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國貿條規 (Incoterms 2010) 釋義與實務應用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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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國貿條規 (Incoterms 2010) 釋義與實務應用須知 方宗鑫 2011/1/7

國貿條規之意義 國際商會(ICC)於1936年制定了「交易價 格條件國際釋義規則」(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簡稱國貿條規(Incoterms),為一 定型的交易價格條件。

國貿條規之意義 經1953、1967、1976、1980、1990、 2000及2010年之增修訂,而成為「2010年 國貿條規」(Incoterms 2010)。 新版的國貿條規於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

國貿條規之意義 國貿條規每次修訂之目的主要是為了配合並考慮下列事項: (1)特殊交易或港口習慣之規定。 (2)運送方法及運送工具之改變。 (3)通訊方法之改變與進步。 (4)各國進出口管理制度之改變。 (5)各國進口關稅制度之改變。 (6)貨物運送保險制度之改變。

國貿條規之意義 國際商會針對在不同國家間使用某種相同 條件但有不同解釋之業者,提供一套在國 際交易上,對主要的交易價格條件有統一 解釋之國際規則,使當事人在訂約時得任 意採用。

國貿條規之意義 國際商會雖將11種交易價格條件之買賣雙 方義務各分十項作詳細的規定;但此項規 則本身並非國際法或條約,故無法律上的 約束力。

2010年國貿條規之架構 在2010年的修訂中將國貿條規的數目由13種減為11種。 新增加DAT與DAP兩種條件來取代2000年國貿條規的DAF、DES、DEQ及DDU等條件。 放棄“E”、“F”、“C”及“D”的分類方式,改採用「適合任何運送方式」及「僅適用海運及內陸水運」兩類條件。

2010年國貿條規之架構 適合任何運送方式的條件 1、工廠交貨價格條件(EX WORKS) EXW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2、向運送人交貨價格條件(FREE CARRIER) FCA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3、運送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CARRIAGE PAID TO) CPT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4、運送費及保險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CI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2010年國貿條規之架構 適合任何運送方式的規則 5、指定貨運站交貨價格條件 (DELIVERED AT TERMINAL) DAT (insert named terminal at port or place of destination) 6、指定目的地交貨價格條件(DELIVERED AT PLACE) DA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7、指定目的地稅後交貨價格條件 (DELIVERED DUTY PAID) DD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2010年國貿條規之架構 僅適用海運及內陸水運的條件 1、出口港船邊交貨價格條件(FREE ALONGSIDE SHIP) FAS (insert named port of shipment) 2、出口港船上交貨價格條件(FREE ON BOARD) FOB (insert named port of shipment) 3、包括運費在內價格條件(COST AND FREIGHT) CFR (inser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4、包括運保費在內價格條件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CIF (inser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賣方及買方義務 在賣方與買方義務方面,2010年國貿條規中仍維持1990及2000年之架構,將賣方與買方義務各分十項作有系統之規定,只有在標題有部分的修改。

賣方及買方義務 2010年賣方義務(THE SELLER'S OBLIGATIONS) A1賣方之一般義務(General obligations of the seller) A2許可證、認可、安全通關與其他手續(Licences, authorizations, security clearances and other formalities) A3運送及保險契約(Contracts of carriage and insurance)

賣方及買方義務 A4交貨(Delivery) A5危險之移轉(Transfer of risks) A6成本之分配(Allocation of costs) A7通知買方(Notices to the buyer) A8交貨單據(Delivery document) A9核對、包裝、標誌(Checking-packaging- marking) A10資訊協助及相關成本(Assistance with information and related costs)

賣方及買方義務 2010年買方義務 (THE BUYER'S OBLIGATIONS) B1買方之一般義務(General obligations of the buyer) B2許可證、認可、安全通關與其他手續(Licenses, authorizations, security clearances and other formalities) B3運送及保險契約(Contracts of carriage and insurance)

賣方及買方義務 B4受領貨物(Taking delivery) B5危險之移轉(Transfer of risks) B6成本之分配(Allocation of costs) B7通知賣方(Notices to the seller) B8交貨證明(Proof of delivery) B9貨物之檢查(Inspection of goods) B10資訊協助及相關成本(Assistance with information and related costs)

用詞說明 運送人(carrier),指與其訂定運送契約的當事人。 通關手續(customs formalities)要符合遵守「任何適用的海關條例」(any applicable customs regulations)及可能包括單據、安全、資訊或實體檢驗等義務在內的要求。 交貨(delivery)指貨物滅失或損害的危險由賣方移轉給買方。

用詞說明 交貨單據(delivery document)指證明已經完成交貨的單據。 在許多2010年國貿條規的條件中,交貨單據為運送單據(transport document)或往來的電子記錄(corresponding electronic record)。 但在EXW、FCA、FAS及FOB等條件中,交貨單據可能只是一張收據(receipt)。 交貨單據亦有作為付款機能(mechanism for payment)的一部分功能。

用詞說明 電子記錄或程序(electronic record or procedure)是由一個或數個電子訊息以執行一項法定的功能為目的所組成的一套資訊,在功能上與往來的書面單據相同。 包裝(packaging)指: (1)貨物的包裝遵守買賣契約的任何要求。(2)貨物的包裝適合運送要求。

各條件之意義 2010年國貿條規的每一種條件前,都有一個「指 導摘要」(Guidance Note)。 2000年國貿條規的每一種條件前也有同樣的說 明,但並無指導摘要的標題。 指導摘要主要說明每一種國貿條規條件的基本原 則。 例如「何時使用」(when it should be used)、 「危險何時移轉」(when risk passes)及 「在賣方與買方間成本如何分配」(how costs are allocated between seller and buyer)等等。

各條件之意義 1、工廠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EX WORKS”, “EXW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的方式表示。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之不同點為將 「指定地」(named place)改為「指定交貨地」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各條件之意義 1、工廠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其「場所」(premises) 或其他指定的地方(即工廠、廠房、倉庫 等等)以將貨物「置於買方處理下」(at the disposal of the buyer)之方式交貨的條件。

各條件之意義 1、工廠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較適合國內交易。 賣方不負擔貨物裝載之義務。 賣方不負擔貨物出口通關之手續。 買方負擔自指定交貨地之約定地點受領 貨物起後所有的成本及危險。

各條件之意義 1、工廠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表示賣方負擔最小的義務。 若要求賣方裝載貨物,使用FCA條件交易較為 合適。 買方無法直接或間接辦理出口通關手續時,不 應使用本條件。 買方對提供賣方任何有關貨物出口的資訊的義 務有限。

各條件之意義 2、向運送人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FREE CARRIER”,“FCA(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的方式表示。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之不同點為將 「指定地」(named place)改為「指定交貨地」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其場所或其他指定地方以將貨 物交付買方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之方式交貨的 條件。

各條件之意義 2、向運送人交貨價格條件 賣方負擔貨物抵達指定交貨地點前之所有的成 本及危險。 若在賣方場所交貨,該場所的地址為確定的指 定交貨地。若在其他地方交貨,賣方必須確定 「一個不同的特定交貨地」(a different specific place of delivery)。 賣方必須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無義務支 付進口稅捐或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手續。

各條件之意義 3、運送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CARRIAGE PAID TO”,“CPT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方式表示。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約定地(若當事人間已有約定)以將貨物交付其所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之方式交貨的條件,賣方必須訂定將貨物運抵指定目的地之運送契約並支付運送成本。

各條件之意義 3、運送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本條件與CIP、CFR或CIF等條件的危險移轉地點為賣 方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而不是當貨物在目的地交給 買方時。 若到約定目的地有幾個運送人且當事人未約定一個特定的 交貨地點時,貨物之危險自交付給第一運送人時已經移轉 給買方。 當事人若希望危險在後一個階段移轉(即在一個海港或機 場)時,必須在買賣契約中特別規定。

各條件之意義 3、運送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本條件與CIP、CFR或CIF等條件的成本移轉的 地方為運送契約中指定目的地內之地點,當事 人應盡可能地確定該地點。除非當事人另有約 定,賣方無權要求買方負擔在運送契約中有關 貨物在指定目的地發生的卸貨成本。 賣方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無義務支付進 口稅捐或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手續。

各條件之意義 4、運送費及保險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CI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方式 表示。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約定地方(若當事人間已有約定) 以將貨物交付其所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之方式 交貨的條件。

各條件之意義 4、運送費及保險費付到指定目的地價格條件 賣方必須訂定將貨物運抵指定目的地之運送契約 並支付運送成本。 賣方必須就運送途中買方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危險訂定保險契約。 本條件下賣方僅須投保最低保險即可,若買方希望擁有更大的保障,則必須與賣方另行約定或自行安排額外的保險。 其他使用本條件應注意事項則與CPT條件相同。

各條件之意義 5、指定貨運站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為2010年國貿條規的新增條件,以 DELIVERED AT TERMINAL”,“DAT (inserted named terminal at port or place of destination)的 方式表示。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的「指定 貨運站」(named terminal),從抵達的運送工具 上以將貨物卸載置於買方處理下之方式交貨的條 件。

各條件之意義 5、指定貨運站交貨價格條件 貨運站包括碼頭(quay)、倉庫(arehouse)、 貨櫃場(container yard)或公路、鐵路或空 運貨運站。 賣方負擔將貨物交運到指定目的港或目的 地的貨運站,包括卸載在內之所有危險。

各條件之意義 5、指定貨運站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的危險移轉的地點為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 之貨運站的特定地點,賣方應取得符合該條件的 運送契約。 若當事人意圖由賣方負擔從該貨運站到其他地 方,包括貨物運送及處理在內的危險及成本時, 則應使用DAP或DDP條件。 賣方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無義務支付進 口稅捐或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手續。

各條件之意義 6、指定目的地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與DAT條件為2010年國貿條規的新增條 件,以“DELIVERED AT PLACE”,“DAP (inserte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方式表 示。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指定目的地,從抵達的運送工 具以將準備好卸載的貨物置於買方處理下之方式 交貨的條件。賣方負擔將貨物交運到指定目的地 之所有危險。

各條件之意義 6、指定目的地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的危險移轉的地方為指定目的地內之地 點,賣方應取得符合該條件的運送契約。除非 當事人另有約定,賣方無權要求買方負擔在運 送契約中有關貨物在指定目的地發生的卸貨成 本。 賣方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無義務支付進 口稅捐或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手續。 若希望賣方支付進口稅捐及辦理貨物進口通關 手續,應使用DDP條件。

各條件之意義 7、指定目的地稅後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DELIVERED DUTY PAID”,“DDP (inserted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的方式表示。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指定目的地,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手續, 從抵達之運送工具上以將準備好卸載之貨物置於買方處理 下之方式交貨的條件。 賣方負擔將貨物交至該地之全部成本與危險,並有義務辦 理貨物出口及進口通關手續,且支付任何進出口關稅。

各條件之意義 7、指定目的地稅後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表示賣方應負擔之義務最重。 賣方負擔到約定目的地內之地點以前的危 險,並應取得符合該條件的運送契約。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賣方無權要求買方 負擔在運送契約中有關貨物在指定目的地 發生的卸貨成本。

各條件之意義 7、指定目的地稅後交貨價格條件 賣方無法直接或間接辦理進口通關手續時,不應使用本條件。 若希望買方負擔進口通關之所有危險與成本時,應使用DAP條件。 除非在買賣契約中另以明文約定,賣方負擔任何進口時所支付之「加值稅」(VAT)或 其他稅捐。

各條件之意義 8、出口港船邊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FREE ALONGSIDE SHIP”,“FAS (inserted named port of shipment)”的方式表示。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指定裝運港以將貨物置於「買方指定的船邊」(即在碼頭或駁船上)之方式交貨的條件。

各條件之意義 8、出口港船邊交貨價格條件 賣方負擔貨物抵達指定裝運港的裝載地點以前的 所有成本及危險,這些成本及有關的貨物處理費 用依港口實際狀況而可能不同。 賣方必須將貨物交運到買賣契約所約定的船邊。 在「連續銷售」(string sales)的情形下,則為賣 方必須「取得已如此交運之貨物」(procure goods already so delivered for shipment)。

各條件之意義 8、出口港船邊交貨價格條件 包裝在貨櫃中的貨物不適合使用FAS條件,而應使用FCA條件。 賣方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不負擔貨 物進口通關及支付任何進口關稅或辦理進 口通關手續。

各條件之意義 9、出口港船上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FREE ON BOARD”,“FOB (inserted named port of shipment)”的方式表示。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本條件表示賣方在指定裝運港以將貨物置於買方指定的船上或取得已如此交運之貨物之方式交貨的條件。買方負擔貨物置於船上時起損壞或滅失之危險與所有的成本。

各條件之意義 9、出口港船上交貨價格條件 本條件除了交貨地點為「買方指定的船上」(on board the vessel nominated by the buyer)與FAS條件不同外,其他使用本條件應注意事項則與FAS條件相同。

各條件之意義 10、包括運費在內價格條件 本條件2010年國貿條規中則“COST AND FREIGHT”,“CFR (inserted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的方式表示。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本條件表示賣方以將貨物置於船上時或取得已如 此交運之貨物之方式交貨的條件。 買方負擔貨物置於船上時起的損壞或滅失之危險。

各條件之意義 10、包括運費在內價格條件 賣方必須訂定將貨物交運到指定目的港的運送契約並支付運費。 本條件與CIP、CFR或CIF等條件的危險移 轉地點為賣方將貨物交付運送人時而不是 貨物到達目的地時。 本條件的成本移轉的地點則為運送契約所 約定的目的港。

各條件之意義 10、包括運費在內價格條件 除非當事人有約定,若依運送契約約定發生在指 定目的港特定地點應由賣方負擔之卸貨成本,賣 方無權要求買方負擔。 賣方必須將貨物交運到買賣契約所約定的船上或 取得已如此交運到目的地之貨物。 賣方必須訂定運送契約;在「連續銷售」的情形 下則為取得此類契約。

各條件之意義 10、包括運費在內價格條件 裝船前將置放在貨櫃中的貨物在「貨運 站」(terminal)交給運送人的方式,並不適 合使用CFR條件,而應使用CPT條件。 賣方負擔貨物出口通關手續,但不負擔貨 物進口通關及支付任何進口關稅或辦理進 口通關手續。

各條件之意義 11、包括運保費在內價格條件 本條件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以“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CIF (inserted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的方 式表示。 與2000年國貿條規在實際使用時相同。

各條件之意義 11、包括運保費在內價格條件 本條件表示賣方以將貨物置於船上時或取得已如 此交運之貨物之方式交貨的條件。 買方負擔貨物置於船上時起的損壞或滅失之危 險。 賣方必須訂定將貨物交運到指定目的港的運送契 約並支付運費。

各條件之意義 11、包括運保費在內價格條件 除此之外,賣方必須就運送途中買方對貨 物滅失或損壞危險的訂定保險契約。 本條件下賣方僅須投保最低保險即可,若買方希望擁有更大的保障,則必須與賣方另行約定或自行安排額外的保險。 其他使用本條件應注意事項則與CFR條件 相同。

規定內容之修改 1、電子通訊 在2010年國貿條規規則中,除了將A1與B1 的標題分別更改為「賣方之一般義務」 與「買方之一般義務」外,並在條文中明 文記載,只要當事人同意或依習慣(the parties so agree or where customary), A1-A10與B1-B10所涉及之任何文件可以為「相當之電子記錄或程序」(an equivalent electronic record or procedure)。

規定內容之修改 2、安全通關與所需資訊 2010年國貿條規中將A2與B2的標題分別增 加「安全通關」(security clearances)的詞 語。 其條文包括提供「貨物安全通關所需之任 何資訊」(any information in the possession of the seller that is required for the security clearance of the goods)。

規定內容之修改 3、保險契約 在2000年及2010年國貿條規中都將CIF及CIP條 件之賣方投保保險的義務訂定為「C條款」,沒 有改變。 2010年國貿條規亦配合協會貨物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 2009年1月1日生效修訂的新版本 修改。 2010年國貿條規的A3與B3標題維持不變。

規定內容之修改 3、保險契約 但把原來放在2000年國貿條規A10與B10條文中 的「有關保險資訊責任」(information duties relating to insurance),改放在2010年國貿條規 的A3 b)項條文中,並更改一些當事人的義務。 以FCA條件為例,賣方在提供保險資訊的過程中 所發生的危險與費用改由買方負擔。

規定內容之修改 4、交貨地點與危險之移轉 2010年國貿條規對各條件的表示方法也有 些改變,以FCA條件為例,在買賣契約中 應以“FCA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Incoterms 2010”的方式表示。 而在2000年國貿條規中則以FREE CARRIER(…named place)表示。例如“FCA 38 Cours Albert 1er, Paris, France Incoterms 2010”。

規定內容之修改 4、交貨地點與危險之移轉 2010年國貿條規中的EXW、FCA、DAT、DAP、DDP、FAS、FOB等七種條件,指 定地或指定港為交貨及危險移轉買方的地 方。 CPT、CIP、CFR與CIF等四種條件,其成 本的分配點雖在目的國,但並不屬於「目 的地交貨契約」(arrival contract),

規定內容之修改 4、交貨地點與危險之移轉 新增加的DAT與DAP兩種條件為「目的地 交貨」的條件,交貨發生於指定目的地, 賣方除了負擔進口通關以外之所有成本, 並負擔將貨物帶到指定目的地之危險。 這兩種條件被設計來取代2000年國貿條規 的DAF、DES、DEQ及DDU等四種條件。

規定內容之修改 4、交貨地點與危險之移轉 DAT條件的指定貨運站也可以是一個港口,故能 取代2000年國貿條規的DEQ條件的使用。 DAP條件以在指定目的地「抵達的運送工 具上準備好卸載置於買方處理下」(at the buyer’s disposal, on the arriving means of transport ready unloading )的方式交貨。

規定內容之修改 4、交貨地點與危險之移轉 DAP的抵達車輛也可能是一艘船,指定目的地也 可以是一個港口,故能取代2000年國貿條規的 DAF、DES及DDU等條件的使用。 2010年國貿條規第二類的FAS、FOB、CFR及 CIF等四種條件,其交貨地點及貨物運送的目的地 都是港口。

規定內容之修改 4、交貨地點與危險之移轉 FAS的交貨地點與危險移轉地點仍「在指定裝運 港買方指定的船邊」 但在FOB、CFR及CIF等條件中,刪除了在2000 年國貿條規中作為「交貨地點的船舶欄杆」(the ship’s rail as the point of delivery)的規定。 故此三種件的交貨與危險移轉的地點改為在「將 貨物交運到指定裝運港的船上」或「取得已如此 交運之貨物」 時。

規定內容之修改 5、交貨方式 在商品銷售過程中,普遍發生連續多次轉賣的 「連續銷售」(String sales)的情形。 故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將FAS、FOB、CFR及 CIF等四種條件的賣方交貨的方式包括「取得已 交付運送到目的地之貨物」( to procure goods already so delivered for shipment to the destination)。

規定內容之修改 6、成本之分配 2010年國貿條規A6及B6的標題由「成本之劃分」 (Division of costs)改為「成本之分配」(Allocation of costs),文字說明雖略有不同,但內容大致不變。 但在「貨櫃場作業費」(Terminal handling charges)方 面,為避免對同樣的一項服務重複收取兩次費用,故在 CPT、CIP、CFR及CIF等四種條件的條文中清楚說明成 本的分配。

規定內容之修改 6、成本之分配 例如CPT條件在A6條文中增加「除B6所規定由買方支付者外」(other than those payable by the buyer as envisaged in B6),以避免這種重複收取費用的情形發 生。

規定內容之修改 7、通知買方與通知賣方 2010年國貿條規A7及B7的標題維持「通知 買方」與「通知賣方」不變。 內容則配合交貨地點的規定,詳細說明該 指定地方或目的地的確定地點,通知事項 的交貨地點也配合作文字上的修改。

規定內容之修改 7、通知買方與通知賣方 例如將FCA條件的B7之規定從2000年國貿 條規的規定「在貨物應交給當事人的地方 之地點」(the point within the place where the goods should be delivered to that party) 改為規定「在指定地提取貨物之地點」(the point of taking delivery within the named place)。

規定內容之修改 8、交貨單據與交貨證明 在2010年國貿條規中將A8的標題由「交貨 證明、運送單據或相當之電子文件」 (Proof of delivery ,transport document or equivalent electronic message)改為「交貨 單據」(Delivery document)。 B8的標題亦改為「交貨證明」(Proof of delivery)。

規定內容之修改 8、交貨單據與交貨證明 A8的內容也配合A1與B1條文中明文記載 A1-A10與B1-B10所涉及之任何文件可以為 相當之電子記錄或程序而大幅簡化。 如FCA、FAS與 FOB等條件中只規定賣方 必須負擔費用提供買方依A4規定完成交貨 之「通常證明」(usual proof)。

規定內容之修改 CPT、CIP、CFR及CIF等條件則規定 賣方必須自擔費用提供買方依A3規定 所訂定之「通常運送單據」(usual 8、交貨單據與交貨證明 CPT、CIP、CFR及CIF等條件則規定 賣方必須自擔費用提供買方依A3規定 所訂定之「通常運送單據」(usual transport document)。 B8的內容也僅作文字修改,內容則不變。

規定內容之修改 9、核對、包裝、標誌與貨物之檢查 2010年國貿條規中A9與B9的標題都維持不 變。 A9的內容除了包裝方式略有差異外,其他 內容則大致相同。 2010年國貿條規中規定包裝方式為「賣方 得依適合運送之方式包裝貨物,除非在訂 約前買方已通知賣方特別的包裝需求」。

規定內容之修改 9、核對、包裝、標誌與貨物之檢查 而在2000年國貿條規中對於包裝方式的規 定則為「賣方必須提供訂約前賣方已知之 有關運送(例如方式、目的地)所需之包置裝」。 B9的內容則在「交運前檢查」前加了「強 制性」。

規定內容之修改 10、資訊協助及相關成本 2010年國貿條規中將A10與 B10的標題都由「其 他義務」(Other obligations)改為「資訊協助及相 關成本」(Assistance with information and related costs)。 在A10及B10條文中對買方與賣方取得「與安全有 關的通關資訊」(security- related clearances information) 之義務,例如在「保管鏈資訊」 (chain-of-custody information)之義務對買方與賣 方做作了分配。

實務應用須知 國貿條規制定之目的原來只針對國際間之 貨物買賣。 在2010年國貿條規的標題下正式承認適用 於國際及國內買賣契約。 在我國,不但國際貿易業者將國貿條規各項條件使用於對外交易,出口商、進口商與國內製造廠商間之買賣契約中亦經常使用國貿條規的各項條件。

實務應用須知 茲就以下幾點提出實務應用上的建議: 1、考慮業者本身的條件與能力 若賣方本身的營業規模較大,且在進口地已設有 分支機構,或已建立代理商、經銷商等行銷通 路。賣方可採用DAT、DAP與DDP條件。 若買方之營業規模較大,且在出口地可能已設有 分支機構,或已建立採購代理商之採購管道。買 方可採用EXW或FCA等條件。

實務應用須知 2、依運送方法之不同使用不同的條件 若使用海運時,使用FAS、FOB、CFR、CIF等 條件; 若使用空運時,使用FCA、CPT、CIP、DAT、 DAP及DDP等條件; 若使用貨櫃運送時,使用FCA、CPT、CIP、 DAT、DAP及DDP等條件。 使用郵政包裹時,則使用CPT及CIP等條件。

實務應用須知 3、大宗物資採購使用的條件 大宗物資係指包括黃豆、小麥、玉米、棉 花、礦產品、砂石及水泥等在內,其數量 通常以千、萬噸為單位,而運送貨物之船 舶則採租船方式運送。若由買方租船時, 應使用FOB或FAS等條件;若由賣方租船 時,應使用DAT或DAP等條件。

實務應用須知 4、依考慮買賣雙方國家之運送與保險制度 若出口國家之運送制度較好者,應使用CFR或 CIF等條件,而由賣方安排貨物運送;若進口國 家之運送制度較好者,則應使用FOB條件,由買 方安排船舶。 若出口國家之保險制度較完善者,應使用CIF或 CIP等條件,由賣方投保保險;若進口國家之保 險制度完善者,則應使用FOB、CFR、FCA或 CPT等條件,由買方負責投保保險。

實務應用須知 5、適合三角貿易之條件 就三角貿易之中間業者,其立場介於出口 國與進口國之間,應以FOB條件採購而以 CIF條件出售。自行安排辦理貨物之運送及 保險。

實務應用須知 6、使用自行安排運送與保險之條件 與相對落後國家之業者進行交易時,應使 用FCA、FAS及FOB等條件採購,而使用 CIF、CIP、DAT、DAP等條件銷售,儘量 由我國業者安排運送與保險較為安全。

實務應用須知 7、買方信用不良者避免使用FOB及FCA條件 FOB及FCA兩條件,貨物之運費為「到 付」(collect),若買方之信用良好,買方會 辦理提貨而支付運費。若買方之信用不 良,當進口國家之景氣不佳或市場情況不 好時,買方可能會借用各種理由拒絕付款 及拒提貨物。

實務應用須知 8、賣方安排載貨船舶時不宜採用FOB條件 FOB條件下,由買方負責安排載貨船舶, 並支付運費。若由賣方安排載貨船舶,賣 方與運送人將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若 買方不予提貨時,運送人將會對賣方請求 支付運費。

實務應用須知 9、配合政府政策 各國政府有時基於節省外匯支出與發展航 運業等因素,特別規定進口貨物使用FOB 條件,而出口貨物則使用CIF條件。

實務應用須知 10、採購自用設備應使用之條件 若買方採用一般交易契約之方式採購自用 設備時,應使用DAT、DAP或DDP條件。

實務應用須知 10、採購自用設備應使用之條件 若賣方不同意採用此種交易價格條件時,亦應使 用CIF或CIP條件,並於契約內約定適當的條款, 若發生保險事故時,由買方協助賣方取得公證報 告,並於提供公證報告後,由賣方請求保險公司 理賠,再交付相同之貨物。

實務應用須知 11、國內交易之條件 國內交易指製造商或供應商與出口商之間之交 易,或進口商與國內業者(製造廠商或批發商)之 間之交易。 (1)出口商與製造商間之交易 應使用EXW條件,若使用FOB、CFR或CIF等條 件時,應注意付款方式及由誰辦理出口報關裝船 手續,而在買賣契約上做適當之約定。

實務應用須知 11、國內交易之條件 (2)進口商與國內業者間之交易 進口商與國內業者間之買賣,應採用D類條 件,將貨物在指定地點交付國內業者; 若採用FOB、FCA、CFR、CIF、CPT或 CIP等時,則可能產生危險移轉及交貨地點 等問題,應在買賣契約上做適當之約定。

實務應用須知 11、國內交易之條件 (3)配合付款方式 以新台幣付款時,應使用EXW條件出口; 而使用DAT、DAP或DDP等條件進口。 若使用信用狀付款時,若出口商將信用狀 轉讓給國內製造商,並由國內製造商辦理 出口手續者,則可使用FOB、CFR或CIF等 條件。

實務應用須知 11、國內交易之條件 (4)與國內外客戶間之交易價格條件配合 例如進口商與國外供應商使用“CFR”交易價 格條件,而與國內客戶間之買賣契約亦使 用相同之交易價格條件。此時,必須注意 貨物之進口手續及運送保險由誰負責投 保,以免產生漏保運送保險之糾紛

實務應用須知 12、適合貨櫃運送之條件 貨櫃運送是屬於複合運送(combined transport or multimodal transport)方式,運送人之責任是始 於承運(taking in charge)貨物時起,而終於貨 物運抵目的地(place of destination)止。 適合貨櫃運送之條件有FCA、CPT及CIP三種條 件。 若使用FOB、CFR或CIF等條件,必須考慮船 期、內陸運送費用以及保險目的地等問題。

實務應用須知 13、使用信用狀付款之條件 信用狀付款方式是以單據交付為原則,應使用CFR、CIF、CPT及CIP等四種條件, 因為這四種條件皆以單據交易為基礎。其 中尤以CIF及CIP兩條件最適合使用信用狀 付款之交易。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