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广州市安全监管局 王 景 83647598 201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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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广州市安全监管局 王 景 83647598 2012年3月15日

引言 □安全生产已经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安全生产在我国被列为十大民生难题之一。 □安全生产关系民生,关系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关系社会和谐稳定。 □我国《宪法》第42条确定了安全生产是我国一项国策。早在80年代初期就确定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确立“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党的《十一五规划纲要》 第一次专章把安全生产列为重要奋斗目标之一;《珠三角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也明确提出要“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主要内容: 一、立法背景与立法目的 二、适用范围与安全生产主体问题 三、保障安全生产的若干重大问题

   第一章 立法背景与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1981年由国家劳动局提出的立法建议,经过20多年的努力,于2002年6月29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70号令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于2007年9月27日经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于2011年7月11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14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8月11日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予以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部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位阶   1.《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以它为母法,形式了一整套比较完整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它确立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各项基本法律制度和安全生产监管体制。 2.《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是属于地方性法规,它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而高于政府规章。它服从于《安全生产法》和其他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3.《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是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它的法律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它服从于《安全生产法》和《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4.安全生产制度不完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未得到根本落实。 5.政府部门权责不明,监管手段单一。 6.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和安全素质不高。 立法背景        一、制定《规定》是遏制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的迫切需要。      1.安全发展水平滞后于经济发展水平。    2.事故多发、易发,事故总量较大。       3.部分领导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意识不足。    4.安全生产制度不完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未得到根本落实。    5.政府部门权责不明,监管手段单一。 6.从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和安全素质不高。

二、制定《规定》是进一步细化和填补《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需要。   二、制定《规定》是进一步细化和填补《安全生产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需要。 1.细化上位法的有关原则规定。 2.填补上位法的立法空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条件、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安全管理职责、委托执法等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3. 总结实施安全生产预警和问责等实现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经验或有效做法。

三、制定《规定》是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理清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和构建安全生产监管体系的需要。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由于职能交叉、职责不清而造成的行政不作为或者疏于管理的问题突显,安全生产联合执法的机制远未建立和完善。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并落实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施行更加严格的预警和问责管理。

  立法目的(第1条): 1.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4.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安全生产主体问题 适用范围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安全生产主体问题 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法》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2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效力范围3方面:地域范围(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时间效力

安全生产主体问题 实现安全生产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实现安全生产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安全生产法律关系是指安全生产法主体之间,在安全生产与预防事故的活动中形成的由安全生产法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等三大要素构成。 几个基本概念的理解:   1.生产经营单位。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否一种职业行为、是否为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是否有经济利益来往。   3.生产经营单位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  4.事故发生单位。

第三章 保障安全生产的若干重大问题     《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五章,共36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设五章,共69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设七章,共9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一、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政府是安全生产监管的责任主体。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促进社会和谐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 (一)列举了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第22条) (二)明确了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方式。(第23条) (三)列举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第24条) (四)列举了行业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第25条) (五)列举了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第26条)

 二、严格规范和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保障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主体。《规定》结合安全生产新形势和新任务,重点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概念作出解释。(第2条) (二)健全和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1.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负责人的任职要求。(第8条) 2.补充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安全管理职责。(第9条) 3.规范了重点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任职条件。(第11条第3款)

主要条款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的形式将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转移给其他负责人。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标准、规范;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协调和督查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提请研究安全生产重大事项;   (六)协调和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履行职责。

(三)健全和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1. 确定了生产经营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第10条) 2. 细化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其安全管理职责。(第11条、第12条) 3.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第13条) 4. 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标准化、促进安全生产的义务。(第14条) 5.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措施。(第15条) 6.明确了重点危险作业岗位的现场安全监护措施。(第16条)

主要条款 第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督促和检查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从业人员超过50人的;   (二)危险物品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   (三)金属冶炼、机械制造、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建材、电力、船舶修造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   建筑施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应当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未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在任职一年内取得。  

主要条款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排查及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本单位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二)检查生产、作业的安全条件,排查及整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监督职业卫生以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的使用;    (五)检查全员培训、持证上岗制度的落实;    (六)负责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执行,并检查落实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协调和管理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实现安全达标。

主要条款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二)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三)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四)根据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五)建立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六)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指挥权。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高处作业、起重吊装、登高架设、地下暗挖、有限空间作业、密闭空间作业、涂装作业、危险品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现场处置方案,并落实现场监护人员,防范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四)规范了发包方和出租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第17条)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查验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有关资质,并将查验情况建档备存;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或者设备的基本情况及安全生产要求;   (四)督促、协调和解决一个或者多个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五)明确了承发包领域确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第18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给无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事故的,认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同为事故发生单位。

(六)规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告知义务。(第19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使用其产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宾馆、饭店、商场、医院、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播放安全公益广告、张贴和提供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等方式进行安全告知。

  三、确立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警示制度 (一)明确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约谈警示条件。(第20条) (二)明确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的条件。(第21条)

主要条款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实施约谈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三)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制定的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演练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约谈警示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进行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一)实行了镇街安全生产委托执法。(第4条) (二)确立了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第6条) 四、建立和完善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一)实行了镇街安全生产委托执法。(第4条) (二)确立了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第6条) (三)实行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的制定和备案的规定。(第27条) (四)实行安全生产联合检查的规定。(第28条) (五)实行安全生产执法协作的规定。(第29条) (六)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信息共享和避免重复执法检查的规定。(第30条)

(七)实行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规定。(第31条)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安全生产档案,公布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息,增加对不良记录者的监督检查频次。有关不良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抄送有关信贷、招投标等单位。    不良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为1至2年。

广州市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穗安监〔2011〕116号 第二十条 不良行为记分以一年度为一个统计周期进行累计,上一统计周期的累计扣分不计入下一统计周期。对扣分累计分值达到或者超过10分的,在市、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对有扣分但累计分值在10分以下的,以摘录的附件形式在门户网站公开。 当事人有安全生产良好行为记录的,可以申请核减记分或者由认定部门依职权作出核减记分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公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公示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公示部门提出书面申辩。公示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公示部门应当自申辩期届满或者书面答复当事人申辩后15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的不良行为予以公示。

广州市安全生产“黑名单”不良行为记录 与记分标准表(以下行为均扣20分) 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 2.瞒报、谎报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3.发生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其主要负责人逃匿并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4.发生死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或者个人犯罪,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 5.一年度内连续发生三起以上死亡1到2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 6.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并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实施重点监管“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 (一)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每个季度向市安全监管局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由市安全监管局对生产经营单位第一责任人实施约谈警示; (三)由市安全监管局或者其指定的区、县级市安全监管局每季度至少对其进行一次督查检查; (四)由市安全监管局将“黑名单”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水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会、银行、保险、证券等部门进行通报,作为上述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管理和经营风险控制的参考依据; (五)当年内对其评先评优、申报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创建文明单位时,在安全生产方面不予通过,并对其负责人的各类评先评优以及劳模评选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第33条)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相对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未落实现场轮流带班制度、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任职不符合规定、未实现安全达标、未落实应急管理措施的法律责任。(第32条)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法律责任。(第33条)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安全告知的法律责任。(第34条) (四)对造成1至2人重伤事故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的法律责任。(第35条)

主要条款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主任资格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或者在规定时限未实现安全达标的;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或者实施施工现场自然灾害处置方案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要条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进行安全告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1至2人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播下一个性格,就收获一种命运。 ——著名成功心理学家希尔博士(美国) 实现安全生产是一种习惯 播下一个行为,就收获一种习惯; 播下一个习惯,就收获一种性格; 播下一个性格,就收获一种命运。 ——著名成功心理学家希尔博士(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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