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申報實務 報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張仁懷 1102年8月 1
簡 報 內 容 壹、營業稅之基本概念 貳、課稅範圍 參、減免範圍 肆、稅率及起徵點 伍、營業稅之稽徵 陸、罰則 2
壹、營業稅之基本概念 一、營業稅之意義、種類 二、何謂加值型營業稅? 三、何謂非加值型營業稅? 四、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人類別圖示 3
一、營業稅之意義、種類 意義:營業稅係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行為所課徵之一種銷售稅。 性質:多階段銷售稅: 種類(現行營業稅制): (1)加值型營業稅 (2)毛額型營業稅(非加值型營業稅) 4
二、何謂加值型營業稅? 5 一、加值型營業稅: 就銷售貨物或勞務過程中所增加的價值課稅 即按進銷之差額課稅。 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應納(溢付)稅額 二、稅額相減法(稅額扣抵法) 就營業人某一期間,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稅額, 減去其購入貨物或勞務所支付之稅額求得應納稅額。 銷項稅額:15,000元×5%=750元 進項稅額:10,000元×5%=500元 應納稅額:750元-500元=250元 5
三、何謂非加值型營業稅? ◎營業人某一期間銷售貨物或勞務總計100,000元 非加值型營業稅係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毛額 課稅,即按銷售總額課稅。(不考慮進項) 銷售額×稅率=應納稅額 ◎營業人某一期間銷售貨物或勞務總計100,000元 則其應納稅額100,000元×稅率(1%、2%、5%、15%、25%) 6
案例 製造商 批發商 零售商 消費者 加值型營業稅:15元+15元+20元=50元 非加值型營業稅:15元+30元+50元=95元 7 300 稅15元 600 稅30元 1000 稅50元 15元 20元 加值型營業稅:15元+15元+20元=50元 非加值型營業稅:15元+30元+50元=95元 7
四、營業人類別 加值型營業人 (一般稅額計稅) 非加值型 營業人 8 金融業 特種飲食業 (特種稅額計稅) 小規模營業人 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 額營業人 8
貳、營業稅課稅範圍 一、課稅客體(範圍) 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定義 三、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認定 四、視為銷售 五、何謂進口貨物 六、納稅義務人(課稅主體) 七、營業人之定義 八、固定營業場所定義 9
一、課稅客體(範圍) 營業稅法※ 1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 物,均應依本法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 1.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2.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3.進口貨物 10
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定義 營業稅法※3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為 銷售貨物。 ◎取得代價: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 在內。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 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 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11
三、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認定 營業稅法※ 4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1.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轉者,其起運點在中華民國境內。 2.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轉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1.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2.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3.外國保險業者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12
四、視為銷售 營業稅法※3 1.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 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2.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 、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 3.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 4.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5.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 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 13
五、何謂進口貨物 營業稅法※5 1.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 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在內。 2.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 地區者。 14
六、納稅義務人(課稅主體) 營業稅法※2 1.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2.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3.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 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4.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 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 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 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15
七、營業人之定義 營業稅法※6 1.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2.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者。 3.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固定營業場所。 16
營業人之型態 一、加值型營業人 (一)專營應稅營業人 (二)專營免稅營業人 (三)兼營營業人 二、非加值型營業人 17
八、固定營業場所之定義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 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 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 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 所、聯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 店、門市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 (施行細則#4) 18
参、減免範圍 一、零稅率 二、銷售免稅 三、進口貨物免稅 19
一、零稅率 (一)意義 零稅率:指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適用的營業稅稅率為零,由 於銷項稅額為零,如有溢付進項稅額,則可以申請退還。 一、零稅率 (一)意義 零稅率:指銷售貨物或勞務所適用的營業稅稅率為零,由 於銷項稅額為零,如有溢付進項稅額,則可以申請退還。 甲公司101年7至8月外銷貨物600萬元,取得可扣抵進項憑 證650萬元,則其應退稅額多少? 銷項稅額:600萬元×0% =0 進項稅額:650萬元×5% =325,000元 溢付稅額:0-325,000元=325,000元 可退還限額:600萬元×5% =300,000元 應退金額:300,000元 留抵稅額:325,000元-300,000元=25,000元 20
(二)零稅率適用範圍(續) 營業稅法※7 銷售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1)外銷貨物 (2)與外銷有關的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3)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4)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5)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 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 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21
(二)零稅率適用範圍(續) (6)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7)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 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8)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 出口之貨物。 (9)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 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22
二、免稅 營業稅法※8 23 (一)意義:所謂「免稅」,指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免徵營業稅, 但其進項稅額不能扣抵或退還。 二、免稅 營業稅法※8 (一)意義:所謂「免稅」,指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免徵營業稅, 但其進項稅額不能扣抵或退還。 (二)免稅適用範圍-1: 1.出售之土地。 2.農田灌溉用水。 3.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 膳食。 4.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 5.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 託代辦之勞務。 6.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材及 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23
(二)、免稅適用範圍(續) 9.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台與廣播電台銷售其本事 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撥出。但報社 銷售之廣告及電視台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10.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 務。 11.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 或勞務。 12.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 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 用者。
(二)、免稅適用範圍(續) 25 19.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 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21.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22.依營業稅法規定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 賣出之固定資產。 26.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 之偵查、通訊器材。 27.肥料、農藥、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及其 所用油、電。 25
(二)、免稅適用範圍(續) 26 28.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 及其用油。 29.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 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 本息之流當品。 30.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 32.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台幣拆款及外幣 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26
三、進口免稅之項目 營業稅法※9 27 1.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27款之肥料及第30款之貨物。 三、進口免稅之項目 營業稅法※9 1.第7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27款之肥料及第30款之貨物。 (1)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2)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 2.關稅法第49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55條 規定補徵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 (1)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2)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3000元)以下者。 (3)政府機關進口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4)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進口之器材及物品。 (5)其他 3.本國之古物。 27
肆、營業稅稅率及起徵點 一、稅率 28 種 類 一 般 稅 額 計 算 特種稅額計算 金融業 特種飲食業 查定課徵 肆、營業稅稅率及起徵點 一、稅率 種 類 一 般 稅 額 計 算 特種稅額計算 金融業 特種飲食業 查定課徵 銀行業、保險、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典當業 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 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 酒家及有女性陪侍茶室、咖啡廳、酒吧等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及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 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 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 稅率 5% 0% 2% 1% 15% 25% 0.1% 28
二、起徵點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每月銷售額) 1.新台幣八萬元。 2.新台幣肆萬元。 買賣業、製造業、手工業、新聞業、出版業、農林業、 畜牧業、水產業、包作業、印刷業、娛樂業、運輸業、 照相業、一般飲食業。 2.新台幣肆萬元。 裝潢業、廣告業、修理業、加工業、旅宿業、理髮業、 沐浴業、倉庫業、勞務承攬業、租賃業、行記業。 29
伍、營業稅之稽徵 一、稅籍登記 二、課稅方式 三、稅額計算 四、申報繳納 五、統一發票之開立 六、統一發票使用規定 30
一、稅籍登記 (一)稅籍登記有幾種? 設立 變更 停業 復業 註銷 31
(二)設立登記 營業稅法※28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 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施行細則#4 32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 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 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聯絡處、辦事處、服 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 32
(三)免辦登記(續) 營業稅法※29 專營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第8款、第12款至第15款、 第17款至第20款、第31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 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 2.供應農田灌溉用水者。 3.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 住宿及膳食)。 4.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 5.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 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8.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 33
(三)免辦登記(續) 營業稅法※29 17.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34 (三)免辦登記(續) 營業稅法※29 12.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 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 本身之用者)。 14.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15.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17.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18.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19.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20.銷售其捕獲之魚介之漁民。 31.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34
(四)變更或註銷登記 營業稅法※30 變更包括:負責人、營業地址、營業項目及組織變更。 (四)變更或註銷登記 營業稅法※30 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 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 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 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 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變更包括:負責人、營業地址、營業項目及組織變更。 35
(五)停、復業登記 營業稅法※31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核備;復業時,亦同。 營業人申請暫停營業,其當期營業額仍應依法定期 限申報。 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如有正當理由,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36
三、營業稅稅額計算 查定課徵營業人(特種稅額計算) 三、營業稅稅額計算 查定課徵營業人(特種稅額計算) 查定方法:(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 1.費用還原法 2.分業查定法 3.依實際查得資料核定 4.攤販之查定 查定銷售額×稅額=應納稅額 37
四、營業稅申報繳納 (一)自動報繳 1.方式:(1)人工申報 (2)媒體申報 (3)網路申報 2.時間:(1)原則:以每兩個月一期,於次期15日前 申報 (2)例外:得申請以每個月為一期,於次月15 日前報繳 38
四、營業稅申報繳納(續) (二)查定課徵 1.對象:小規模營業人、特種飲食業、典當業 2.時間:(1)按季查定:小規模營業人、典當業 (2)按月查定:特種飲食業 3.進項憑證申報:小規模營業人應將當期得扣抵查定稅 額之進項憑證,於1、4、7、10月5日前申報 4.繳納期限:稅單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稅款 39
五、統一發票之開立 1.原則:使用統一發票 2.例外: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 (1)小規模營業人、攤販、理髮業及沐浴業、 查定課徵之特種飲食業、銀行、保險、信 託投資、證券、票券、典當、農產品承銷人 (2)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 娛樂業之門票收入部分、營業人取得之賠 償收入、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 40
五、統一發票之開立(續) 營業稅法※32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 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 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 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 41
五、統一發票之開立(續) 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 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 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統一發票使用辦法#8)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 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 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9) 42
五、統一發票之開立(續)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9 43 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人 名稱及統一編號。但電子計算機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列印買受 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統 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填 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 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不 在此限。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 碼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異動亦同。 43
六、統一發票使用相關規定 (一)代收代付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 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名為委託人 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發票,並 免列入銷售額。 飲食、旅宿業及旅行社等。代他人支付之雜項費 用(如車費、郵政、電信等費用),得於統一發票 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項目與金額,免列入統一 發票銷售額及總計金額。 44
六、統一發票使用相關規定 (二)遺失發票之處理 六、統一發票使用相關規定 (二)遺失發票之處理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23 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 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核銷。 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如取得買受人蓋章 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 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如取得原銷售營 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自行 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 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 45
六、統一發票使用相關規定 (三)發票書寫錯誤之處理-1 六、統一發票使用相關規定 (三)發票書寫錯誤之處理-1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24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 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 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 ◎買受人於次月以後發現發票書寫錯誤而退回賣方另開,致 發生重複繳稅情事,應專案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明退稅, 不得逕按銷貨退回或折讓處理。 46
六、統一發票使用相關規定 (四)發票書寫錯誤之處理-2 六、統一發票使用相關規定 (四)發票書寫錯誤之處理-2 統一發票書寫錯誤無法收回作廢重開之處理 (一)買受人已申報或拒絕退回 1.賣方營業人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錯誤之發票 2.賣方營業人稽徵機關通報買方營業人稽徵機關 (二)買受人尚未申報 1.賣方營業人向稽徵機關申請註銷錯誤之發票 2.重新開立正確之發票交付買受人 3.賣方營業人稽徵機關通報買方營業人稽徵機關 47
陸、罰則 一、行為罰 營業稅法※45、46、47、48、49、50 二、漏稅罰 營業稅法※51、52 48
一、未辦營業登記之處罰 第一次通知:罰三千元。 第二次通知:罰一萬五千元。 第三次及以後再通知:每次罰三萬元。 營業稅法※45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 ,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 第一次通知:罰三千元。 第二次通知:罰一萬五千元。 第三次及以後再通知:每次罰三萬元。 49
二、未辦變更登記之處罰 營業稅法※46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 ,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 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1.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 業者。 2.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3.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第一次通知:罰一千五百元。 第二次通知:罰九千元。 第三次及以後再通知:每次罰一萬五千元。 50
三、不使用統一發票之處罰 營業稅法※47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 補辦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 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1.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第一次通知:三千元。第二次通知:九千元。 第三次及以後:每次三萬元 2.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查獲前報備者:罰三千元。 除前項違章情形外:罰六千元 3.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罰三千元。 51
四、統一發票記載不實之處罰 營業稅※法48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 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 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 得少於一千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五千元。經 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 ,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 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 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最 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52
五、滯怠報之處罰 營業稅法※49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 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 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二千元 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 金額不得少於三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三萬元。 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一千二百元,怠報金為三千元 53
六、逾期繳納稅款之處罰 營業稅法※50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 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 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 ,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 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 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 併徵收。 54
七、漏稅之處罰 營業稅法※51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處 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漏稅之處罰 營業稅法※51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處 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1.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2.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 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4.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其營業,仍 繼續營業者。 5.虛報進項稅額者。 6.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55
八、短漏開發票之處罰 營業稅法※ 52(當期)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 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 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56
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