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與 法官退場機制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報告 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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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與 法官退場機制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報告 100.11.4

標 目 壹、德國職務法庭制度簡介 貳、法官法建立之職務法庭 參、法官退場機制 ﹙一﹚懲戒類型 ﹙二﹚非懲戒類型 標 目 壹、德國職務法庭制度簡介 貳、法官法建立之職務法庭 參、法官退場機制 ﹙一﹚懲戒類型 ﹙二﹚非懲戒類型 肆、我國職務法庭退場機制運作與德國法制之比較 伍、新舊法適用問題 陸、待解決之問題

緒 論—職務法庭建立之正當性 「審判獨立」是權力分立制衡下,從事個案定分止爭之司法權的靈魂,也是憲法特別賦予法官不同於一般公務員之制度性保障。 審判獨立卻為滿足人民司法受益權而生:適正之法官「職務監督」與「懲戒(退場)機制」有效運作乃健全司法所不可或缺,也是社會輿論的殷切期待。 如何劃定「審判獨立」之清楚界線,使「職務監督」及「懲戒機制」能發揮應有之功能,卻不侵踐審判權之核心,使司法在獨立保障下安然運作並又受適當之監督、節制,實乃司法贏得人民信賴之關鍵。 法官法上落實此關鍵需求之核心機制—職務法庭。

壹、德國職務法庭制度簡介 (一)職務法庭之組織地位、審級制度 附設於法院內,專為攸關法官「審判獨立」事項作裁決而設立之特別法庭。 聯邦層級職務法庭一級一審,設於聯邦最高法院,視為民事庭。 邦層級職務法庭除懲戒事項外為三級三審,第三審即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為法律審。懲戒事項委由邦立法決定,是否得上訴至第三審聯邦最高法院。職務法庭多設於普通法院體系之民事庭,少數例外設於行政法院體系。

職務法庭之組成及選任 職務法庭由1位審判長及各1或2位數目相等之常任與非常任 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 職務法庭由1位審判長及各1或2位數目相等之常任與非常任 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判。 常任陪席法官由附設職務法庭之法院法官中選任。 非常任陪席法官由當事人法官同一審判體系(以普通、行政 、社會、勞工、財務五大審判籍界定,非以審級界定)之法 院法官中選任。 受選任職務法庭法官乃兼辦業務性質,涉及法官應辦事務之 分配,為審判獨立保障事項,故由法官自治組織之「主席團 」處理選任事務。 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成員。

職務法庭之管轄事項 以「審判獨立」直接或間接相關之重要事 項為管轄範疇。分為三種不同案件類型: 懲戒事件、調職事件及審查事件。聯邦職 務法庭尚管轄自邦職務法庭上訴之案件。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完全不適用職務法庭之 懲戒程序,因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105條 第2項有特別規定。

懲戒事件 (德國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 懲戒與否之實體規範準用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核心概念為「失職」行為。 判斷重點是針對法官個人違反職務義務(即失職)的整體行為評價,探究如何透過懲戒處分,督促其妥適履行職務,或於無法期待懲戒處分矯正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改變其身分(撤職)。 關係審判獨立事項不得作為懲戒事由。法官個案中表示之個人(含法律)見解,僅在故意枉法裁判構成刑責時,始例外可予懲戒。 職務長官 申誡 職務法庭 罰鍰、減俸、降級、撤職、剝奪退休金 移送 最高職務機關 獨立調查 起訴 法院院長 職務法庭

為司法利益調職事件 (德國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 為司法利益調職,係指法官執行職務以外之行為,嚴重危及整體司法利益,司法行政機關因而將其調至另一基本俸給相同之法官職位、令其暫時退休或令其退休之處置。 此調職處置必須先由最高職務機關向職務法庭起訴,經職務法庭以確認性質之判決宣告其調職處置合法,始得為之(若駁回起訴,則不得為之)。 職務法庭審理程序準用德國行政法院法之相關規定。

審查事件 (1)由最高職務機關起訴者: (德國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3、4款) 指由職務法庭基於審判獨立維護之觀點,所進行與法官身分保障、事務保障攸關事項之合法性審查。 又分為(1)由最高職務機關起訴之審查程序,及(2)由法官起訴之審查程序。程序上均準用行政法院法之規定。 (1)由最高職務機關起訴者: 針對後述5種對終身職或定期職法官身分關係影響重大之措施,在職務機關作成各該措施以前,最高職務機關必須先向職務法庭起訴,待職務法庭確認其措施或主張合法後,職務機關始得作成相關措施,或對當事人法官主張具體之法律效果,俾予法官身分獨立之安定保障。 屬確認訴訟性質。

審查事件 (1)由最高職務機關起訴者(續上頁): A. 任命無效事件 B. 任命撤銷事件 非職務管轄機關之任命、受任命者非德國人或不具擔任公職資格者 B. 任命撤銷事件 不具法官職任用資格、法官選任委員會法定委員未參與選任、出於強制、詐欺、賄賂而任命、任命時不知曾犯不適任法官職位之犯罪並經判決確定者,或任命時不知曾經判決免職者 C. 免職事件 喪失德國人身分、受僱從事其他公職務工作、拒絕宣誓、任議員、屆退休齡受任用,法官請求免職、長期居留國外 D. 強迫退休事件 因健康因素不能勝任職務 E. 限制任用事件 因健康因素職務能力不足

審查事件 (2)由法官起訴者: 針對後述6種關乎法官審判獨立(含身分與事務獨立之保障)或法官職位特性之法律爭議,程序上允許由職務機關先為相關措施,待當事人法官認有違法疑義時,再自行起訴請求撤銷該措施,或請求確認措施不合法而無效,屬救濟功能之訴訟。 A. 因法院組織變更而調職或解職事件 B. 法官借調事件 C. 試用職或委任職法官免職、任命撤銷、無效、命為退休 等事件 D. 派任兼職事件 E. 職務監督妨礙審判獨立事件(至今職務法庭受理案件之最大宗) F. 酌減職務事件

其他由聯邦職務法庭管轄事件 (1)上訴事件:德國法官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聯邦職務法庭 為邦職務法庭法律審上訴事件之管轄法院。 (1)上訴事件:德國法官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聯邦職務法庭 為邦職務法庭法律審上訴事件之管轄法院。 (2)檢察官之懲戒事件(德國法官法第122條第4項):非 常任之陪席法官須由終身職之職業檢察官擔任。 (3)審計局官員之懲戒及審查事件:非常任陪席法官由聯 邦審計局人員擔任。

貳、法官法建立之職務法庭 設置職務法庭之法源 職務法庭之定位 司法院設置法官職務法庭之依據為法官法第七 章,法官法第47條明文規定由司法院設職務法 庭及其管轄事項。 職務法庭之定位 一級一審 具有懲戒與救濟(職務案件)兩種角色 司法院常設之專業法庭,類似刑事補償法庭, 非內部行政單位,地位較訴願審議委員會更獨立

職務法庭之組成 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另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出陪席法官12人,每審級各4人。 為期客觀裁判,具有職務監督權權之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法官。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由審判長及陪席法官4人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陪席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同一審級。 審理大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充之。 於檢察官懲戒時,陪席法官至少1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職 務 法 庭 之 組 成 法 官 職 務 法 庭 遴 選 事 務 分 配 法官 名 遴選職務法庭 12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 陪 席 法 律師 代表 法官 代表 檢察官 代表 考試院 代表 事 務 分 配 學者、 社會公正 人士 司法院 院長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 法 官 法官 名 遴選職務法庭 陪 席 法 官 4 名 職 務 法 庭 12 遴 選 ※ 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 十年以上之資歷 審判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非固定之法庭組成輪次表 在一般案件中,可排定一個輪次表,讓每案組成之法官都不同,如下輪次表1-3、4-6、7-9各有一個輪次,每庭有4位(陪席)法官(其中一人為受命法官),且應事先排定3位代理人(每審級各1位),或是每審級各有1套代理的排序(例:第三審法官是B代理A,C代理B,D代理C,A代理D)。 1 2 3 4 5 6 7 8 9 第三審法官 A、B C D A B、C B C、D 第二審法官 E F、G H F G、H E、F G 第一審法官 I J K、L I、J K L J、K

固定式之法庭組成輪次表 1 2 3 第三審法官 第二審法官 第一審法官  亦可考慮組成固定3個庭,如下輪次表,及固定的代理人   (採固定制之優點,事務分配可以比較單純,書記官也比 較不會弄錯。)   1 2 3 第三審法官 A、B C D 第二審法官 E F、G H 第一審法官 I J K、L

職務法庭之審理範圍 法官之懲戒事項 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解職或 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事項 法官不服停止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解職或 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事項 法官不服停止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檢察官之懲戒事項 法院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法

職務法庭審理程序之規定 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 言詞辯論 再審之訴 當事人 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分院、法官得為當事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之案件,應通知該會到場陳述意見 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 因涉及司法形象及法官名譽不公開審理為原則 職務法庭認有必要,或法官請求公開,亦得公開 言詞辯論 為給當事人更充分之程序保障,採言詞辯論制度 再審之訴 職務法庭採一級一審制,其判決影響當事人甚鉅,故設有非常救濟程序,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避免輕易動搖判決效力,於第61條至第68條明文規定,再審原因、提起期間及程序

參、法官退場機制 法官退場機制之簡介 法官退場機制,在法官法制定前或制定後,均可區別為兩個部分: 懲戒 非懲戒性質之剝奪法官身分之處分。 19

法官退場機制簡圖 法 官 退 場 機 制 職 務 法 庭 職 務 法 庭 懲 戒 類 遭監察院 型 彈劾 非 懲 戒 類 型 對象不同,移送程序相異 懲 戒 類 型 處分涉及剝奪法官身分 1.免除法官職務, 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2.撤職 3.免除法官職務, 並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職 務 法 庭 處罰機關 法官 遭監察院 彈劾 法 官 退 場 機 制 移送 大法官 檢察官 司 法 院 人 審 會 司法院職務處分 司法院異議決議 非 懲 戒 類 型 處分涉及剝奪法官身分 1.撤銷任用資格 2.免職 3.解職 4.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異 議 法 官 不服 職 務 法 庭 救濟機關

(一)法官退場機制 - 懲戒 法官法制定前,法官懲戒係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或司法院逕行移送(九職等以下),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 自民國40年以來,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者,共有法官176人次 ,議決應受懲戒者,有130人次。計算民國90年以來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之法官33人次中,受懲戒有28人次,其中受較重之懲戒(撤職、休職、降級)有14人次,較輕之懲戒(記過及申誡)亦有14人次。

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統計表 99 ~ 100.9 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 議決結果 撤 職 休 職 降 級 減 俸 記 過 申 誡 不 受 理 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 議決結果 撤 職 休 職 降 級 減 俸 記 過 申 誡 不 受 理 不 受 懲 戒 免 議 總 計 法官 人次 7 4 3 10 2 33 百分比 21.2 % 12.1% 9.1% 0.0% 30.3% 6.1% 100% 檢察官 5 6 1 29 17.3 13.8% 34.5% 20.7% 6.9% 3.4%

法官法對於法官懲戒制度之改革 發動懲戒最前端即評鑑委員會之法制化,並強化評鑑委員會之外部參與及發動懲戒調查之效力(已報告)。 在司法院創設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法官組成之職務法庭,負責退場機制後端即懲戒案件之審理,並提昇審理程序符合法庭對審之模式,職務法庭於此係居於懲戒法庭之地位。 懲戒事由更為明確,並賦予「法官倫理規範」法律上地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即構成懲戒事由(已報告)。 懲戒種類趨向兩極,增加淘汰法官之懲戒處分為3種,刪除休職、降級或減俸等中間類型之懲戒種類。

法官與檢察官之懲戒事由 法官 (與第30條第2項評鑑事由相同) 1.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 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2.違反職務、怠行職務、言行不 檢,情節重大者。 3.違反具有法官身分不得登記為 公職候選人之規定。 4.違反不得參加政黨、兼任職務 和嚴守職務秘密之義務。 5.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職務規 定,情節重大。 6.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 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7.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檢察官 (與第89條第4項評鑑事由相同) 1.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 害人民權益。 2.違反職務、怠行職務、言行不 檢,情節重大者。 3.違反具有檢察官身分不得登記 為公職候選人之規定。 4.違反不得參加政黨、兼任職務 和嚴守職務秘密之義務。 5.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 序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6.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 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7.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 大

懲戒種類 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撤職 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罰款 申誡 除撤其現職外,並定1年以上5年以下的停用期間 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罰款 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 1個月以上1年以下 申誡

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種類 制裁效果 強 弱 (退場) (不退場) 申 誡 記 過 减 俸 降 級 休 職 撤 職 法官法之懲戒種類 申 誡 申 誡 記 過 减 俸 降 級 休 職 撤 職 法官法之懲戒種類 申 誡 罰 款 免除法官職務但 可轉任其他職務 一至五年的期間 撤職並停止任用 免除法官職務喪失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第五十條 ①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申誡。 ②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③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④申誡,以書面為之。 制裁效果 強 弱 (退場) (不退場)

法官懲戒之發動流程簡圖 職 監 務 察 法 院 庭 不付評鑑 無 請求不成立 個案評鑑 委員會審議 人事審議 注意命令 警告處分 無 無 §37 發命令使之注意 不付評鑑 §38前段 警告 無 請求不成立 地區調動 (法官法§ 45) 委員會審議 人事審議 個案評鑑 有無 各款情形 督權人 職務督 注意命令 審級調動 (法官法§ 46) §38後段 §30Ⅱ 警告處分 兼職任免 (法官法§ 11) 無 無 懲戒必要 有無 §39Ⅱ 有 免除法 官職務 §39I 職 務 法 庭 監 察 院 主動調查 監察院 彈劾 有 撤職 轉任他職 員會決議 人事審議委 司法院 罰款 申誡

大法官懲戒之發動 監察院 職務法庭 檢察官懲戒之發動 司法院大法官總數 彈劾 職務法庭 2/3出席2/3決議 檢察官懲戒之發動 檢察官懲戒之移送,準用法官懲戒之規定,法務部另設 有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

懲戒權行使期間 法官法依其懲戒種類不同,區別為3階 懲戒種類 行使期間 1. 「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 無期間之限制 2. 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10年 3. 罰款、申誡 5年

防止懲戒前離職之機制 職務法庭審理規則 資遣與申請退休,須得職務法庭同意 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除經職務法庭同意外,在判決前 ,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避免其規避懲戒責任。 設有符合比例原則之例外規定,保障判決結果為撤職以下處分法官 之利益。 職務法庭審理規則 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職務法庭採取法院之體制,審理懲戒案件採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制及辯護制度,並給予付 懲戒人最後 陳述之機會。

(二)法官退場機制 - 非懲戒 要對法官作成涉及剝奪身分的處分,必須先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再由司法院作成處分,包括: 撤銷任用 依法官法第12條第2項,若符合第6條之情事之一可撤銷其法官任用。 免職 依第42條第1項,非有下列情事,不得免職。 解職(中途退場機制) 依法官法第9條第6項,候補、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若不及 格,二年內應再予考核仍不及格則可解職。 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法官法第44條:「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 任法官以外職務。」

(二)法官退場機制 - 非懲戒 處分救濟機關為職務法庭 法官對處分不服,應先向司法院提出異議,進而向職務法庭起訴 起訴型態,類似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 先行程序:異議 收受人事令翌日起30日內,附具理由向司法院異議 司法院應於收受異議之日起30內,作成決定 此異議之決定,應依原程序作成 起訴不變期間:30日(自司法院異議決定書送達30日 內起算) 職務法庭審理除法官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 (法官法第60條第2項)

肆、我國職務法庭退場機制運 作與德國法制比較之特點 肆、我國職務法庭退場機制運 作與德國法制比較之特點 職務法庭法官成員之選任著重外部機制之參與,提高承審法官之信賴度。 法官懲戒程序之啟動機制更為寬廣,更包括有外部人事監督參與之機制,能大幅降低以往社會輿論擔憂同事情誼與官官相護之疑慮。 剝奪身分之處分無須先經職務法庭事前確認其合法性而由當事者事後爭訟救濟,使退場機制運作更有效率,同時並顧及當事人法官之救濟權益。

伍、新舊法適用問題 法官法施行前之行為,依實體從舊原則, 其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懲戒行使期間均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施行前已繫屬於公懲會之法官與檢察官懲戒案件,基於審判權恆定原則,不移送職務法庭。包括再審議程序,亦同。 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職務案件,基於審判權恆定原則,不論審理、上訴、抗告或再審均不移送職務法庭。

伍、新舊法適用問題(續) 職務案件於施行前已合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者,均視同已提出法官法中之異議程序 申訴程序未終結 因受理申訴機關即司法院或各法院,故逕改行異議程序 再申訴或復審程序未終結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如經當事人同意,即由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依原再申訴或復審程序處理,如當事人不同意,該會 應將案件移送至司法院或職務監督權人所屬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18條:「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 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 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程序已終結 得逕向職務法庭起訴

陸、待解決之問題 是否應修正司法院組織法,明定職務法庭之組織? 職務法庭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擔任審判長外,其餘12位法官,是否固定分為3個庭?或是每案抽籤組成合議庭? 法官遴選委員會如何遴選職務法庭法官?其遴選程序是否應與一般初任法官之遴選更為不同之規定?又是否應先徵詢法官之意願? 法官懲戒事由中關於裁判確定後,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第30條第2項第1款),其中明顯重大違誤之標準為何?與法官法第49條第2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懲戒事由之界線為何?

陸、待解決之問題(續) 對於在法官法施行前已存在之違失行為,在法官法施行後,依實體從舊原則,是否仍可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採取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之懲戒手段? 非懲戒性質足以剝奪法官身分之處分乃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法官法第4條第1項),法官嗣後不服向司法院提出異議,亦由該審議委員會審議異議後決定(法官法第54條第2項)。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定位如何?相關人事處分作成前之審議,與嗣後異議決定之審議程序應否賦予當事人法官正當程序之保障?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