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增稅農地及免稅地 財政部賦稅署專門委員 黃瑞豐
修法 (89.01.28)前農業政策 農地、農有、農用 亦即管地、管人 免徵土地增值稅、違反使用處二倍罰鍰、再移轉以前次移轉申報現值為原地價 農地、農有、農用 亦即管地、管人 免徵土地增值稅、違反使用處二倍罰鍰、再移轉以前次移轉申報現值為原地價 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耕地) 、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或勞動工作之切結書及繼續耕作承諾書(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 依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修法前土稅法細則第58條第1項第2款
修法 (89.01.28)後農業政策 農地、農用 亦即管地、不管人 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 農地、農用 亦即管地、不管人 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再移轉以修正施行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修法 (89.01.28)前農業用地範圍 耕地:區計法農牧用地、都計法農保區田旱地目、未編定土登為田旱地目 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區計法林業、養殖、水利用地、都計農保區及未依法編定而土登為八地目 國家公園農地:符合前二項會同認定 視同農業用地:修法前農細2條2項免土增稅、遺贈稅
修法 (89.01.28)後農業用地範圍 耕地:區計法特農、一農、山保、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區計法各分區之林業、養殖、水利、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或上開分區內尚未編定用地別 區計法特農、一農、山保、森林區以外分區內所編農牧用地 都計法農、保區 國家公園農業用地:按分區別及使用性質會各機關認定合於前三項規定
國家公園農業用地範圍 生態保護區 特別景觀區内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地 生態保護區 特別景觀區内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地 一般管制區:劃定用地別屬農業、林業、畜產試驗、水利用地或未劃定而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用 遊憩區劃定保育性質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用及設置相關農業設施 其他經管理處會同農業地政公所現勘地
修法(89.01.28)前後農地之定義 前-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與農經不可農舍、倉設等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土稅/平條)農團及合農所有直接供農用之倉庫、集場、檢場等視同農地(農發) 後-指非都及都地農保區依法供下列使用1.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2.與農經不分農舍、倉設等及其他農用地3.農團及合農所有直接供農用之倉庫、集場、檢場等
修法(89.01.28)前後耕地農用定義 前-非都農牧用地、都地農、保區田、旱地目土地、土地法編定農地、未依法編定田、旱地目土地 後-區計法劃定特農區、一農區、山保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後-農業使用指農地依法實際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農設施及農舍使用者但休停養不可抗力視農用
修法(94.06.12)前後視同農地比較 前-農業用地變非農業用地在細部計畫未完成前未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後-除前項外增列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在都計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於公告實施前未依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
土增稅農業用地問題 72年8月3日前已為農地以後變非農地或以前雖非農地以後曾變農地後又變非農地均可適用視同農業用地不課徵,至72年8月3日前如非農地則無視同農業用地之適用(遺贈稅無此問題) (農發條例99.12.10 修正第38-1不論何時變更均可) 視同農業用地不得墊高原地價(39-2第4項) 89年1月28日時為農地農用始得墊高原地價(39-2第4項)
農地不課徵要件 土稅法39條之2第1.2.3項 農用之農地移轉自然人 農用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33.34條規定移轉農團、農企及農試研究機構,符合產業需求、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 持有期間未查獲或己查獲未作農用經限期恢復農用未再有未作農用。 未作農用於配偶間相互贈與應合併計算。
農地不課徵申請程序 土稅法39條之3 一般案件共同申報者於申報現值時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或在第9欄位打勾表明申請不課徵,未註明或打勾者,繳納期內補申請,逾期不得申請。 法拍案件或其他無須申報案件,稽徵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 ,屬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其他單報案件,通知義務人如符合規定,權利人義務人應於通知30日內申請,逾期不得申請。
農地不課徵檢附文件 契約書影本(正本查驗後退還) 農地農用證明書(6個月有效) 依農發條例第33.34條規定移轉檢附依農團、農企及農試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移轉準則及農技密集與資本密集類目標準審查許可之證明文件。(財政部96.1.8第09604700120號函)
視同農地不課徵條件(一) 農發細則14條之1 (94.6.12增列修正)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視同農地不課徵條件(二)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註:變更時點時為農業用地,各階段均有農業用地範圍(土增稅之農地範圍) ,如89.1.28以後、 72.8.3至89.1.28期間、72.8.3以前。
視同農地不課徵條件(三) 農發條例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於94年6月12日修正生效,考量其立法沿革及目的,對於該條款生效前,己發生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案件,於該條款修正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得依本條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95.12.14第0950456450號函)
視同農地不課徵條件(四) 農發條例第38條之1(99.12.10增列修正)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視同農地不課徵條件(五)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視同農地不課徵條件(六) 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註:72.8.3前係農地以後變非農地不須報縣市政府同意不徵,如係72.8.3前即已變非農地,此類視同農地須報縣市政府同意不課徵。
視同農地不課徵條件(七) 有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之認定標準及條件,似指都市計畫之實施及地區發展是否確有該條文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而言。(內政部100.7.14.內授營都字第100138756號函)
視同農地不課徵條件(八) 惟本條得申請不課徵土增稅之規定,係稅負遞延方式之租稅優惠,直接影響地方財政;考量地方政府財政困窘及中央政府無力補助之情況,爰增列規定第38條之1,賦予地方政府裁量權,換言之,地方政府亦可選擇儘速完成細部計畫、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事項,取代給予租稅優惠,以維護民眾權益。(財政部100.6.29.第10000240860號函及100.7.21第1000294920號函)
視同農地不課徵條件(九) 99.12.10增訂農發38條之1生效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可否比照95.12.14.台財稅第09504569450號函不課徵,查中央標準法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動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續)
視同農地不課徵條件(十) 又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72.12.23判字第1651號判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本案宜由貴單位依上原則辦理。(100.9.19第10004736000函桃縣案)
視同農地不課徵檢附文件(一) 契約書影本(正本查驗後退還) 農地農用證明書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符合農發施細第14條之1(土稅法施細54條之1)各款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例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由該機關會同建管理機關認定並註明依法應完成細部計畫尚未完成,
視同農地不課徵檢附文件(二) 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或己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畫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畫或區段徵收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
視同農地不課徵檢附文件(三) 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申請賦稅減免優惠,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請,故農業主管機關應就是否屬農業用地變更,以及參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與本會相關函釋規定審認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並據以核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視同農地不課徵檢附文件(四) 至申請土地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依該條例第1項規定應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另申請賦稅減免准否之審理屬稅捐主管權責,且本條例72年8月3日修正生前之案件,並賦予地方政府(都市計畫及財稅單位)裁量權,併予敘明。農委會99.12.29農企字第0990011270號函(含都計行水區河川區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視同農地)
調整原地價要件(一) 土稅法39條之2第4項 1.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未申請或不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例如: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移轉與非自然人等。
調整原地價要件(二) 2.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未申請或不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例如: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已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移轉與非自然人或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3項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調整原地價申請程序 當事人於土地現值申報書在第9欄位打勾表明願調整原地價,未於申報時提出申請,嗣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時,亦應准予受理。 無需辦理現值申報案件,凡符合適用要件及範圍者,當事人或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應准予受理。
調整原地價檢附文件 得證明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日為農業用地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謄本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區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國家公園區域內農業用地(含耕地)證明書。
農地農用以宗地為單位(一) 農委會90.4.11農企字第900114527號函 農發條例第31條明定,耕地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準此,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符合法制 。
農地農用以宗地為單位(二) 同函說明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為之分割移轉,應以分割前整筆土地無違規情事,始得為之。又農政單位受理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亦係以該宗整筆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故土稅法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之適用亦同。(與原地價調整26片農地農用33片同函釋)
農地農用證明書(總論一) 申請人:原所有權人、當事人、拍定人、第三人亦可、 三種證明書(興建農舍、一般移轉37及38條、視同農地38條之1) 、 72.8.3.前非農之視同農地須報准免。 時效:正本、 6個月內 發文日或實際領到日算至收件日、拍定日、登記日(登記日前申請,登記日後核發可否?)
農地農用證明書(總論二) 使用範圍:申請興建自用農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般及視同二種) 、申請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一般及視同二種) 、免田賦10年(停徵用不上)、另持申請補辦農舍建照者之農用證明書否准租稅優惠。
農地農用證明書(一) 農地農用證明之適用期限自核發之日起至申報移轉現值收件之日或法院拍定之日或辦竣登記之日止,在六個月內者,始得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延續過去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 農業用地(不包括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如擬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得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農地農用證明書(二) 農地農用證明書未經核發前即申報移轉經按一般稅率核課,嗣當事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前,補附核發日期在申報日後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可適用不課徵。 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申請人逾稽機關通知之申請期限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因該證明書係在申請期限後始核發之證明文件,應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農地農用證明書(三) 當事人收到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扣除主管機關核發該證明書之期間,作為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期限,以資銜接。倘該通知未合法送達,當事人以未收到通知為由,於嗣後提出申請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農地農用證明書(四) 計算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期間之末日,應以該證明書之發文日期為準;惟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若能提出確切領受日期之證明者,以該領受日期為準。 農業用地分割後,差額價值在一平方公尺以上,共有人申請不課徵時,應就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價值減少之該筆耕地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憑以審核,並作定期檢查或抽查建檔列管對象。
農地農用證明書(五) 共有耕地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辦理分割,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仍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無需檢附證明書;但對於依上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需要,仍應檢附農地農用證明書。 土地於拍定當時上有違章建物,該違章建物雖於拍定後補辦建照手續及申請使用執照,不宜追溯認定該建物自始為合法。(續)
農地農用證明書(六) 系爭土地於拍定當時顯不符合要件,縱當事人於拍定後補辦相關手續,並憑以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無不課徵適用。 拍定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既經審查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未獲准核發農地農證明書,嗣於拍定後該農地並因違反使用管制而由該管縣政府裁處罰鍰在案,縱於嗣後補辦容許使用,其於拍定移轉時仍與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不符。
農地農用證明書(七) 所稱「當事人」,並未排除新所有權人(拍定人),又如拍定人於拍賣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向農業單位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核發之證明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記載為新所有權人(拍定人),其與規定並不相違。
農地農用證明書(八) 原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人,並非申請前開賦稅減免之權利人或義務人,並不影響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事實認定,因此,持憑有效期限內之該項證明文件申請前開賦稅減免事宜,應無不可。
農地農用證明書(九) 各縣市都市(特定區)計畫之各種保護區,仍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1、37、38條之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明定有效期間六個月,係課予申請證明書者需於六個月內完成賦稅減免之申請及該土地移轉登記等手續,並非指該證明書之證據力持續六個月,未於六個月內辦理者,該證明書自動失其效力。(續)
農地農用證明書(十) 又該證明書之作用係在證明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若以不同時點及不同所有人之證明書,因時點及權利主體之不同,其證據力恐有瑕疵。因此,如又再度為辦理前開事項時,應另行申請證明書。
農地農用證明書(十一)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農發細則第14條之1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時,仍宜延續既有操作機制,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認定該土地符合上開細則第1款或第2款規定後,於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內予以註明上開細則規定文字,以資明確。
農地農用證明書(十二) 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業用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如已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於有效期限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無須另行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之國家公園區域內農業用地(含耕地)證明書。
農地農用證明書(十三) 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如實際供種植農作物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註:89.1.28建地目不得墊高原地價)
農地農用證明書(十四) 對於修法前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如未移轉他人,且實際興建農舍之面積及其使用並未超過原核准興建農舍之面積及核定用途使用者,則該農舍坐落之耕地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另該配合申請之耕地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農地農用證明書(十五) 證明書上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限作加註用途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否准其據以辦理賦稅減免優惠及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農地農用證明書(十六) 國土保安用地作保育使用者僅限於(1)水土保持法及其子法規定之土地(2)保安林地造林業土地 高爾夫球場、住宅社區、遊憩設施區、工業區等開發計畫之國土保安用地,係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開發,屬整體開發計畫一部分,其與農發條例所稱保育使用有別,系爭土地移轉時應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財政部99.1.7第09804765270號函) 。
農地農用證明書(十七)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稱農業用地之認定,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規定之適用而言,應係指72年8月3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故有關農業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規定審核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係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用,應以72年8月3日時仍為農業用地,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農地農用證明書(十八) 或於72年8月3日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始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再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符規定,避免產生徵納雙方之爭議。上開意見惠請轉知各地方政府農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財政部96/03/05台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
農地農用證明書(十九) 為免民眾誤解及浪費行政救濟資源,各機關應就其業務權責及法令規定執行職務。嗣後有關農用證明書之審核應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無需再審酌農委會96.3.16.農企字第06960112205號函(財政部96/03/05台財稅字第09604706530號函)。至有關賦稅之准駁,另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財政部99.5.14台財稅字第09900210720號函轉農委會99.5.14農企字第0990130196號函)
農地農用證明書(二十) 高爾夫球場範圍內國土保安用地,作「隔離綠帶」或「綠地」使用,實際上已不作農業生產使用,不應視為農業用地,農業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農地農用證明書(二十一) 非都農業用地,倘有因道路、堤防、高壓電塔等依法應辦理徵收而未徵收者,得以地政核發,分別估算該非農業用地使用土地面積證明文件,並僅就該農業用地部分土地查核發給農用證明書。(98.7.28農企字第0980144195號函)
農地農用不課徵(總論) 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 繳納期限前可補申請 債權人不可申請 單報案件由權利人申請 移轉時農地農用 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 繳納期限前可補申請 債權人不可申請 單報案件由權利人申請 移轉時農地農用 無須申報者(含單報)通知雙方之一申請 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補申請 申請不課徵可同時申請墊高原地價 非自然人利用自然人名義取得農地不准 同時符合土稅法28-2及39-2第1項可擇一
農地農用不課徵(一) 稅法所定申請不課徵土增稅之權利性質及其行使之法律效果與民法所定債權之行使,尚有不同。由於是否主張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涉及買賣雙方權益,故土地稅法第39條之3予以明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當事人為移轉土地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在稅法僅規定得由買賣任一方申請不課稅之情況下,不宜由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規定代位行使該權利。
農地農用不課徵(二)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所稱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如法院拍賣土地),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係指權利人或義務人其中之一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即可。
農地農用不課徵(三) 關於夫妻間相互贈與之土地,同時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及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時,揆之立法意旨,尚無優先適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之原意。是以,夫妻間相互贈與之土地,如同時符合上開二條文之規定時,得由當事人選擇適用。
農地農用不課徵(四) 取得法院拍賣農牧用地,該宗土地於拍賣前有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查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宗核計,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亦係按宗審核。本案既經查明拍賣前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該宗土地即不符合免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使用面積比例計算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農地農用不課徵(五) 法院拍賣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嗣於拍定後,經拍定人申准辦理分割,農業主管機關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作農用之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暨第4項規定之適用。
農地農用不課徵(六)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修正公布生效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經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應以拍定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即拍定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前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農地農用不課徵(七) 土地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如經查明訂約之日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應得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修法前)所稱「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規定,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地農用不課徵(八) 申報移轉農業用地,原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核課土地增值稅,嗣依本部89/11/08台財稅第0890457297號函(原地價之調整第4則)規定查核補徵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該筆土地於移轉時,確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要件,且於補徵稅款繳納期間內,已補行申請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者,應准受理。
農地農用不課徵(九) 原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嗣後查與上揭規定不合,經更正原地價並補徵土地增值稅,因義務人(贈與人)已死亡,可否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如經查明上開土地於移轉時,確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件,且於補徵稅款繳納期間內補行申請,應准予受理。
農地農用不課徵(十) 非屬自然人之第三人利用自然人名義取得農地,則屬脫法行為,依實質課稅原則,應無第39條之2第1項之適用。故89年1月28日以後申請依新修正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增稅之農地移轉案件,如經查明有非屬自然人之第三人利用自然人名義取得農地情事,應依有關規定補徵原不課徵土增稅,並參照本部82/12/30台財稅第821504767號函釋規定,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疏減訟源。
農地農用不課徵(十一) 農地移轉,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增稅案件,因農地承購對象已放寬為自然人,致生應否免予追查購地者資金來源之議;鑒於非自然人利用自然人名義購置農地,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為防杜此類農地投機行為,稽徵機關仍應本於職權進行查核。惟有關查核之時點,應於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追查,以免影響正常土地交易之進行。
農地農用不課徵(十二) 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之土地,在未依水利法徵收前,如經查明仍作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准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視同農地)
農地農用不課徵(十三) 所稱「原為農業用地」,應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於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本案土地既經查明於五十五年間都市計畫即編定為行水區,在七十二年八月三日已非屬上開規定範疇之土地,其移轉時,應無前揭函釋之適用。
農地農用不課徵(十四) 都市計畫範圍內「行水區」供農業用地使用之田、旱等地目土地,移轉時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本案都市計畫範圍內「行水區」土地,不宜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在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非修法前農業用地)
農地農用不課徵(十五) 農業用地經變更為都市計畫行水區、河川區或洪水平一級管制區之土地,不論何時變更,均得依農發條例第38條之1規定及90年90.10.8.農企字第0900153204號函(財政部90.10.18台財稅字第0900456823號函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增稅及依上開規定洽水利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明未有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管制規定,方可辦理。第1000473537號(宜縣)
農地農用不課徵(十六) 農業用地先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於該次變更後業可按非農業使用分區編定利用,嗣後雖再經都市計畫檢討仍維持非農業使用分區編定,惟規定需完成細部計畫,始能按其編定用途使用者,其於繼承或移轉時,縱因細部計畫未完成而無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並無前揭行政院函之適用。
農地農用不課徵(十七) 農業用地先經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嗣後雖主要計畫再經一次以上檢討修正,惟如因細部計畫自始未完成法定程序而無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其於繼承或移轉時,如細部計畫仍未完成,亦無法按變更後用途使用者,則似仍宜有上揭行政院函之適用。
農地農用不課徵(十八) 關於原為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規劃變更為「港埠專用區」,因其農業用地免稅規定,係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增訂,故上揭行政院函之適用,應以移轉土地於七十二年八月三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後,仍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嗣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始有其適用。(91.5.21函釋)
農地農用不課徵(十九) 土地於65年既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風景區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或保護區之農業用地),其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應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91.12.6函釋)
農地農用不課徵(二十) 原為農業用地於66年10月都市計畫變更為「貨運轉運中心」,迄今尚未完成細部計畫,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移轉,其適用應以移轉土地於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增訂生效日後,仍符合89年6月7日修正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嗣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始有其適用。(93.10.22函釋)
農地農用不課徵(二十一) 有關「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乙詞核釋。係指因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致使該地區土地無法依變更後之使用分區別申請建築使用而言。本案十五處都市計畫地區之細部計畫雖尚未完成,惟依貴府來函說明二所敘,該等地區貴府均已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發照建築在案,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無旨揭細則2條2項規定之適用。
農地農用不課徵(二十二) 所稱「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乙節,係指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且無法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發建築執照而言。至計畫地區如已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核發建築執照,惟個案因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致無法申請建築使用者,如畸零地得合併建築、裏地得整合開發或雖受限於坡度限制惟可整體配置使用等情形,仍非屬所稱之「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
農地農用不課徵(二十三) 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83.11.28政院函釋)
農地農用不課徵(二十四)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款於94年6月12日修正生效,考量其立法沿革及目的,對於該條款生效前,已發生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案件,於該條款修正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得依本條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農地農用不課徵(二十五) 吳××等二人出售土地,部分屬保護區部分屬海濱遊憩區與道路用地,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准先行估算,分別依法徵免土地增值稅。本案擬由當事人出具承諾書,承諾將來地政機關訂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再依法辦理退補稅款等情事,核有必要,惟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依法辦理。
農地農用不課徵(二十六) 持分共有農地移轉或被法院拍賣,可否依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書或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筆錄所載分管位置圖,就分管土地部分查明是否作農業使用後,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倘共有農地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者,得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核定徵免。
農地農用不課徵(二十七) 至持分共有農地被法院拍賣,共有人間未訂定分管契約,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筆錄所載分管位置圖,得否視為分管契約乙節,查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該調查筆錄如經查明確由全體共有人簽名承認,應足以證明共有人間對土地分管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調查筆錄所載分管位置圖得視為分管契約。(89.1.27第0890450597號函)
農地農用不課徵(二十八) 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又「公共設施之範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民間所為設施,縱令具有供公共使用之性質,如非為同法條所定範圍,即無適用」,而工業區內隔離綠帶,既係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劃設為工業區,如非再依法定程序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依上開規定,自無從「視為」或「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稅。
農地農用不課徵(二十九) 惟該土地如原為農業用地,嗣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而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農地農用不課徵(三十) 關於農業用地移轉時,地上已建有供「農用倉庫」使用之房舍,可否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本案經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02/10農企字第88105248號函略以:「關於本案農業用地之移轉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本會認為除依現地之使用情形認定外,仍應符合省市政府所定之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始予核免。」
農地農用不課徵(三十一) 教會或公司利用農民名義免稅取得農地應否補稅,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有關非農民以脫法行為,利用農民名義移轉農地,並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涉及逃漏土地增值稅情事,為維護租稅公平,並兼顧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仍應向納稅義務人補稅 。
農地農用不課徵(三十二)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如該筆土地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且於再移轉前已依法分割,應僅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原價調整26片同函釋)
農地農用不課徵(三十三) 法院拍賣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 ,嗣於拍定後 ,經拍定人申請分割,農業主管機關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尚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暨第4項之適用 。(南市)(與原地價之調整32片同)
農地農用不課徵(三十四)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倘有因道路、堤防、高壓電塔等依法應辦理徵收而未徵收者,取得農業主管單位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載明作農業使用部分之面積,則該筆農業用地有作農業使用部分,准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彰縣) (宜縣)(98.7.28農企字第0980144195號)
農地農用不課徵(三十五) 農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己發布細部計畫 ,嗣後雖再經歷次變更為其他非農業用地 ,惟都市計畫書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迄均未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致無法按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 ,則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細部己完成,整體未完成)(北縣)
農地農用不課徵(三十六) 法拍農地,按一般用地課徵,拍定人再移轉第三人,原被拍賣人檢附第三人名義農用證明書申請不課徵 ,可補申請 ,惟拍定人移轉之土增稅應補徴 ,但補徵期限內,可輔導拍定人與現所有權人補申請不課徵。(雲縣、中縣)
農地農用不課徵(三十七) 財政部96.3.5函釋,所稱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係指曾變更編定為農業用地之情形,尚無需72.8.3修正生效日時為農業用地之限制。(北縣)
農地農用不課徵(三十八) 權利人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報農地不課徵,因公所基於義務人不同意(公所不對),未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經撤銷申報,再用一般土地移轉登記後,檢附其本人之農地作農用證明書補申請不課徵,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且於期限內補申請,為顧其權益, 應可受理。(雲縣)
農地農用不課徵(三十九) 原單獨所有部分面積違規使用之農業用地,藉由移轉部分持分於承買人或贈與配偶形成共有關係,再立分管協議書,由原所有權人分管符合作農業使用之持分土地,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後再出售予同一承買人或移轉他人,因農委會函說審核發給農用證明書,並無不妥,故如係由權利人義務人共同申請,且符合39條之2第1項規定,應准申請不課徵。(彰縣)
農地農用不課徵(四十)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嗣後經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認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致溢繳稅款,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一案,查本案土地移轉時,納稅義務人是否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溢繳稅款,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未檢附不可歸責政府錯誤)規定之適用,請參照財政部98.10.23第09800238260號函辦理。(竹市、中縣)
農地農用不課徵(四十一)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應即符合農業用地之定義要件;至其用地類別似不在限之列。是以非都市土地(都市土地似應相同?)「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雖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仍應屬農農業用地範圍,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續)
農地農用不課徵(四十二) 惟依公路法所定義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道路,則仍不在適用之列。故無償供道路使用之自有農地如仍屬農路使用而非公路法所定之公路使用,移轉時仍有農發第37條及第38條不徵及免徵之適用。(農委會90.2.2農企字第0900102896號函)(財政部100.2.17台財稅第09904758210號函)(竹縣)(鄉道又核發農用證書, 中市大屯案例)
農地農用不課徵(四十三) 查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始得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 ,包括設置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等設施在內。為利農產運輸,政府過去多有徵得農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協助農民闢設農路(產業道路)之情形,本會前於99.11.9以農企字第0990172677號函釋,此種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農路」 ,得視為己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續)
農地農用不課徵(四十四) 無須再由農民另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且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惟該道路是否具農路性質並與農業經營相關,則應依現況事認定,合先敘明。 次查農用證明書核發辦法第7條第3款明定: 「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三、現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 (續)
農地農用不課徵(四十五) 其意旨農業用地上舖設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柏油、水泥,確己影響農業使用並破壞農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不宜予以賦稅減免優惠之獎勵。換言之,倘經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性質,並符合上開規定,自得核發農用證明書不受農路有無舖設柏油影響。 (農委會101.2.4.農企字第1010705581號函)
農地農用不課徵(四十六) 法拍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及綠地用地、農業區及綠地用地,未分別登記前,得否由地政機關先行估算面積並由土所權人出具承諾書,分別徵免土地稅(77.11.5第770323045號函);仍應依86.11.8第8619247671號函辦理。儘速協調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訂樁及地籍分割登記事宜,並先按一般課,俟分割完畢再就屬公設地及農地等部分辦理退稅。(第1000473004號函)(桃縣)
農地農用不課徵(四十七) 6年前經法院判決共有農地分割,目前持農地農用證明書申報並申請不課土地增值稅 ,經查6年前該土地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 (墳墓使用) ,現雖農地農用 ,究應以判決時或申報時之點為準認定農地農用。 A :移轉時(判決確定) 。農業使用的認定時點與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分開處理。(彰縣案例)起訴日-判決確定日-申報日等3個時點。
原地價之調整(總論一) 拍定人以外第三人可申請(99.6.28已修為權利人義務人債權人) 不限自然人 拍定人以外第三人可申請(99.6.28已修為權利人義務人債權人) 不限自然人 修法前非農地農用不得墊高亦即以89年1月28日時為農地農用 逾繳納期間或登記後始申請可受理(?停用) 設典不墊高但未回贖典權人取得所有權人可墊高並退稅 同時符合土稅法28-2及39-2第4項可擇一(?似均可,無衝突)
原地價之調整(總論二) 89.1.28時(即修法前)農地+農用 農地:符合修法前土地稅法第57條第1項(農發細則第14條)規定之農業用地。 農用: 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1.28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1.28未作農業使用者。(89.11.8函)
原地價之調整(一) 參照上揭法務部函釋,及土地稅法第五十九條,有關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之規定,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稱「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其生效日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原地價之調整(二) 高××君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經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以其權利變更日當期之公告土現值,每平方公尺四、五○○元,核定其移轉現值,該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申報移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元),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原地價之調整(三) 依上揭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仍應以每平方公尺四、○○○元為準,至其按每平方公尺四、五○○元申報之本次移轉現值,如經當事人雙方同意改以移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元申報,應准受理。
原地價之調整(四) 有關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
原地價之調整(五) 符合上開規定要件者,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 (?)上揭條項規定,認定其原地價,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故縱係拍定人或拍定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依上揭條項所定標準認定移轉土地之原地價,稽徵機關均應受理。(?)(89.9.6第0890056498號函現經99.6.28第09904052800令廢止)
原地價之調整(六) 「夫妻間相互贈與之土地,如同時符合上開2條文之規定時,得由當事人選擇適用。」參據上述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農業用地,如同時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2及同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時,亦得由當事人選擇適用。
原地價之調整(七)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
原地價之調整(八)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經認定符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並已將其原地價調整為該修正施行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註記於土地卡或地價冊者,該項註記毋需更正。
原地價之調整(九) 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後第一次移轉,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之土地,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由當事人於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註明:「本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
原地價之調整(十) 並檢附該移轉土地為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得證明該土地為農業用地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文件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區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證明文件等)。 (檢附文件)
原地價之調整(十一) 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未作農業使用者。(89.11.8函)
原地價之調整(十二) 逾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始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重行核定土地增值稅一案,如經查明其符合上開條項規定,應准予受理。(?) (應廢而未廢止適用)
原地價之調整(十三) 經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辦竣移轉登記後,再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認定該移轉土地之原地價,重行核定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倘經查明符合要件者,應准受理申請。(?)(91.1.28第0900458056號函現經99.6.28第09904052800令廢止)
原地價之調整(十四) 土地移轉時,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據規定認定原地價,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準此,如稽徵機關未按前開規定認定原地價,而仍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計徵土地增值稅者,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應有本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3334號函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93.12.17第09304560970號函現經99.6.28第09904052800令廢止)
原地價之調整(十五)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
原地價之調整(十六) 倘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視同農地不調高原地價)
原地價之調整(十七) 有關貴市後期發展區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原地價之調整(十八) 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修正公布前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修法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農業用地,於再次申報移轉時,如經查明其於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之適用。(以地為準不看所有權屬)
原地價之調整(十九) 經共有土地分割,其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在公告土地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可免提出共有土地分割現值申報,如該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於分割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原地價之調整(二十)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出售予自然人為限,出售土地予法人合於上述條項規定者,仍得依上述規定辦理。
原地價之調整(二十一) 農業用地設定典權,非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惟嗣後出典人無力回贖,而由典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如經查明符合上開條項規定要件,應可追溯適用該條項規定,其差額稅款,應准予退還。 (設典預繳不調高,回贖時無息退還,不回贖則申報可調高)
原地價之調整(二十二) 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後移轉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如經認定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於該修正公布生效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其土地卡及地價冊中之原地價,得依上述條項規定調整註記。(91.2.5第0910450669號函)(同時不課徵及調高)
原地價之調整(二十三) 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辦竣移轉登記,嗣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農業機關撤銷,是以,該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上述土地稅法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補徵。
原地價之調整(二十四) 上述補徵,亦屬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原地價之認定,自宜本於職權審查該土地是否符合該條第四項規定要件,據以辦理。
原地價之調整(二十五) 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修正施行後,依第二十八條之二配偶相互贈與及依信託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復經法院拍賣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可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原地價之調整(二十六)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惟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中若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後經分割之情形,
原地價之調整(二十六) 如經查明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符合前揭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得依分割後之整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予以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與農地農用33片同函釋) (分割後作農用土地移轉可准不課徵)
原地價之調整(二十七)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第4項規定認定原地價時,應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檢附農業用地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99.6.28第09904052800令)
原地價之調整(二十七) 農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部分面積供政府興建輸電鐵塔,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均作農業使用,且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該鐵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而核發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彰縣)
原地價之調整(二十八) 農業用地存在有面積10平方公尺以下之土地公廟,其餘面積仍作農業使用,如經農業單位認其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且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彰縣)
原地價之調整(二十九) 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土地,其地上有2棟合法使用之農舍,而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建」地目,既經查明於89年1月28日非屬當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註:農業區建地目作農用可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 (屏縣) 89年1月28日修正前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或生態保育用地亦無適用。(高市)
原地價之調整(三十) 配偶及其子女贈與農地,原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辦竣移轉登記之土地,嗣後經稽徵機關查得與規定不合更正原地價並補徵土地增值案件,因原所有權人死亡,除原申報現值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可准由權利人會同原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申請更正外,仍應以其原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彰縣)
原地價之調整(三十一) 另土地所有權人贈其配偶之土地,嗣後申請土稅法第28條之1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如未逾請求權消滅時效,參照土稅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權利人會同原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申請。(彰縣)
原地價之調整(三十二) 納稅義務人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應檢附農用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如納稅義務人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溢繳稅款,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 (非稅稽法28條2項退稅不受5年限制)(投縣)
原地價之調整(三十三) 法院拍賣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嗣於拍定後,經拍定人申准辦理分割,農業主管機關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尚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暨第4項規定之適用。(南市)(與農地農用34片同)
原地價之調整(三十四) 修法前己興建未經向農業機關申請核准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嗣後雖取得都市計畫農業區作主要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及畜牧場登記許可,顯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自無調整原地價規定之適用 。 (高縣)
原地價之調整(三十五) 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作農業使用,並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其分管事實之認定,於該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應均得適用。 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如經稽徵機關審核,於89.1.28仍作農業使用,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原地價之調整(三十六) 土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供農業使用部分可否案比例計算一節。查財政部81.12.23第810544244號函,土增稅徵收按宗核計,農免亦係按宗審核,部分面積未作農用,不得比例計算。另財政部93.4.21第0930450128號函,農政單位受理農用證明書,亦係以該宗整筆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參據上開規定,仍應以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建議未便採行。(中縣)
原地價之調整(三十七) 取得農重劃之抵費地,如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修法後第1次移轉,依法應課土增稅時,其原地價仍以該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宜縣)
原地價之調整(三十八) (一)僅係未踐行申請容許使用之程序瑕疵,本會多次函各縣(市)政府應輔導補辦容許手續,使之合法化。且該程序瑕疵經依法補正後,即承認該設施自始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申言之,既經補正欠缺,即溯及於行為時自始發生效力。 (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建築物,如該建築物係作與農業經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使用,僅係未踐行申請容許使用之程序,無法否定其作農業使用之事實。 (續)
原地價之調整(三十九) 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 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己於事後提出者---」因此行政瑕疵既經依法補正,自得承認該建築物自始即作農業設施使用之事實。(99.6.23第09904727050號函)(屏縣海豐段,93有抽水機房 ,嗣後拆申請農證書准墊 ,95拍賣再蓋機房申請容許水權證明、 農證書,稅處用航照圖查看不准墊而補徵 )
原地價之調整(四十)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嗣後經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認定原地價規定,所溢繳稅款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一案,查本案土地移轉時,納稅義務人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溢繳稅款,請參照財政部98.10.23第09800238260號函辦理。 (不准)(嘉、投縣) 檢討:已檢附文件、 28條1項?未檢附2項不准, 1項似准,已檢附1及2項均准。
原地價之調整(四十一) 三筆不相鄰農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興建農舍其01號為農舍基地,且有營造公司登記現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至02號及03號為耕地,目前法拍03號土地,可否墊高原地價。依農委會98.11.25農企字第0980173390號函配合計算興建農舍面積之農地符合農用認定基準可發農用證明書,惟應標示、列管、註記。(續)
原地價之調整(四十二) 另財政部91.4.26第0910022763號函亦釋,89.1.28公布施行前,對合併計算農舍建蔽率之配合併耕地並未限制移轉,且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僅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基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所稱坐落基地應僅限於該農舍興建之坐落基地。故無需與農舍使用情形併同審核。故89.1.28時確作農用,可適用第39條之2第4項。 (准) (嘉市)
原地價之調整(四十三) 土所權人移轉重劃後土地其重劃前除○○段○○號及○○號修正生效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非屬農業用地外,其餘均屬農業用地。如經分別審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准依39之2第4項課徵土增稅。 (農業用地者可調高) (100.8.12第10004726710號函)(中市)
原地價之調整(四十四) 共有農地於89年6月受贈移轉申請不課徵,100年被拍賣,該土地部分建有工廠,其餘作農用,該分管地可否以原土地有權人於82年訂有分管契約之分管使用情形,審認適用39條之2第4項規定,仍應依89.1.27第0890450597號函(不課徴27片)及98.8.11第09800300830號函(分管1項及4項均適用)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一致,明示默示,探究真意,契約均成立)辦理。(彰縣)
原地價之調整(四十五) 法拍持有農地拍定後始將工寮網室拆,經函准農委會100.8010農企字第1000146422號函,所稱未作農業使用者以是否有作農業以外之其他使用為認定依據,本案係爭土地89.1.28.地上有工寮網室,是否為未作農業使用核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辦理。(財政部100.9.22第10004734170號函)(屏縣歸來段, 80年有,94年再擴大,97拍賣後再拆並申請農證書。 )
視同農地不課徵歷程(72.8.3)(一) 行政院83.11.28第44533號函視同農地可免土增稅、遺贈稅係對陽明山保變住釋 84.5.3內政部集會議研商認定農地變非農地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應係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地。 財政部86.10.22第861922200號函釋示補充所稱原為農業用地係指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於72.8.3修正生後符合同細則第14條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而言。
視同農地不課徵歷程(72.8.3)(二) 財政部91.5.21第0910453054號函對臺中港埠專用區核釋應以移轉土地於七十二年八月三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後,仍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嗣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始有其適用。
視同農地不課徵歷程(72.8.3)(三) 行政院秘書處91.9.16第0910043469號函復立委林豐喜國會辦公室對臺中港埠專用區無免徵土增稅之研處意見,亦就相關法令適用及法規之適用原則予以充分銓釋。 相關法令:72.8.3增訂生效農條例第27條、政院83.11.28台83財字第44533號函、財部86.10.22台財稅字第86192200號函、財部91.5.21第0910453054號函。 。
視同農地不課徵歷程(72.8.3)(四) 法規適用原則:(1)農地免土增稅係72.8.3修正生效,故以該法修正生效符合規定之農地為範圍(2)就法的位階與適用而言,院函釋係闡明是類土地有免稅之適用,故該函所稱農地應與土稅法39條之2第1項之農地相符(3)上開適用原則前經內部84.5.3邀集各相關單位會商結論,應係指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地而言。
視同農地不課徵歷程(72.8.3)(五) 財政部91.12.6第0910458277號函對臺中大坑風景區核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二十七條條文生效時,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前項農業用地」,故於移轉時應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遺贈稅可適用免稅。
視同農地不課徵歷程(72.8.3)(六) 財政部93.10.22第0930477517號函,其所稱前項農業用地,自仍應以移轉土地於72.8.3 農發條例第27條增訂生效日後,仍合該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範疇之農業用地,嗣經市計畫變更為非業用地者,始有其適用。 財政部96.3.5第09604706530號函農委會就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所稱農業用地之認定,就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規定之適而言,應係指72.8.3修正農業
視同農地不課徵歷程(72.8.3)(七) 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後,符合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範疇之農業 用地而言, 故有關農業主管機關依上開細則規定核發給農地農用證明書時,如係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用,應以72.8.3時仍為農業用地 , 嗣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於72.8.3之後曾變更回復為農業用地再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 ,始予核發證明書,再持憑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以符規定,避免產生徵納雙方爭議 。
視同農地不課徵歷程(72.8.3)(八) 財政部97.11.25第09704762070號函北市政府副知農委會,士林區溪洲段土地重申財政部91.12.26函及96.3.5函規定,避免政府行政作為不一致而衍生徵納雙方爭議,並有效疏減訟源 ,而遺贈稅無此限制 。
視同農地不課徵歷程(72.8.3)(九) 財政部98.7.30第09804730570號函北市府財局,對社子島地區土地,其所稱農業用地應與修正前一致,經財政部86.10.22及91.5.21 、行院秘書處91.6.26函釋在案。另依規定適用而言,就其立法沿革及目的仍應符合細則範疇之農業用地亦經財政部91.12.26 、93.10.22及96.3.5函釋,且最高行政法院亦多次判決肯定在案。 結論請參照財政部91.12.26 函辦理。
視同農地不課徵歷程(72.8.3)(十) 財政部99.3.31第09804163870號函北市府財局,上開類似視同農地申請不課移轉後依行政程序法第8 、117 、119條信賴保護原則處理,並建議探究細部計畫之撤銷或失效,另所建議留供修法參考。
各用地可否事後補申請並退稅(一) 單獨申報(法判移轉)或無須申報(法拍案件)之案件:稅法條文僅自用(3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即一般未註明者限繳日前補申請,單報及不須申報者通知後30日內補申請)及農地不課徵(3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即一般未註明者限繳日前補申請,單報及不須申報者通知後30日內補申請)在土增稅作業手冊有規範輔導申請通知函。
各用地可否事後補申請並退稅(二) 上開輔導申請通知函,基於簡政便民,還包含有墊高原地價(39之條之1第4項)、公設保留地免徵土增稅(39條第2項)、重劃後第1次移轉減徵(39條第4項)等項目,並檢附各用地申請書一份。 是以,該5種用地之單獨申報(法判移轉)及無須申報(法拍案件)之案件,均無事後補申請退稅問題。
各用地可否事後補申請並退稅(三) 農地移轉後可否於一段期過後再申請調高原地價(39條之2第4項):(1)不課徵(39條之2第1項)後可申請墊高地價(91.2.5第0910450669號函)(無退稅問題)(2)課徵後(39條之2第4項)並無此問題(3)一般案件移轉課徵後應予不准(98.10.23第09800238260號函法拍事後補不准28條第2項)(4)法拍債權人事後提出或相關個案5年內另案處理。
各用地可否事後補申請並退稅(四) 一般案件課徵後再申請調高原地價退稅案,如5年外者不符合稅稽法28條第1項(非在5年內),亦不符合稅稽法第2項(非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 ,故不予核准 。 至於5年內者應予核准(符合稅稽法28條第1項,亦符合行程法131條公法上請求權5年內提出,惟稅稽法應優先適用) 。 法拍案件亦同,惟多了輔導函而已 ,不論有無收到,似均依上開規定辦理為宜。
各用地可否事後補申請並退稅(五) 由於墊高原地價、公設地免税、重劃第一次移轉減徵等未規定申請期限,但98.10.23第09800238260號函釋事後不准申請更退(未核課錯誤,5年外均不退, 99.6.28第09904052800令又廢止幾則主動辦理及退稅之函釋,故似應於受理申報審核時,加強注意輔導申請,避免紛爭。 各項費用之減除(細則51條第1項及第2項)應於繳納期限屆滿前補提出申請。
各用地可否事後補申請並退稅(六) 98.1.28修法前農業用地法拍案可否申請退稅(中市劉永權代理人),因當時土地稅法條文未規定農業用地免稅之申請期間,且財政部函釋又可事後補申請並退稅,故當事人有機可乘,查如係5年內可申請退稅(行程法及修法前稅稽法28條1項),如係5年外不可(98.10.23函釋非稅稽法28條2項) ,惟最高法院100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屬適用法令錯誤亦得依稅稽法第28條規定辦理(僅供參考) 。如採納則先實體審。
各用地可否事後補申請並退稅(七) 案例:93年不課徵,但未勾選申請調高原地價,101年補申請調高地價,並無退稅問題。 檢討:未移轉土地僅單獨申請調高地價(公司列帳土地成本),可否受理? 依91.2.5第0910450669號函及第39條之2第4項立法意旨似可准,惟相關規定意旨須分合或切擋專案簽報處理。(新北市案)
農業用地重購退稅問題(一) 土稅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3 項 原因:墊高原地價、不准不課徵改為重購退稅(屏縣、中市) 審查:除符合第35條、36、37條規定要件予以審查及管制外,也必須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基準點出售地為移轉日之時點,重購地為登記日時點。
農業用地重購退稅問題(二) 另91.3.12第0910451420函(?)有問題,該函釋認為有關自耕之農業用地之認定,參照第22條第1項及91.3.12第0900455040號函(自行切結)規定辦理。(土增農地和田賦農地範圍不同)。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案例 北市陽明山地區、社子島地區等視同農地誤准不課徵( 99.3.31第09804163870號) 南市安南地區視同農地誤准墊高原地價 雲縣林君案件:89年農地移轉誤准免徵(應為不課徵)現在再移轉要課徴,其前次之認定(財政部100471381號函) 北市又是法定空地又是道地目(地價稅) 以上均依行政程序法第8 、117 、119條信賴保護原則處理。
信賴保護原則三要件 須相對人有信賴事實 行政處分作成非因相對人使用詐欺脅迫賄賂或提供不實資訊 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 行程法第119條
實質課稅原則三要件 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有差異 原因明確足以推翻事實之推定 有租稅之廻避行為 稅稽法第12條之 1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案例(一) 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案例(二) 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勿取巧逃漏。(財政部93/08/11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案例(三) 有關納稅義務人利用應稅與免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墊高應稅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嗣再申報移轉該應稅土地時,可否不以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之地價認定其前次移轉現值?並通知參與共有土地分割之農業用地所屬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更改該等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案。如依上開規定(本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案例(四) 採實質課稅原則,以共有土地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基於課稅公平原則,併同該應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之其他土地之原地價,應予更改或通知該其他土地所屬稽徵機關更改為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並將更改之結果通知地政機關。(財政部93/09/15台財稅字第09304544390號函)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案例(五) ○○銀行之行產,於變更所有權名義登記為該行前,其登記在國有名下之土地,有關地價稅課徵疑義一案。查本案土地於登記為國有期間,依前述土地稅法規定,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公有土地稅率課稅,尚未違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至因本部函而變更登記為該行所有,其與上述得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情形亦屬有間;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案例(六)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如經審酌後認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不宜依同法第117條或同法第122條或其他相關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按公有土地稅率課稅之行政處分,而予以補徵稅款。(財政部93/02/23台財稅字第0930400102號函)
屏東東港大鵬灣風景區案例 原作養殖使用、農牧使用,65年編定農牧用地,現有作養殖及農牧使用,92年變更都市遊憩區。(註:農牧不可作養殖用,除非合法申請有照)現100年移轉視同農地作農牧用可不課徵及墊高,作養殖用除己申請合法有照 ,否則不予不課徵及墊高:至92年以前移轉則為農地農用否予以論斷不課徵及墊高。課徵田賦在92年前是以農地農用為準,以後則以是否符合公設未完竣區仍作農用為準。
不課徵及調整原地價之管制(一) 經核准不課徵之農業用地,其有關稅冊註記核准文號(亦得以註記收件號碼替代)並加蓋「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戳記。 修正施行日後未曾移轉之土地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其土地卡(備註欄)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不予變更。
不課徵及調整原地價之管制(二) 核准不課徵之土地,如認定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其土地卡(備註欄)中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得調整註記。 經核准不課徵之農業用地,應於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管制檔列管,並於核准後1個月內,產出「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核准清冊」送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
不課徵及調整原地價之管制(三)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通知農業用地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3項情事者,除應於有關稅冊註記及將資料通報相關單位運用外,並應登錄特殊案件管制檔,俾使該土地於再移轉時電腦能出現警訊,以資列管。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一) 土稅法28-1、 55-2條、土稅細則43條 免稅要件 1.應為私人捐贈土地。2.受贈人為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3.捐贈之土地係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4.受贈人為財團法人。5.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6.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二) 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之定義 (一)社會福利事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包括: 1.依民法規定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內政部96年5月30日台內法字第0960084000號函令發布廢止內政業務財團法監督準則)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三) 2.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社會救助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經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96.7.1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33號令修正公布名稱)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四) 3.財團法人附設前款之社會福利機構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者。 (二)私立學校:指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未含幼稚園)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五) 應檢附文件 (一)契約書影本。 (二)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捐贈文書。 (四)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 (五)法人章程。 (六)當事人出具捐贈人未因捐贈土地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之文書。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六) 所稱「私人」捐贈,除自然人外,尚包括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等私法人在內。 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包括內政部社會司、省(市)政府社會處(局)、縣(市)政府社會局(處)核准許可者。文教、宗教、醫院等財團法人,並非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事業。 私立幼稚園係依幼稚教育法規定核准設立,非屬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七) 查調受贈之土地其地上建物如已被占用、出租、無償供他人使用及依法令限制,於捐贈土地時顯然無法提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者,無免稅規定之適用。 受贈人章程記載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以當地地方政府或當地地方自治團體者為限。 所稱當地地方政府包括法人主事務所在地或法人所有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八) 法人章程記載解散後悉依民法規定處理其受贈土地無免稅之適用 解散時利剩餘財產歸中央敎育主管機關者其受贈土地無免稅之適用 受章記載解散時財產贈與地方自治團體或慈善團體不予免稅 教會或寺廟等宗敎團體受贈土地無稅之適用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九) 財團法人醫院受贈土地無免稅之適用 財團法人基金會受贈土地供礦工醫院使用無免徵土地稅之適用 文教財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受贈土地無土地稅規定免稅之適用 更生保護會受贈土地無免稅規定之適用 章程於受贈時不符合免稅規定,惟於移轉登記前修訂者可同時審查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十) 有關訂立土地贈與契約,受贈人將債權讓與給私立學校,經私立學校對贈與人之繼承人提起訴訟後,法院判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私立學校,並非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對私立學校之捐贈,應無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財政部95/06/01台財稅字第09504738570號函)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十一) 社會福利事業於籌備期間以籌備處代表人名義受贈之土地,仍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俟其完成財團法人許可及設立登記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項規定檢齊證件,如經審查符合同法第28條之1規定,再予辦理退稅。(財政部83/05/10台財稅第830206892號函)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十二) 財團法人所有慈善基金會受贈之土地,於受贈前已被占用多年,且主管稽徵機關對地上建築物己使用人數核課房屋稅在案,故捐贈時顯無法供興辦社會利事業使用,核與土稅法28條之1規定不合,應補原免稅額(中縣)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十三) 財團法人南縣私立00教養院之董事000君,先以個人名義受贈土地及申報土地現值,並以該社會福利事業籌備處代表人名義辦妥土地登記,俟完成法人登記及辦妥土地更名為該法人所有後,始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徵土增稅並退還己納稅款案,如經查明羅君為代表人受贈土地係為配合辦理該財團法人登記所致者,請參照本部83.5.10第830206892號函辦理。(先繳再退)(南縣)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十四) 財團法人北臺灣科技學院受贈土地,其中部分土地蓋有民房校舍亦被占用,可否據受贈人提供向主管機關報備擴校計畫時程,先行核准依土稅法第28條之1規定免稅一案,仍應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系爭土地捐贈時,可否供受贈學校使用,至於受贈人向主管機關報備擴校計畫時程,尚非本案徵免土增稅之依據。(北市)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十五) 學校財團法人0000會,經教育部同意成立財團法人,且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經該法院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公告,其尚未完成法人登記前受贈供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允認定符合土稅法第28條1 ,准予免徵土增稅後列管,並提示受贈人,嗣後如有不符合免稅要件,應補徵原免徵土增稅。(北市)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十六) 又准予先免稅再列管理由,係考量學校財團法人未受贈校地致無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且再考量於法院登記處己公告,該學校財團法人業經該院登記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俟繳驗財產己移轉法人所有證明文件後,即可取得法人登記證,另土稅法細則第43條規定免徵土增稅應檢附文件中法人登記證書或法人登記簿謄本擇一即可,故准免徵再列管。(北市)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十七) 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0000陳氏社會福利基金會,受贈持分土地,地上有數棟老舊平房供多家住戶使用,且共有人間未訂立分管契約書,有無土稅法28條之1免土增稅之適用案,應核實查明系爭土地捐贈時,可否供興辦社會福事業使用。(中縣)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十八) 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原依土税28條之1免土增稅,嗣後經發現其受贈土地之地上建物部分樓層未依原許可事項使用,如經社會主管機關認定該部分係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准按該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部分比率計算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處該追補稅額2倍之罰鍰。(財政部98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4704770號函)(北縣)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十九) 檢查結果發現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之法人章程已變更相關記載,發生其賸餘財產不再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情事者,應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惟即再變更恢復原章程規定,其賸餘財產仍歸屬當地地方政府,可免再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98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7550號函) (花縣慈濟) 。大明中學(中市大屯)免稅後章程修改補罰。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二十) 財團法人00市私立000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原受贈土地依土稅法第28條之1免徵土增稅後,其現場閒置無人使用逹一定期間,是否溯及受贈時即不符合免稅要件,而予以補徵原免徵土增稅案,查行政院原委會查明函復略以所管制之輻射器物均逹安全標準規定,及移除偵測結果並無輻射異常情形,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二十一) 該土地仍可使用情形,則本案捐贈土地時並非無法供受贈人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至未使用逹一定期間及免稅土地後再移轉,宜請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實際情形認定,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及符合設立宗旨,再依規定辦理。(北市)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二十二)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0林高中受贈之土地,原依土稅法第28條規定免土增稅,嗣後發現該土地自始即供私立竹林國小暨附設幼稚園使用且未變更用途,於補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前,應否先請受贈人限期內,依原贈與目的落實為受贈人使用一案,請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不准)。(北縣)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二十三) 非都土地用地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贈與私立學校使用可否免徵土增稅。查上開國土保安用地為依非都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審議通過之基地,係整體開發計畫之一部分,無不課徵土增及課田賦之適用。又查私校法36條及其施細則28條2項,私校校地應符合都計法、區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且地制法規定國中小學係縣市自治事項,請洽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1000472969號函)(不准)(竹市)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二十四) 附解除條件贈與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得否註銷補稅及罰鍰 ,私人贈土地於社福經移轉登記,嗣後遭補稅及處罰,經確定不能設置社福機構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返還土地 。 (彰縣案例)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判決移轉、判決回復所有權、判決塗銷、撤銷之不同,土增稅及契稅也會有不同之因應 ,但宜與地政配合作一致之認定 。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二十五) 註1: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判決移轉(建標、土建所權部、土建他項權部)、判決回復所有權(建標、土建所權部) 、判決塗銷(土標、建標、土建所權部、土建他項權部) 、撤銷(因撤銷權行使所為之塗銷登記,土標、建標、土建所權部、土建他項權部 )之不同。註2:民法99條法律效力於條件成就當然消滅。 (本案地上無建物,雖無契稅問題,但應有相同見解,且亦注意與地政一致。)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二十六) 列管作業(一) 建檔管制、列印管制卡、註記稅藉冊、專人保管、列入移交 土地異動時隨時更新檔及卡冊 如再移轉(?),先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是否按捐贈目的事業使用,確認未依規定使用後,除追補稅款,並移送處罰二倍罰鍰(88.11.10第881957124號函中市修平技院案例, 另101年中市民權分局社福事業亦有土地移轉案例)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二十七) 列管作業(二) 列管土地經認定有土地稅法第55條之1規定應補稅處罰之情形,並已依規定全部或部分補徵者,應於「管制卡」註記追繳日期、文號及追繳稅額,並於特殊案件管制檔「追繳註記」欄註記「*」。俟列管土地全部追補繳納確定後,於管制卡註記並於特殊案件管制檔「註銷註記」欄註記「*」解除列管。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二十八) 檢查或抽查作業(一) 每年應訂定清查計畫最少檢查或抽查1次,清查時間由各稅捐稽徵機關自行訂定。 邀集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及各級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檢查小組,協商實地勘查日程、進度及作業程序。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二十九) 檢查或抽查作業(二) 稅捐稽徵機關負責工作之策劃與推動;地政機關負責提供作業有關地籍藍曬圖及土地位置之認定;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或各級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負責認定是否按捐贈目的使用及是否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對於顯無變更使用之虞之受贈土地,得免予每年均列為查核對象。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三十) 檢查或抽查作業(三) 稅捐稽徵機關土地增值稅業務單位於辦理檢查或抽查前,應洽請所得稅業務單位提供有關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之決算申報書資料影本,供選案查核參考。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洽請當地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供應加強查核名單後,共同會商決定應受檢查之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三十一) 檢查或抽查事項 1.核對管制卡所列土地權屬、持分、坐落、面積、地號是否相符。 2. 逐筆檢查土地有無按捐贈目的使用。 3.查核有無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 4.查核土地收益是否全部用於各該事業。 5.查核捐贈人有無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 6.其他有關事項。
私人捐贈社福及學校土地(三十二) 稅捐稽徵機關勘查人員應將檢查結果作成檢查紀錄表並請其他勘查人員會章。 檢查結果發現有土地稅法第55條之1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檢查結束後20日內填具檢查成果統計表送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報財政部備查。 清查後無應追繳稅款者,仍應於「管制卡」註記「查與規定相符,繼續列管」陳核。
公設保留地(一) 土稅法第39條第2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公設保留地(二) 定義 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設保留地(三) 取得方式:計畫以徵收、徵購、空白、未明方式均可,市地重劃、市價收買、協議價購 、奬勵投資、奬勵捐贈均不可。 其他仍應究何種方式取得,只要可能用徵收方式取得均可。例如都市計劃書或相關規定得由政府以容積移轉或徵收方式取得、得以徵購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得以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得以市價收買市地重劃或徵收方式得等均可。公地撥用可否?(宜縣)
公設保留地(四) 使用分區載為公園用地但備註變為住宅區恢復公計畫在審議中土地移轉不予免 原公園預定地變更為附帶條件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設保留地其移轉無免稅適用。 位於國家公園計畫之公設保留地,如經都市主管機關認定仍屬原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設保留地,且符合將來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要件,在徵收前移轉免
公設保留地(五) 法院拍賣土地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因未辦分割登記,致屬道路用地部分面積地價不甚明確問題,宜請稽徵機依相關規定儘速協調主管機關辦理訂樁及地籍分割登記事宜;又基於稽徵業務考量可先按一般用地核課,俟割完畢辦退稅。(財政部86.11.8台財稅字第861924671號函)
公設保留地(六) 部分屬保護區部分海濱遊憩區與道路用地,尚未分割確定前,准先行估算依法徵免土地增值稅。 另案移轉土地在尚未分割確定前,部分屬農業區部分屬道路預定地,擬由地政機先行估算分別依法徵免土地值稅。(財政部77.11.05台財稅字第770323045號函) 行水區、水岸發展區非都計法42條規定公設保留地。
公設保留地(七) 國中預定地之非都市土地移轉無免稅之適用 捷運局擬收之土地於完成變更為交通用地前不得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供省道使用之非都市土地地目道之交通用地非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設保留地移轉無免稅之適用 交通用地移轉前未完成變更為非公設保留地仍有免稅適用
公設保留地(八) 協議價購雖尚未完成登記,其買賣關係己存在,政府有合法土地使用權,非保留性質難認定為公設保留地。 交通用地以地上權方式供捷運使用,如以聯合開發方式取得使用權,並開闢完成移轉時仍非屬公設地。 公設免稅後嗣變為非公設地移轉時,該土地自第1次免土增稅前最近一次取得所有權起,至再移轉應課徵土增期間,費用及減徵均可適用。
公設保留地(九) 下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1)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公設保留地(十) (2)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3)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內政部87.6.30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
公設保留地(十一) 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載為公共設施用地,嗣後變更為附帶條件之住宅區,移轉時其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該等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設保留地(十二) 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於該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設保留地(十三)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未明定取得方式者,均有土地稅法第39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經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位於後期發展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原則上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公設保留地(十四)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符合上開規定之土地移轉,原即有免稅規定之適用,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後即應主動依該規定辦理,事後查明時亦同,惟於核准退稅時應函知其後之買受人。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並切結嗣後不提出退稅申請,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辦理。(99.5.7財政部第09904029400號函廢止)
公設保留地(十五)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符合免稅案件,如未予以免徵,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應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99.5.7財政部第09904029400號函廢止停用) 非都市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為公共設施用地,移轉時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公設保留地(十六) 檢附文件 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申請人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或相關之證明文件,如無法確認其是否符合上揭免稅之要件者,應函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復後據以辦理。
公設保留地(十七) 都市計畫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經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增稅後,再申請適用土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應否取得買受人之同意書一案,既經訴願會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請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中市)
公設保留地(十八) 貴市整體開發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都市計畫書記載以重劃方式辦理為原則,嗣後都市計畫變更,加註如為配合國家或地方重大建設需要得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中市)
公設保留地(十九) 都市計畫指定之公設保留地,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整體開發方式為其他,另依都市計畫書規定,原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由民間辦理聯合開發,其用地之取得須依該法及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必要得依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因尚得由政府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應有土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北縣)
公設保留地( 二十) 內政部87.6.30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內政部93.12.14台內營字第0930088212號函,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依相規定奬勵民間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97.1.17台稅三發字第09704509870函營建署)
公設保留地( 二十一) 經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該土地自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最近1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至再移轉應課土地增值稅期間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其有就該土地支付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者,得依該條規定減除;其有經重劃之土地,得依同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南縣)
公設保留地( 二十二) 納稅義務人所有依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前之移轉,嗣後經查明該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一案,請參照財政部98.10.23第09800238260號辦理。(不准)(嘉縣) 檢討:已檢附文件、 28條1項?未檢附2項不准, 1項似准,已檢附1及2項均准。
徵收價購(一) 土稅法第39條第1、 3、 4項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或低於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被徵收土地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徵收價購(二) 徵收(一)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被徵收土地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徵收價購(三) 徵收(二) 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成立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依建築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辦理畸零地徵收、出售及標售,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徵收價購(四) 徵收(三) 公司合併後土地被徵收其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依移轉時之規定計徵 徵收以一般買賣價格補償地價者仍可免 地方政府辦理畸零地之徵收出售及標售不免(其目的與促進公共建設不同) 依建築法規定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不得建築之畸零地徵收不免(其目的不同)
徵收價購(五) 依法得徵收之土地(一) 舉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事業所需之土地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徵收之土地,均為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如: (1)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2)非都市土地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者。 (3)經需用土地人引據其他法律規定得徵收之土地。
徵收價購(六) 依法得徵收之土地(二) 稅捐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時,應查明該土地是否為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如對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認定尚有疑義,應先洽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 非公設地在未完成都計變更前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標準讓售者不予免
徵收價購(七) 依法得徵收之土地(三) 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同規則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該等土地在未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前,尚難謂為依法得徵收之土地。 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並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尚難謂為依法得徵收之土地。
徵收價購(八) 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四) 土地所有權人認殘餘部分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要求一併價購時,應由需用土地人邀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實地勘查,並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會勘時提供需用土地人該價購土地之殘餘部分是否確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之要件,供作得否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參考。
徵收價購(九) 依法得徵收之土地(五) 住宅區供公共通行之巷道土地、非公共設施用地按徵收補償標準讓售 、加油站用地移轉與公司 、以重劃方式開發之道路用地售予政府等,以上均不得免稅。 水利會灌溉需用之土地與水利會交換土地,依案附資料係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且為農田水利會灌溉所需,應屬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又交換係互易,似合售與需地機關要件,而予以免稅。
徵收價購(十) 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六) 被徵收剩餘畸零地售予需地機關如經查明該畸零地符合土地法217條得一併徵收之土地可免(82.11.11第820530012號) 協議價購公共設施用地以外剩餘畸零地如經查明該畸零地符合土地法217條得一併徵收之規定售予需地機關准免(89.05.26第0890453875號)
徵收價購(十一) 依法得徵收之土地(七) 住宅區未完成都計變更程序前非依法得徵收土地;都計內非公設地未完成都計變更為公設地前不得辦徵收(86.1.28內地字第8601118號函及86.2.24內地字第8674205號函)
徵收價購(十二) 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八) 區段徵收時地籍圖重疊致未辦徵收公告及補償,嗣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可認定依法得徵收。財部第號函轉內政部100.10.6第1000194913號函(彰縣案例)
徵收價購(十三) 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或低於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 1.徵收補償地價: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徵收價購(十四) 2.需地機關:係指依法得徵收該私有土地之政府機關或政府管轄事業機構。 徵收之土地由地政機關,照價收買之土地由收買機關,造具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補償清冊,並由地政機關、收買機關註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之日期及前次移轉現值(徵收土地可免填),於徵收或照價收買公告同時函送稅捐稽徵機關。(照價收買土地稅捐單位輔導自用課)
徵收價購(十五) 政府協議價購依法得徵收之土地,需地機關得以價購補償地價清冊一式4份代替現值申報書辦理。(p434/435可用清冊代替現值申報4種,國有移轉縣府可否嘉縣) 臺電為興建變電所協議價購臺糖土地,其協議價款超過徵收補償地價,因超過公告現值部分非土增課徵範圍,且免徵亦為申報現值與前次之差額,故如依申報移轉現值計徵土增稅,得有免徵適用。(93.9.1第0930475788號函)
減免徵(一) 土稅法第39條第4項、第39條之第1、 2項 規定地價後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其土地增值稅減徵40%。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區段徵收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現金補償者,或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後第1次移轉減徵40%。
減免徵(二)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另依下列方式辦理減徵:1.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50%。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全免。
減免徵(三) (1)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1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1次移轉者。(2)自來水法第12條之1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1次移轉者。 2.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減徵40%。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3.住宅區,減徵30%。4.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20%。(101.1.2經財內原等單位會銜增列風景區減徵)
減免徵(四) 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編定為「風景區」之土地,如其使用管制己較保護區寬鬆,不宜認定為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增稅遺贈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使用分區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 ,本部同意內政部意見 。(北縣)
減免徵(五) 都市更新地區之土地,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於更新後第1次移轉減徵土地值40% 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償者減土地增值稅40% 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逹最小分配單元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減免徵(六) 土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之公共用地、抵費地,及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領差額地價者。免徵。 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公開出售時。免徵 。
減免徵(七) 日據時期重劃之土地於公告確定後第1次移轉可減徵 修法前重劃於修法後第1次移轉可減徵 聯合財產制於重劃後變更名義出售可減徵(妻名義登記亡後變更夫再出售) 重劃土地減徵不包括重劃後始辦規定地價者在內 出售重劃土地超額分配部分仍可減徵
減免徵(八) 重劃後分割免辦移轉申報者再移轉時可予減徵 重劃後分割取得土地價值減少部分己減徵其餘土地再移轉時仍可減徵 持分共有土地重劃後另購地再辦分割後出售其屬重劃部分可減徵 土地重劃後成立信託受託人再移轉予他人時應有減徵之適用
減免徵(九) 重劃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建築者,於建築後第1次土地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之減免,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另減徵20%;所稱「整體開發」,係指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者。所稱「建築後第1次移轉」,係指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其基地所有權第1次移轉。
減免徵(十) 重劃或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重劃或區段徵收後因成立信託而移轉與受託人,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移轉該受託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及第39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40%之適用。 重劃或區段徵收之土地,經配偶相互贈與後,於再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時,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及第39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40%之適用。
減免徵(十一) 繼承原因發生在重劃或區段徵收後之土地,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時,已非屬重劃或區段徵收後之第1次移轉,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及第39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40%之適用。 農地重劃區內未參加交換分合之原有建地目土地,如確實納入重劃區辦理重劃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可減徵。
減免徵(十二) 經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該土地自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最近1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起,至再移轉應課土地增值稅期間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
減免徵(十三) 其有就該土地支付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者,得依該條規定減除;其有經重劃之土地,得依同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減徵。(南縣) (同公設保留地)
減免徵(十四) 平權條例第42條第4項(土稅法第39條第4項)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補充規定(93.3.24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30060625號函) (一)所稱重劃,包括市地重劃、農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二)所稱重劃土地,包括政府機關辦理重劃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人自辦重劃之土地。
減免徵(十五) (三)所稱重劃後第一移轉之土地,包括整筆一次移轉或持分分次移轉者。(四)經重劃 之土地,不論有無負擔重劃費用,其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仍應有適用。(五)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或主管機關核發足資證明該土地為重劃土地之證明文件。
減免徵(十六) (六)土地有權人以重劃前土地標示申報移轉現值,其土地所有權於重劃後始申請移轉登記者,仍應有本規定之適用。此類案件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規定辦理退稅時,為避免登記機關與稅捐機關因重劃前後土地標示面積不同,而無法重新核算該重劃後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應由申請人檢附重劃後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辦理退稅。
減免徵(十七) 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移轉未檢附重劃證明文件,嗣後查明該土地符合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規定,經查該項申報程序規定,參照司法院釋第537號解釋,課稅要件事實,多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續)
減免徵(十八) 故納稅務人於申報時,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宜由主管稽徵機關實明實情辦理。(財政部98.10.23第09800238260號函)(不准)(嘉縣) 檢討:已檢附文件、 28條1項?未檢附2項不准, 1項似准,已檢附1及2項均准。
費減、增抵、減徵彙整(一) 1.重-信-移;2.夫-區-妻-移; 3.區-信-移;以上均可適用區段徵收領抵價地後第1次移轉或重劃後第1次移轉減徵40%(函釋規定) 夫-重-妻-移(28條之2第2項);費減、增抵、減徵、自用無租營期間併計。 1.重-成立遺囑信託-移;2.重-信-移;(31條之1)以上費減、增抵可、但減徵上開函釋有規定可。
費減、增抵、減徵彙整(二) 重-公設移-非公設-移;費減、減徵可(96.3.7第09604518010號函),但增抵沒定。(公設地可否放棄免稅?) 重-農地不課徵-移轉課徵;可否減徵(100.11.1第1000473538函非屬第1次移轉不准減,不合理),但費減、增抵沒定。 重-繼承-移;以上費減、增抵、減徵均不准(己課遺稅,非持有期間,非第1次移轉)。
報告完畢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