條),亦即營業稅稅基,亦包括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在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二、應納稅額之計算: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二、應納稅額之計算: *銷項稅額:所稱銷項稅額,指依本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本法第14條) *進項稅額:所稱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應納稅額計算: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銷貨退回或折讓: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貨退出或折讓: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現在向大家說明一般稅額之應納稅額如何計算: 1.先計算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依本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2.再計算進項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3.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如果大於0,表示銷項稅額較多,營業人會有當期應納稅額,如果小於0,則表示營業人本期取得進項稅額較多,會產生溢付稅額,當期則不用繳交營業稅 另外,如有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時,(唸法條),如有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時, (唸法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三、進口貨物營業稅之計算: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三、進口貨物營業稅之計算: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後計算營業稅額。 (本法第20條) 以上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一般稅額之計算解析 再來,進口貨物營業稅之計算,(唸法條),現行進口貨物營業稅之課徵,係由海關代徵。 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稅基,亦包括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在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節 一般稅額計算 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本法第19條) 我們剛才談到一般稅額計算,係以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所以,進項稅額愈多,計算出當期應納營業稅額就會愈少, 在此,我要介紹營業稅法中,營業稅法第19條.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有哪些項目是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的, (唸法條配合下列說明) (一)進項稅額之扣抵,應以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為要件,藉以證明扣抵之進項稅額屬實。故第一款規定未經取得並保存合法憑證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二)購進之貨物或勞務非供營業個體使用者,其進項稅額自應不准扣抵。但為鼓勵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或對政府捐獻,其進項稅額仍准予扣抵,爰以但書予以排除。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多為消費性支出,為收防杜浮濫之效,爰於第三款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四)第四款之貨物或勞務係屬職工酬勞性質。職工取得現金待遇如自行購買貨物或勞務,並不能免除其營業稅,則由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發給員工,其進項稅額自亦不得予以扣抵,以資公允。 (五)第五款自用乘人小汽車多為企業高級員工所使用,與酬勞高級員工之性質,並無二致,爰參照外國法例,規定其進項不得扣抵,以杜流弊。 三、營業稅法中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免稅,旨在免除營業人之納稅義務,或減輕該等貨物或勞務買受人之稅負,但並不將該等貨物或勞務於產銷過程中已課徵之營業稅退還,與零稅率之性質有所不同,故於第二項明定以前階段已納之營業稅(即進項稅額)不能退還。 四、營業人兼營應稅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採比例扣抵,其辦法授權財政部定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一、金融業稅額之計算: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一、金融業稅額之計算: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就其銷售額按第十一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典當業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本法第21條) 二、特種飲食業稅額之計算 第十二條之特種飲食業,就其銷售額按同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但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之 (本法第22條) 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就是依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是以銷售額乘以稅率算出特種營業稅額。 金融業稅額之計算,(唸法條)第11條之規定,即剛才介紹過可分專屬及非專屬本業兩種,即2%及5% 特種飲食業稅額之計算,(唸法條)就是以銷售額按第12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15﹪。 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25﹪ 典當業及特種飲食業,得依營業稅法第21條但書及第22條但書依查定之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三、農產品承銷人及小規模營業人稅額之計算: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三、農產品承銷人及小規模營業人稅額之計算: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本法第23條) 農產品承銷人及小規模營業人稅額之計算,(唸法條) 所以,農產品承銷人及小規模營業人稅額之計算,是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即1%)計算營業稅額。 營業稅法上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所課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是指每月銷售額未達二十萬元。 一般來說,免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也就是我們常稱的小店戶,它的營業稅核課方式,就是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後,按1%核課,發單課徵營業稅,而此類營業人無需申報營業稅. 但上述的營業人也可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也就是申請使用統一發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四、特種稅額之例外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四、特種稅額之例外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經營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依前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本法第24條) 有一些特種稅額之例外,(唸法條) 而第四章第二節營業人也可以申請依照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者,但經核准後三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另外,小規模營業人除了可以依營業稅法第23條主動申請使用統一發票外,稽徵機關在衡酌營業人的營業性質及能力後,亦可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即核定其依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五、查定稅額之扣減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五、查定稅額之扣減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 前項稅額百分之十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 (本法第25條) (唸法條) 為鼓勵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等取得進項憑證,以強化營業稅勾稽作用,爰於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農產品承銷人及小規模營業人申請按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其查定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六、營業稅起徵點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二節 特種稅額計算 六、營業稅起徵點 (一)買賣業、製造業、手工業、新聞業、出版業、農林業、畜牧業、水產業、礦冶業、包作業、印刷業、公用事業、娛樂業、運輸業、照相業及一般飲食業等業別之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新臺幣八萬元。 (二)裝潢業、廣告業、修理業、加工業、旅宿業、理髮業、沐浴業、勞務承攬業、倉庫業、租賃業、代辦業、行紀業、技術及設計業及公證業等業別之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新臺幣四萬元。 (三)營業人如兼營第一點、第二點所列業別之營業,其各點所列業別銷售額佔各該點起徵點之百分比合計數超過百分之一百者,應予課徵,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一點所列業別銷售額∕第一點所列業別起徵點)+(第二點所列業別銷售額∕第二點所列業別起徵點)≧100% 查定課徵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時,稽徵機關會參考營業稅起徵點,銷售額未達起徵點的營業人,則無需繳納營業稅。 而起徵點的規定如下(唸法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五章 稽徵 本章規定在於營業人之稅籍管理及營業稅之申報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三章 稅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三章 稅率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五章 稽徵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第五章 稽徵 本章規定在於營業人之稅籍管理及營業稅之申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五章 稽 徵 第一節 稅籍登記 營業設立登記: 第五章 稽 徵 第一節 稅籍登記 營業設立登記: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本法第28條) 營業變更登記/註銷登記: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30條) 營業登記可分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停業登記、復業登記及註銷登記。 營業設立登記,(唸法條)另外於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 營業變更登記,(唸法條) ,但是有欠繳營業稅者,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五章 稽 徵 第一節 稅籍登記 停、復業登記: 第五章 稽 徵 第一節 稅籍登記 停、復業登記: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本法第31條) 免辦營業登記: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 (本法第29條) 營業登記規則之訂定: 營業登記事項、申請營業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第30條之1) 停、復業登記(唸法條) 原則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都要辦理營業登記。但有一些例外規定,符合規定者,依營業稅法第29條者, 得免辦營業登記。主要是第8條中有關幾款規定。 有關營業登記事項、申請營業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財政部則訂定營業登記規則規範。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五章 稽 徵 第二節 帳簿憑證 統一發票之開立: 第五章 稽 徵 第二節 帳簿憑證 統一發票之開立: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人要開立何種憑證。使用統一發票者, (唸法條) 營業稅法中所謂“定價”是指內含營業稅,銷售額則是不含營業稅 (唸法條)買受人依其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銷售額及銷項稅額是否須分別載明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五章 稽 徵 第二節 帳簿憑證 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 第五章 稽 徵 第二節 帳簿憑證 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本法第33條) 帳簿憑證之管理: 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第34條) 需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的憑證,才是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證,(唸法條) 相關帳簿憑證管理,係由財政部訂定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做為規範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自動報繳之規定: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自動報繳之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本法第35條) 第三節 申報繳納 在營業稅申報繳納部分,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如有適用零稅率得以申請退稅之營業人,可以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營業稅之申報機關: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營業稅之申報機關: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就總機構及所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本法第38條) 營業人申報繳納時,要向誰申報? (唸法條) 如有總分支機構者,可以依營業稅法第38條 規定,(唸法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營業稅申報之核定: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營業稅申報之核定: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營業稅申報書後,應於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核定。 第一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其無應補繳稅額或無應退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營業人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文書之送達。 (本法第42條之1) 營業稅申報後,稽徵機關有核定的義務(唸法條) 申報繳納的情況下,(唸法條) 自動報繳的情況下,(唸法條) 核定的方式(唸法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查定課徵: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查定課徵: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典當業及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三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一次。 前二項查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本法第40條) 無需申報營業稅的營業人,稽徵機關又如何核課稅捐呢?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溢付稅額之退還: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溢付稅額之退還: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本法第39條) 在某些情況下,營業人可以申請退還溢付稅額,(唸法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外國事業團體營業稅之課徵: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外國事業團體營業稅之課徵: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給付額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專屬本業勞務者,應按百分之三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第36條) 如果是外國事業團體營業稅如何課徵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外國事業團體營業稅之課徵: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外國事業團體營業稅之課徵: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本法第36條) (唸法條) 現行購買國外勞務,每筆給付額在新台幣3,000元以下者,免納營業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外國事業團體營業稅之課徵: 第五章 稽 徵 第三節 申報繳納 外國事業團體營業稅之課徵: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勞務買受人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法第36條之1) 購買國外勞務課稅之例外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六章 罰則 如有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之相關處罰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三章 稅率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減免範圍 第三章 稅率 第四章 稅額計算 第五章 稽徵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第六章 罰則 如有違反營業稅法規定之相關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六章 罰則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處罰: 第六章 罰則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處罰: 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即新台幣3,000元以上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本法第45條)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等之處罰: 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即新台幣1,500元以上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本法第46條) 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之處罰: 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即新台幣3,000元以上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本法第47條) (唸法條) 1.未辦營業登記之處罰 2.未辦變更或註銷登記之處罰 3.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之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六章 罰則 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處罰: 第六章 罰則 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處罰: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新台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新台幣15,000元) 。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新台幣3,000元) ,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新台幣30,000元) 。(本法第48條) 統一發票未依規定記載之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六章 罰則 定價未內含營業稅之處罰: 第六章 罰則 定價未內含營業稅之處罰: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內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本法第48條之1) 滯報怠報之處罰: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新台幣1,200元) ,最高不得多於四千元(新台幣12,000元) ;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新台幣3,000元) ,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新台幣30,000元) 。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新台幣1,200元) ,怠報金為一千元(新台幣3,000元) 。 (本法第49條) 定價未內含營業稅之處罰 第四章第一節營業人,需按第35條規申報營業稅,未申報時,滯報怠報之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六章 罰則 滯納之處罰: 第六章 罰則 滯納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第50條) 未繳納營業稅款之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六章 罰則 漏稅之處罰: 第六章 罰則 漏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本法第51條第1項) 漏稅之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介 第六章 罰則 漏稅之處罰: 第六章 罰則 漏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本法第51條第2項) 短漏開統一發票之處罰: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本法第52條) 短漏開統一發票之處罰
謝謝聆聽! 以上是我為各位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法令的簡介,謝謝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