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案例研究(一) 哈哈哈
私益信託契約 陳鐵雄55歲字公司退休,他想利用現金1500萬元與土地一筆設 立信託20年,並以其好友王珍珍為受託人,在20年內信託財產 金錢部分,每年所生孳息由自己享有,為養老花費。信託期間 屆滿後,金錢部分則由其子陳阿A、陳阿B、陳阿C各取得三分之 一。土地一筆每年租金收益由陳鐵雄自己取得,信託屆滿後, 由其長子陳阿A取得。因陳鐵雄對信託法略有瞭解,遂自擬信託 契約。
信託契約 立契約書人陳鐵雄,即委託人(下稱甲方),王珍珍,即受託 人(下稱乙方),茲甲方及其子陳阿A、陳阿B、陳阿C之利益設 立信託,議定條款如下,以資雙方遵守: 一、甲方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00市00區00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作為信託財產,移轉、交付乙方管理、 處分。 二、信託期間自本契約書訂立翌日起二十年。 三、乙方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信託財產金錢部分所生孳息扣 除相關費用、賦稅後交付甲方,信託期間屆滿後,信託利 益由陳阿A、陳阿B、陳阿C各取得三分之一。 四、乙方應依下列方式運用信託財產之現金: (一)定期存款,起碼應以五百萬元為之。 (二)上市、上櫃股票。 (三)經財政部核准之國內外共同基金。
信託契約 五、信託財產中土地部分,在信託期間內,乙方僅能出租,不得 轉讓,乙方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收益扣除相關費用、賦稅 後交付甲方,信託期間屆滿,該信託利益由受益人陳阿A取 得。 六、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物,並得每年字 信託財產取得伍萬元報酬。 七、因本契約而發生爭訟時,雙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八、本契約書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信託契約之分析 一、受託人部分 二、受益人部分 三、信託財產之公示 四、信託監察人之指定 五、信託契約之終止
一、受託人部分 (一)受託人資格,依21條「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所以鐵雄選擇珍珍當受 託人應無問題。但是,一般而言選擇信託業者應會較有 保障。 因為依信託業法34條Ⅰ「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 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 提存賠償準備金。」 信託業法35條Ⅰ「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 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 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信託業法42條Ⅱ「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 稽核單位。」 等規定來看。除非委託人鐵雄有特別的考量,否則以信託業者 為受託人應會更有保障。
一、受託人部分 (二)信託法8條「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所以縱使珍珍死亡,也不會影響信託契約之存續 ,但是為保險起見,宜在契約內約定繼任人選
二、受益人部分 (一)本案以自己與三個兒子為受益人,因此是自益信託也是他 益信託。因此依信託法3條「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 ,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 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 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假如鐵雄有考慮到其三個兒子不孝或其他原因而變更受益人,最 好於信託契約內約定保留變更的權利。例如:「委託人於信託關 係存續期間得隨時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其權利」較為的安全。否則 有子不孝時,仍可依受益權來主張權利。
三、信託財產公示 (一)本案信託財產有土地及金錢,土地乃是信託法4條Ⅰ所稱 應登記之財產權,因此為取得信託財產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應以辦理登信託登記為宜。因為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為載 明「信託財產詳見信託專簿」的註記。 (二)金錢部分雖無公示方法,但為保障信託財產的安全性,可 以要求受託人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並設立信託專戶。來保 障信託財產之獨立性。
四、信託監察人之指定 五、信託契約之終止 在非公益信託上,信託監察人並非必須設置。如果鐵雄及其兒 子們對土地、金錢之管理、處分不熟悉,且無法100%信任珍珍 時,是可以考慮選任他人為監察人。 五、信託契約之終止 本案信託利益為鐵雄及三個兒子所享有,契約終止部分可依64 條規定,原則上由鐵雄及三個兒子同意才可以。所以鐵雄想要 自己掌握信託契約之終止權利,就必須在契約內明文約定,無 須其三個兒子同意方可。
保險金信託 志明與春嬌結婚後生有一子小明,志明在小明尚未周歲時,曾 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大方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 並約定死亡事故發生時,保險金一千萬的唯一受益人為小明。 詎料,春嬌於生產後性情大變,熱中於消費,常常一個月刷卡 數十萬元且屢勸不聽。 志明聽聞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一方死亡時,另一 方為法定代理人來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志明恐其身故時小 明尚未成年,小明的保險金被春嬌揮霍殆盡,試問志明可否預 先成立保險金信託來預防春嬌於志明死亡後管理小明的保險金 嗎?
保險金信託之分析 一、民法1086條Ⅰ、1087條、1088條及1089條。 二、信託法3條。
一、依民法相關規定1086~1089條,志明死後則由春嬌行使親權 ,管理小明的財產應無疑義。志明的憂慮也是有可能的。 二、保險信託,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前事先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 ,將保險人所支付保險金交付信託。以本案來看,志明可經 大方人壽公司同意,以小明為委託人,找一個值得信賴的 受託人(實務上是找金融機構)訂立保險金信託契約,約 定死亡保險事故時,大方人壽所支付的保險金即匯入受託 人所設立之信託帳戶,再由受託人依志明的信託意旨管理 保險金,以防止春嬌對保險金的管理權限。 如果志明又憂慮小明成年後不善理財,也可以設定相當的信託期 間或以小明一定年紀後為信託終止的條件。
三、保險金信託契約訂立後,若在小明未成年前,志明就身故, 原則上春嬌還是可以依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來終止或變更信 託契約(信3條但書)。因此在訂立契約時,即應在契約內 作相關防止信託人任意終止、變更信託契約的設計,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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