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婚作業相關規定 內政部戶政司
一、登記婚目的 現行民法婚姻制度採儀式婚主義,惟 有下列缺失: 公示效果薄弱,易衍生重婚問題。 公開儀式之認定迭有爭執,影響婚姻 效力。 結婚採儀式婚,離婚採登記主義,兩 者不能配合
二、登記婚之法源依據 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 登記。 」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6年5 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施 行。 」 民法第982條將傳統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並訂定1年 之日出條款 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之登 記。 」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 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 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本部97年4月11日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 業規定」。
三、登記婚之成立要件 結婚應: 以書面為之 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成立要件1:書面 法務部函釋民法意旨,所謂「書面」係指結婚同意書, 非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之申請書。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略以,結婚登記,申請人 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 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書約應載有結婚 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 址)等相關資料,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 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
Q: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之「書 面」,有制式或統一之格式嗎? 依據法務部函釋民法修正意旨,「書面」 係指結婚同意書,僅須證明結婚雙方當 事人具有結婚真意,並有2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即可,無制式或統一格式之規定。 民眾所持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只要 載明相關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表 明雙方當事人有結婚真意,即屬之。
Q:2人以上證人可否以蓋章代替簽 名及證人是否須到場? 按法務部96年12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46544函略以, 民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 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 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力。」同法第982條關於結婚之證人簽名部分,既未 另為特別規定,自仍有前開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結婚證人是否須親自到場?按法務部上開函略以:民 法第982條: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 記。 」 係規定「由雙方當事人」,而非「由雙方當 事人協同證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成立要件2: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略以,97年5月23 日起,戶政事務所依下列規定辦理結婚登記: 1、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內結婚,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 現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2、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 所為之。 3、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 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 轉或授權委託他人至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4、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 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5、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 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預約申請登記期 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派員至該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 於結婚當事人表達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 另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 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當日傳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協助查實之 戶政事務所應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歸檔。
Q:結婚生效日期? 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者,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字第 0970007661號函略以,民法第982條登記婚之規定,係以 結婚登記為結婚之形式要件,是以結婚登記之生效日期係 以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時發生效力為宜,其結婚生效日 期應以辦妥結婚登記日為準。 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 法者,其結婚之方式,得以其本國法或舉行地法為據。準 此,當事人在國外結婚「已生效」之情形,如係以外國法 為準據法,依該外國法(即行為地)規定已成立有效之婚 姻者,即有效力,縱未在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其婚姻仍有效成立,其結婚生效日期自不以向國內戶政事 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準。
四、結婚證明書 戶籍法第17條之1規定:「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 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 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略以, 97年5月23日起,結婚當事人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者, 戶政事務所得於申請人繳納規費後,同時核發結婚證 明書。但結婚當事人嗣後申請結婚證明書者,任一戶 政事務所均得核發之。前項結婚證明書之申請得授權 委託他人辦理。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查驗授權委 託書及受委託人(即授權書所載之被授權人)之身分 證明文件正本、印章(或簽名)。
(一) 結婚證明書格式 結 婚 證 明 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結 婚 證 明 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戶結證字第 號 茲證明 與 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在 結婚生 效,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於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姓名: 姓名: 外文姓名: 外文姓名: 性別: 性別: 出生日期: 出生日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其他證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其他證號) 國籍: 國籍: 戶籍住址(通訊地址、國外地址) : 戶籍住址(通訊地址、國外地址) : 發證機關: 註:本證明書僅證明當事人本次婚姻之結婚生效日期及結婚登記日期。
(二)結婚證明書(中文版)填寫說明 姓名: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 外文姓名:結婚當事人如為外籍配偶,依護照或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上所載之英文 姓名登載。 性別、出生日期:結婚雙方當事人身分證明文件上所 載之資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其他證 號:國內現有戶籍者應填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國 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填列護照號碼或本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核發之居留證號碼;如申請人確無法提供前 三項號碼,得填列其他證號。至其他證號包括當事人 於外國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 號碼、外交部函轉當事人結婚登記申請案之文號等相 關證件號碼。
國籍:結婚雙方當事人護照上所載之國籍。 戶籍住址、通訊地址、國外地址:國內現有戶籍者應 填列戶籍住址;國內曾有戶籍者應填列最後遷出地之 戶籍地址,至國外未曾設戶籍者應填列「國外地址」, 如均查無上開聯絡地址,應於「通訊地址」一欄填列 當事人國內住宿旅館名稱或駐外館處之名稱(如「駐 日本代表處」)。 發證機關:由系統列印核發該證明書之戶政事務所, 並於「所」字右方加蓋戶政事務所印信(統一使用紅 色印泥)。 戶政事務所及主任簽字章應蓋印於證明書「背面」下 方。
(三)結婚證明書(英文版)填寫說明 結婚證明書英文版英譯原則比照英文戶籍謄本之規定。 姓名: 英文姓名登打方式與護照相同,一律採用大寫英文字母,姓在前、名在後,姓之後加逗號,名字之間加短橫線;如有外文別名,應於英文姓名後以括弧註名。 英文姓名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將中文姓名之國語讀音逐字音譯為英文字母,複姓或冠夫姓之譯音,亦同。 已回復傳統姓名之原住民,其英文姓名得不區分姓、名,直接依中文音譯。 性別:結婚雙方當事人身分證明文件上所載之資料。 出生日期:日期之英譯與英文戶籍謄本相同,依月、日、 年(西元)之順序填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其他證 號:與上開中文版填寫方式相同。 戶籍住址、通訊地址、國外地址: 地址欄填寫說明與上開中文版相同。 另有關地址欄之英譯,應由申請人提供英文資料,戶政事務所依前開資料憑以核發證明書。至英文填寫順序依室(Room)樓(F)號(No.)棟(Building)衖(Sub-alley)弄(Alley)巷(Lane)段(Sec.)街(St.)路(Rd.)鄰(Neighborhood)村、里(Village)區(District)鄉、鎮(Township)市(City)縣(County)省(Province)。
五、其他 外國人得否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 按司法院秘書長97年1月2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70000029號函略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結婚方式之準據法為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故如外國人在我國結婚,其結婚方式得以其本國法或依我國法為據。如以我國法為據時,自應適用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次按戶籍法第28條與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略以,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其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綜上,外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公證結婚是否具有效力? 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公證結婚因不符合民法規定結婚生效要件,如僅辦理公證結婚,其婚姻仍不生效力。如公證結婚後才辦理結婚登記,其結婚生效日期仍為結婚登記日期。
民眾假日預約結婚登記,其預約方式為 何? 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並得於辦理結婚登記日前,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辦公日,向戶政事務所預定結婚登記日;結婚登記日得不限辦公日。(第1項)戶政事務所應於斟酌結婚當事人之意願後,指定結婚登記日及時間,並告知結婚當事人應繳驗之相關文件。 (第2項)」 預約方式得以書面、傳真、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之。
週六、周日或例假日戶政事務所是否受 理其他戶籍登記事項或核發證明文件?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因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而衍生之國民身分證換發、遷徙登記及請領戶籍謄本等戶籍登記業務,戶政事務所應依當事人需求一併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