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 相關業務說明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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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 相關業務說明 1 1

一、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者? 1/2 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 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 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 者。(所§11) 民法§482: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528: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2

一、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者? 2/2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 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營§3第2項) 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 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 人、稅務代理人、表演人、引水人及其他以技藝自 力營生者。(營細§6) 其他所得者: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 養護、療養院 ﹝所﹞。(查§2) 3

二、執行業務所得特性 1/2 執行業務所得特性: 二、執行業務所得特性 1/2 執行業務所得特性: 在事務本質上,其勞務本身之提供,必然伴隨其他 費用之支出,其間甚至也包括勞務提供者提升勞務 品質所須之訓練費用。 須承擔自有資金風險。 得雇用他人從事其承攬工作,並自行負擔其薪資。 需自行負擔成本費用、盈虧及經營風險。 須自備工作之主要設備。 勞務提供之獨立自主性。 在受託範圍內如何執行職務,具有獨立裁量空間。 4

二、執行業務所得特性 2/2 薪資所得特性: 在事務本質上或日常經驗法則而言,除勞務本身之 提供外,原則上沒有其他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必 然會存在之費用支出。 工作內容受雇主指揮監督(何時、何地及如何工作 等工作指令)。 勞務提供具專屬性(工作須自行完成,不能雇用他 人代勞)。 雇主提供並負擔職業訓練費用。 受競業禁止規範。 5

三、課稅主體 1/5 執行業務者: 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 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 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 生者。(所§11) 其他所得業者: 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 療養院 ﹝所﹞。(查§2) 6

三、課稅主體 2/5 醫院、分院、附設門診部或診所等私立醫療機 構之所得,原則上,應以各該私立醫療機構申 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為對象,核課其執行業 務所得;但如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 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 第14條規定辦理。(財政部86年11月21日台財稅 第861924319號 ) 7

三、課稅主體 3/5 未具有醫師執業執照,依醫師法第8條(A11)規定雖 不得執行醫師業務,但在被查獲前既已執行醫師 業務,並收取費用,而確有所得者,自應依所得 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本案密醫在被查獲 前之執行醫師業務收入,自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如其所得未有適當資料或記錄可資查核者,應比 照本部核定之當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收入費用標準 逕行核定課徵或補徵,其有違反稅法有關規定者 並應移罰。(財政部61年2月4日台財稅第31185號令) 8

三、課稅主體 4/5 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 三、課稅主體 4/5 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 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 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 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 得稅。 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 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 課徵所得稅。 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之所得,應以其所收學 雜費等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由所得人按其 他所得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7年8月19日 台財稅第871959919號函) 9

三、課稅主體 5/5 「在樂器行內擅自開設補習班,教授鋼琴、電 子琴等,其所收取之學費,應以實際經營者為 所得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實際經營者不 明時,以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所得人。並應 通知所在地教育主管機關輔導其設立登記或取 締。(財政部77年5月11日台財稅第770521025號 函) 10

四、VS 營業稅 1/10 營業稅免徵範圍 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 之住宿及膳食。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 供之育、養勞務。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 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 ( 營§8) 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教育勞務」, 包括各級私立學校、幼稚園、補習班辦理教學、實 習、研究、暨必要之設備提供學生使用,以及科學 館、博物館辦理展覽、表演等活動。至「文化勞務」 則包括上述教育文化機構受政府委託辦理之學術研 究、文學藝術等活動。(財政部75年9月26日台財稅 第7545342號) 11

四、VS 營業稅 2/10 未向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補習班,其收取之補習費 收入,係屬教育勞務收入,依照規定得免辦營業登 記及免徵營業稅。(財政部77年5月10日台財稅第 770531950號函) 民營汽車駕訓班(以下簡稱駕訓班)從事汽車駕駛 人訓練業務,如未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者,准免辦 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應就其 所得課徵負責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3年8月25日 台財稅第831603968號函) 12

四、VS 營業稅 3/10 盲人投資經營按摩院(中心),如具有按摩院 之設備並僱用按摩人者,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 記,課徵營業稅。但如以個人按摩或集數個按 摩者,以本身勞力應顧客召喚外出或在住宅附 設按摩室從事按摩,並無僱用按摩人者,則屬 以技藝自力營生之人,依照營業稅法第3條第 二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免辦理 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財政部賦稅署77 年3月7日台稅二發第770044235號)。 13

四、VS 營業稅 4/10 從事產婦膳食服務及初生嬰兒看護之「坐月 子中心」,向產婦或嬰兒家長收取膳食費或 服務報酬,係屬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之銷售 貨物或勞務,現行營業稅法並無免稅規定, 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財政 部75年12月12日台財稅第7578794號函)。 14

四、VS 營業稅 5/10 關於獸醫師公會開業會員經營之「犬美容」 「犬旅社」等業務,非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之 範圍,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 稅。(財政部84年4月12日台財稅第 841615409號)。 15

四、VS 營業稅 6/10 營利事業附設之各種補習班,如係經教 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其所得可由該 事業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034 號)。 16

四、VS 營業稅 7/10 藥局如專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未兼營藥品或 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 業稅;惟應按其收入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 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藥局除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外,如兼營藥品 或其他貨物銷售業務者,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其屬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應核定主 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得,依法課徵綜合 所得稅;其屬銷售藥品或其他貨物之收入,應依 法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 840322台財稅第841608399號) 17

四、VS 營業稅 8/10 藥局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向健保局領取之調劑 費及藥品費,係屬藥局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 之收入,應依本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841608399 號函規定,核定主持藥師、藥劑生之執行業務所 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尚無課徵營業稅及開 立統一發票問題。 前開部函所稱經營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 係指藥局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調劑業務之收入及經 調劑後藥品供應之收入。(財政部87年6月18日台財 稅第871947546號) 18

四、VS 營業稅 9/10 拳藝之傳授、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 神符、香灰、拔罐、氣功、內功等對人體疾病 所為之處置行為者,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所稱以技藝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者,如無銷 售貨物或其他勞務者,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 但書規定,其所提供之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 課稅範圍,無辦理營業登記之問題。(財政部 84年7月12日台財稅第841634845號)。 19

四、VS 營業稅 10/10 營養師依營養師法第17條規定設立營養諮詢機 構,執行同法第12條規定業務所取得之報酬, 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 務所得。 營養諮詢機構如另有提供餐飲服務、保健食品 及營養食品銷售等,應屬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應依 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財政部賦稅署 95年7月4日台稅一發第09504526040號) 20

五、VS 薪資所得 1/8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 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 及各種補助費為所得額。(所§14)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482) 21

五、VS 薪資所得 2/8 核釋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一、依行政 院衛生署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 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規定,醫療機構與醫師間 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自101年 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 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 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 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 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二、本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自即日廢 止。(財政部1010120台財稅字第10000461 580號令) 22

五、VS 薪資所得 3/8 如具備執行業務之知識技藝,但未自立營生, 而受僱他人服勞務,所取得之收入則非執行業 務所得,應屬薪資所得。是究屬執行業務所得 抑薪資所得,非單以取得所得者是否具有執行 業務之知識技能定之。(95年4月20日最高行政 法院95判519號) 23

五、VS 薪資所得 4/8 藥劑師(編註:現為藥師)僅受僱負責管理職 務支領固定薪資,其性質核與醫師受聘於公私 立醫院者無異,既非執行業務,其收入為薪資 所得,自毋須設置日記帳。(財政廳53年1月17 日財稅一第67319號) 24

五、VS 薪資所得 5/8 航空公司聘用航空人員之報酬視性質而定為執行 業務或薪資所得依民用航空法規定領有執業證書 之航空人員,如係以技藝自力營生而非經常受航 空公司僱用支領薪資,其執行業務之收入核屬所 得稅法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本案XX航空公司 依該公司約聘委任書聘用之航空人員,依該項聘 約規定既需經常擔任公司指定之工作,且非經公 司同意不得就任他職,每月並領有公司給與之基 本酬勞,其自公司取得之收入,仍應按薪資所得 課徵所得稅。(財政部64年7月26日台財稅第35454 號)  25

五、VS 薪資所得 6/8 大眾傳播事業從業人員,如係由大眾傳播事業所 約僱,其招攬廣告之酬勞,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三類所稱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資收 入,應按薪資所得辦理扣繳,年終結算申報時, 得申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如非受僱於大眾傳 播事業者,其招攬廣告之收入係屬執行業務報酬, 應依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款,年終結算申報時, 得依同法第1項第二類規定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財政部73年8月3日台財稅第 57034號) 26

五、VS 薪資所得 7/8 傳播事業與個人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公司按 月支付定額報酬,非經該公司同意,受委託人 不得再委託第三人播報新聞,且不得再接受第 三人委託於其他頻道節目中播報新聞,亦不得 以任何名義擔任第三人經營或企劃之新聞節目 之顧問或其他任何職位,故簽約雙方應屬僱傭 關係,該公司給付予新聞播報員之報酬,應屬 取得人之薪資所得。(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 稅第860438747號) 27

五、VS 薪資所得 8/8 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 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 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 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 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 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 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本部核定一般經紀 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財政部97年7月18日台財 稅第09704531410號) 28

六、如何辦理結算申報 1/2 管轄區:執行業務所得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但結算申報及行政救濟,應向 執行業務者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查§4) 申報轄區: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向其申報時 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細§49) 審查核定:若所得年度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 關與申報年度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機徵機關不同時, 以申報年度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為調查核 定單位.(第8次聯繫會議) 29

六、如何辦理結算申報 2/2 檢附資料: 代表人應檢附訂本式之收支報告表。 其餘合夥人應檢附盈餘分配表。 於綜所稅結算申報書,載明收入、費用、所得。 如結算損益後,為虧損者,仍予詳實填報為宜。 年度所得同意稽徵機關核定方式之勾註。 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 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 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 餘分配表,以供查核。(查§5) 30

七、核定相關規定 1/1 核定權之歸屬 未設帳案件:納稅義務人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 設帳案件:執行業務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 核定之法源 財政部頒訂之收入、費用標準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解釋函令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其他法令 各稽徵機關之聯繫會議 31

八、帳簿設置 1/4 法源:所得稅法§14及保管辦法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 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 少應保存5年;帳簿、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14 ) 種類:以日記帳為原則 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 務收支項目。(保§2) 32

八、帳簿設置 2/4 保存:帳簿10年、憑證5年 執行業務者設置之帳簿,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保存10 年。執行業務者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 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 少保存5年。(保§12及§13) 備查: 執行業務者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應於使用 前自行訂定或經會計師證明足以允當表達其損益之 會計制度大綱及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作業手冊 ,報 經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執行業務者使用前項以外之 個人電腦記帳,應於使用前報經主管稽徵機關備查。 (保§5) 33

八、帳簿設置 3/4 聯合執行業務: 聯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簿, 記載其全部收支,該聯合事務所之收支帳目,應由 聯合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查§7) 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應以具有相同專門 職業之執業資格者,始准比照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 得稅辦法辦理,如非有相同執業資格者設立聯合事 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應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 其所得。(財政部68年7月9日台財稅第34626號) 34

八、帳簿設置 4/4 同時執行兩種以上不同性質之執行業務者可使用 一套帳簿: 執行業務者同時執行兩種以上不同性質之業務, (例如會計師同時具有律師資格,除執行會計 師業務外,並同時執行律師業務)可使用一套 帳簿,同時記載有關執行業務之收支等事項。( 財政部66年5月25日台財稅第33414號) 35

九、帳務處理之原則 1/2 原則: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 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查§3) 例外: 執行業務者應於執行業務收入實現時列帳記載。但 委任人交付支票作為報酬者,得以該支票記載之發 票日為實現日期,共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以公 會轉付之日期為實現日期。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 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得按權責發生制計 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 機關核准,變更者亦同。(查§10) 36

九、帳務處理之原則 2/2 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 收轉付者,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申請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其 執行業務收入及費用均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財政部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841624890號) 37

十、收入及費用標準 1/4 內容: 依據: 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 及必要非用標準 依據: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 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 (所§83) 38

十、收入及費用標準 2/4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 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 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 定之。 (所細§13) 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 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 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 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執行業務者如在 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稽徵機關應 予受理,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 限。(查§8) 39

十、收入及費用標準 3/4 費用標準附註規範: 95年度以前: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 關依查得資料認定。96至98年度迄今:本標準 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相近 業別之費用率認定。 40

十、收入及費用標準 4/4 藥師健保收入之執行業務所得課稅規定: 89年度至95年度藥師健保收入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 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依本部核定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而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經申請按藥費及藥事服務 費區分計算其執行業務所得者,稽徵機關得以健保 局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 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所列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 比率作為區分之依據,並按藥費收入100%及藥事服 務費收入20%計算其必要費用。 異常特殊案件,由稽徵機關就個案事實查核認定。 財政部96年度及97年度核定之藥師健保收入費用標 準,亦應改依上開規定辦理。(財政部98年5月13日 台財稅第09804046000號) 41

十一、收入之查核 1/2 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 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 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 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 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 財稅第09500265000號函) 42

十一、收入之查核 2/2 收到支票應如何認列收入(財政部66.4.13台財稅第 32341號函) 支票之交付日期與發票日期在同一年度(1月1日至 12月31日之曆年)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交付該項 支票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執行業務者應於該支 票所載發票日兌現時,計列執行業務收入。 支票之交付日與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如不在同一年度 者,營利事業於交付該支票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款, 但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依照所得稅法第89 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執行業務 者應於該支票記載之發票日期,列入該年度之執行 業務收入。 43

十二、費用之認列 1/2 費用認列之原則: 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 費用。(查§14) 與家庭合用: 執行業務者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執行業務使用者, 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 不予認列,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以二分 之一計算。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 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 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 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 務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 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認列。(查§15) 44

十二、費用之認列 2/2 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其 應由委任人負擔者,不得作為費用列支。但委任契 約內載明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並經提出具體證 明及 載明支付者名稱之憑證,應准核實認定。(查§16)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 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經查 明確無支付之事實,係屬虛列費用或損失致漏稅者, 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查§17) 45

十三、盈虧互抵之適用 1/6 按前兩條規定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時,如納稅 義務人及其配偶經營兩個以上之營利事業,其中 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就核定之營利所得中 減除,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前項減除,以所營營 利事業均係使用本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申 報者為限;但納稅義務人未依期限申報綜合所得 稅者,不得適用。(所§16) 46

十三、盈虧互抵之適用 2/6 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經營二個以上之營利事 業,係指獨資經營或合夥經營,其盈虧互抵之 規定,應以同年期為限,其投資於公司組織者, 不適用本法第16條之規定。(所細§20) 47

十三、盈虧互抵之適用 3/6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執行兩個以上專 門職業之業務,其中經核定有虧損者,得自同一 年度經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中減除。惟以執行業 務者所執行專門職業之業務均依執行業務所得查 核辦法第8條前段,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 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經稽徵機 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所得及虧損為限。(財政部89 年8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4042號) 48

十三、盈虧互抵之適用 4/6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同時經營按其他 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 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其中經核定 有虧損者,得將核定之虧損,自同一年度因經營 上述業務經核定之其他所得中減除。惟以所經營 之業務均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前段,於 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調查,經稽徵機關依帳載核實認定之 所得及虧損為限。(財政部89年8月3日台財稅第 0890455400號) 49

十三、盈虧互抵之適用 5/6 按本部89年8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4042號函規定, 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因執行兩個以上專門職業之 業務,依損益分配比例核定分配之虧損,得自核 定分配之盈餘中減除,以其餘額為執行業務所得, 亦即以個人而非以事業體為盈虧互抵之主體。是 個人與他人合夥經營兩家醫療院所,不論該二家 醫院之合夥人與損益分配比例是否相同,其依損 益分配比例核定分配之盈虧,均可適用上開函規 定辦理。(財政部90年10月9日台財稅第 0900454363號) 50

十三、盈虧互抵之適用 6/6 納稅義務人同時經營醫院及以「○○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為名稱之護理機構,該護理機構應否同 設一套帳並適用盈虧互抵乙節。說明三、依護理 人員法第16條及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立之護理之家 機構,其名稱雖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惟與依醫療法第14條規定設立之醫院乃分別依不同 法律設立登記之獨立機構,且其所得類別亦不相 同,當無盈虧互抵及同設一套帳之適用。(財政 部95年2月14日台財稅第09400601710號) 51

十四、帳簿滅失之處理 1/3 執行業務者之材料設備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損失經勘查 後得予認定: 執行業務者供執行業務使用之藥品、材料及設備等 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經依規定報請該管稽徵 機關勘查認定,除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外, 准列報為執行業務之災害損失,自其執行業務所得 減除;不得作為執行業務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之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項目。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 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而依本部核定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 所得者,其依前項規定列報執行業務之災害損失可 自其執行業務所得減除。(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 財稅第831622921號) 52

十四、帳簿滅失之處理 2/3 查核辦法§8-1: 執行業務者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 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 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執行業 務者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 之。其屬新開業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得 依上開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災 害損失部分,經查明屬實者,得依第31條之1規定核實 減除。(2項) 執行業務者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 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 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執行業務者前 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 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 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3項) 53

十四、帳簿滅失之處理 3/3 執行業務者有前二項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 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第31條之1第2款規定,併同 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屬實。(4項) 執行業務者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三項 規定情形並經查核屬實者外,稽徵機關應依所 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按 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5項)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