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新修正法令及解釋令 10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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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新修正法令及解釋令 102年4月 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新修正法令及解釋令 102年4月 1 1 1

講授大綱 壹、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施行細則修正 貳、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優惠措施102年落日 參、免徵免退及免移送執行之稅捐限額 肆、新頒解釋函令規定 伍、行政院102年2月26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稅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 準)修正重點 陸、101年度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 柒、補充說明結算申報注意事項 2 2 2

壹、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施行細則修正 3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施行細則修正 修正背景 現行營利事業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已全面在最低 稅負制下課徵所得稅,且我國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 所得稅稅率調降為17%,與最低稅負制基本稅率10% (102年度定為12%)益趨相近,故維持在最低稅負制 下課徵,但調降扣除額及稅率,使享有諸多租稅減免 之營利事業為國家財政多貢獻一些心力,適度達成租 稅公平,並符合社會期待;復徵納雙方成本最低,對 市場及經濟影響較小,且與一般所得稅制下處理之稅 負效果差異亦不大。 4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施行細則修正 營利事業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與其他免稅所 得繼續維持在最低稅負制下課徵所得稅。 自102年度起,調降扣除額及申報門檻、調高基本 稅率;並提供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按其交 易所得半數課稅。【所基3、所基7第3項、所基8、 所基18】 5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施行細則修正 101年度以前 102年度以後 稅率範圍 10%-12% 12%-15% 徵收率 10% 12% 扣除額 200萬元 50萬元 長期持有優惠 無 有 優惠措施 適用範圍 1.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交易所得。 2.自股票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滿3年以上者。 優惠內容 股票交易所得1/2計入基本所得額。 6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1 / 9) (一)證券交易所得額=成交金額-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二)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規定:【所基7 第2項及第3項、所基細5第4項、第5項、第6項、 第7項】 1.當年度出售長期(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減除年度 長期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A),與當年度其他有價證 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或損失(B+C)合併計算其餘額(T)。 2.當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合併計算後為負數者,該負 數不予計入,得自以後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正數餘 額中減除。 7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2 / 9) 3.當於減除以前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如仍 為正數,在當年度出售長期股票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 長期股票交易損失後之正數餘額範圍內,以半數計入 所得課稅;超過部分,全數計入。 4.營利事業當年度各該款之所得額分別減除當年度同款 之損失,減除後之餘額為正者,減除以前年度損失時 ,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自同款所得額中 減。 5.適用長期持有股票優惠之期間計算:採先進先出法。 6.長期持有股票優惠滿3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日起算至 轉讓之日止,滿3年以上。 【參照個人規定,所細 17條之1 】 8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3 / 9) (三)加計項目計算方式: 【所基細5第6項】 A:當年度出售長期股票交易所得減除同類交易損失之餘額 B:當年度出售其他證券交易所得減除同類交易損失之餘額 C:當年度出售期貨交易所得減除同類交易損失之餘額 D:以前年度尚未扣除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 T = A+B+C T1 = T - D Y :基本所得加計項目 T<0 Y=0,自以後年度減除 T=0 Y=0 T>0 T1>0 1.T1於A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 算) 範圍內,以1/2作為所得額 2.T1超過A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 算)部分,以全數作為所得額 3.Y=1+2T1<0 Y= 0 9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4 / 9) 圖例示一 應計入當年 度證券交易 所得金額= 550 = 500 × 1/2 + (800-500) 當年度出售滿3 年以上股票交易 損益 當年度其他證券 及期貨交易 以前年度尚未 減除之證券及 期貨交易損失 前三項 合計金額 500萬元 300萬元 800萬元 10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5 / 9) 圖例示二 應計入當年 度證券交易 所得金額= 350 = 500 × 1/2 + (600-500) 當年度出售滿3 年以上股票交易 損益 當年度其他證券 及期貨交易 以前年度尚未 減除之證券及 期貨交易損失 前三項 合計金額 500萬元 300萬元 (200)萬元 600萬元 11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6 / 9) 圖例示三 應計入當年 度證券交易 所得金額= 125 = (500-200-50) × 1/2 + 0 當年度出售滿3 年以上股票交易 損益 當年度其他證券 及期貨交易 以前年度尚未 減除之證券及 期貨交易損失 前三項 合計金額 500萬元 (200)萬元 (50)萬元 250萬元 12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7/ 9) 圖例示四 應計入當年 度證券交易 所得金額= 0 = 100+(-200) (200)萬元 (50)萬元 當年度出售滿3 年以上股票交易 損益 當年度其他證券 及期貨交易 以前年度尚未 減除之證券及 期貨交易損失 前二項 合計金額 100萬元 (200)萬元 (50)萬元 (100)萬元 13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8 / 9) 圖例示五 應計入當年 度證券交易 所得金額= 150 = ( -100)+300-50 (100) 萬元 當年度出售滿3 年以上股票交易 損益 當年度其他證券 及期貨交易 以前年度尚未 減除之證券及 期貨交易損失 前三項 合計金額 (100) 萬元 300萬元 (50)萬元 150萬元 14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續) 損失後抵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 1.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 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 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減除。 2.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 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 15 15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續) 損失後抵(續)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第5項: 1.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所得額,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各該 款之所得額分別減除當年度同款之損失,減除後之餘額 為正者,以該餘額計入;餘額為負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2.前項餘額為正者,經分別減除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至第 四項之以前年度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 入。 減除以前年度損失時,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 序自同款所得額中減除。 16 16

貳、原適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 優惠措施102年落日 貳、原適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 優惠措施102年落日 17

原適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優惠措施102 年落日 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 (一)廢止財政部75年7月18日台財稅第 7526453號函及92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5413 號函,自103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生效。 (二)102年12月31日以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2條第5項及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 法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 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自103年度起至112年度 止,各該年度符合規定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得繼續適用降低書面審 核純益率1%或非擴大書審所得額標準2%之規 定。 18

原適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優惠措施102 年落日 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09090號令 (一)經營零售業務。 (二)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 接收統一發票。但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 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 有短漏開發票情事。 19

原適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優惠措施102 年落日 政策目的 (一)財政部鼓勵經營零售業務之營利事業使用收 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措施,自75年實施以來 ,已促成6萬7千餘家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 開立統一發票,階段性目標已達成。 (二)現行電子化環境日趨成熟,營利事業使用電 子方式記帳日亦普遍,為使有限資源更有效 率運用,建立e化納稅環境,財政部鼓勵使 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獎勵措施改由使用 電子發票之營利事業繼續適用,推動統一發 票雲端化制度,提升徵納雙方處理稅務資訊 之效率,達成節能減碳之功效。 20

原適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優惠措施102 年落日 繼續適用獎勵措施應注意事項 (一)102年12月31日以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    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 (二)已核准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102年    12月31日以前改為全部開立電子發票。 註:結算申報書第1頁 102 本營利事業自 年 月起核准使用收銀機 開立統一發票 21

參、免徵免退及免移送執行之稅捐限額 22

免徵免退及免移送執行之稅捐限額 稅捐稽徵法第25條之1 99年1月6日增訂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 制執行之稅捐在一定金額以下者,財政部得 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免退或 免予移送強制執行。 23

免徵免退及免移送執行之稅捐限額 財政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387560令 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 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 執行之限額如下,自即日生效: 營利事業所得稅 每次應補徵金額於新臺幣300元以下者,免徵。 每次應退金額於200元以下者,免退。 每案免移送強制執行限額為300元以下。 24

免徵免退及免移送執行之稅捐限額 財政部10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204525080號令 「修正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 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 行之限額」並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生效。 營利事業所得稅 每次應補徵金額於新臺幣300元以下者,免徵。 每案免移送強制執行限額為新臺幣300元以下。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前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本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387560號令)。 25

肆、新頒解釋令 26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稅捐核課釋疑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非屬本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所定「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 27 27 27 27

核釋最低稅負制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等損失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101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9890號令) 營利事業計算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時,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其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 28 28 28 28

核釋最低稅負制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等損失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續) 假設甲公司97年度至100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分別為(3,000)萬元、(3,500)萬元、4,000萬元及5,000萬元;99年度及100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000)萬元及2,000萬元。則甲公司99及100年度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其97及98年度證券交易損失應依序自99年度及100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 29 29 29 29

核釋最低稅負制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等損失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續) 99年度 100年度 課稅所得額 (5,000) 2,000 加計項目: 證券交易所得 減除以前年度證券交易損失 97年度 98年度 4,000 (3,000) (1,000) 5,000 (2,500) 基本所得額 4,500 30 30 30 30

伍、行政院102年2月26日 「教育文化公益慈機關或 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稅標 準」(以下簡稱:免稅標 準)修正重點 31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修正重點(1/5) 第2條第1項第8款(收支比例) 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 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但符合下列 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50萬元,已就該 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其創 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 機關查明同意。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修正重點(2/5) 第2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所稱主要捐贈人,指原始捐助人或 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1/2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第8款但書各目所稱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 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 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

第1項第8款第2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修正重點(3/5) 第2條第4項: 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 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 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 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 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4年為限。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修正重點(4/5)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當年度結餘 款未依第1項第8款第2目或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 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 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 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 得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修正重點(5/5) 第2條第6項: 主管機關依第1項第8款第2目或第4項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 知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第3條第2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或 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其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 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該學校財團法人或財 團法人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 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 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陸、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 37

101年度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 封面目錄 100年度 101年度 登記聯 ˇ × 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 第1-1頁 第2頁 資產負債表 第3頁 營業成本表 第4頁 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給付外國營利事業… 第5頁 期末存貨明細表 直接原料明細表、期末原料及物料存貨明細表…… 第6頁 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 第7-8頁 第6-7頁 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明細表 第8-1頁 第8頁 100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 第15-1頁 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項次明細表 第17頁 38

101年度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 整併營業事業資料聯、封面基本資料內容。 配合刪除原第3頁背面、第5頁、第6頁各項成本分析 表,於第1頁背面(申報須知)及第4頁(營業成本明細 表)增列說明,營利事業可至各地區國稅局網站下載 相關成本分析報表格式,依式填報備妥,稽徵機關查 核時,如有需要再行通知檢送。 刪除原第4頁捐贈費用明細表、原第9頁製造費用或薪 資費用-屬於股份基礎給付部分明細表 原第17頁未分配盈餘部分項次明細表,簡化免列申報 書表。 39

101年度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 簡化書表用印,各類申報書(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 合併申報書、清算申報書、機關團體結算申報書)各 頁次(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情形暨委任書除外)營 利事業、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簽證會計師之 基本資料及用印欄位均刪除,僅保留部分頁次主辦 會計、經理人之用印。 配合各頁次蓋章欄刪除,於封面加註「本封面簽章 效力及於本申報書全部頁次」之文字提醒。 申請適用租稅獎勵者,應另填寫結算申報書(租稅 減免部分),各頁次仍應依式蓋章。 40

101年度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 配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67條第1項規定,因交易相對人未給與統一發 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惟已誠實入帳,能提 示送貨單、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 為業務所需,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 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免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本稅第1頁「揭露事項」欄位 機關團體:第3頁、第4頁「揭露事項」欄位 41

101年度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 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 實施要點第2點及第7點,新增填寫欄位。 營利事業:本稅第1頁 127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 審核實施要點」辦理結算申報者,其土地及其定著 物(如房屋)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 所得額為 元 42

101年度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 配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79條,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捐贈, 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限制;又配合101年 5月23日發布施行「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 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應 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 格式填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營利事業:本稅第6頁、第7頁 機關團體:第8頁 43

頁及第4頁:揭露事項。第8頁:捐贈費 用明細表。 101年度結算申報書修正重點(機關團體) 101年度結算申報書修改之處: 第1頁9.;第1頁背面:免稅標準第 2條及第3條第2項;第2頁10.; 第2頁背面:申報須知第十一;第3 頁及第4頁:揭露事項。第8頁:捐贈費 用明細表。 44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行政院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100年7月6日制定公布;行政院定自101年3月1日施行) 第 26 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 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 性之團體捐贈 學生或弱勢團體。 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 之。   45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101年5月23日發布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 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 事業。 二、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而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三、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四、國際綜合性運動會:指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中華民 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 動協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或中華民國高級中 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高中體總)所代表國家組團參加之奧林匹克運動會、 世界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 運動會、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亞太地區聽障者運動會、世 界大學運動會、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世界中學生運動會或 亞洲新興綜合性運動會。 五、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指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 (一)經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我國單項體育團體(以下 簡稱單項協會),其依據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參加世界及亞洲單項運動 錦標賽。 (二)由大專體總組隊參加國際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單項運動錦標 賽。 (三)由高中體總組隊參加國際學校體育總會主辦之世界中學生單項運動錦 標賽。 (四)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及中華 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參加國際身心障礙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身心障 礙運動錦標賽。 46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續) 六、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指經體育主管機關核備(查)而由各該單項協 會所辦理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之最優級別或組別。 七、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全國原住民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或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八、運動團隊:指依法成立之組織或團體組成經常性從事體育運動訓練之運動隊伍。 九、運動員,指為從事體育運動競賽之現役運動選手且參加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 (一)國際綜合性運動會。 (二)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含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或經典賽)。 (三)全國綜合性運動會。 (四)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 (五)經教育部核定辦理之學生聯賽(限最優級別或組別)。 (六)職業運動聯盟主辦之職業比賽。 十、非營利性之團體:指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十一、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弱勢族群 團體。 47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續) 第三條 營利事業對經政府登記有案符合第二條規定體育團體所為之捐贈,得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 第四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 動員所為之捐贈,得以費用列支,並以教練選手營養費、教練指導費、課業 輔導費、運動科學支援費、運動傷害防護費、訓練器材裝備費、參賽報名費、 移地訓練費、選手零用金及參賽旅運費等費用為限。 第五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 體育活動所為之捐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費用列支: 一、成立運動團隊且定期舉辦活動。 二、舉辦員工運動會或體育活動。 第六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 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者,以室內外運動場館、練習場及運動 器材設備用品為限,得以費用列支。 第七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 賽事門票,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費用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得以費用列支: 一、於我國舉辦且對外公開並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查)之運動 賽事。 二、運動賽事門票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轉送學生或弱勢團體。 48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續) 第八條 營利事業依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之支出,其相關之交易或捐贈 行為如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 價查核準則所定不合常規交易之情形,不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認列費用。 第九條 營利事業捐贈符合第三條、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團隊、第 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並列為當年度費用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由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其數額。 第十條 營利事業捐贈符合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員或第七條規定, 並列為當年度費用者,應於各該捐贈支出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 依下列規定,檢附申請書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 逾期應予駁回: 一、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員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所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第七條購買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 之團體捐贈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主管機關所 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 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49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續) 第十一條 前條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 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憑證及相關資 料,由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接受捐贈或核轉捐贈之學校、機關、團體、運動事 業,應妥善管理及運用捐贈款,並將核轉捐贈之對象姓名、受贈金額、 日期、指定捐贈項目及辦理情形,於捐贈、舉辦或核轉後三十日內以 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將本辦法所定各項捐贈及捐款運用情形等相關資 訊以適當方式公告。但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50

柒、補充說明結算申報注意事項 51

補充說明結算申報注意事項 配合100年1月26日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6、100年9月7日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9,修正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稅款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稅款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將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及其所含可扣抵稅額欄位區分為「87至98年度」及「99年度以後」,修訂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公式。(本稅第2頁、第14頁、第15頁) 公司於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部分)填寫第15頁投資抵減明細表 時, 如屬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 資抵減者,請正確填寫附冊第10-1頁及第15-2頁並應於當年度 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具相關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以符合適用租 稅獎勵之程序要件。 36 52

補充說明結算申報注意事項 網路申報免送附件:獨資合夥申報案件或營業收入淨額及非 營業收入合計數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申報案件(含適用「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要實施要點規定申 報案件),非採用會計師查核簽證或使用藍色申報書,其無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0頁附註八、九所列文件且未申 報投資抵減稅額者,得免送報書表及相關附件。 更正申報資料: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在網路申報後,如發現 申報資料有誤,須提出更正時,若在5月底前,可將更正資料 重新上傳,若於6月1日至6月30日止,可採媒體更正方式辦理, 如於7月1日以後,應採用人工書面申請。 採會計師簽證案件,其應納之結算稅額請務必於申報期間內 自行繳納,並於6月30日將申報書暨簽證報告送至所屬稽徵機 關,逾期者視為普通申報案件。 36 53

補充說明結算申報注意事項 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按擴大書審純益率結算申報者,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請務必於申報期間內自行繳納,逾期未繳清 者視為普通申報案件。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非結算案件,請務必申報決、清算。 36 54

簡報完畢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