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英調 台北榮民總醫院 教學研究部 感染科醫師 國立陽明大學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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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英調 台北榮民總醫院 教學研究部 感染科醫師 國立陽明大學 副教授 器官移植倫理議題 郭英調 台北榮民總醫院 教學研究部 感染科醫師 國立陽明大學 副教授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一 可合法移植的器官類目 二 使用屍體器官之規定 三 可合法自屍體摘取器官的情形 四 對最近親屬同意之規定順序 五 對活體捐贈之說明義務 六 對施行器官移植之申請與核定 七 應善盡保密之義務 八 對器官勸募之規定 九 應建立完整醫療紀錄 十 應採無償方式 十一 摘取之器官不適宜移植者之處理 十二 對醫師執行器官摘取及移植之規定 十三 器官之保存 十四 表揚或補助 十五 對違法者之處罰

可合法移植的器官類目 泌尿系統的腎臟。 消化系統的肝臟、胰臟及腸。 心臟血管系統的心臟。 呼吸系統的肺臟。 骨骼肌肉系統的骨骼、肢體。 感官系統的眼角膜、視網膜。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指定之類目。

使用屍體器官之規定 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之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 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前條死亡判定之醫師,不得參與摘取、移植手術。

可合法自屍體摘取器官的情形(1/2) 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 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 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者。 死者生前為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最近親屬不同意,不適用之。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非經依法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診治醫師認定顯與摘取之器官無涉,且俟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者,經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摘取之(第七條)。

可合法自屍體摘取器官的情形(2/2)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合於下列規定(第八條) 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並應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 摘取器官須注意捐贈者之生命安全,並以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為限。

對最近親屬同意之規定順序 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一親等直系姻親。

對活體捐贈之說明義務 醫師自活體摘取器官前,應向捐贈者說明摘取器官之範圍、手術過程、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醫師施行器官移植時,應善盡醫療及禮儀上必要之注意(第九條) 。

對施行器官移植之申請與核定 醫院、醫師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資格及器官之類目,始得施行器官之摘取、移植手術(第十條)。 醫院施行器官移植手術,應每六個月向衛生署通報下列事項(第十條): 摘取器官之類目。 移植病例及捐贈器官之基本資料。 移植病例之成效及存活情形。 施行手術之醫師。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對器官需求和捐贈資料之通報

應善盡保密之義務 衛生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受委託之機構、團體及其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願意捐贈器官及等待移植者之姓名及病歷資料,不得無故洩漏(第十條之1)。

對器官勸募之規定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如有適合器官捐贈之潛在捐贈者,醫院醫療人員應主動向病患家屬勸募,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捐贈器官移植之死者親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之1)。

應建立完整醫療紀錄 醫師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建立完整醫療紀錄(第十一條)。

應採無償方式 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第十二條)。

摘取之器官不適宜移植者之處理 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醫師摘取之器官,經檢驗不適宜移植者,應依下列方法處理: 具傳染性病源之器官應予以焚毀並作完全消毒。 不具傳染性病源之器官得提供醫學院校、教學醫院或研究機構作研究之用或予以焚毀。

對醫師執行器官摘取及移植之規定 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凡業經衛生署核定,符合器官移植規定資格之醫師,除了可以在本院施行器官摘取及移植手術外,亦得至其他醫院或適當處所摘取捐贈者器官,並得至其他核定之醫院施行移植手術。

器官之保存 為妥善保存摘取之器官,以供移植之用,得設置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前項人體器官保存庫,其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具備之設施、作業流程、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所稱人體器官保存,包括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處理與保存,及以組織工程、基因工程技術對組織、細胞所為處理及其衍生物之保存。人體器官保存,得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四條)。

表揚或補助 捐贈器官供移植之死者親屬,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予表揚。其家境清寒者,並得酌予補助其喪葬費(第十五條)。

對違法者之處罰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器官買賣之訊息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十八條)。

器官移植倫理議題 死亡判定 捐贈意願 分配正義

死亡判定 生命到什麼時候才算結束? 病人要到什麼情況醫師才能鬆手? 嚴格地說,醫師應該盡他所有的力量,救治他手上的病人,直到病人死亡。

腦死 其實「腦死」就是為了要做器官移植才發明出來的字。 法律規定,當一個人尚未死亡前,不能毀損他的屍體,更不可以在尚未死亡前拿出他的器官造成死亡。若按照目前法律的定義判定死亡,是很嚴謹的定義,必須要心臟停止,必須要真正的死亡。

但到這個地步,器官也就不好用了,所以為了要提高移植的可行性,我們就必須在病人大概已經確定會死,但又還沒有到法定死亡的階段拿出器官,所以才提出「腦死」視同於死亡,如此一來就替移植科技去除掉一個法律的障礙。

死亡判定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為之。 前項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程序為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4條) 前條死亡判定之醫師,不得參與摘取、移植手術。(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5條)

死亡過程

腦死判定人員 判定腦死之醫師 參與腦死判定之人員 死亡診斷書之簽發 具神經科、神經外科專科醫師資格者。 具麻醉科、內科、外科、急診醫學科或小兒科專科醫師資格,曾接受腦死判定之訓練,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參與腦死判定之人員 病人之原診治醫師。 具判定資格之醫師二人。 死亡診斷書之簽發 由具腦死判定資格之醫師二人共同簽署腦死判定步驟紀錄,並由病人原診治醫師據以簽發死亡診斷書。

腦死的判定步驟與判定基準 判定前的先決條件 排除可逆性昏迷 觀察時間 陷入深度昏迷,不能自行呼吸,必須依賴人工呼吸器。 導致昏迷的原因已經確定。 病人係遭受無法復原之腦部結構損壞。 排除可逆性昏迷 排除因為新陳代謝障礙、藥物中毒與低體溫所導致之昏迷。 如罹病原因不明,即應排除不列入考慮。 觀察時間 若為原發性腦部損傷,觀察12小時即可。 若為腦部損傷之外,又有藥物中毒的可能性時,應等藥物半衰期過後再觀察 12小時。若藥物不明時,至少應觀察72小時。

腦幹功能測試 第一次測試 第二次測試 腦死判定 腦幹反射 自行呼吸能力 在第一次測試完畢,接回人工呼吸器至少4小時後施行,並應完全依第一次測試之規定程序進行。 腦死判定 若經前後兩次測試,病人「均無腦幹反射」,「也不能自行呼吸」,即可判定為「腦死」。

腦死判定 可能已判定腦死了,但心臟仍在跳動。因為要取得心臟,造成有些人的疑慮,是否還未到腦死的地步。這些人的疑慮並非空穴東風,比方說今年年初就有人投書指責某醫學中心「腦死判定偷工減料」導致該中心召開研討會,向社會交代(民生報86.1.18)。

器官捐贈同意卡樣式

死刑犯捐贈器官 2011年三月,台灣法務部部長曾勇夫簽下死刑執行令,在五號晚間六點半槍決五名死囚。其中三人同意器官捐贈,死刑犯的器官遺愛人間總共救了20 人,但這樣的行為卻讓台灣受到國際人權聯盟的撻伐。

死刑犯捐贈器官 死刑犯在接受處決之前會先接受全身麻醉,但是被全身麻醉的人根本不可能自行呼吸,所以這樣的方式會造成判定上很大的問題。 依照台灣執行死刑的方式─槍決,會讓犯人大量出血,若依照標準腦死判定程序,這些用來判定的時間足以讓許多寶貴器官失去捐贈的意義。

死刑犯捐贈器官 民國八十年曾經發生一案例,一個已被送達開刀房的死刑犯還有自行呼吸的生命跡象,雖然法務部認定死刑犯離開刑場時已經死亡,但榮總醫生判定他還活著,因此不能移植器官。 院方只好把犯人送回刑場再次接受槍決,這麼一來,除了骨頭還有一些組織以外,其他器官都只能放棄捐贈。 國際人權聯盟與廢死推動聯盟強烈反對死刑和死刑犯捐贈器官

同意權的問題 捐贈器官者必須要簽署同意書。 捐贈者是否完全出於自願?還是屈服於家庭壓力下不得不同意。 父母、兄弟、姊妹捐贈往往違反自主原則 假使捐贈者無法行使同意權,例如是小孩子,該如何處理呢?

《姊姊的守護者》 安娜出生時就捐臍帶血給姊姊凱特。 五歲那年,安娜第一次捐血給凱特,馬上再捐第二次。一個月後,進行第三次的淋巴細胞捐贈。 安娜六歲那年,又被送上手術檯,抽出骨髓。因凱特必須接受骨髓移植。 安娜十三歲那年,媽媽跟她要一顆腎,因為凱特腎衰竭。 安娜雇用律師,控訴她的父母奪走她的身體使用權 到底誰才有資格決定安娜的身體使用權?

死刑犯自願捐贈器官? 國際人權聯盟與廢死推動聯盟認為死刑的本質就是強迫死囚就範,在這樣的條件之下,大多數、甚至是所有的死刑犯在即將面臨死刑時,要他對捐贈器官表達完全的自願根本是不可能的事。 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認為,死刑犯長期被關在看守所,就算是他們本人同意,這樣的意見表達依然讓人懷疑。

器官分配的問題 雖然說有「公平」原則,但在自由主義市場經濟的社會裡,多少很難避免有錢(有辦法)的人享受較多特權的情況。

器官來源短缺(器捐中心網站) 國內捐贈器官的人數,遠不如等待器官移植的病患人數,據統計,目前國內約有7000人在等待器官進行移植,以改善病情,然而捐贈器官的人數,每年卻只有100餘人左右,捐贈率是每百萬人口7.2人。 只有約600人可以幸運獲得器官捐贈而活命,使得許多人在等待中抱憾死亡。

應採無償方式 提供移植之器官,應以無償捐贈方式為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

依序排隊的前提 資源足夠(都可上車) 分配公正(沒有插隊)

屍體器官分配準則 所捐贈的器官,必須儘可能予以最佳利用。 應依據醫學和免疫學的標準,將器官給予最適合的人。 國際移植學會(The Council of Transplantation Society)在1986年發布 所捐贈的器官,必須儘可能予以最佳利用。 應依據醫學和免疫學的標準,將器官給予最適合的人。 絕不可浪費可供使用的器官,應成立區域性或全國性的器官分配網,作公平合適的分配。

屍體器官分配準則(續) 分配器官必須經由國家或地區的器官分配網安排。 分配器官的優先次序,不能受政治、禮物、特別給付或對某團體偏愛的影響。 參與器官移植的外科和內科醫師,不應在本地、本國或國際上從事宣傳。 凡是移植的外科醫師和其他小組成員,不可以直接或是間接地從事牽涉買賣器官,或任何使自己或所屬醫院獲益的行為。

器官分配 某國立大學免疫科的主任自己須要心臟移植,其親戚朋友利用報章雜誌替他做一些宣傳,尋找適合的捐贈人,後來找到一位捐贈人,但結果失敗,又繼續尋找到第二位,結果仍然失敗。 這就引起一些討論,一方面有人質疑其公平性,但若換一個角度看這件事,又為什麼不可以呢?因為如果沒有這位主任的親友出來徵尋的話,就沒有人願意捐心了。

器官分配 現在的法令是不允許買賣器官的,但是為什麼不可以呢? 比方,有些窮人,為什麼不可以捐贈一個腎臟,為他家賺取十年或五年所需的生活費或小孩的教育費。為什麼社會有這樣的力量去限制一個人為了謀取其自家的福利所做的犧牲? 他捐出一個腎臟似乎也沒有對社會造成傷害,他幫助了一個人,也幫助了他的家人,這為什麼不可以呢?

問題討論(1/2) 一、喬治今年3歲,罹患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醫師建議施行骨髓移植,但找不到合適捐贈者,他母親為救治喬治,決定立即懷孕,以便生下的孩子可以捐贈骨髓給喬治,請問您贊成這位母親的作法嗎?在倫理上是否會有爭議?請說明之。

問題討論(2/2) 二、鄭先生今年56歲,因肝硬化嚴重,已呈現肝衰竭,醫師建議執行肝臟移植,其兒女及兄弟都是B型肝炎帶原者,不適合捐贈,但其18歲姪兒(弟弟的兒子)肝臟正常願意捐贈,請問: 在法律上他是否可合法捐贈? 您是否贊成其捐贈?理由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