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人:劉玄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圖利與便民 報告人:劉玄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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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什麼是圖利 職務上行為 職務上行為
現況分析 1995 至 2007年貪腐印象指數排名 國際透明組織之調查評比 2007 2006 2005 2004 2003 2002 2001 2000 1999 1998 1997 1996 1995 新加坡 4 5 6 7 9 3 香港 14 15 16 18 17 台灣 34 32 35 30 29 27 28 31 25 韓國 43 42 40 47 50 48 國際透明組織之調查評比
法規層面的說明 一、普通刑法 二、貪污治罪條例 三、其他特別法
法規層面的說明:刑法 刑法第121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規層面的說明:刑法 刑法第122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規層面的說明:刑法 刑法第123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法規層面的說明:貪污治罪條例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 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 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層面的說明:貪污治罪條例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層面的說明:貪污治罪條例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一、公務員 二、職務上行為 三、明知:直接故意 四、違背法令 五、原則上須積極圖利行為 六、圖利之對象須為特定私人 七、財產性 八、不法利益 九、因果關係 十、圖利結果
公務員 刑法第10條: 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
公務員:身分公務員 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例如巿政府裡的工友或保全人員,即非屬刑法上的公務員
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此類之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例如,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各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等,均屬之
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一) 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 例如:私立學校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釋字382 號);公私立大學校、院、係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釋字462 號);依船員法第59 條,船長受委託行使船上之治安緊急權;依商品檢驗法第26 條對商品檢驗之委託;陸委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兩岸事務;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委託證券商代徵證券交易稅;依建築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1 條第1 項所為之金融檢查 直接、間接委託均包括在內
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二) 公共事務限於公權力事項 一、就公共事務之概念,實務判決在解釋適用上,仍僅限於公權力事項。至於私經濟事項之委託,僅屬一般私法契約之委任,或依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共事務,受委任人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不屬於委託公務員之範圍。 二、再其所謂「公共事務 」,係指「公權力事務」,其具體及形式化之表徵,就是行 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足以成為訴願及行政訴訟審判之標的者,即為「從 事於公共事務」。
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三) 關於政府採購法:操作上可分為採購、招標、沈標、決標之前階段行為與後階段之屢約、驗收,是否有區分必要? 一、區分說:雄高分院96更(一)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 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即屬私經濟行為事項。故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監工、驗收階段,係屬私經濟事項,並非公權力作用之行為,故在此階段之承辦人員,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二、一體適說:最高法院97台上3868號判決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 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
職務上行為:對主管監督事項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主管授權,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均無不同,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祇須涉及其職務事項為已足。 權限:主管、監督。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刑法上所謂監督事務,係指公務員雖不直接掌管其事務,但對掌管其事務者有監督之職權而言。若進而就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者,則為主管而非監督事務。 民意代表?合議制機關?
職務上行為:對非主管監督事項 1、所謂「職權」,係指公務員所掌之權力而言,亦即因職務上關係而賦予公務員便於處理事務而具有之權力。 2、所謂「身分」,乃指基於職權或職務關係所取得一種法律地位與社會地位,身分既由職權而生之法律資格, 3、所謂「機會」,指一切與職權或職務有關之現成之事機、機緣而言。 4、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須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之圖利行為,與其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
影響力原則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具備之特定職務上之職權、機會或身分,可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行為人藉此特定之影響力運用,獲取利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94號判例),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63號判決)。若並未利用身分對承辦公務之人員施以壓力,使其心理受到拘束,而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不成立該款之罪
明知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明知違背法令」,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二、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違法要素及犯罪故意,應調查審酌其行時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是否濫用行政裁量權致影響決定之公正性及正確性,行為人以往處理及他人平時處理相同事務之方式,行為人與不法獲利者之關係及其他相關事項,而為綜合考量。 三、行政慣例? 實務:肯定說(葉世文違規聘用工友案) 學界:通說採否定說 1. 首長對法規的界線應有一定瞭解,可以分辨係合法或陋習 2. 刑法第16條: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違背法令(一) 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違反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採購契約要項,則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本法規範之對象。目前各機關訂頒許多有關內部執行參考之裁罰基準,公務員如果違反該裁罰基準,因該基準僅供機關內部人員之參考,僅有內部效力,與一般人民無關,如裁量違反該基準,不構成圖利罪(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
違背法令(二) 違背「公務員服務法」是否係違背法令? 一、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0號判決「本院認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之規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違背法令。 二、肯定說:周伯倫案(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522號) 「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屬行使民意代表職權所應恪遵之法律之一」,因此構成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其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他人罪的違背法令
違背法令(三) 所謂違背法令,其違背的法令是否限於職務上之法令?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修正理由:「違背法令並非僅指與執行該項職務有關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故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如有違反其他公務員應遵守之法令或義務者,仍屬違背法令」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 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內容如第1條、第5條、 第7條等條,均含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應分別依同法第22條、第22條之1為行政處分或刑罰;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既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為要件,則該條 款所指之「明知違背法令」,自係指所違背者為與其主管或 監督事務有關之法令為限,而非漫無限制泛指一切之法令。是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係就公務員所有公務行為為 規範,自非該條款所指之法令
違法性 行政裁量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二….公務員所為之裁量,除其有故意違反第二項之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者外,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 四 為確定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背法令,宜就下列事項主動函詢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 (一) 違背之法令,現時有效,且未與其他機關解釋相牴觸。 (二) 主管法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無就該項法規為相關之釋示。 (三) 被告行使裁量權之法令根據及範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按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國家固賦予適度之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需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不能免於圖利罪責。 裁量瑕疵不一定是違法;合法裁量也不一定是適法。
違法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屬相當。如執行公務之人員基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裁量, 縱事後認有不當或不正確之情,因行為不具違法性,並不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 是被告在面對強大壓力下,而順應要求,雖屬行政裁量權運用失當,但其終局意旨在謀求自保,而非有圖不法利益之故意,則自不得徒以其裁量失當而逕認其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違法性: 高院93上訴530 國工局施工標準規範: 經查上開規範第8、10 條之規定為有關承包商違約之相關規定,內容包括承包商違約之原因,國工局對承包商違約通知及處理程序,接管承包商未完成之工程,並驅離承包商、評值承包商所完成之工程、國工局可自行完成未完之工程或另覓其他承包商完成之,可以處置或變賣承包商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材料、及工程款應如何付款處理等規定,其規範之對象均為承包商而非國工局之公務員,查其內容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而非交通部或國工局之內規,係規定於承包商違規時,國工局有何契約上之權利。……。施工標準規範為本件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乃在規範契約當事人,不及於契約以外之多數不特定人民,並未對當事人以外之人產生法律效果,並非職權命令。
違法性 最高法院96台上2069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修正草案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其違背法令,應以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其他有關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屬於道德性、抽象性義務法令自不在內。
積極行為 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必須具有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克成立。上訴人不過消極的收取春節致送金,並無積極圖取該款之行為,尚難遽以圖利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認為以不法圖利故意之消極行為,達至圖利之目的,仍可成立圖利罪。如某稅捐機關的職員積壓某公司違章罰鍰的公文達3年半之久,使違章案件逾核課期間不能移罰,使某公司得免受罰505萬1,626元,仍依圖利罪判決有罪,認有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情形,亦可成立。
圖利特定私人(含法人) 圖利罪一定要圖利的對象係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如為空泛之全體國民或國庫,則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6台上5553:貪污治罪條例重在懲治貪污,故所處罰之圖利罪,以圖取「私人」之「不法」利益為限,而排除圖利國庫之情形,並使之與合法之便民措施相區隔,用資兼顧公務員行政效率之維護。而所謂私人,除行為之公務員自己外,當包括其他第三人在內;圖利之結果縱有其他原非圖利對象之特定私人,不論一人或多人,併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亦於該罪圖取私人不法利益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私人所有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者,因供不特定之公眾往來通行有年,事實上已形成道路使用,而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以公共工程款於其上鋪設水泥路面或設置駁坎、護欄等,裨益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便利與安全,屬便民措施,臨近該既成道路之住戶,縱因而獲得享用該公共設備之利益,固難謂係獲取私人之不法利益。
財產性 圖利罪所圖得者,均必須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貪污治罪條例立法意旨既為嚴懲貪污,即要有圖使對方財產上不法利益有不法增加之客觀事實
財產性(二) 關於違章建築 1.違建倘若由合法所有權人加以使用,承辦公務員故意不予拆除查報,並不構成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 年台非字第135 號、93 年台上字第6336 號判決) 2.公務員對本來是違章的建物,違法登記為合法建物,構成使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607 號、82 年台上字第4712 號、85 年台上字第2657 號判決)
財產性(三) 葉盛茂將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 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交付予陳水扁因而於洩密之同時,圖 利陳水扁,因吳淑珍於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有資金 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四四元未遭發現凍結 ,得以經由吳澧培之帳戶進行洗錢乙節,惟上述所稱之不法利益即「吳淑珍於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有資金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四四元」,上開不法利益原係由陳水扁、吳淑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 所得,並非因被告葉盛茂洩露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 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後,因而使得陳水扁、吳淑珍取 得前述「吳淑珍於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有資金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四四元」,上開不法利益顯係陳水扁、吳淑珍自行犯罪所得,而非被告葉盛茂洩密行為而使得陳水扁、吳淑珍前述「財產經濟價值增加」。
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公務員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利益,始能成立;故屬於正當利潤部分,應予剔除,不能一併計算在圖利罪所得不法利益之內而併予宣告發還被害人。…符合規定之物品價格與符合規格之物品市價,其差額始為不法利益。
因果關係(一) 最高法院94台上2034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
因果關係(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069號 被告係擔任新莊分局刑事組長,其明知警政署明令(警察風紀手冊)警察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投機事業、及投資與風化、治安有關之事業,警察人員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或名義,從事商業交易活動,竟仍利用職權之機會,於八十六年間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投資一百六十萬元,至八十八年止共圖得自己不法利益達一千五百萬元。 無罪原因:被告擔任新莊分局刑事組長,惟投資棄土木工程獲利,與其職權機會無關,其身分對棄土事務亦難認有影響力。
圖利結果 須生圖利結果,未遂犯不予處罰 90年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圖利罪為結果犯,係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並促公務員勇於便民,如仍保留未遂犯之處罰,將無法達成預期目標。蓋未遂犯尚未獲得利益,則其行為是否確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認定不易,如一概以圖利罪之未遂犯罰之,仍難使公務員勇於便民,爰刪除第1項第4款、第5款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將第2項條文配合修正為:「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綜上,本次修正條文中明訂公務員圖利罪必須要違背法令,而且是要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既遂者始成立犯罪,無論圖利他人或自己都要既遂。
案例介紹:高院102年上訴字第1050號 鄒春貴為非法經營色情酒店而與經營飯店之廖靜、倪志廉、蔡定吉及經營應召站之張小青,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初起至100年6月17日經警查獲止,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25號地下1樓,陸續經營「25B1」酒店,98年中旬更名「天天開心」酒店,100年4月間改為「民生會館」酒店(下稱民生會館酒店)。另自99年6 月初起至同年11月間止、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89號2樓,經營「富紳」酒店,由儂安會館負責人廖靜、友友飯店經理倪志廉、友萊飯店經理蔡定吉提供飯店房間,作為容留酒店小姐前往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場所。於接待不特定男客進入酒店包廂之後,鄒春貴即聯繫神采飛揚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張小青,由張小青指派神采飛揚企業社之小姐張○涵、陳○萩、位○婷、周○華、郭○惠與莊○媛等成年女子,前往酒店從事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愛撫或以口接觸男客性器官)。猥褻行為之對價每節90分鐘,每 名男客須支付新台幣(下同)2500元;如經媒介合意性交易,男客應給付每位小姐出場費每小時1800元,而由小姐偕同男客前往儂安會館、友友飯店或友萊飯店性交易。儂安會館每小時收取500元;友友飯店及友萊飯店每小時收取500元至800元不等。廖靜即依據酒店來客數,每組退佣金250元予鄒春貴;倪志廉及蔡定吉則每組退佣金100元至200元不等。渠等即以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牟利。期間,鄒春貴並基於共同非法經營色情酒店之犯意聯絡,將民生會館酒店股份分為50股,每股一百萬元,拉攏員警及記者入股,以期藉此達到放鬆對上述酒店查緝、臨檢或得於事前獲通風報信,得以順利經營,
案例介紹:高院102年上訴字第1050號 涉案員警: 一、洪oo (1)按月收賄7萬元 (2)冒用他人名義收賄 (3)入股3股 二、歐陽oo (1)按月收賄1萬元 (2)冒用他人名義收賄、以佳節送禮為由另行索賄 (3)入股2.5股
案例介紹:高院102年上訴字第1050號 涉案員警: 陳oo、吳oo、李oo 分別入股1-2股
案例介紹:高院102年上訴字第1050號 是貪污收賄還是不當投資?法官說: 一、員警明知鄒春貴非法經營酒店,從事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應依職權告 發、取締,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取締而收受賄賂 二、身為警察,取締非法經營色情酒店所涉妨害風化犯罪行為,屬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主管事務,竟基於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與鄒春貴等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意聯絡,又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7條等規定,竟於96年1月間某日,交付250 萬元股金予鄒春貴,假借公務員警察職務上之權力插股,
案例介紹:高院102年上訴字第1050號 不是我的警勤區!!法官說: 一、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之告發義務。 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 項並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已可認員警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 二、設立警察勤務區(即俗稱之管區)目的在於使個 別員警專責一個區域,以便深入了解個別區域風土民情,及時掌握勤務區內各類情況,並非因此即剝奪或卸免所有員警依警察法、刑事訴訟法所負之調查職權及告發義務; 縱使非屬個別員警警察勤務區範圍,然員警若獲知特定違 法情事訊息,仍負有通報義務及具有通報管道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
案例介紹:高院102年上訴字第1050號 縱有入股所領取之股利亦僅為投資獲利之對價,與員警身分或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法官說: 被告等身為司法警察,負有取締、查緝色情行業義務及調查刑事犯罪職責,不僅於勤區內有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 並負有調查刑事犯罪職務。無論犯罪行為是否發生於負責 之特定警勤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職責。被告等人知情不報且進而收受賄賂,核屬對於職權範 圍內應為而不為之行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又被告等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仍入股非法色情酒店收取股利以圖利,渠等所為自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
政府採購法之違法類型 1、違法廢標 2、違法內定得標廠商 3、違法修改招標文件 4、浮報招標預算金額 5、違法放寬投標廠商資格 6、洩漏預算金額 7、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不實
8、違法為廠商制訂評選優勢及資格審查流程 9、違法與廠商協商 10、簽約前違法授權廠商行使得標廠商之權利
如何避免觸犯貪污罪 不能拿的錢不要拿 不該吃的飯不要吃
被盯上時如何自保? 抗拒從嚴,坦白從寬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國時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A4版 52 52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四)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四、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一)屬公務禮儀。 (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五、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執行。
六、下列情形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 (一)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二)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公務員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七、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二)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三)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公務員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八、公務員於視察、調查、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動時,不得在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
十三、公務員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支領鐘點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 公務員參加前項活動,另有支領稿費者,每千字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公務員參加第一項活動,如屬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籌辦或邀請,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登錄後始得前往。
十八、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報告完畢,謝謝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