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政策辅导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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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辅导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企业所得税处

第一部分、近期新政策解读 第二部分、地税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三部分、其它

第一部分 近期新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 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 划分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

一、背景 2002年企业所得税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体制改革以来,原征管范围自2002年1月1日起,凡“新办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一律由国税进行征收管理。鉴于“新办企业”的内涵和外延理解不一致,难以操作,原征管范围的划分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不明确的地方,再加上征管范围受到地方财政利益分配、管理体制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在部分省市国地税两局对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划分也相应的产生一些分歧,且矛盾日渐突出,对原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重新调整、完善势在必行。

2008年是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第一年,借此良机,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明确了新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

二、基本规定 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 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 包括: 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

三、特殊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单位。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四、若干具体规定 (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1、单位: 2、个人: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有任职单位的,向其任职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没有任职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分支看总

(三)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 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 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五)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1、老户不变 2、新办登记看工商执照,新办按文件,变更登记征管机关不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工资薪金 及职工福利费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工资薪金: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 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工资薪金与职工薪酬的比较 工资薪金: 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不包括: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职工薪酬: (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职工福利费; (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六)非货币性福利; (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1、上述政策说明,实施条例及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工资薪金扣除都强调实际发放。 2、范围也仅包括工资薪金,不包括“三费、五险、一金”。3、与企业会计准则所规范的“职工薪酬”范围明显不同。4、工资薪金总额是计算税法规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其他相关指标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 5、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即使实际发放也不得扣除,如国有性质的企业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部分的工资薪金。 6、超标的工资薪金本身不包括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之中,因此也不能将其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

三、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范围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今年汇缴应注意 按照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 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 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1号)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准则对政府补助的规定 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 (二)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8号) 取得补偿款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一、扣除的标准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汶川捐赠全额问题

二、捐赠支出的范围 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 的条件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 申请 程序 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六、申请时须提交的资料 略。

七、捐赠票据的使用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八、捐赠资产价值的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

收入的确认 1、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条件和时间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按以下规定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实现时间: 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 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以旧换新 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涉及商业折扣的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 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涉及现金折扣的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折让、退回 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 销售退回: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买一赠一组合销售的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税法规定与会计核算的主要差异 1、收入确认条件: 确认原则上税法与会计准则基本趋同: 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税法上不认可) 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税法规定与会计核算的主要差异 2、超过正常信用期的延期收款 税法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会计需要按实际利率法确认当期的一次性收入,并全额结转成本。

收入的确认 2、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和确认时间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按以下规定确认劳务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税法规定与会计核算的主要差异 提供长期建造合同的工程或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税法、会计规定一致。 不能可靠估计的,会计处理为: 1、已发生成本能够收回,按成本确认收入,不产生利润; 2、已发生成本预计无法收回的,不确认收入,形成损失。 税法规定:提供工程或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均应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 出现差异的主要原因是会计体现了稳健性原则,税法体现了刚性。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1.已完工作的测量; 2.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 3.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

视同销售的判定 资产所有权属未改变不视同 资产所有权属改变视同 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改变形状、结构或性能 改变用途 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用于交际应酬 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用于股息分配 用于对外捐赠 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不视同销售的: 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视同销售的: 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差异 非货币性交换中,由于换出资产的权属已发生了变化,税法上均作为视同销售处理。 会计上:有商业实质、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视同销售,其差异核心是具备商业实质 1.具有商业实质:会计与税法规定相同 2.不具有商业实质:会计按换出资产的帐面价值确认,除补价部分外不确认为收益;税法仍按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8]339号

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凡发生下列事项,应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 1、企业财产损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 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应附送中介机构关于企业财 产损失或金融呆帐损失的鉴证报告。对未按规定附送鉴证报 告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2、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 完工后,应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对该项开 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情况 的鉴证报告。对于未按规定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纳税人,应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 处理并实行专项检查。

凡发生下列事项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 1、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纳税人,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2、当年弥补亏损的纳税人,附送所弥补亏损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以前年度已就亏损额附送过鉴证报告的不再重复附送; 3、本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附送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报告。

第二部分 减免税管理办法

管理的总体思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结合我市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制定。 经与国税局的协商,两局分别发文。 备案是相对于审批而言的一种管理方式。 备案制度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备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登记的法律性要求。

--提请备案 --相关性、完整性复核,符合、登记。 --享受优惠政策 --后续评估检查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需要审批的内容外,应按照备案类减免税管理。 减免税项目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二)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三)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四)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五)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六)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七)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八)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九)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十)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十二)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十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十四)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十五)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税额; (十六)其他须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其他须备案的减免税项目 四项所得 非货币性投资、债务重组、接受捐赠、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转让所得

财产损失

享受减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在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内进行减免税备案。 备案时,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案资料,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并对报送的资料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成本,合理分摊期间费用,计算减免所得额或减免所得税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纳税人经备案已享受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应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按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备案的减免税资料的相关性、完整性进行复核。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纳税人更正、补齐。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减免税备案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对经检查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追缴已减免税款、滞纳金。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备案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第三部分 其它

2008年汇缴申报系统已经上线运行。 安装程序、操作说明、报表模板等可通过光盘及网上下载方式取得。

谢谢! 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