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主講人:陳 正 信 經 歷:檢查員、站主任、科長、簡任技正 專門委員等職務計三十年六個月。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核准退休。 現 職:各安全衛生訓練單位講師。 電 話:04-25332959 傳 真:04-25353971 手 機:0911-851556 E-mail:chen.maple@msa.hinet.net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安 1 字第 0970145020 號令修正發布
修正:第1、2、3、4、6、7、10、11、39、42、43、 63、67、71、72、80、81、86、90條條文。 增訂:第1-1、2-1、3-1、5-1、6-1、12-1~12-6 、15-1、15-2、44-1、50-1、89-1條條文。 刪除:第5、9、76、89條條文;但除第2-1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2項第1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 第2條、第2-1條、第3條、第3-1條、第3-2條 、第5-1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2-1 條至第12-6條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其 餘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經參採 ILO-OSH 2001 指引及各工業先進國家關於安全衛生管理實施標準或指引 ,並配合當前國內廠場實際情形進行修正,茲分述修正重點如下:
一、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針對不同企業組織規模大小、行業特性及風險等級,釐訂不同風險層級之安全衛生管理規範、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組織運作之設置等,以落實風險分級管控之原則。
二、加強規範營造業安全衛生管理組織 、人員: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依規定置一定員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對於橋樑、道路、隧道、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於每十公里內增置至少一名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另僱用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由接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三、落實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分 工職責: 雇主應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予以明確分工, 且留存紀錄備查。
四、強化總機構對於安全衛生策略規劃 、督導及推動之能力: 事業應於總機構或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之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並依其職責辦理規劃、督導及推動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增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專章,依規 模及風險建立管理機制: 顯著風險之大型事業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指引,建立包括政策、組織設計、規劃與實施、評估、改善措施等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其他事業單位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而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之。
六、加強事業單位之變更管理、採購管 理、承攬管理及緊急應變管理 顯著風險之大型事業單位,應於引進或修改製程 、作業程序、材料、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對於機具物料採購、租賃及營繕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等之交付承攬,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履約管理時確認其符合規定。而交付承攬時,應使承攬人、再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原事業單位所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管理規章及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七、訂定部分條文之緩衝期限: 除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一、第六條 、第七條、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修正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之一:增訂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勞工人數多寡) 、性質(危害風險高低),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及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透過規劃、實施 、檢查及改進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第二條:修正 本辦法所稱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一)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1.煤礦業。 2.石油、天然氣及地熱礦業。 3.金屬礦業。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一)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1.煤礦業。 2.石油、天然氣及地熱礦業。 3.金屬礦業。 4.………………。 (二)製造業中之下列事業: 1.紡織業。 2.木竹製品及非金屬家具製造業。 3.造紙、紙製品製造業。 4.………………………。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一)農、林、漁、牧業: 1.農藝及園藝業。 2.農事服務業。 3.畜牧業。 4.……………。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中之鹽業。 (三)製造業中之下列事業: 1.普通及特殊陶瓷製造業。 2.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 3 精密器械製造業。 4.…………………。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一)新聞業。 (二)廣播及電視業。 (三)廣播及電視節目供應業。 (四)有聲出版業。 (五)文化及運動之下列事業: 1.電影業。 2.技藝表演業。 (六)金融及保險業。 (七)國防事業中之傳播事業單位。 (八)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達一定規模之事業。
第二章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所稱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係指: 細則#19 P15 P15~P16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幕僚單位)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為諮詢單位)
所稱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係指: 細則#20 P15~16 P16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P243;P206 1.甲種(100人以上)(42小時) 2.乙種(30人以上~未滿100人)(35小時) 3.丙種(未滿30人)(21小時) 勞工安全管理師。(115小時) 勞工衛生管理師。(115小時)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107小時)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應具備之功能: 教材P117;P111 各級人員之職責,事前規劃並作分工,使推動工作 有明確方向,不因人員異動而影響工作之推展。 事業單位內安全衛生問題涉及甚多,如透過組織的 協調溝通,發揮整體功能,可收事半功倍之效。 有效運作組織,落實自主管理,可達成防止職業災 害,促進生產之目標。
第二條之一:增訂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 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 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 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 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 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本辦法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 ;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 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二年施行;勞 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九十 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三年施行。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之管理體系(教材P118) (教材P112) 雇主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審議、協調及 建議單位 總務單位 人事單位 生產單位 現場單位 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單位 規劃、督導及 推行單位 現場主管 現場主管 現場主管 現場主管 現場主管
第三條:修正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 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 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表 事 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壹、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顯著風險事業)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 一、未滿三十人者 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三十人以上未 滿一百人者 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三、一百人以上未 滿三百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專職) 四、三百人以上未 滿五百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一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二人以上。(專職) 五、五百人以上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二人以上。(專職)
事 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壹、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顯著風險事業) 營造業以外之事業單位 一、未滿三十人者 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三十人以上未 滿一百人者 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三、一百人以上未 滿三百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專職) 四、三百人以上未 滿五百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專職) 五、五百人以上未 滿一千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一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二人以上。(專職) 六、一千人以上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二人以上。(專職)
事 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貳、 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中度風險事業) 一、未滿三十人者 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三十人以上未 滿一百人者 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三、一百人以上未 滿三百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四、三百人以上未 滿五百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至少一人為專職) 五、五百人以上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以上。(至少一人為專職)
事 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參、 第三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低度風險事業) 一、未滿三十人者 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三十人以上未 滿一百人者 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三、一百人以上未 滿五百人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四、五百人以上者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第三條之一:增訂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 ,應另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應至少增置專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於每十公里內增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第三條之二:增訂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
第四條:修正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其應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第五條:刪除
第五條之一:增訂 ※※※※※ 背熟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 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 策提出建議,並審議、協調、建議安全衛生相關 事項。 續
三、未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員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擬訂、 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四、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員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 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 關部門實施。 續
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 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 人員實施。 七、一級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 管擬訂、規劃及推動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前項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之執行應留 存紀錄備查。
第六條:修正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 單位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 理人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 業單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 理單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 其地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 之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 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 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勞工人 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甲種勞 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一千人者,應 另置勞工安全( 衛生 )管理師至少一人。 續後頁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 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單位;事業勞工人 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應置甲種勞 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超過一千人者,應 另置勞工安全( 衛生 )管理師至少一人。 續後頁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 管理單位及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至 少一人。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 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一年施行;勞工人數在一 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九十七年一月九 日修正發布後二年施行;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 百九十九人者,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後 三年施行。
第六條之一:增訂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如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單位應為專責之限制。
第七條:修正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 ,由雇主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外之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由雇主分別自受僱於該事業中之具備下列資格者中選任之: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 全技師資格。 (二)領有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 經驗滿三年以上。 (四)曾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 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 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 生技師資格。 (二)領有勞工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 經驗滿三年以上。 (四)曾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 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衛生相關 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資 格。 (二)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 滿二年以上。 (四)曾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 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 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 、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料系及科目辦理。
第八條:未修正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當地檢查機構備查。 P219;P283
第九條:刪除 第十條:修正 適用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
第十一條:修正 ※※※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第十一條:修正 ※※※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四、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五、醫護人員。 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續後頁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六款之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應設委員會及其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註:最後二項刪除
第十二條:未修正 ※※※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並應置備紀錄: 一、對雇主擬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計畫。 三、研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研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 五、研議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研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續後頁
七、研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研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研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研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三章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第十二條之一:增訂 ※※※※※背熟 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與測定。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續後頁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與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 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記錄與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續後頁
前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於第一類事業僱用勞工人數達三百人之事業單位,應符合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執行;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第十二條之二:增訂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前項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一、政策。 二、組織設計。 三、規劃與實施。 四、評估。 五、改善措施。 前二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並係存紀錄 三年。
第十二條之三:增訂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使勞工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四:增訂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器具、設備、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勞工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施工、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五:增訂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 、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六:增訂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四章 自動檢查 第一節 機械之定期檢查(#13~#26) 第二節 設備之定期檢查(#27~#44-1) 第三節 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45~#49) 第四節 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50~#63) 第五節 作業檢點(勞工)(#64~#77) 註:修正:第39、42、43、63、67、71、72條 增訂:第15-1、15-2、44-1、50-1條 刪除:第76條
第六節 自動檢查紀錄及必要措施
第八十條:修正 ※※※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應就下列事項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部分。 四、檢查結果。 五、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六、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第八十一條:修正 勞工、主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 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第八十二條:未修正 第八十三條:未修正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該規定為之。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自動檢查,除依本法所訂之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指定該作業人員為之。
第八十四條:未修正 ※※※※※背熟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承攬人 或再承攬人會同實施。 第一項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之能力時,得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 P237;P301
第八十五條:未修正 ※※※※※背熟 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應對該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 第八十五條:未修正 ※※※※※背熟 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應對該機械、設備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時,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出借人為之。 P237;P301
第八十六條:修正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至第四條、第六條規定設管理單位或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時,應填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 人員 ) 設置 ( 變更 ) 報備書」( 如格式一 ) 陳報檢查機構備查。 報備書見P239;P303
第八十七條:未修正 第八十八條:未修正 雇主依第十條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時,應製作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名冊(如格式二)留存備查 。 名冊見P241;P305 第八十八條:未修正 於本辦法發布日起,依廢止之工廠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設置辦法及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以下簡稱舊辦法)規定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者,仍具擔任管理人員之資格。
第八十九條:刪除 第八十九條之一:增訂 政府機關(構),對於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因其他法規限制,得於組織修編完成前,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替代之。
第九十條: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 ,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五條 之一、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 、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謝謝各位,敬請指教!
討論題目: 教材P123 應否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Q1:某一食品廠僱用勞工人數為三百五十人, A1:應設置 Q2:某醫院僱用勞工人數為二百六十人,應否 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A2:否
五十人,其施工單位分別於台北市之工地僱 用勞工人數二百二十人,高雄市工地之勞工 人數為二百十人,台北縣工地為一百五十人 Q3:某一營造公司,其總機構之勞工人數為二百 五十人,其施工單位分別於台北市之工地僱 用勞工人數二百二十人,高雄市工地之勞工 人數為二百十人,台北縣工地為一百五十人 ,其他縣市工地均未達一百人,其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單位應如何設置? A3:總機構為雇主認有必要時得設;施工單位台 北市、高雄市及台北縣等工地勞工人數超過 一百人,均應設置;其他縣市勞工人數未達 一百人,均免設置。
討論題目:教材P127 Q1:某一鄉(鎮)公所僱用清潔隊員五十人,應如 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A1:應設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Q2:某一大專院校之實驗室,僱用員工人數一百 六十人,應如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A2:應設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員各一人。(但業務主管具有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時,得由其兼任之。)
Q3:某塑膠公司僱用勞工人數二千人,應如何設 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A3:應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下列之一之管理人 員: (1)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衛生管理師各一人。 (2)勞工安全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3)勞工衛生管理師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