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及常見缺失 主講人:黃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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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及常見缺失 主講人:黃國芬

一、結算申報基本觀念 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補充說明:獨資、合夥—新修正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之關聯性。

營所稅查核準則第3條 營利事業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除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之規定辦理外,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辦理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

稅捐稽徵法第45條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 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 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條 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 買賣業: 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 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 存貨明細帳。 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一 (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一 (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凡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並依本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供稽徵機關查核。新設立之營利事業,應自設立之日起設置並記載。 下列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二、獨資、合夥組織。 三、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四、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17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前項期限自會計事項發生書立憑證之次日起算。其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之會計事項,應自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報表或憑證送達之日起算。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3條 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前二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但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 不屬於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除轉帳事項外,均得以原始憑證加蓋會計科目戳記後,作為記帳憑證。 第24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第25條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第26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27條 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小規模營利事業釋疑 一、查商業會計法第79條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前經本部呈奉行政院五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五十七經六七九七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但主管稽徵機關經依所得稅法暨營業稅法規定,對小規模合夥或獨資營利事業另訂有標準者,仍從其規定。 二、至於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關於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依營業稅第13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至所得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又典當業依營業稅法第11條及第13條第3項規定尚非屬小規模營業人。

小規模營利事業 小規模營利事業 營業稅每期1,800元,則應核算多少營利所得?(假設該行業擴大書審純益率為6%)】(1800/1%)*4*6%=43,200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第5點、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本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為準。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規定 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改組為合夥組織,如經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者,毋庸分別飭辦設立及註銷登記;並准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所稱之轉讓,應依據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合夥組織之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二人以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致合夥人祗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應依前揭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而合夥人之一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營利事業者,則宜另行申請設立登記。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如其營利事業主體並未因此而有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可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所得稅法第22條(會計基礎)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員工年終獎金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係屬薪資範圍,在採用以權責發生制為會計基礎之營利事業,該獎金倘經營利事業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公司章程載明,或股東會預先議決,或經事業與職工預先約定應予支付並定明給付標準者,則在年度決算前雖未實際支付,但其權責業已發生,當期結算應准以應付款列帳核認。反之,此項獎金如在決算前未有上述權責之發生,而係於次年度方決定支付時,當應併同次年度薪資支出予以核實認定。

員工年終獎金在年度結束前已有權責發生得以應付費用列帳,俟實際給付時,再依法扣繳所得稅款。 (結算申報書第9頁各類給付扣繳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

所得稅法第40條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所得額之計算)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補充說明:6月5日開使營業、課稅所得200,000萬 則應納稅額多少? 原計算式(滿一年情況):200,000*25%-10,000=40,000 未滿一年計算式:【(200,000*12/7)*25%-10,000】*7/12=44,166.67 金額欄一律計算至元為止,角以下免計。

所得稅法第108條(98.5.27修正) 滯報、怠報之處分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小規模營利事業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所得額標準相關函釋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0632411號函(所得額標準) 一、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係根據各該業正常營運資料訂定,不包括營業外損益。 二、營利事業同時經營2種以上行業時,應分別按各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營利事業經營零售業務並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 經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其純益率標準得降低一個百分點;非擴大書審案件,其所得額標準得降低二個百分點。(財政部921229台財稅第920455413號函)

二、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應注意事項 列報科目應正確,且內容必須符合定義 行業代號應以主要營業項目填入、營業種類(製造、買賣及其他)應依實際營業狀況填寫。 營業收入調節表,除上、下期應調節部分確實做好銜接工作,且明細均可勾稽。 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成本費用,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作分攤。

採自地自建之建設公司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應採總額法申報。 不計入課稅之所得額及免稅所得之項目應正確區分。 帳載結算金額欄之內容及金額,應等同公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所產生者。 有關下腳單價之認定,如當年度下腳有出售價格者,以其出售價格為準,如無出售僅格者,以時價為準。(財政部68/03/27台財稅第31062號令)

三、稽徵機關查核常見之錯誤事項 事實 復查決定 甲公司92年度營所稅列報課稅所得額1,458,884元,原核定課稅所得額150萬元。嗣又查獲無實際進銷貨事實,按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2,000萬元之8%計算其他收入,重核課稅所得額310萬元。 復查決定 查A君為甲公司之代表人,於9*年2月至9x年5月間,基於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向○○公司等10家營業人取具虛偽不實統一發票50紙,金額計1,500萬元,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為進項金額及稅額,又於同期間虛偽開立統一發

案例—其他收入 票40紙(含本件系23張),銷售額2,000萬元,直接或間接交付下游廠商xx公司等6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經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業稅計100萬元。 次查A君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既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移送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甲公司9*至9x年度同一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

案例—其他收入 亦經復查決定,以其虛開發票行為非屬營業稅課徵標的,撤銷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 惟查甲公司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未查得其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系爭所得,核課期間應為5年。而本件補徵本稅之繳款書係於99年4月1日送達,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是原核定應予撤銷。

案例—其他收入 法令 有關營利事業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推計課稅所得額,核課期間,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究明是否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確實查證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

案例—其他收入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案例—保險收入 事實 乙公司9x年度列報其他收入0元,經查獲漏報保險滿期給付300萬元,除補稅75萬元,並處罰鍰60萬元。 復查決定

案例5—保險收入 姜君等3人,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顯係乙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或非員工等利用乙公司名義投保團體壽險,則乙公司主張○○人壽公司9x年4月1日給付之○○分紅保險滿期金300萬元,其於9*年7月1日給付陳君等9人,係陳君等9人之其他收入,非乙公司之其他收入。系爭保險既屬個人保險,保險對象與乙公司無關,乙公司免列為其他收入,原核定漏報其他收入300萬元,應予撤銷。

案例—保險收入 從而既未漏報其他收入,原處罰鍰60萬元,應予撤銷。 法令 系爭保單為個人保險,尚非屬團體保險性質,參照財政部95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8780號函釋規定,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

台財稅字第09504538780號函 主旨: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保險是否屬於團體保險之範疇乙節。說明:三、目前已核准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依其保險可區分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且皆為個人保險,迄無核准投資型團體或投資型團體年金保險之案例,現行投資型保險,其性質應屬個人保險,而非團體保險,尚不因是否經「團體規劃」或「團(集)體彙繳」而有所改變。故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保險既非「團體」保險性質,自無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之適用。

案例—各項耗竭及攤提 事實 丙公司9*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2,083元,原核以96年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00資訊公司開立之電腦應用軟體發票5紙,金額500,000元,帳列無形資產,並按5年攤提,乃剔除各項耗竭及攤提100,000元。 丙公司主張96年1月至12月間確實有交易往來,已就營業稅申請復查。

復查決定 查與本件相同課稅事實之申請人營業稅復查案件,業經復查決定,申請人取得與業務有關之薪資輔助系統軟體,尚難認定無進貨之事實。是申請人將電腦應用軟體500,000元,帳列無形資產,並分5年攤提,應予認定。

案例—租金支出 事實 丁公司9*年度列報租金支出3,000萬元,原核以其中2,000萬元係9*年度估列之應付租金支出,因相關民事判決記載其估列應付租金使用之建築物屬無償使用,乃否准認列。 復查決定 查丁公司提示○○稅捐稽徵處改向現住人(即丁公司)徵收之房屋稅繳款書,其於9*年度實際繳納之房屋稅單金額合計600萬元。經查,該筆金額帳載沖轉應付租金,即乙公司已繳納之房屋稅單  

案例—租金支出 金額帳列為租金支出,而該租金支出經全數剔除;惟該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因所有權人○○公司住址不明,○○稅捐稽徵處乃改向現住人徵收,有○○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是丁公司即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僅為代收代付之代繳人,其9*年度已實際繳納之600萬元,應可認列為丁公司之費用,是9*年度應追認租金支出600萬元。

案例—租金支出 法令 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及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890450101號函釋規定,凡房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現住人即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尚非代收代付性質。

財政部台財稅第890450101號函 「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準此,凡房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可改為管理人或現住人,有承租人時,則由承租人負責代繳。」

案例—其他損失 事實 戊公司9*年度列報其他損失200萬元,原核剔除200萬元。 復查決定 經查本件戊公司之受僱人駕車執行公務而撞及B君致死,嗣戊公司與受害人B君之繼承人C君等於9X年8月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合計500萬元,其中300萬元申請保險理賠,餘200萬元,由丙公司支付,有其授權律師與B君繼承人C君等達

案例—其他損失 成和解之和解書、支付賠償金500萬元之支票2紙及○○銀行存款明細帳等證明文件可稽,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200萬元,可列為9X年度其他損失,應予追認200萬元。 法令 依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得為其他費用或損失。

案例—追認營業成本 事實 己公司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會計師簽證案件,列報營業成本1億元。原核依查核準則第58條第3項規定,按其9#年度原料耗用核定情形核算營業成本,剔除原料超耗750萬元。 復查決定 查己公司係以回收塑膠廢料產製各項塑膠原料為業,其9*年度原物料耗用未符合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核實認定規定,為其所不爭。

案例—追認營業成本 經函請己公司提示與復查理由相關之帳簿、文據供核,合法送達,惟迄未提示,原核按9#年度耗用原料核定情形,核算其9*年度製成品之製成率,並以塑膠粒及橡膠粒之各項原料,採簡單平均法計算單價20元及21元,超耗金額600萬元及150萬元,剔除原料超耗合計750萬元,固非無據,惟己公司9@年度,成本採加權平均法計算並核定在案,是重行核算其塑膠粒及橡膠粒之原料平均單價15元及18元,超耗金額為400萬元及50萬元,剔除原料超耗合計450萬元,原核定營業成本,應予追認300萬元。

案例—追認營業成本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4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資產成本計算方法之採用,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又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可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 98年已刪除簡單平均法(慎選會計原則,各期應一致,除非變更較前佳,且在財務報表揭漏)。

案例—罰鍰 事實 庚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其漏報營業收入26,924,427元,致漏報所得額2,692,442元,漏稅額673,467元,除補徵稅額,並處1倍罰鍰673,400元。 復查決定 查庚公司90至95年度並無辦理申報,經函請提示96年度工程成本明細表所列報期初金額之分類明細帳、外包工程合約及完工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等帳證資料,經合法送達,僅提示95年度傳票、進項發票影

案例—罰鍰 本、96年度出售房地明細表、工程成本及期末在建工程明細表,並無相關帳證資料可佐證其所提示95年度傳票、進項發票等憑證,係屬96年度系爭工程期初在建工程材料3,000,000元、工程費用500,000元及外包工程50,000,000元,合計53,500,000元。 查原核未盡協力義務,原核依核定營業收入淨額27,338,713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營業淨利2,733,871元,漏報所得額2,692,442元,固非無據,惟原核認95年度

案例—罰鍰 開立統一發票而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10,436,177 元部分,業經查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逕行核定 在案,原核定顯屬重複計算。是系爭建物於96年度 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 業收入為16,488,250 元,營業收入淨額應為 16,917,536 元(申報429,286元+漏報16,488,250 元),課稅所得額1,691,753元,漏報所得額 1,648,825元(16,488,250元×10%),原核定營業收 入淨額27,338,713元,應予追減10,421,177元,課稅所得額2,733,871元,應予追減1,042,118元。

案例—罰鍰 。原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673,400元,應予變更按所漏稅額412,206元處1倍罰鍰412,206元。 從而系爭課稅所得額既已追減有關漏報所得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計算漏稅額(412,938元) ,如高於漏報所得額(1,648,825元)依適用稅率(25%)所計算之漏稅額(412,206元),應依有利納稅人精神,宜按漏報所得額適用稅率計算漏稅額,以免將申報核定未達起徵點之所得額42,928元一併列入處罰,有違申報核定所得額免罰之精神。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

案例—薪資 事實 訴願人91年度列報薪資支出350萬元,原核以其中應付薪資54萬元係於92年5月20日給付,且列報之受領人陳君為訴願人之股東,核屬盈餘分配,否准認列。 復查主張:陳君為執行業務董事,因財務狀況無法按期全額給付,故於92年5月始支付補足其91年度之薪資差額。 復查決定: 經就訴願人所提示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

案例—薪資 相關帳證查核,其董事陳君兼任總經理,91年度應給付薪資(含獎金)總額150萬元,於每月先行支付8萬元,差額另行補足。惟訴願人91年度應給付陳君薪資總額與90及92年度給付金額相較不一,亦未說明其給付薪資之依據,且未能提示薪資差額之資金流程證明,又依帳載調整分錄借計年終獎金,受領人僅股東陳君1人,核屬變相盈餘分配,原核定並無不合,駁回查之申請。

案例—薪資 訴願決定 查訴願人主張係為補貼負責人之年薪差額,並以現金支付,原核以薪資發放帳列皆沖轉銀行存款,顯與訴願人主張未合;又依帳載調整分錄借記年終獎金,受領人僅股東陳君1人,核屬變相 之盈餘分配,否准認列,固非無見。惟查盈餘分配依公司法規定應以股東持股比例為依據,原核認訴願人給付款項予陳君屬變相盈餘分配,是否妥適?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乃予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查核準則第71條 薪資 法令 2.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 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 5.公司股東、董事或合夥人兼任經理或職員者,應視同一般之職工, 核定其薪資支出。 11.支付臨時工資,應有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名冊為憑。

案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事實 訴願人係經營運動器材批發業,90年度列報營業收入46,090,000元、營業成本35,972,000元及營業淨利1,688,000元,嗣查獲無交易事實,取具A、B及C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2,005,000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因逾期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重行核定營業淨利3,687,000元。 復查主張

案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90年度取具A公司等3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品項為運動器材,該貨物於90年3月至12月銷售,非屬無進貨事實,已提供進銷及資金支付資料明細,請重新查核。 復查決定 同一課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OO高等行政法院和解認定有進貨事實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時,訴願人雖提示進銷資料、統一發票、付款憑單、銀行存摺及C公司銷貨憑單等資料供核,惟其餘帳簿憑證仍未提

案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示,致成本及費用無法勾稽查核,經再次通知訴願人於98年3月18日提示其餘帳簿供核,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駁回復查申請。 訴願主張:已提示進銷憑證及支付憑單。 訴願決定 有關營業成本之查核,就買賣業而言,其營業成本決定之計算公式:期初存貨+本期進貨-期末存貨=營業成本,先決定期初存貨,再決定本期進貨成本,即可決定本期營業成本,此觀之查核準則第4章營業成本內容自明;縱然係採永續盤存制之企業,其會計帳務處理結果,於平

案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日即先得出銷貨成本之金額,惟稽徵機關仍應依查核準則第4章銷貨成本第3節規定查核期末存貨金額,並與銷貨成本勾稽及調整,故縱使在營業稅核定程序中,已證明有進貨事實,惟該進貨係於何一年度出售,而得帳列營業成本,則屬另一待證事實。憑證及支付憑單。 訴願決定 經就訴願人所提示之帳證查核結果;

案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1.就與進貨有關資料而言,此部分之帳證僅係認定有無系爭進貨事實之證據資料,而有無系爭進貨事實之認定,業於營業稅行政救濟程序中,以該等資料仍無法認定有無進貨事實,乃予和解確定在案,惟本件縱依合解結果認定有系爭進貨事實,有關系爭進貨成本可否帳列為90年度營業成本,仍應進一步查證系爭存貨是否確於本年度出售,此另涉及成本流動假設,惟訴願人並未依法編製進銷存明細表,致此部分無法勾稽查核。

案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2.訴願人雖另提示銷貨發票及進銷資料說明等資料,惟進銷仍無法勾稽,只能證明其於本年度有系爭銷貨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銷貨即係來自前開進貨之出售事實,從而,訴願人主張其既有系爭進貨之事實,即應核實認定系爭營業成本12,005,000元,自無可採。 綜上,訴願人所提示之營業成本資料既無法勾稽而視為未提示,復未能檢附營業費用之相關帳證供核,已符所合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要件,原核改按同業利潤標準8%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案例—餐廳服務費法院判決 原告91年度原列報營業收入 851,380,968元,其他收入5,891,678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營業收入內部分含有1成(或0.5成)服務費收入計47,631,674元,轉列為其他 收入,並以營業成本無法分析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441,360,829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爭執點在於:被告能否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服務費是否屬於營業收入?

案例—餐廳服務費法院判決 法院判決 然: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提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協力義務為前提,而發生以帶有懲罰性意義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效果。是必須納稅義務人有違反該條項所 規定之提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義務之行為,始得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否則即屬違法。

案例—餐廳服務費法院判決 被告原係以原告為製造業而要求其提出材料耗用分析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惟原告經營餐館,係餐飲業,並非製造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被告以原告為製造業應提出材料耗用分析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已有可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並未規定餐飲業應設置材料耗用分析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被告亦指不出有何法令規定餐飲業應設置材料耗用分析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是餐飲業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帳薄文據)並不包括材料耗用分析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

案例—餐廳服務費法院判決 因而被告以原告未提示材料耗用分析表(被告95年6月13日之補充答辯狀肆二載「原料耗用明細表」顯屬有誤)及單位成本分析表,而認其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有未合。 被告於審判中雖另主張一般餐廳價目表之訂定,應係估算耗用各主 料、副料之數量,乘進料單價,即得單位成本,再分攤各項費用, 以計得單位成本,是應可列出每一道菜之材料耗用分析表,原告之 進料,有部分未列明品名、數量,故無法統計提供上列分析表,另其銷售時開立發票,並未附菜單及每一道菜之單價、

案例—餐廳服務費法院判決 數量等,因此 收入與成本無法列表勾稽,原告進、銷、存無法勾稽云云。惟被告自承原告係經營中式餐館業,由於中式餐館業提供服務之每一道菜沒有一定標準,耗用原物料亦不同,無法詳細計算各單位原物料耗 用量,又憑何認定原告「是應可」列出每一道菜之材料耗用分析表?何況如上所述原告並無此義務。再被告字第0930200000號函,並未調閱原告帳簿及食材的「進、耗、存」記錄查核,何能謂原告進料部分有未列品名、數量及進、銷、存無法勾稽?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案例—餐廳服務費法院判決 被告認原告所收之服務費非營業收入改列其他收入,無非是以餐飲業之服務費非經常性營業活動,名目上應屬「代收代付」之性質,如以 全數代收金額全數轉發予員工,則僅為帳列代收及代付轉帳及視同員工個人綜合所得辦理扣繳申報之問題,如僅有代收之收入而無支出或 其代收與代付有餘額,因代收服務費並無支付餐飲成本,即屬其他收入,原告未能證明有服務費全數轉發予員工,應改列其他收入為據。 然: 1.按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之規定,乃是指「稅務會計期間中,因經常性之營業活動(指

案例—餐廳服務費法院判決 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而獲致之收入」。至於所謂之「經常性營業活動」,乃是指與其所從事之業務具有直接關連性,可預期持續發生,營利事業對此並須在組織結構與正常作業流程中預作因應之商業活動,而非隨機、偶發、一時性之交易。本件原告是以販售食物供人食用為其營業項目,而供人食用食物時,必須提供場地及現場服務人員,這些服務活動與其所從事之餐飲營業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可預期持續發生,原告因此並須預先提供場地、僱用員工以為因應,並非隨機、偶發之一時性

案例—餐廳服務費法院判決 交易,因此服務費收入應屬營業收入。被告主張服務費非經常性營業活動之收入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審理中亦自承其認定系爭服務費為代收代付性質,並無法令依據。被告以系爭服務費為代收代付,應列入其他收入云云,自屬有誤。 2.依查核準則第18之2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規定,代收代付係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 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而餐飲業

案例—餐廳服務費法院判決 與其員工間為僱傭關係,給付服務費消費者與餐飲業間未有委託關係(消費者給付服務費並非要餐飲業轉給員工,餐飲業收取之服務費為其收入並非發給員工,其與由顧客直接付給服務人員,社會上俗稱之「小費」有別,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39號判決),系爭服務費亦確未發給原告所屬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服務費自無代收代付性質。 3.餐飲業之服務人員,主要係銷售餐飲食物,是其薪資主要是屬於營業費用,即令如被告所主張關於服務費之服務人員薪資改列營業成

案例—餐廳服務費法院判決 本,亦僅能一小部分,不能全數改列。何況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營業成本,則系爭服務費是否列入營業收入,影響得認營業成本之額度。被告未詳算,而主張服務費收入縱使改列營業收入,可是從「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言之,原告原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服務人員薪資亦應轉列營業成本,被告並未予轉列 ,而以費用認列,對原告並無不利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及將服務費改列其他收入於法無據。

簡 報 完 畢 謝 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