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財產權 楊智傑 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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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 楊智傑 老師

著作財產權 重製權 (22條) 公開口述權 (23條) 公開播送權 (24條) 公開上映權 (25條) 公開演出權 (26條) 重製權 (22條) 公開口述權 (23條) 公開播送權 (24條) 公開上映權 (25條) 公開演出權 (26條) 公開傳輸權(26條之1) 公開展示權(27條) 改作權(28條) 編輯權(28條) 散布權(28條之1) 出租權(29條) 輸入權?(87條III、IV)

重製權 第22條(著作人自行重製權)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重製定義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空間轉換與實施 平面轉立體 立體轉平面 實施 專利法術語,根據專利權保護之專利範圍加以實施,製作成具體產品 根據平面設計圖製作產品,屬於實施 是否構成重製?

五星戰隊 http://www.youtube.com/watch?v=fP1MCbxh050

http://www.youtube.com/watch?v=jltF0bKXd64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 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

也可能構成改作 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立體物製成者,自亦需取得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形。

案例10:按照平面設計圖製作產品是否構成重製? 原告碩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服裝設計,認為其服裝設計圖擁有美術著作。其主張被告向大陸某公司訂作一批衣服,卻是使用原告的設計圖所製作。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將平面的設計圖,製作成立體的衣服,算是一種重製行為。但被告認為,這種從平面轉立體的行為,只是「實施」其設計圖,並不算是重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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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內容之重現 重製乃「著作內容之重現」,此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而「並未再現著作內容」之實施行為自屬有別。故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須其外形在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方屬非受著作權保護之實施;亦即依服裝設計圖所完成之服裝,若服裝上未再現設計圖上之圖樣,僅屬依圖實施,非重製之行為,尚不致侵害設計圖之著作權。

角色扮演 角色扮演Cosplay http://www.youtube.com/watch?v=Wq6yj0NavU4 可主張合理使用 非營利使用 轉化性價值

暫時性重製 「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 「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暫時性重製舉例 將買來的光碟,放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裡面,看影片、圖片、文字或聽音樂。 在網路上瀏覽影片、圖片、文字或聽音樂。 買來的電腦裡面已經安裝好了電腦程式而使用該程式,例如使用電腦裡面的Word 、Excel程式。 網路服務業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資訊。 校園、企業使用代理伺服器,因提供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將資料存放在代理伺服器裡面。 維修電腦程式。

改作權 第 28 條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 適用之。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抄襲 實質相近 是否接觸過 所謂抄襲,就是侵害改作權。但若抄的太多,則是侵害重製權

案例11:涉嫌抄襲論文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張某明知「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ISP) 運用策略聯盟之研究」係鄧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發表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碩士學位論文,在未經鄧某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張某以改作方法於九十四年二月前,藉由網際網路搜尋到鄧某之該論文,改作成大葉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台灣IP電信產業運用策略聯盟之研究」碩士論文,並置於國家圖書館所設置之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大葉大學圖書館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或透過網際網路下載。於九十五年六月間,鄧某利用網路搜尋,發現全國博碩士論文資訊網站才發現自己的文章被張某自行改作使用。

國家圖書館臺灣博碩士論文 http://ndltd.ncl.edu.tw/cgi-bin/gs32/gsweb.cgi/ccd=PVIdZ_/webmge?Geticket=1

案例12:延續他人故事情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智上字第14號 黃某是台灣井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井上公司)之負責人,以雜誌、圖書出版為主要業務內容,明知「SLAM DUNK」(中譯:灌籃高手)漫畫係日本國人井上雄彥所創作並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得井上雄彥之同意或授權,自91年初起,在上址公司內,委由多名不知情之成年雇員,參考井上雄彥享有著作權之漫畫等資料,故事架構延續前開井上雄彥享有著作權之漫畫,主角人物「流川楓」改名為「流川」,從美國進修返回日本擔任教練,訓練高中球員參加聯賽之後續情節,並在繪圖上參考原著作漫畫之分鏡圖、構圖等,以此構圖、意匠彷彿方式,擅自改作上開井上雄彥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圖樣,於同年7月間出版「灌籃二部」漫畫第1、2集……,繼於同年10月間出版以同上手法延續原劇情衍生改作之「SD 2灌籃二部(Sweet Dream Two)」漫畫第3、4集,並利用不知情之便利商店、書局內,陳列、販售上開改作之漫畫。

抄襲人物、動作、場景 上訴人系爭漫畫中有部分人物、場景及動作與被上訴 人之作品相同,或僅係作部分之變動而已,此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以投影膠片影印 原著作之套圖與上訴人系爭著作畫面重疊比對後,兩者幾乎相同即可得到印證( 見一審(一)卷頁二○三頁至二六八頁原證十九),井上公司雖辯稱:籃球動作本即 相似,某些籃球動作相似不足為奇云云,然所謂籃球動作相似,不表示場景必須 雷同,又所謂動作相似,並不表示人物動作、角度、表情亦必然雷同,是井上公 司此一辯解亦非可採。

侵害著作人格權? 倘第三人冒用 原著作人之風格、筆觸、手法,佐以其他使人混淆、誤以為係原著作人所創作之 作品時,其結果將使原著作人無法控制「形式上為其著作」之品質與內涵,卻須 承擔因此對其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倘模仿者技高一籌,通常已無模仿之必要矣) ,對著作人而言,顯然係一種侵權行為,此種侵權行為,在英國著作權法中稱為 「禁止錯誤歸類屬性權利」(false attribution right),亦即,任何第三人 於未獲得著作人同意、授權或許可情況下,不得冒用或施用不當方法使他人誤為 該不實著作確為原著作人著作之權利。此種權利上之保護客體,一為名譽權,一 為著作人格權,在性質上,均屬廣義之民法上人格權…

三、公開口述權 意義:著3(i)(6) 第 23 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只有語文著作才有公開口述權

四、公開播送權 著3(i)(7):公開播送定義 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 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公開播送權 第 24 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 現場表演實況轉播,需得表演人同意 但若非實況轉播,第一次重製或實況轉播時,已經得到表演人同意,事後再次公開播送,不需再經表演人同意

實例:廣播電台播放音樂 廣播電台播放錄音著作 電視台播放視聽著作 需取得錄音著作人的授權 仍須許得音樂本身著作權人的授權 實際上都透過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每年概括授權 電視台播放視聽著作

五、公開上映權 公開上映著3(i)(8) 第 25 條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第 25 條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只有視聽著作才有公開上映權

典型的公開上映行為 電影院播放影片 教室播放影片 MTV包廂放影片 KTV包廂放MV 遊覽車上放影片

爭議:店家播放電視給顧客看 店家接受電視節目開給顧客看 單純接受行為,不構成公開上映 但若予以「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之內容,涉及「重製」及「公開上映」之行為 若加上特殊器材擴大效果,則會侵害公開演出權

案例13:旅館內分接有線電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陳某擅自在其經營之真善美汽車庭園旅館機房內,將南桃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播送至旅館之有線系統之單一訊號機,加裝強波器、混波器、分配器等器材,使單一訊號轉換為多條訊號,再利用分配器轉接至多條有線訊號線內而私自接至各旅館房間,播放南桃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之節目,其中包含嘉德公司所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這個媽咪不叫娘』供不特定住宿、休息房客觀賞。 南桃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僅在該旅館櫃台安裝有現電視線路,並曾做斷訊行為,因陳某不接受勸導,還是將節目轉送到房間播放。

不是公開播送? 公共場所電視機所接收之節目係來自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俗稱第四台)藉其播送系統自行播送之節目或該系統業者藉其播送系統所播送無線或衛星電視台之節目,而公共場所於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傳送途中並未再設接收器材(例如接收器)接收其訊號予以傳達者,縱其設有加強傳送訊號之器材或設備(例如放大器、混波器,……),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則該等公共場所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

不是公開上映 公共場所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內容供人觀賞,則該電視機為接收節目之必然設備,上述公共場所僅為單純接收訊息者,並未有「公開上映」之行為。但如公共場所將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予以「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之內容,則涉及「重製」及「公開上映」之行為,原則上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六、公開演出權 公開演出定義:著3(i)(9) 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公開演出權 第 26 條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錄音著作之報酬請求權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錄音著作 沒有公開演出權 只有事後的報酬請求權

實例:店家放CD唱片給顧客聽 店家放CD唱片給顧客聽、有加裝喇叭設備 屬於公開演出權 需取得音樂著作權人同意 需向錄音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請求權 喪禮播「 南無阿彌陀佛」當心侵權 http://www.youtube.com/watch?v=7_hs9VuzZS8

客運司機聽警廣路況 被控侵權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http://www.youtube.com/watch?v=Ji6o3ZBk_28

無刑事責任 第 37 條第6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刑事責任)。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 之著作,不在此限: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公開演出)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案例14:KTV唱歌的公開演出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一號) 「心酸講無話」之歌曲(含詞、曲部分)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專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悶」及「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曲之部分)為美華公司專有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須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公開演出。詹某「吸引力卡拉OK」之負責人,承購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伴唱機設備,就伴唱機所附帶之「心酸講無話」、「悶」及「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非為公開演唱版本,未經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為任何公開演出,即將上開伴唱機擺設在其所經營設於上址之「吸引力卡拉OK」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之顧客點唱。上述歌曲點將家公司實際上已向EMI公司取得50%「就重製原音樂著作之影音同步權利之音聲多重組曲合輯伴唱(限家用)」的授權範圍。

伴唱帶 原版MV 卡拉ok伴唱帶 音樂著作屬詞曲作家 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均屬唱片公司 http://www.youtube.com/watch?v=RUrGuySls78 卡拉ok伴唱帶 音樂著作(詞、曲) 需得到授權 視聽著作(畫面) 自行拍攝 錄音著作(配樂) 自行錄製 http://www.youtube.com/watch?v=aFeh5nkGdSU

公開演出者 在卡拉OK店公開演出者是誰? 公開演出者為客人 卡拉OK店是利用客人之間接正犯?

KTV包廂中演唱 KTV是否為公開場所? 公開演出者是客人?還是KTV業者? 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授權他人重製或改作,依據契約目的,則推定也授權他人公開利用該著作

七、公開展示權 意義:著3(i)(13) 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第 27 條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八、編輯權 意義:就原著作加以整理、編排、組合、增刪而言 第 28 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但表演不 適用之。

九、散布權 散布之意義:著3(i)(12) 第 28-1 條 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 流通。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 利。

實例:販賣盜版光碟 自己沒有進行盜版,卻販賣盜版光碟 盜版光碟仍然算是著作之重製品 侵害了散布權 著作權法91之1有刑事責任

第一次銷售原則 第 59-1 條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 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十、出租權 第 29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第一次銷售原則 第 60 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 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 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案例15:網咖業者重製與出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 卓某經營「駭客網際網路」店,提供電腦硬體設備,供不特定人使用連結網路,以自備或該店內提供之遊戲軟體玩樂,以時計費,以作為出租包括電腦硬體設備、網路、遊戲軟體等物之對價。其明知「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遊戲軟體係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未經歐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前開「駭客網際網路」處,連續多次將客人陳某留置在店內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合法重製物即「魔法門之英雄無敵Ⅲ」,擅自出租予不特定人在該店內以上述方式玩樂。

十一、公開傳輸權 公開傳輸權散布之意義:著3(i)(10)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公開傳輸權 第 26-1 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案例16:天馬音樂網案 周某向數位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網頁空間後,在其住處,以其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及向網路服務業者租用ADSL寬頻數據帳號連線上網並架設網站「天馬音樂網」(網址http://www.tienma.com),在網路之EzPeer、KURO等網站搜尋取得如附歌曲音樂電子檔後,先將該歌曲以MP3(ISO/MPEG Audio Layer3)格式或RM(Real player)格式予以壓縮後,而重製成音樂檔或再燒錄成光碟片,

然後將該檔案儲存至向大陸網路業者申請所得之磁碟空間內,並於其架設之「天馬音樂網」網站內,依照歌手名稱、專輯名稱等類別建立網頁內容,並就該網頁內容建立超連結至大陸磁碟空間,使不特定之人自「天馬音樂網」網站點選歌曲名稱後,即可由網頁超連結等作用而下載周某所重製之歌曲,周洪舜某並於「天馬音樂網」中之說明欄「本站所有歌曲完全免費,所有檔案都可以下載、轉檔、燒錄,快多多介紹這裡吧!」之文字,並在網頁中教導不特定人播放方式及將RM格式檔轉為MP3格式之方法與程式,公開在網路上提供予不特定人士免費下載其所重製之音樂歌曲。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十二、輸入權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輸入權與耗盡理論 國際耗盡原則: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區域耗盡原則:歐盟,禁止輸出歐盟以外地區 國內耗盡原則:禁止真品平行輸入

輸入權之例外 第 87-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 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 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 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 規定利用之。

輸入權之例外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 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 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 、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 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案例17:繁體中文版的授權區域 皇冠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早已獲得「哈利波特」第一集至第四集台灣地區中文版之翻譯、出版及販賣等權利之專屬獨家授權,經原著作權人J.K羅琳之授權,而取得該書在台灣地區之翻譯、印製、發行及銷售等權利,其授權之範圍僅限於「繁體中文字(Complex Characters only)」,並不及於其他文字或字體。二00一高雄國際書展期間,亞美圖書有限公司輸入大陸地區正式取得全球簡體中文版之「哈利波特」第三集,連續以刊登報紙廣告、電視宣傳及散發新聞稿等方式,宣告將免費贈送「哈利波特」第三集最新中文版,皇冠公司據上述事由主張亞美圖書有限公司及高雄世貿侵害其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