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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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期限

教学重点: 1.诉讼时效的种类 2.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止和中断 3、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差异

第一节 时效制度概述 一、时效的概念和作用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便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一、时效的概念和作用 时效的成立条件: 1、须存在一定的事实状态。 占有时效的事实状态为非所有人以所有人的身份公开地、和平地占有他人的财产;诉讼时效的事实状态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 2、一定的事实状态须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

一、时效的概念和作用 (二)时效的作用 1、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 2、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 3、有利于减少诉讼,提高办案质量。

二、时效的种类 1、取得时效 取得时效指财产的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即以所有人的名义),善意地、公开地、和平地持续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对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例如,基于某种原因,甲将乙的某项财产当作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而乙对此不闻不问,这种状况持续到一定期间,甲就依法取得了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又称为占有时效。 2、诉讼时效

第二节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就丧失民事诉讼保护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的特征 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民事权利处于自然状态。 1、诉讼时效是民事法律事实; 2、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期间; 3、诉讼时效的直接后果是民事权利丧失民事诉讼保护; 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民事权利处于自然状态。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制度。 除斥期间的制度价值:

2、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区 别 适用权利 的种类 期间的 可变性 届满的后果 诉讼时效 请 求 权 可变期间(中止、中断、延长) 消灭 区 别 适用权利 的种类 期间的 可变性 届满的后果 诉讼时效 请 求 权 可变期间(中止、中断、延长) 消灭 胜诉权 除斥期间 形 成 权 不变期间 实体权利

二、诉讼时效的效力 诉讼时效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完成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发生的法律后果。 商事立法及学说均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起民事权利的权利,即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 注意: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仍享有起诉权 .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才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不因此丧失实体请求权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愿意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受领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不因此丧失实体请求权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愿意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受领 .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已经完成为理由而反悔,或主张权利人受领履行属于不当得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也可以予以拒绝。 3、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时,人民法院对于权利人因主债权而取得的各种从权利,也不予以保护。

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履行达成新的协议或具体还款协议的,重新确认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为原债权债务关系因得到重新确认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例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的通知,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三、诉讼时效的援用 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援用是由法庭自动进行或是由义务人抗辩而产生认识不一 。我国没有规定。 本书:诉讼时效利益是否主张,法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未予主张,法庭不宜主动审查。

四、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适用: 1、债权请求权 2、继承权请求权 不适用: 3、物权请求权 4、人身权请求权 5、未进入流通领域的国家财产受侵害时的请求权 6、基于储蓄关系的请求权 7、基于投资关系的请求权 8、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请求权 9、基于共有关系产生的请求权

五、诉讼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种类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和特征 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特征:1、是法定期间。 2、是可变期间 3、超过该期间,权利人的权利不受法院保护。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 指由民法统一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 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 2、 特别诉讼时效 指有民事特别法规定的适用于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

2、 特别诉讼时效 (1)短期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民事法律关系适用一年诉讼时效: A、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 B、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C、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长期诉讼时效 《合同法》规定的四年诉讼时效:129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环保法》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42条   “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3) 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是指民法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期间最长的时效。 我国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

五、诉讼时效的计算 (一)诉讼时效的起算 1、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怎样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期限? (1)规定了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怎样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期限? 2、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或者知道债务人表示不再向他履行债务之时开始起算。 3、附条件、期限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时效应以条件成就之时,或者期限到来之时开始计算。

4、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的债权关系,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计算。  意见186条:人身伤害,伤害明显的……伤害当时不明显的…… 5、公告。 6、挂号信函、电报等必须有签收手续送达。 7、权利人虽知被侵害事实而不知侵害人的,应从确知侵害人时起算。

怎样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期限? 8、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权利受侵害的 (1)应自监护人已知、应知时起算; (2)无监护人的,应自设定监护人并已知、应知时起算 (3)如侵权人即是监护人的,应从变更后新监护人已知、应知,或未成年人成年、精神病人治愈后已知、应知时起算。 9、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应从终了时起算。

2、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 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原因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的中止的构成要件 1、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必须具有法定事由。 2、时效中止的时间:法定事由必须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之内 。 3、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致使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制度。

1、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1)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起诉); (2)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请求); (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认诺)。

2、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法定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的阶段。 意见173条:中断事由可以数次发生,但要受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意见175条:20年的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中止、中断只适用于1年、2年等诉讼时效。

(四)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有特殊情况没有行使权利,由人民法院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延长的条件: 1、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2、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没行使权利确有正当理由。即客观情况。意见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

3、权利人向法院提出了诉讼时效延长的请求; 4、经法院审核、批准。 意见175:诉讼时效延长,适用《民法通则》135、136、137条规定的时效。

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区别 事项 名称 发 生 时 间 事 由 法 律 后 果 中 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 1、不可抗力 2、其他障碍 继续计算 中 断 诉讼时效期间内的任何一段时间 1、起诉 2、权利人提出要求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重新计算 延 长 时效期间届满后 是否构成特殊情况由法院确定 诉讼时效未完成

第三节 除斥期间 一、概念与特征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权利当然消灭,故又称为权利预定存续期间,即预定期间。 特征: 1、除斥期间一般是法律规定的。 2、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    3、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 4、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这些形成权

二、性质与作用 性质 : 是一种法律事实 作用: 限制权利行使,催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三、适用范围 适用于形成权 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

四、计算 起算时间:

五、效力及法律援用 1、效力 权利消灭 2、法律援用 当事人可以援用,法院也应当依职权援用。

六、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的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二者又存在诸多不同,只有认识两者的区别,才能更好地认识除斥期间的性质。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立法精神不同。除斥期间制度的目的,是为维持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却是维护与原法律关系相对立的新的社会关系。例如,甲出卖财产给乙,甲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其主张价款的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乙得拒绝给付,以继续维持甲未行使其权利而形成的新秩序。 2、适用客体不同。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权民法都设定除斥期间。有的形成权根本无行使期间的限制,如共有物分割权,通说认为其系形成权,共有人任何时候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要求,均受法律的保护。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也不是一切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通常认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等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3、期间性质不同。除斥期间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时间属不变期间,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骨且期间较短,以早日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为目的。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且期间较长。

4、期间计算不同。 因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请求权的范围十分广泛且具有共同特征,因此,各国民法均在法律上作出了总括性的规定。而除斥期间是在不同的场合对不同的形成权设置的时间限制,因此缺乏共通的基础,立法只能针对具体情况分别规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这种起算时间往往存在差异。在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的情况下,学理认为,应自权利发生之日起算。

5、法律效力不同。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本身当然消灭。而诉讼时效的效力,尽管各国民事立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大多数国家采诉权消灭主义或抗辩权发生主义。《民法通则》采用诉权消灭主义,这些不同立法例的共同点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对于已经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如《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可视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创设了新的权利。而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不仅丧失了实体权利,还意味着可以创设某种权利。

第四节 期限 一、期限的概念和意义 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分为期间和期日。 期限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二、期限的确定和计算方法 (一)期限的确定 1.规定日历上的某一具体时刻为期限 2.规定一定的具体时间段为期限。 2.规定一定的具体时间段为期限。  3.规定某一必然发生的事件的发生时刻为期限。 4.规定以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为期限。

(二)期限的计算 1.以小时为单位的期间计算法。以规定时为起点,经过规定的期间所达到的时为届满点。 2.以日、月、年为单位的期间计算法。期间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次日开始计算。

实例1 1990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金发从广州市天河区某村某楼直接向楼下倾倒建筑垃圾,其中的砖块砸在路经该地的5岁原告李涣雄的头部。李金发与原告之父李锦成随即送李涣雄去广州东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3日,东山区人民医院采用X光检查诊断,李涣雄头颅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内陷约0﹒3厘米,长约4厘米。治疗半月后李涣雄基本恢复正常,李金发为此支付医药费等费用约100余元。

1992年1月初,李涣雄出现一次突然性昏倒,约2分钟后自行苏醒,并间有头痛、头晕等症状;此后阵发性昏迷时有发生。1993年3月24日,中山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李涣雄的前述头颅凹陷性骨折做CT检查后,会诊认为属“颅骨骨折后未排除外伤癫痫”。

1993年5月,李涣雄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被李金发倾倒的砖头砸伤后,因未全部痊愈而常头痛、昏倒,要求李金发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2万元。 李金发辩称:事发时即与李涣雄之父一同送李涣雄到医院治疗,不久便痊愈,所用的医疗费其已支付,营养费也已赔偿。此事早已圆满解决,李涣雄的监护人亦一直未提出异议。现时过3年后原告又向其主张赔偿,显属无理,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后认为:被告以原告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涣雄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后认为:原审以原告的权利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3年7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权利人来说,其能够行使请求权须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知道加害人为何人; 第二,知道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168条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实例2 王某是石甲、郭某的女婿。1996年10月28日,王某的妻子石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石甲、郭某作为其父母,应得的8000元赔偿费委托王某代为领取。2001年5月,石甲、郭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某返还该款。 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已于1997年经法院调解解决,调解协议要求所有赔偿款在1998年底付清,现石甲、郭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石甲、郭某之诉讼请求。

法院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这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石甲、郭某和王某达成委托代领协议的时间。这种意见的后果是诉讼时效明显已过,石甲、郭某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一审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关于赔偿款履行完毕的1998年底,因为该调解书是确权性质的而且内容约定在1998年底履行完毕,只有过了这个时间王某不给付,石甲、郭某才能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这个意见的后果也是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能支持石甲、郭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王某实际领到赔偿款开始起算,因为只有王某实际领取了石甲、郭某的应得款项,才有王某侵占的可能。从这个时间算,石甲、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某应该返还其代领的款项。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石甲、郭某向王某主张返还其应得款项之时开始起算,即在本案中,如果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某个时间石甲、郭某曾经向他主张过权利,那么本案的起诉时间——2001年5月,可推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其他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72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实例3 王某与某装潢公司于199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于1994年4月1日前交工验收。工程交付后1年内若出现质量问题,由装潢公司无偿维修并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装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工程,于1994年4月1日通知王某前来验收并交付剩余款项。王某在验收时发现卧室的墙壁有几处已有裂缝,认为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公司修理,拒绝支付剩余款项1万元。公司认为,由于卧室窗户朝南,阳光照射时间过长,加之春天风大、气候干燥,墙面干燥速度过快,才造成墙面裂缝。与施工质量没有关系,属于施工中的正常现象。

双方约定1994年6月1回去当地的消费者协会协商解决,但是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王某家的其他房间的墙壁也先后发生了裂缝、掉皮现象。王某为此找到一些律师、专家等人进行咨询,准备进行诉讼。 1996年3月1日,王某突发脑溢血,经抢救后,虽然保住了生命,但是王某却完全瘫痪,并且丧失了记忆,对事物的识别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也完全丧失。 王某的3个成年子女为了监护权的问题发生争议,后经当地居委会的调解,于1996年8月达成了协议:由其大儿子王老大在3年内担任监护人,之后每个子女轮流担任监护人。

协议达成后,王老大于1996年10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对其房屋的墙皮裂缝、掉皮等问题进行无偿修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5000元,公司同意对有关问题进行修理,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偿。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当事人的原因(行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中断的法定事由: 提起诉讼 、权利人主张权利 、义务人认诺。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与中断的区别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民法通则》第137条,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可以延长时效期间。

《民通意见》174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 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起诉”的扩大解释 第一,权利人依督促程序向法院申请发布支付令,依执行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对方起诉时向法院提起反诉等。 第二,权利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第三,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的。 第四,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本案时效是否完成 1991年6月5日,原告张庆策因回家在磐石镇汽车站上被告吉林镍业运输部(下称运输部)的43-01446号“黄海”牌大客车时,被该车车门夹伤。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 伤愈出院后, 张庆策与运输部达成协议:①运输部负全部责任,所有费用由运输部负担;②运输部承担张庆策住院期间治疗费、药费、宿费、车费、误工工资、护理工资等计 969.39元。此款由运输部一次性支付,今后双方各无争议。运输部按协议给付了上述赔偿款。

张庆策因该伤此后又到其它医院就诊和买药治疗,共花医疗费 670元、交通费 223 元、饭费 361元。1992年 1月,张庆策失语,1992年5月15日,张庆策向吉林省磐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运输部赔偿其损失,并要求先予执行8000元医疗费治疗。法院受理后,张庆策又以有关材料没有齐全为由撤回起诉。 1995年3月15日,磐石县人民法院法医室受磐石县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张庆策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头部挤压伤,外伤性失语,失语与外伤有间接因果关系。外伤性失语属伤残四级。”张庆策据此于1995年3月17日再次向吉林省磐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再次治疗的费用及法医鉴定对150元和伤残的生活补助费。

被告运输部辩称:就此事故双方早已达成“处理协议”,我方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费,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其在此后自己所花的医药费等,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磐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张庆策于199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后于1992年12月15日撤诉,视为原告没有起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自1991年6月5目张庆策受伤到1995年3月17日张庆策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的规定,于1995年4月17日作出判决:张庆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张庆策不服,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诉称:其虽然于1991年6月25日从磐石县医院出院,但没有彻底治好,仍需继续治疗;与被告达成的协议,非我真心意思。我于1991年6月25日出院后,因被告不给治疗,曾先后多次找到磐石县交警大队、磐石县交通局等部门,始终没有间断提出我的要求,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从1991年6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后到1995年3月17日张庆策再次向磐石县交警大队、磐石县交通局等部门请求处理,要求运输部赔偿其损失。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庆策伤后多次到有关部门请求处理,要求运输部赔偿损失,应为诉讼时效中断。张庆策乘运输部的汽车头部被夹伤,运输部存在过错,张庆策的外伤与运输部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伤后失语与运输部的行为有间接因果关系,运输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二审法院对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运输部一次性赔偿张庆策人民币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