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法令講習會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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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令講習會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簡介

目 錄 一.總則 二.帳簿憑證之查核 三.收入類之查核 四.銷貨成本之查核 五.費用類之查核 六.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額之 核定 2

總 則(第2條) 會計事項處理---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帳載結 算金額) 總 則(第2條) 會計事項處理---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帳載結 算金額) 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前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 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 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 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 或損失查核辦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 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 3

總 則(第2條)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 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 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 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 件抽查要點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各該業核定所得額標 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 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 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 查核定之。 (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

總 則 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書面審核純益率 得予降低(財政部750718台財稅第7526453號函、 財政部921229台財稅第0920455413號) 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 經營零售業務 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 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純益率標準得降低一個 百分點 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所得額標準得降低 二個百分點 5

總 則 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於102年落 日改由使用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財政 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 自103年度起112年度止 經營零售業務 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 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網際 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 6

帳簿憑證之查核 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設置帳 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2條) 買賣業: 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 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製造業:日記簿、總分類帳、原物料明細帳、 在製品明細帳、 製成品明細帳、 生產日報 表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7

帳簿憑證之查核 帳簿憑證之調查:查準第6條 帳簿憑證未提示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 業利潤標準或查得資料核定。 帳簿憑證部分未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 條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以 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之所得額為限。 申請延期提示帳證之要件: 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內向調閱之稽徵機關申請。 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一次為限。 8

收入類之查核 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 致,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 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查準第15條) 外銷收入歸屬年度(查準第15條之2) 外銷貨物→外銷貨物報關日 以郵政及快遞事業之郵政快捷郵件或陸空聯運包裹 寄送貨物外銷者 →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 戳記日 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 之勞務→勞務提供完成日 9

收入類之查核 分期付款銷貨(查準第16條)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者,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 損益計算方法(不用報備):全部毛利法、毛利百分比法、普通銷貨法。 採用毛利百分比法,限於分期付款期限在13個月以上者。 各種計算損益方法既經採用,在本期內不得變更。 相同種類產品同期分期付款銷貨損益均採用同一計算方式。 不同種類產品,得依規定分別採用不同之計算分法,但全期均應各就其擇定之同一方法計算其分期付款銷貨之損益,不得中途變更。 10

收入類之查核 銷貨退回及折讓之認定原則(查準第19條、第20條)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其他確 實證明。 銷貨退回所屬會計年度不同之處理(財政部 67/07/03台財稅第34268號函) 營利事業之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其銷貨退回因 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回處理。 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 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11

收入類之查核 兌換盈益:查準第29條 兌換損失:查準第98條配合本條辦理。 應以實現者列為收益,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 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 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 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 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兌換損失:查準第98條配合本條辦理。 12

收入類之查核 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查準第32條 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 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及依政府規定 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 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如有交換利益,應予 認列。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 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 產成本入帳。 13

收入類之查核 下腳及廢料之收入:查準第36條 銷售下腳及廢料之收入,應列為收入或成本之減項, 其未依規定申報致短漏報所得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 14

銷貨成本之查核 基本應注意事項 帳表須相符 應檢附各項成本表 須提示設置帳簿與憑證 買賣業:商品進耗存表。 製造業:原(物)料進耗存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單 位成本分析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 須提示設置帳簿與憑證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仍應查明成本憑 證。 (財政部賦稅署79/05/10台稅一發第 780703466號函) 15

銷貨成本之查核 進貨成本之要件: 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 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 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 進貨或進料之價格已包含運輸費用、保險費、佣 金或匯費等在內者,不得再列支各該項費用。 ( 查準第44條) 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 用列支,不得併計進貨成本計算。(查準第97條 第13款) 16

銷貨成本之查核 期初存貨之處理: 期初存貨之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 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 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其不符者, 應予調整。但上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 用率不符,而調整之金額,不得列為次年之 期初存貨。(查準第46條) 17

銷貨成本之查核 期初存貨之處理: 上年度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列 報期初存貨明細表。(查準第47條) 上年度未經查帳核定者→就上年度申報之期 末存貨,核定本期之期初存貨。(查準第48 條) 上年度經查帳核定有漏匿報者 →依稽徵機關 查定之結存數量、金額為本期期初存貨。(查 準第49條) 18

銷貨成本之查核 期末存貨估價之原則: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 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 於淨變現價值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 值為準,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但以成本 與淨變現價值孰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 得變更。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 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 定之。 (查準第50條) 19

銷貨成本之查核 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估價原則:查準第 51條之2 存貨採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估價時,存貨之 成本應按個別項目逐項與其淨變現價值比較, 同一類別或性質之存貨得按其分類或性質比較; 其方法一經選定,各期應一致使用。 淨變現價值增加時,應於原沖減金額之範圍內, 迴轉存貨淨變現價值增加數,並認列為當年度 銷貨成本之減少。

銷貨成本之查核 期末存貨估價之方法與要件:查準第51條 期末存貨成本估價方法:個別辨認法、先進 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 貨價值。 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同一種類或性質之存貨 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 21

銷貨成本之查核 期末存貨估價之方法與要件:查準第52條 期末存貨數量,經按進貨、銷貨、原物料耗 用、存貨數量核算不符,而有漏報、短報所 得額情事者,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 但如係由倉儲損耗、氣候影響或其他原因, 經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足資認定其短 少數量者應予認定。 22

費用類之查核 費用認定之標準: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準第62條)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 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 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得稅法第38條) 23

費用類之查核 跨年度費用之查核:查準第64條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 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 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 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 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 24

費用類之查核 未取得原始憑證或記載事項不符者,小規 模營利事業出具普通收據限額計算:查準 第67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 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列支之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如係取得小規 模營利事業出具之普通收據,其全年累計金 額以不超當年度稽徵機關核定製造費用及營 業費用之總額千分之三十為限。 25

費用類之查核 薪資支出:查準第71條 薪資總額定義:包含薪津、俸給、工資、津貼、獎 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 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 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公司為獎勵及酬勞員工,以員工分紅入股、發行員 工認股權憑證、現金增資保留部分股份供員工認購、 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等獎酬公司員工者,自中華 民國97年1月1日起,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費用類之查核 薪資支出:查準第71條、所得稅法第33條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 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 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 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 資總額4%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 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 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 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8%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 以費用列支。

費用類之查核 薪資支出:查準第71條、所得稅法第33條 已依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 勞工退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 或資遣費時,應儘先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 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不足時, 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於計算清算所得 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 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轉讓時, 經約定全部員工均由新組織留用,並繼續承認其年資 者,則累積餘額得轉移新組織列帳。

費用類之查核 旅費:查準第74條 交通費:應憑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 國內航線: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 遺失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 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 國際航線: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 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遺失者, 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 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2.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 之證明為準 3.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費用類之查核 廣告費:查準第78條 廣告費原始憑證: 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 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 憑以認定。但加油站業者銷貨附贈物品,得以促銷海報、促銷 辦法及促銷相片等證明,及每日依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 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 品支出日報表為憑。

費用類之查核 資本支出:查準第77條之1 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 不及2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年,而支出金 額不超過新臺幣8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 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 額雖未超過新臺幣8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 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費用類之查核 呆帳損失:查準第94條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 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 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 不能收回者。 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 本金或利息者。

費用類之查核 呆帳損失:查準第94條 證明文件 債務人倒閉、逃匿: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 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 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 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 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驗證屬實 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 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登記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 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驗證

費用類之查核 呆帳損失:查準第94條 證明文件 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和解者:法院之和解: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和解筆錄 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法院之裁定書 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 :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 息者: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 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費用類之查核 折舊:查準第95條 同一會計年度內,對不同種類之固定資產,得 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採用不同方法提列折 舊。 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 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 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 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 舊。

費用類之查核 折舊:查準第95條 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 滅或廢棄者: 除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 報告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 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 定者外, 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 為該年度之損失。 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

費用類之查核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因故報廢者,或生 鮮農、魚類等過期或變質後無法久存者,可依 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損失,免除應報 經核准或報請備查之程序;商品報廢及災害損 失之報備期限為30日。(查準第101條之1、第 102條) 37

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額之核定 漏報或短報所得額申報案件漏稅額計算公 式:查準第112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 合計數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算全部所得額之 應納稅額-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依當年度適 用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 之扣繳稅款=漏稅額

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額之核定 漏報或短報所得額申報案件漏稅額計算公 式:查準第112條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4項: 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與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 合計數-申報部分核定所得額(負數以零計 算)=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 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稅率計 算之應納稅額-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扣繳稅 款=計算應處罰鍰之基礎金額

課程結束 謝謝各位的參與!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