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中瑛律師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11號8樓之6 TEL:07-2313939、2316123 職業災害案例與爭議處理分析 尤中瑛律師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11號8樓之6 TEL:07-2313939、2316123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制 我國法律對於發生職業災害的勞工保護頗為周到,職 業災害勞工求償時可援引的法律大概有以下幾部: (一)勞工保險條例(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至第9條、第31條) (四)勞動基準法(第59條至第63條) (五)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職業災害的定義 一、何謂「職業災害」? (一)我國法律並沒有一個共通的定義。 (二)實務上經常參照職業安全法第2條第5款之規 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 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三)司法實務判斷標準:「業務遂行性」、「業務 起因性」(最高法院93台上2288號判決)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職業災害的定義 二、上下班期間發生車禍,算不算是職業災害?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4條:日常居 住所與就業場所間適當時間之應經途中發 生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職業災害的定義 (二)上述定義雖是針對勞保職業傷害而作,但是法院實務 上對於上下班發生車禍是否屬於勞基法職業災害的範 圍,有肯定見解與否定見解: 1.肯定見解:「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 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 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 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 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見原審卷121頁)。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 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985號)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職業災害的定義 2.否定見解:「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係因被上訴人無 照駕駛機車沿楠梓加工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入 丁○公司時,遭訴外人趙建朋騎乘之機車衝撞而受傷。被上 訴人受傷之原因、地點,均脫離雇主即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 之危險控制範圍,依上所述,在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採無過失補償責任之立法政策下,並參酌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4 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本件非屬職業災 害,上訴人抗辯,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90年11月22日台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之意見,被上訴人發生車禍 時已近公司門口,顯為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係勞動 基準法所指職業災害云云。然查,上開判決、法律座談會之 意見並非法律或判例,係個案之意見,對本件自無拘束力。」 高雄高分院96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問題討論 地震過後,大華公司辦公大樓外牆面嚴重剝落, 危及路人安全,因此大華公司急召大建公司承 包外牆維修工作,大建公司承包後,又轉包給 小包商大仁土木包工業,由大仁土木實際施作, 工程期間,高樓層外牆面的工作需要以高吊作 業進行,大仁土木包工業派出A員工進行維修工 作,然而因地震期間餘震不斷,高吊平台承受 不住強烈搖晃而斷裂,A員工也不幸喪命,經查, 大建公司有幫A保勞保,自己也有雇主意外責任 險,請問: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問題討論 (一)A員工的家人可以向誰求償? →大華、大建、大仁? (二)求償的範圍如何? →勞基法與民法之重疊? (三)雇主可以主張抵充的的範圍為何? →由大建投保之勞保給付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字第41號 紅陽公司與全方位公司具有勞動派遣關係,由派遣人紅陽公司為 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由要派人全方位公司負責指揮監督及工 作場所安全之維護,雖由全方位公司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 主責任,但紅陽公司亦不失為應負擔勞動基準法責任之雇主,是 紅陽公司與全方位公司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就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既基於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之同一目 的,紅陽公司所為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全方位公司自得據以免 除同等金額之賠償責任(勞動派遣法草案第36條第2項規定甚且 明文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派 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要派單位得抵充之。見本院卷第 223頁)。被上訴人以其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受領勞保給付及自紅 陽公司受領之損害賠償為由,抗辯全方位公司不得抵充云云,自 無可採。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27號 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 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 而設,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 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 任。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或民法所稱僱用人,均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接上頁 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投標工程使用,其內部固僅係對 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惟不論 其間目的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抑或 單純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借用關係,就外觀而言,出借營 業名義者仍係與第三人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本 諸對於勞動者及交易安全及之保護,應認出名承攬之名 義人與實際從事該承攬工作之工作者,具有選任、服勞 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否則,具投標資格之承攬 人,得以自己所為法律定性之「借名關係」,輕易規避 其應負之勞工安全衛生、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等相 關責任,且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即形同 具文,應不符上揭保障勞工及其家屬基本生存權之旨。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問題討論 通天運送公司的員工Johnson在某次出貨任務中, 行經花蓮蘇花公路,因為自恃路況頗熟,即使是 在夜間視野不佳、路況不佳的狀況下,也高速行 駛,不斷對前方慢速行駛的駕駛人逼車閃燈,為 了擺脫前方小車,Johnson在一個髮夾彎侵入對向 車道企圖過車,不料對向車道來了一輛砂石車, 而迎面對撞,Johnson身受重傷,住院治療三個月 後出院持續接受醫療而無法工作,已達二年,且 經診斷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請問: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問題討論 (一)Johnson可以向誰求償? (二)求償的範圍如何? (三)經肇事鑑定,對向車道砂石車在轉彎的情 況下,是無法注意到超速、超車、越線行駛 的Johnson的,所以Johnson對於車禍應負 100%的過失,請問這樣的情況下,Johnson 仍然可以求償嗎?雇主可否主張過失相抵?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職災勞工的權利(向誰求償?) 一、向雇主求償(勞基法第59條) 二、如果雇主是承包他人的工作,除了可以向雇主求 償外,還可以向業主求償(勞基法第62條、職災 勞工保護法第31條) 二、向勞保局請求勞工保險給付: (一)傷病給付 (二)醫療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職災勞工的權利(什麼狀況下可以求償?) 一、發生職業災害。 二、雇主對於職災的發生沒有過失還是要賠。 三、就算是因為勞工的過失導致發生職災,還是可 以對雇主求償。且雇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四、要在職災發生後二年內求償。 五、雇主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雇主在員工可請領 之勞保給付範圍內可抵充補償金額。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職災勞工的權利(求償範圍?) ●勞工保險條例: 一、傷病給付: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 34條)。 二、醫療給付:門診及住院診療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職災勞工的權利(求償範圍?) 三、失能給付: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 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 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四、死亡給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職災勞工的權利(求償範圍?)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 一、醫療費用。 二、醫療期間的工資: 但如果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殘廢補償。(勞保稱為失能給付) 四、如勞工死亡者:喪葬費(五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四十個月平均工資)。 五、雇主如有依法投保者,可扣除勞工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金額。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職災勞工的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求償)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民法制度,與勞基法、職災勞工保護法為平行的制度,職災勞工可以任擇法律依據起訴,也可以一併起訴,但雇主依上開法律依據賠償,其數額可以互相抵充,勞工不可以獲得雙重的賠償。 二、請求的要件 (一)主要的要件 侵害勞工權利、勞工受到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雇主行為有違法性、雇主有故意過失。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職災勞工的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求償) (二)與勞基法最大的不同: 1.需雇主有過失。(但如勞工無過失,依民法第487條之1, 雇主負無過失責任) 2.勞工如有過失,雇主可以主張過失相抵。 3.可以請求慰撫金、增加生活上的負擔等。 三、依民法侵權行為求償的範圍 (一)一般原則: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二)身體、健康權受損時的求償範圍: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求償、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求償、 精神上痛苦的慰撫金。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職災勞工的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求償) (三)雇主可以主張過失相抵。 四、雇主不依規定幫勞工投保的後果: (一)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之。」 (二)原則上勞工於年滿60歲時才能請領老年給付。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71號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有關補償金之規定,雖 係獨立之請求,惟該條之規定應係就因職業災害分 別造成傷害、殘廢、死亡等情形予以補償之規定。 若同一事故被害人先殘廢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應 以最後結果來請求。本件蔡朋志先發生殘廢之結果, 嗣後因同一事故死亡,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死亡補償金。第一審判 決可併同請求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醫療補償、喪 葬費及死亡補償,自係違誤等語。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問題討論 李華釗現年50歲,受僱於金盤紙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從事機械操作員的工作,主要的工作是操 控自動裁切機,由於裁切機具有高度危險性,因 此機械設計上特別加裝了安全裝置,亦即當操作 員雙手同時按下裁切鈕時,鋼片才會落下,以確 保裁切過程中不會切到人手。然而近來三週,李 華釗發現安全裝置故障,只需按下一個按鈕鋼片 即會落下,李華釗也早在三週前通知工廠主管, 且反映了三四次,主管雖有通報,雇主卻仍置之 不理。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問題討論 (接上頁)某日,李華釗在切割盤放置紙堆時, 因手往前伸,大腿靠近按鈕,不慎誤觸,鋼片落 下裁斷左手小指與無名指,送醫治療花費10萬, 購買復健器具花3萬,且因精神相當痛苦,想要 請求20萬慰撫金,經起訴後送鑑定,並經法院認 定金盤公司過失比例95%,李華釗5%,而法院 認為20萬慰撫金亦屬恰當,請問,(一)李華釗 大概可以獲得多少賠償?(二)李華釗因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問題討論 (接上頁)此案請教律師的結果,才知道 雇主有為其投保勞保的義務,雇主卻在李 華釗進公司工作這十五年來都沒有為其投 保,導致李華釗未來六十歲時,無法領取 老年給付,因此在提起前開訴訟時,一併 對雇主請求因未投保所損失的老年給付保 險金損害,請問法院應否准許?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職業災害補償的和解 一、低於法定補償額的和解金額,仍屬有效(因此勞工在 和解時應審慎考量)。 最高法院85台上812號判決:「當事人依勞基法第59 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得拋棄。上訴人於…調 解時拋棄部分權利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自發生拋棄 之效力。上訴人指該協議無效,不無誤會。」 二、因業主發包後,與承攬人之間無內部分擔額,由承攬 人負最終補償責任,因此如承攬人之勞工與其雇主和 解,或因怠於行使權利導致超過請求時效,均將喪失 對業主的求償權。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問題討論 金山受僱於AB清潔公司,因某日執行AB公司承包王道公司 屋頂清潔作業時摔落地面受傷,付出醫藥費10元,且2個 月不能工作,金山得知自己有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又不 願提起訴訟與雇主撕破臉,故與AB清潔公司積極進行協商, 經與AB公司協商的結果,AB公司願意給付9萬元,而與金 山成立和解契約。請問: (一)和解條件低於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數額,是否有效? (二)和解後,金山還能不能向王道公司求償? (三)假設金山沒有與AB公司和解,也遲遲不求償,超過二 年後,還能不能向AB公司或者王道公司求償?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臺中高分院101年勞上字第11號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 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 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因雙方和解,對於是否為職災死亡或非職災死亡,被 上訴人當時並不清楚,乃與上訴人約定給付200萬元, 日後不再爭執是否為職災或非職災等情,業據其提出 終止僱傭關係切結書影本為證。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臺南高分院102年勞上更(一)字第2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不能工作」及「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之「工作」之定義,法律尚無明文之規定;惟據上開條文之修正 理由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旨在照顧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其第2款後段係為避免雇主負無限之補償責 任,故特別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一次給付特定之金額,以免除 雇主應繼續負擔之工資補償責任,屬工資終結補償,為雇主權利 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言, 勞工在職災醫療中回雇主處所工作,要求做較原勞動契約所定工 作為輕鬆的工作,雇主同意而安排較輕鬆的工作,薪資未予變更, 則勞工受到照顧,生活受到保障,即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立 法目的;此際即所謂「工作」,係指業經勞雇雙方合意變更者而 言。故而應以勞工在變更工作後,繼續醫療中,喪失變更後工作 之能力,此時方得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規定,如此解釋, 始不失立法原意。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謝謝大家 主講人:尤中瑛律師 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 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11號8樓之6 TEL:07-2313939、2316123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