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保险与责任保险法律问题 主讲人:朱作贤 Mob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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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保险与责任保险法律问题 主讲人:朱作贤 Mobile:13019491176 email:zhuzuoxian_1973@163.com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一、海上保险法律简介 1. 在我国,除海上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通用一套规则——《保险法》,而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 2.海上保险体现着商事保险(commercial insurance)的精神,因此,《海商法》的多数规定是任意性的.《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消费者保险又包括商事保险,但是,其制度设计并未区分,而是统一消费者保险(consumer insurance)的精神,因此,《保险法》的多数规定是强制性的。

CONTINUE 3.海上保险更加注重风险控制,因此,整个制度设计更为倾向于保险人的利益;而普通保险更为倾向于被保险人的利益。 4.海上保险绝大多数定值保险,更加追求效率原则;而普通保险则为非定值保险,更加追求公平。

CONTINUE 5.在我国,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委付(abandoment)、保证(warranty)等重要制度系海上保险所特有。 6. 告知义务(obligation of disclosure)、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等重要制度与普通保险亦有较大差别。 7.保险赔偿时的共损(GA)、救助报酬(Salvage)等概念系海商法所特有。

CONTINUE 争议问题: 在海运市场上,主要船舶保险(SHIP INSURANCE)、货物运输保险(CARGO INSURANCE) 与保赔险(P&I INSURANE: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INSURANCE)三种类型,其中,船舶保赔险属于海上保险合同吗?受《海商法》调整吗?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鄂民四终字第6号《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简介 一、当事人可选择“全损险”与“一切险” 但“一切险”的名称有误导之嫌。 二、承保危险

CONTINUE 第一类:以传统的“海上危险”(peril of sea)逐步扩展开来; 第二类:以传统的“殷琪玛瑞条款”(The Inchmaree Clause)逐步扩展开来

“殷琪玛瑞条款”(The Inchmaree Clause),来源于一艘名为“殷琪玛瑞”蒸汽轮的案件。(The “Inchmaree”(Hamilton v. Thames and Mersey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H.L.)(1887)) 案情是,由于轮机员的疏忽,在辅助泵运行时,连接锅炉与水室的阀门没有打开,导致泵内气室爆裂。被保险人主张这是“海上危险”或某种相似的危险,因而进行保险索赔。该案一直打到英国的上议院,上议院判被保险人败诉,因为锅炉爆炸不是海上危险,而是一种在海上和岸上同等的意外事故。

实务中,两类承保危险赔偿条件的重大区别: 第二类承保危险要受制于“损失原因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恪尽职责所致。”

第一类 承保危险 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peril of sea); 3.火灾或爆炸; 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violent theft by persons from outside the Vessel)或海盗行为(piracy); 5.抛弃货物(jettison); 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第二类承保危险 (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barratry of Master Officer or Crew) (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 (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一切险比全损险增加的赔偿范围 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 1.碰撞责任 2. 共同海损和救助 3. 施救

1.碰撞责任 源自英国SG保单中的四分之三碰撞责任条款——3/4RDC(Running Down Clause)。 目前,商业保险人仅仅承担3/4碰撞责任依然是英国协会保险条款的做法。剩余的1/4碰撞责任由P&I Club 承担。

人保条款规定 (A)碰撞责任的一般规定 本保险负责因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B)碰撞责任的除外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 a 人身伤亡或疾病; b 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 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C)交叉责任原则 当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A船与B船发生碰撞,其中, A船产生100,000美圆的船舶损失以及40,000美圆的船期损失,B船产生200,000 美圆的船舶损失以及80,000美圆的船期损失。A船的过失比例为40%,B船的过失比例为60%。

若不考虑保险,船舶碰撞责任的计算如下:  A船应当承担B船损失的40%: 280000×40%=112000美圆  B船应当承担A船损失的60%:140000×60%=84000美圆  A船最终应当向B船承担的碰撞责任:112000-84000=28000美圆

根据“单一责任原则”,A船舶保险人之保险责任计算如下:

根据“交叉责任原则”,A 船舶保险人之保险责任计算如下   (3)B船舶的碰撞责任:(100000+40000)×60%      100000×60%=60000美圆     (A船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40000×60%=24000美圆 (归船舶所有人A所有) A船舶保险人实际赔偿责任:100000+112000-60000=152000美圆

2.共同海损与救助报酬 (1)本保险负责赔偿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2)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3)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他分摊利益方时,共损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第5条除外)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保险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次,则该航次即行终止。

3. 施救费用 (1)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本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 (2)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4.除外责任 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一)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克尽职则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 (四)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敌对行为; (五)捕获、扣押、扣留、羁押、没收或封锁; (六)各种战争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原子弹、氢弹或核武器; (七)罢工、被迫停工或其他类似事件; (八)民变、暴动或其他类似事件; (九)任何人怀有政治动机的恶意行为。 (十)保险船舶被征用或被征购。

三、责任保险中的直接诉讼问题 Direct action against the insurer 所谓“直接诉讼”,是指如果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某人负有赔偿责任,并且该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则该人虽然不是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相关法律赋予其直接向责任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直接诉讼与责任保险合同中普遍存在的“先付条款”(clause “pay to be paid”)存在矛盾。

continue 1.应区分“强制责任保险”与“非强制责任保险”。 2.不同性质的责任保险,将导致“直接诉讼”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均产生重大差异。

CLC92与Bunkers Convention 2001的参加国,故属于这两部公约调整范围的油污责任险,直接诉讼问题应严格适用公约的规定。 关键问题是:在第三人启动直接诉讼后,保险人将有哪些抗辩的权利?

CLC92之规定 CLC92第7条第8款 其核心规定是: 第一,油污受害方可以“无限制条件”地直接向责任保险人起诉索赔油污损害; 第二,责任保险人享有的抗辩权利是“法定”的,源自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油污受害方。

CLC规定的“法定抗辩权” 第一,主张责任限制的权利,即使船舶所有人已经丧失了责任限制的权利——但以保险人设立油污基金为前提; 第二,作为被保险人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抗辩,但不包括船舶所有人已经破产或关闭的抗辩; 第三,油污损害是由船舶所有人的恶意行为(wilful misconduct)造成的; 第四,保险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Bunkers Convention 之规定 直接诉讼的规定与CLC92是基本一致的,但显著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保险人主张责任限制的权利不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前提; 第二,燃油污染赔偿责任并不存在单独的责任限额,其只是被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规定的总限额(例如,《海商法》第11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涵盖的一种海事请求。(见公约第6条)

疑难问题实例说明 某船严重触礁溢流燃油污染了海域,并且造成货损与人身伤亡,假设: 燃油污染索赔-1000万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1000万 强制燃油责任保险限额-1000万 问题:燃油污染索赔可否直接向保险人索赔1000万?保险人应如何抗辩? 货损索赔-1000万 人身伤亡索赔-500万

continue 结论: 关于燃油污染,保险人可以行使被保险人有权对第三人所主张的抗辩,在被保险人的“所有责任”审理完毕之前,无法确定燃油污染索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中可分得的具体金额,因此,直接诉讼虽然可向保险人提起,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如果保险人提出责任限制方面的抗辩,将造成诉讼“中止”处理。因此,燃油污染责任下的直接诉讼将是不彻底的。

非强制责任保险的直接诉讼 《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continue 根据上述规定,直接诉讼存在两个必要条件: 第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责任“已经确定”。 第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何谓“已经确定”? 何谓“怠于请求”?

疑难问题 1. 在中国法下,非强制责任保险中“先付条款”效力问题,可否对抗第三人的起诉? 理论之争:第三人的权利是一种“受让的权利”还是“新产生的独立权利”? 应当将《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认定为是强制性条款,因此,否认第三人诉权的条款应是无效的。

continue 2. 在“确定”被保险人责任时被保险人没有主张责任限制,在随后的直接诉讼中,保险人可否独立地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3. 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保险人是否也视为随之丧失呢?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1976LLMC continue 《海商法》第206条规定: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1976LLMC Article 1.6: An insurer of liability for claims subject to limit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benefits of this Convention to the same extent as the assured himself.

比较:英国法的新发展 从《1930年第三人法案(针对保险人的权利)》到《2010年第三人法案(针对保险人的权利)》(Third Parities (Right against Insurers)Act 2010) 新法对于海上保险方面的适用突破“先付条款”的,仅限于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换言之,若责任保险合同中存在“先付条款”,则对于财产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提起直接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保证制度的新发展 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共17条)这个司法解释澄清、解决了海事司法实践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许多重要争议,其中,若干规定实质上已经超越了对法律本身的解释,可以说,代表着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的一次新发展。

《海商法》第235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1. 中国法下如何识别“保证条款”? 2. 保险人未接到被保险人的书面通知(关于其违反保证条款的通知),可否解除合同? 3. 解除合同的效力:是溯及既往?还是仅仅指向将来?如果是指向将来,从何时起指向将来?

A是合同订立之时,B是违反保证之时 C是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之时 D是保险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保险人之时 A B C D

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六条与第八条 Art 6.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Art 8.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第六条与第八条规定的重点在于: 其明确了被保险人在违反了保证条款时,保险人有权主张保险合同自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这样,中国法下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实质上就与英国法(MIA1906)基本一致起来。

谢谢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