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洋法 海洋约占地球的71%之面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陆地资源的减少,人类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越来越显得迫切和重要,因此国际海洋法亦有很大的发展,出现了各种海域的划分并且确定了各国在其内的权利和义务。它对各国及其人民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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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 海洋约占地球的71%之面积。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陆地资源的减少,人类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越来越显得迫切和重要,因此国际海洋法亦有很大的发展,出现了各种海域的划分并且确定了各国在其内的权利和义务。它对各国及其人民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

教学目的与教学要求 了解海洋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了解中国领海及毗连区制度、、中国专属经济区、中国大陆架, 理解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概念、过境通行制度、群岛水域的概念和地位及航行制度,理解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和地位 掌握内水的范围和地位、港口、内海湾和内海峡领海的概念和地位、大陆架的地位、领海的法律制度、公海自由制度。

海洋法的概念 Law of the Sea 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国与国之间在海洋活动中发生的种种关系的原则、规范和制度的总体 有关各种海洋的法律地位和各国在各种海洋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科研等活动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主要包括有关内水、领海、毗连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的一系列制度。 内容:1、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2、各国在各种海域中的权利和义务 3、各国在利用海洋方面具有共同利益的规则 4、争端借金额的原则和方法

1982年4月30日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在联合国总部获得通过

中国与海洋法 中国于1996年5月15日批准了《海洋法公约》 我国先后颁布了 《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 《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 中国海洋法学会

领海基线的划法 内水和群岛水域 领海与毗邻区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公海的地位及国际海底区域 海洋法与内陆水域 领海基线的划法 内水和群岛水域 领海与毗邻区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公海的地位及国际海底区域

基线 Baseline 为了测算沿海国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宽度,需要有一条起算线,这条起算线就称为基线。 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是内水。 基线向海一面的海洋因法律地位的不同而区分为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海域。 国家在不同范围的水域内行使不同的权利。 由于基线决定着内水的范围,所以如何划定基线对于国家的利益及国际关系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基线的确定方法 正常基线 直线基线---中国 群岛基线 除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大比例尺海图一般是指八万分之一以上的海图 海岸低潮线:海水退潮时退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 直线基线---中国 在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分别连接相邻的两点形成一条条直线,将这些线连接起来所形成一条折线就是直线基线 群岛基线 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 100海里—125海里

正常基线与直线基线

英挪渔业案 1951 ICJ 17世纪以来英国的捕鱼传统 1911年以后,英挪的捕鱼争端 1933 英国县挪威提交备忘录,指责其基线划法 1935 挪威诏令 48个基点 英挪谈判未果 1949 向国际法院 低潮线 与 十海里 原则的突破 基线划法---直线基线(挪威海岸特殊的地理情况)

内水 internal waters 海洋法公约 Art. 8.1; 50 内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全部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河口、内海、港口、海湾等;对群岛国而言,指群岛水域内的河口、海湾、海港封闭线以内的海域 狭义的内水仅指领海基线所包围的向海岸的那部分海域,有时称为内海水,海洋法上的概念 广义的内水不仅包括海洋法上的内水,而且也包括领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等陆地内的水域,也就是内陆水和内海水

内水的法律地位1 内水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法律地位与领陆相同,沿海国对其拥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非经许可,外国船舶和飞机不得进入一国内水和在其中航行或进行捕鱼等其他活动 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一切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许可不得在其内水航行 外国商船如获准进入一国内水,应遵照该国法律和规章,驶入该国指定的港口。

内水的法律地位2 驶入和停泊在内水中的外国船舶,沿海国有刑事管辖权和民事管辖权。船舶内发生的与沿海国利益无关的事件或纯属船舶内部的事项,沿海国通常不行驶管辖权,而由船旗国负责。 例外 (1)使用直线基线法确定领海基线,而使原来不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况下,在这种水域内,外国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 (2)不可抗力情况发生

海洋上的内水——海湾 海岸向陆地凹入的地方形成水曲。(海洋伸入陆地形成水曲的水域) 海洋法上的海湾是指被一国陆地环抱,面积等于或大于以水曲曲口宽度为直径划半圆的面积的水曲。 沿岸属于一国领土的海湾,如果湾口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则可在湾口划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为内水 如果湾口超过24海里,则24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此基线以内水域是沿岸国内水,而基线以外的部分,如沿海国宣布了专属经济区,那就是该国的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如没有宣布专属经济区则为公海。当湾口超过24海里,但沿着湾口有许多小岛把该湾分成数个湾口时,以最宽的一个湾口作为该湾的湾口宽度

历史性海湾 historical bays 历史性海湾是指那些沿岸属于同一个国家,其湾口宽度远远超过24海里,但在历史上被认为是沿岸国内水的海湾 历史性海湾应包含三个要素 主张此历史权利的国家对该水域行使权利 该权利应连续地在一个时间内行使并已成为惯例 该权利之行使为各国所确认。 中国的渤海湾湾口宽度为57海里,自古以来该湾就在中国主权控制之下,带有历史性海湾的性质,历史上一向被承认为中国的内水。渤海湾湾口有一系列的岛屿,将湾口分为8段,最宽的湾口只有22.5海里。因此,将这些岛屿相连划直线基线,渤海湾仍属中国的内水。 加拿大---哈德逊湾(50海里)俄---大彼得湾(110海里)

海洋上的内水——港口1 Ports 在海洋法上,海岸线或河流上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便于船舶停泊和装卸客货的港湾称为港口 港口的范围从它伸入海面最远处的水久性建筑物(如防波堤等)算起,包括水域(港口所占之水面与水下以及出入港的航道)和陆域(码头、仓库、船坞、灯塔等) 海港的主要机关通常是港务监督 港口是否对外国船舶开放,由沿海国自由决定。只要符合港口国的入港条件,外国船舶即可入港。

海洋上的内水——港口2 入港权问题经常是由双边的友好、通商及航海条约规定 各国有权对外国船舶入港问题设置规章制度。 沿海国可以以维护安全和秩序为理由封闭即使已指定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港口属于港口国内水的一部分,受国家主权的管辖。 港口国对外国商船上的刑事、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外国军舰享有司法豁免权。

领海 the territorial sea UNCLOS Art. 10 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则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领海的范围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开始,直到领海的外部界限 UNCLOS:“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 目前,世界各国的领海宽度差别很大,最少的是3海里,最多的是200海里。据统计,有117个国家采用12海里,中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

领海的界限 内部界限——领海基线,是领海与内水的分界线 外部界限——一条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这条线是领海与毗邻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分界线。领海基线通常用交圆法、共同切线法和平行法划定 海岸相邻或相向的国家间,经常会发生各自主张的领海交叠的情况,从而产生划界问题。根据UNCLOS,有关国家通过签定协议的方法划定彼此之间的领海界限。在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一国无权将其领海延伸至中间线以外 领海与内水的区别:外国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领海的法律地位 国家在领海上的权利—沿海国的领海主权 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沿海国的国家主权不仅及于领海,也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领海主权包括: 1、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开发利用权—专属权利 2、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对于领海内的人 和事物(除国际条约或国际法的限制外)行使排它的 管辖权 3、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越的管辖权 —领海上空、领海航运专属权利 海洋科研专属权 4(沿海国有制定颁布有关领海 海洋环境保护权 内航行、缉私、移民、卫生 国防保卫权 等方面的法律和规章的权利) 5、对领海内外国非军用船舶行使一定的司法管辖权

美F—18战斗机侵犯印尼领空

西沙保卫战 1974年1月,越南西贡当局继非法宣布把中国南沙群岛中的十多个岛屿并入其版图后,不顾中国政府的多次警告,竟然出动军队侵犯我国的西沙群岛,我国舰艇部队和渔民,民兵被迫自卫还击,把越南军队赶出了西沙群岛的海域。

领海内的管辖权 对外国商船的刑事与民事管辖权 国际习惯是不管辖船上刑事事务,除非 船上罪行后果及于沿海国 船上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 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有此要求 涉及毒品 行使民事管辖时 不专门停船、使船舶绕航 不以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的某人行使民事管辖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航向 不对路过的船舶进行扣船,除非在该航次中对沿岸国存在责任 对于停泊的船舶和从内水航出的船舶可以扣船 军用、政府公用船的豁免—(对沿海国造成损害,船旗国负责)

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 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 无害通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为了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的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通过领海,沿海国不得妨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无害有具体规定—p143 无害通过是各国在别国领海中享有的通过权 通过是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继续不停、迅速通过 在通过期间不得从事非无害活动,如:搜集情报、非法宣传、捕鱼活动、进行研究和测量等 军舰?---管辖豁免权 (潜水艇—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无害通过只限于船舶,不包括飞机

沿海国对无害通过的权利和义务1 可以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规章,规定海道和分道航行制 保护权 如果通过中的外国船舶作出非无害的行为,沿海国可停止其无害通过,对其行使完全的管辖权,可对它实行扣押或拿捕 如实施非无害行为的是外国军舰或其它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沿海国有权要求它立即离开领海。

沿海国对无害通过的权利和义务2 沿海国有权在领海保持战时中立。 战争时期,沿海国若为中立国,交战国不得在该沿海国的领海内交战或伏击敌国船舶,也不得在该领海内拿捕商船,该沿海国有权对交战国军舰的通过设置种种规章,如为保护国家安全之必要,沿海国可在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 沿海国的义务 不得妨碍无害通过,或强加实际后果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要求 不得对外国船只有歧视,妥为公布航行险情 不得向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征税。

毗连区 contiguous zone 毗连区是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在其中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带海域.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毗邻区是伴随着领海制度的形成而出现的一项海洋法律制度 自18世纪3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为了查禁违禁品、反对走私以及卫生、安全等利益,先后制定法律、法规,在其领海外不同宽度的海域内设立了各种名称的毗邻区,以对有关事项进行管制

毗连区的法律制度 沿海国行使某些事项所必要的管制的区域,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实践中,有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对安全、污染等事项实行管制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可在其毗连区内对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事项行使必要的管辖。

群岛水域 archipelagic waters 群岛国是指包括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群岛水域: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 群岛国的内水:群岛国划定群岛基线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 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 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 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现有电缆

群岛水域的通过制度 两种 无害通过。所有国家的船舶享有通过除群岛国内水以外的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为了安全的必要可在无歧视条件下,于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这种无害通过。 群岛海道的通过权:群岛海道通过制度是指外国船舶和航空器有权通过和飞越群岛国指定的群岛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该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 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 所有国家都享有这种群岛海道通过权。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国际海峡 一般是指经常用于国际航行构成国际航道的海峡或一般指构成世界性航道从而经常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国际海峡的法律地位 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沿岸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海洋法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非沿岸过境通过权不影响沿岸国对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主权和管辖权 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国际航行海峡通过制度1 不同地位,不同处理 过境通行---(潜水艇不需浮出水面) UNCLOS:专为在公海或专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 过境通行是指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都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个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进行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自由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过境通行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国际航行海峡通过制度2 在适用过境通行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不受阻碍地过境的权利。 过境者承担的义务(1)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2)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政治独立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3)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外,不得从事航行或飞越义务以外的任何其他活动。(4)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5)遵守呀难过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有关船舶和航空方面无线电使用的国籍规则。过境通过的飞机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等。 沿海国的义务(1)不得妨碍、不得予以停止过境通行义务(2)不歧视义务(3)危险公布义务

国际航行海峡通过制度3 无害通过制度 (领海或特殊的国际航行海峡), 其情形有两种: 一种是海峡两端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但它是由沿海国的一个岛屿与该国大陆形成,而且在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另一种情形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的海峡。 自由航行制度: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而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的一条通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科孚海峡案 Corfu Channel Case 1946.5 英国两所军舰在该海峡遭炮击 1946.10.22 英国军舰通过时,两艘受损 英国照会阿尔巴尼亚,准备排雷,阿拒绝 11.13 扫雷,查出22枚,阿抗议 应将此事提交给安理会,安理会建议由国际法院解决 布雷问题——行动与知晓 通过问题——海峡的性质 扫雷问题——权利还是侵权

专属经济区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在领海以外而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自领海基线量起宽不超过200海里的一个新的海洋区域,包括水体和海床和底土 在该区域内,沿海国享有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特定的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一定的自由权和其他权利 它不同于领海那样完全隶属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之下,也不同于公海那样对一切国家开放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1 专属经济区是自成一类的特殊海域,因为除沿海国在其内享有的专属权利外,其他国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 UNCLOS以列举的方式,分别规定了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沿海国的专属权利(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 1、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主 权权利) 2、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 管理的专属权利和管辖权(不超过500米的安全区) 3、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 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1 其他国家的权利:航行自由、飞跃自由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权及相应义务 内陆国和地理位置不利的国家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剩余部分。但应符合《联合国海洋公约》的规定。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2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有养护和管理的权利,同时承担义务促进其最适度利用。沿海国在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应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内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为此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并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 为了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实行养护和管理,沿海国可制定符合公约规定的法律和规章。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外国渔民应遵守这些法律和规章;对于违反这些法律和规章的外国渔民,沿海国可以采取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但是,在有关国家间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处罚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方式的体罚。

专属经济区的划界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可能因各自主张的专属经济区相互重叠而发生划界问题。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与会国家在划界应当按照何原则的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 一些国家坚持主张按照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划界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他们主张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划界,并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在争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会议主席提出了一折衷案文并获得了通过

红十字军号事件 丹麦法罗群岛的渔区 3海里—1958 12海里 英国的交涉 6+6 1961.5.29 The Red Crusader 丹麦护航舰 Niels Ebbesen 要求接受审查和审讯 逃走,被追逐;空弹警报—实弹炮击(领海) 逃至公海,军舰拦路,未能继续追逐 丹麦向英国提出抗议,请求调查

渔业管辖权案 1974 冰岛 英德捕鱼 1948 冰岛国会 渔业养护区 1952 划定以直线基线为基础的1个4海里渔区 1958 冰岛国会宣布扩大到12海里 导致英德与冰岛的剧烈冲突:鳕鱼战争(Cod War) 1961 12海里:3年 1971冰岛宣布50海里渔区:第二次鳕鱼战争 向国际法院的起诉与判决

大陆架 continental shelf 本来是地质学上的概念,通常指从大陆海岸向外自然延伸,直至大陆坡的坡度平缓的海底区域 从海岸直到海底统称为“大陆边”,大陆边包含三个部分:一是沿岸水深200公尺以内的水带,称为大陆架;二是大陆架向海急剧倾斜部分,水深可达350公尺,称为“大陆坡”;三是大陆坡脚充满沉积层的地方,称为 “大陆基” 海洋法上的大陆架指沿海国的陆地领土在该国领海之外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大陆架的划定标准 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规定:大陆架是指“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米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覆水域的深度容许开采其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UNCLOS Art. 76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由于承认沿海国对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以内的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的专属经济区的确立,公约在大陆架定义中还规定“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超出200海里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定 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超过200海里的可划到200海里之外,但不得超过350海里或2500公尺等深线的100海里。 UNCLOS: (1) 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段距离的百分之一; (2) 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60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 但是,无论按照哪一种方式划定界线,这一界线均不应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2500米等深线以外100海里。

大陆架的划界 1958年《大陆架公约》曾为大陆架的划界规定了所谓的“协定和等距离中间线原则”. UNCLOS的折中案文:“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大陆架属于管辖范围之内的海底区域 不属于国家领土  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大陆架属于管辖范围之内的海底区域 不属于国家领土 大陆架属沿海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底区域,沿海国对大陆架的矿产资源和生物资源具有专属的勘探和开发之主权权利;

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 此种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固有权利、专属权利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包括 (1)开发自然资源 勘探、开发和利用大陆架海床和底土的所有非生物资源和大陆架海床上的定居种的生物 (2)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进行钻探活动的专属权利 (3)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 (4)开凿隧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 此种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限制 沿海国对200海里以外的非生物资源开发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交纳一定的费用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或公空的法律地位 此种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此种权利的行使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它国家的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 沿海国对200海里以外的非生物资源开发要向国际海底管理局交纳一定的费用

其他国家对大陆架的权利 所有国家有权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管道造成的污染外,不得加以阻止 但各国在大陆架上铺设电缆和管道的路线须经沿海国同意,并应顾及现有的电缆和管道,不得加以损害

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关系 两者在200海里内是一个重叠区域,沿海国的权利也有重叠。(相同点) (1)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依据不同。沿海国对 大陆架的权利是固有的,是根据事实而存在的,而沿海国对 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并不是根据事实而存在的,它必须经过宣告。 (2)二者的范围不同。200海里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宽度,是大 陆架最小宽度。 (3)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的权利所及的范围不同。沿海国对专 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及于该区域(水体、海床及底土)的所 有资源,包括生物和非生物资源。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 利仅限于海床和底土的 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双语定 居种的生物。 两者各自独立又密切联系

公海 high seas 公海制度仅适用于公海水域,不适用于公海的海床和底土。 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的海域以外的海洋的所有部分 1958年《公海公约》对公海的定义是: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水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通常是指随着沿海国管辖海域的扩大,出现了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等新的海域制度,原来属于公海的海域大大缩小了。为适应这一变化,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修订了公海的定义。现在,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制度仅适用于公海水域,不适用于公海的海床和底土。

公海自由 各国在公海享有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屿与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 公海的法律性质在于它直接从属于国际社会,是所有国家都能按照国际法规则共同利用的国际社会的公共领域 公海是自由的。公海自由意味着公海向所有国家开放,排除特定国家将公海的一部或者全部据为己有或行使垄断权利 1958年《大陆架公约》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对任何部分主张主权。1982年《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各国在公海享有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屿与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和科学研究自由。

公海自由的内容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六项自由,即: 航行自由 飞越自由 捕鱼自由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科学研究的自由

航行自由 每个国家,无论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包括商船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其他国家不得加以干预和阻碍.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受船旗国的专属管辖. 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 “真正联系”.但在实践中,有些国家准许外国人所有的船舶悬挂其旗帜.有些外国船舶为了逃避本国的税务或其他强制措施,往往会悬挂这类国家的旗帜,即方便旗. 军舰和为政府服务的非商业性的国家船舶在公海享有完全的豁免权。

飞越自由---航空器受其登记国管辖 各国的航空器,不论民用或军用航空器,均享有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自由.任何国家对这种自由不得加以限制或妨害.关于公海上空飞行应遵循的国际规则,有的使用航空法中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写观,有的则适用与公海航行相同事项的同样规则. 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航空器受其登记国管辖,其他国家不得加以干预和阻碍.

捕鱼自由 捕鱼自由是最早的公海自由之一,指所有国家都有其国民不受阻碍地在公海上捕鱼的权利.最初,这一自由是完全不受限制的.在公海上,所有人都可以绝对自由地捕鱼.但这项自由现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通过了一系列的决议和其他国际文件. 强调了捕鱼国在养护和管理鱼类方面与沿海国进行合作的义务,强化了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国际合作机制,并使非船旗国获得了在一定条件下,对在公海上捕鱼的船只采取登临检查扣留等执法行动的权利.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公海海底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在铺设电缆和管道时,各国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不应使修理现有电缆和管道受到妨害.故意或因重大疏忽造成海底电缆和管道破坏或损害的行为,构成国际法上应受惩罚的犯罪,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对这种罪行作出规定.

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所有国家都有在公海上建造和使用为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权利,在必要时,还可以在这种人工岛屿和设施的周围设置其宽度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的安全地带.但不得设在对公认海道有可能有干扰的地方. 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必须尊重这些人工岛屿和设施及其周围的安全地带,并应遵守关于在人工岛屿\设施和安全地带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科学研究的自由 所有国家和各主管国际组织有在公海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在进行海洋科学研究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专为和平目的; 以适当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 不应对海洋其他正当用途有不当干扰; 遵守包括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章在内的一切有关国际规范.

公海的法律制度 (1)船旗国管辖是公海管辖的主要原则。船旗国对取得其国籍的船舶及船上的人、物和事项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专属管辖和控制。 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其他任何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船旗国的义务 船旗国在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行使管辖权的同时,也承担有一定的义务。船旗国应责成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对海上的遇难船舶和人员实施救助。 各国应采取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的贩运奴隶行为;

1987年11月15日晚7时30分,中国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货轮“潮河号”,从美国返回远东途中,经过古巴岛和墨西哥的尤卡坦半岛之间的海域时,发现远处升起几发红色求救信号弹。船长当即下令改变航向,向求救目标靠拢。 随着距离的接近,中国海员通过望远镜看到一艘英籍轮船船体倾斜50度,正在迅速下沉,右舷已没入水中,船体随时可能覆没。船上有两名水手仍在不断施放信号弹,船外有一救生筏,载着7名船员在海浪中颠簸,情况十分危急。“潮河号”行驶至距离遇险船400米处,船长下令放艇救人。中国船员不顾个人安危,在波峰浪谷中驾着小艇,终于将9名外国船员救出。这时英籍 “弗里奥号”已完全沉没在海水之中。

(2)公海上的普遍管辖 公海不属于特定国家的专属管辖权范围,为了维护公海正常的法律程序,各国对于被公海上发生的违反人类利益的国际罪行以及某些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均具有普遍管辖权。国家在公海上的这种管辖权,一般是由军舰或经授权的国家公务船舶来行使的,它们在公海上代表国家行使管辖权。为此目的,它们在公海上享有一定的权利。

军舰在公海发现其他船舶具有下列嫌疑时,有权行使登临权 (the right of visit) 和检查权: (1)从事海盗行为。海盗是指出于掠夺财物等个人目的,对海上人员或财物实施暴力的海上强盗,海盗行为是各国公认的国际罪行之一,海盗是人类的公敌,应受到各国的惩罚。 (2)从事奴隶贩卖。 (3)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非法广播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播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 (4)船舶无国籍。 (5)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与要求进行检查的军舰属同一国籍。 (6)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

登临权和紧追权 登临权: 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依据认为外国船舶(享有完全外交豁免权的除外)有从事海盗行为、奴隶贩运、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或虽然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的嫌疑时,可命令该船舶停船并派人登临和检查的权利  紧追权: 紧追权是指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在其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上违反其国家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进行追逐,继续进行到公海将其拿捕和交付审判的权利

紧追权 right of hot pursuit 紧追权是指沿海国当局如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后逃走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 紧追应遵守下列规则:(1)紧追权必须在追逐国的内水、领海、群岛水域或毗连区开始,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直至将其拿捕并强制拖回,甚至击毁。 (2)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应立即终止。(3)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紧追权的行使应当慎重,如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对于在领海外被命令停止或被逮捕的船舶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追逐国应负赔偿责任。

孤独号案 1935 “孤独号”是一艘美国人所有并以加拿大公司名义在加拿大登记的船。该船在美国实行禁酒期间从事贩酒活动。该船的船员,除一人是法国人外,其余都是英国人。1929年3月20日,“孤独号”停泊在离路易斯安那海岸不到6海里半的地方。美国海岸警卫船“沃尔科特号”发现船上装有大量的酒。它向公海逃去。“沃尔科特号” 紧追不舍。“沃尔科特号”的指挥官最后设法使“孤独号”暂时停船,但他要求查该船证件和搜查该船时却遭到了拒绝。1929年3月22日,美国海岸警卫队的另一艘船“狄克斯特号”从相反的方向赶来参加紧追。在离美国海岸200海里处,向“孤独号”开炮并把它打沉。 “孤独号”被击沉,引起英国(加拿大当局)与美国政府之间的争执。

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1982年《海洋法公约》使用了“区域”的表述形式。 多金属结核亦称锰结核或锰矿球,主要包含锰、铜、镍、钻等四种贵金属。它的蕴藏量非常丰富,而且还有再生力。但对这种多金属结核的开发和提炼需要很高的技术和大量资金,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能够进行。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深海采矿成为可能,也就产生了深海海底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问题。

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区域”及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区域活动管理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是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有大会、理事会、秘书处和企业部构成。 任何国家或个人不得将“区域”及其资源占为已有,不得主张行使主权权利。 “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专为和平目的使用; “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的平行开发制 区域的活动原则:向所有国家开放,为和平目的利用,不加歧视。 开发制度----“平行开发制” 即采用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国家和私人同时进行开发的方式。 凡具有缔约国国籍或为缔约国国民控制,或由缔约国担保的个人或企业都是“有资格的申请者”。申请者在向管理局提出开发申请时,须提出两块具有同样经济价值的“矿址”,并提供该两块矿区的资源数据 管理局指定其中一块矿址给申请者,由申请者在同管理局签订合同后自己开发。该矿址称为“合同区” 另一块矿址则保留给管理局的企业部开发,或由企业部与某个发展中国家合作开发,故称为“保留区” 申请者和合同承包者要向国籍海底管理局交付一定的费用

国际海底管理局 国际海底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公约》,为对“区域”内的活动进行组织和控制,特别是对“区域”资源进行管理而设立的专门机构,实际上具有对深海海底勘探开发的专属权利 每个公约的当事国都是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当然成员 由大会、理事会、秘书处和企业部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