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大面授課程 租 稅 法 規 第 三 講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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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立空中大學 大面授課程 租 稅 法 規 第 三 講次 主講人:張倍榮

稅務行政組織-1 財政部為主管租稅之最高行政機構,財政部下設有賦稅署主管內地稅(關稅以外之稅)法令之擬修、解釋及立法授權辦法之訂定等;關政司主管關稅法令之擬修、解釋及立法授權辦法之訂定。 臺北市、高雄市、臺灣省北區、臺灣省中區及臺灣省南區等五國稅局主管臺灣地區內地稅中國稅之稽徵工作,各國稅局下設各地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負責徵收各轄區之國稅。

稅務行政組織-2 關稅總局主管關務行政、關稅驗估及統計工作,在總局之下設有基隆、臺北、臺中、高雄等關稅局,各局之下視需要再設分局或支局,負責關稅之稽徵工作。 稅制委員會主管內地稅及關稅之研究工作;財稅資料中心主管財稅資料之整理統計工作;財稅人員訓練所主管財稅人員之職前及在職訓練工作。 在直轄市,稅務之最高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之財政局,財政局下設市稅捐稽徵處,其下再設稽徵分處,負責直轄市市稅之徵收。

稅務行政組織-3 在各縣(市)政府下設縣(市)稅捐稽徵處,負責徵收地方稅。 各縣市政府下設之稅捐稽徵處,直轄市政府財政局下設之稅捐稽徵處,雖非直屬財政部,但其業務均受財政部監督。如此始能使各級租稅業務密切配合,並使中央之租稅政策及措施得以貫徹至地方。

稅務行政組織圖

第二章、租稅法之意義及原則 租稅法係國家為徵收租稅所制定並強制人民遵行之規範,有廣狹兩種意義。狹義之租稅法僅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租稅法律。廣義之租稅法,除此之外尚包括其他法律中有關租稅之規定,及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所頒行之有關行政規章及命令在內。此外涉及租稅之對外條約,司法機關之判解及判決亦對租稅之徵納發生拘束力或影響力,故亦在租稅法研討範聞之內。

租稅法之法源-1 (1)租稅法律:租稅法律係在不違反憲法規定之前提下,由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為人民依法納稅之主要依據。所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之規定,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目前租稅法律中稱法及條例者較 多,如所得稅法、關稅法、土地稅法、貨物稅條例及契稅條例等是,稱律及通 則者則尚少見。

租稅法之法源-2 (2)租稅協定:涉及租稅之國際條約,對租稅之課徵有其拘束力,且多其有特別法優先適用之性質。與租稅關係最多之條約要為各種租稅協定。我國目前與新加坡等國家簽有全面性租稅協定,並分別與美國等國家(或地區)有協定或外交換文,互免全部或部分航運所得稅或營業稅。因此在涉及新加坡課稅或對美、韓等國航運事業課徵所得稅時,自應先考慮該等租稅協定或外交換文之規定。

租稅法之法源-3 (3)司法判解:法院之判決經法定手續列為判例,以及司法院對於法令所作之統一解釋,其中涉及租稅部分者,對租稅之課徵有拘束力。此外未列入判例之法院判決及行政救濟中復查、訴願及再訴願之決定,在法律上雖僅對個案發生拘束力,但其對於同一性質租稅案件之處理,亦有相當參考價值及影響力,故判決及行政救濟中之決定,亦為研討租稅法者不應忽視之項目。

租稅法之法源-4 (4)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所謂委任立法係指立法院於制定租稅法律時,在法律中訂定專條,授權其他機關男訂必要之規定。例如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等,由財政部定之」即為委任立法。因此行政院所公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等,其內容在不違反所得稅法之前提下,與所得稅法具有同等效力。目前此類租稅行政規章甚多,例如多數稅法皆有之施行細則等均屬之,在租稅法中古有重要地位。

租稅法之法源-5 (5)非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指財稅機關本諸行政權所發布之各種行政規章。例如財政部稅務預先核釋作業要點,為辦理稅務預先核釋案件之作業依據,但此項要點並非基於立法授權所訂定者,是 為非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惟此類行政規章須在不違反租稅法律及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之前提下始有效力。行政規章為委任立法者,其所用名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租稅法之法源-6 (6)解釋函令:凡未經立法程序,而僅由行政機關本諸職權所訂定之各種規定均謂之行政規則,其中在形式上有真有法規條文型態者,有非真有法規條文型態者。規章經由立法授權而定者為委任立法之規章,其因需要而由行政機關逕行訂定者為非委任立法之規章。

稅法之架構-1 (1)課稅主體:所謂課稅主體係指租稅之納稅義務人。所謂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法應申報或繳納某種租稅之人。此處所謂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之事業或團體。例如關稅之納稅義務人一般為收貨人,而收貨人可能為個人、公司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與實際向國庫繳納稅款之人並不一定相同,例如證券交易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為出賣有價證券之人,但實際向國庫繳納稅款之人則為證券經紀人。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但實際繳稅之人為娛樂營業人。

稅法之架構-2 納稅義務人與實際負擔租稅之人亦不一定相同。例如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但房屋所有人可能將所納房屋稅透過增加租金而轉嫁房屋之承租人,此時房東為納稅義務人,房客則為實際負擔租稅之人。但如房屋所有人未將房屋出租或作營業使用,其所納房屋稅即難轉嫁他人,則納稅義務人與實際負擔租稅之人為同一人。

稅法之架構-4 (2)課稅客體:課稅客體係指課稅之標的,亦即以何物或何種行為為課稅對 象。例如所得稅之以所得,營業稅之以營業行為為課稅標的,所得及營業行為 乃分別成為所得稅及營業稅之課稅客體,此為租稅法律首須指明之事項。

稅法之架構-5 (3)減免範圖:任何租稅之課徵多少皆有例外規定,亦即對於合於一定條件或標準者得給予減免待遇。租稅減免之形成有因促進公平者,有因各種政策之需要者,有因稅務行政之便利者,亦有基於國際慣例者,原因甚多。此種部分或全部之免除納稅義務,影響人民權益至大,稅法中自宜有詳細規定,故減免範圍在稅法中亦占有重要地位。

稅法之架構-6 (4)稅率:稅率為計算稅額之比率,直接影響應納稅額之大小。稅率之種類、稅率之高低、優惠稅率之適用、累進稅率之級距及累進幅度等,在稅法中皆有明確規定。但部分稅法為使稅率保持彈性或為避免稅法因稅率之列入而過於複雜冗長,而採稅法與稅率分別立法者,例如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即未包含在關稅法之內,而係採分別立法方式辦理。

稅法之架構-7 (5)稽徵程序:稽徵程序係規定租稅徵納之各種手續,諸如申報期限、調查核定、稅單填送、稅款繳納、催報催徵、主管稽徵機關等皆包括在內。目前除各稅法列有稽徵程序條文外,另定有稅捐稽徵法,對各稅在稽徵上之共同事項作統一規定。因此凡稅捐稽徵法己規定之稽徵程序,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 規定,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各稅法之有關規定。

稅法之架構-8 (6)租稅救濟: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如有不服,究應循何種途徑以謀救濟,目前除稅捐稽徵法有統一性規定外,其他稅法中亦有原則性之規定,但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稅法之架構-9 (7)罰則:租稅之課徵在本質上具有強制性,且無明確之對償,易遭抗拒,故非有相當制裁,不足以維護課稅目的之順利達成。目前除稅捐稽徵法內定有統一性處罰規定外 , 各稅法本身亦定有罰則,但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8)附則:附則主要在規定稅法施行日期及施行細則等子法之授權規定事項,在分章立法之稅法中,則尚包括不易歸列其他各章之非原則性規定。

租 稅 救 濟 法 我國有關租稅救濟法之規定,關於內地稅者,主要見於稅捐稽徵法。但該法除對行政救濟中之復查有較詳細規定外,關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無規定,故仍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辦理。在關稅方面,有關聲明異議復查之救濟程序,主要見於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訴願及行政訴訟者,仍係以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為依據。

租稅行政罰及刑事罰-1 凡對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處以刑名以外之制裁者是為租稅行政罰。租稅行政罰以科處罰緩、沒入貨物、停止營業、撤銷登記或加徵滯報金、怠報金及滯報費等為主,租稅行政罰由各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處理。 對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處以自由刑或罰金等刑名之制裁者,一般稱為租稅刑事罰。租稅刑事罰則以科處自由刑為主,財產刑為輔,租稅法中常見之刑名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原則上皆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偵辦。

租稅行政罰及刑事罰-2 違反稅法規定應受懲罰者,除一般自然人外尚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組織,若以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租稅刑事罰科處自由刑之對象則有困難。目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依法對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處徒刑者,以下列之人為對象:(1)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2)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3)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4)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租 稅 法 規 第 三 講 次 講 授 結 束 謝 謝 收 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