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修正後制度概說 勞資關係處 黃琦雅科長
壹、前言 團體協商之定位 團結權 協商權 爭議權 日、韓皆將勞動三權明文規定於憲法位階
團體協約是一種契約 團體協約法主要為協商程序之規範 團體協約法為民法的特別法
貳、團體協商之準備階段 團體協約之定義(§2) 1 當事人: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 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 2 何謂法人?? 團體協約之定義(§2) 1 當事人: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 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 2 協約目的: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 3 要式契約:書面契約 若不以書面為之,仍有該當事人間 私契約效力
教師會VS.教師工會 教師會 教師工會 以合作為理念 強調共同參與 不得罷工罷教 強制入會 以對抗為理念 強調實力對峙 不得罷工罷教 工會法第6條: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教師會 以合作為理念 強調共同參與 不得罷工罷教 強制入會 教師工會 以對抗為理念 強調實力對峙 不得罷工罷教 自由入會 資料來源:政治大學林佳和教授
雇主為公立學校或教育行政主管機關? 教師 公立學校 教育局 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具有聘任契約關係 相關法令主管機關 內部監督關係
公立學校具有協商當事人能力 教師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學校之聘任,教師接受聘任後享有一定權利,並負有一定之義務,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
--協商工會當事人-- 企業工會 工會法無「綜合工會」?? 職業或綜合工會 產業工會 會員為協商他方勞工 協商他方僱用勞工 1/2 會員為協商他方勞工 > > 1/2 協商他方僱用勞工 非基層工會之聯合組織,非經裁決認定者,雇主可當然拒絕進行協商嗎??? 企業+產業+職業工會 非屬基層工會之工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 會員為協商他方勞工總數 1/2 > 協商他方僱用勞工
複數團體協商要求時之代表制 美國 專屬協商代表制度— 日本 各工會皆有協商權— 複數工會間須透過選舉產生協商代表,勝者全拿,為防止專屬協商代表濫權,課與專屬代表公平協商義務 --相較我國未採取專屬協商代表制度,於未能推舉協商代表時,則按協商團體之會員人數比例產生協商代表 美國 各工會皆有協商權— 承認同一企業內有複數工會,且各企業工會、或上下級工會具有平等之團體協商權,雇主對於複數工會均負有協商義務,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相較於我國採取推舉協商代表,係與日本相異之特有制度 日本
強制協商機制之配套 複數團體協商要求時之代表制(§6Ш) 貳、團體協商之準備階段(續) --複數團體協商要求時之代表制-- 工會多元化+強制協商機制=雇主疲於面對不同工會要求協商???? 避免勞雇雙方重複協商衍生資源浪費應有相關配套機制 複數團體協商要求時之代表制(§6Ш) 勞資雙方各有二個以上的團體提出協商之要求時 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 無法推選產生協商代表時,則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工會可否拒絕??
貳、團體協商之準備階段(續) §8Ш §8 Ⅱ §8Ⅰ 團體協商代表之產生方式(§8) 協商代表人數 以會員為限 產生方式 公立學校係「雇主」無此條規定之適用 團體協商代表之產生方式(§8) 協商代表人數 §8Ш 以會員為限 §8 Ⅱ 產生方式 §8Ⅰ 1.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2.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3.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1.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 2.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協商代表人數太多,不能期待冷靜慎重地協商—可視為正當理由拒協商
貳、團體協商之準備階段(續) 團體協約之授權規定(§9Ⅰ)--法定生效要件,若未經授權且未依程序追認,團體協約不生效力(§9Ⅱ) A B C 公立學校係「雇主」無此條規定之適用 團體協約之授權規定(§9Ⅰ)--法定生效要件,若未經授權且未依程序追認,團體協約不生效力(§9Ⅱ) 團體章程授權 A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B 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C
參、團體協約協商階段 個別勞工— 工會或雇主— 勞動三法增列有關團體協約之不當勞動行為 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工會法§35Ⅰ③) 工會或雇主— 誠信協商及強制協商機制(團體協約法§6Ⅰ )
參、團體協約協商階段 --誠信協商與強制協商--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商--誠實信用原則為契約自由議定之最高指導原則之一(§6Ⅰ) 勞資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參酌美日韓三國之立法例,明定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6Ⅰ) 勞資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條項規定時,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32Ⅰ) 勞資任何一方,未依裁決決定書所令期限進行團體協商者,再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罰鍰( §32 Ⅱ) 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秩序罰 (對過去行為,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秩序罰 告誡處分 執行罰 (對將來義務之督促 )
何謂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乃民法之『帝王條款』,其適用於任何權利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 可能涉及違反誠信原則之例子: 1.返還借用物不用手遞而用腳踢 2.深夜返還百元借款 3.郵寄貴重物品不掛號 4.同行遇強盜迅速將借款返還同行的友人 5.欠錢二十萬元故意蒐集硬幣二十萬枚償還 都有違誠信的原則。
誠實協商義務 勞資雙方需傾聽對方之要求或主張 對於他方合理適當協商書面,應提出對應方案 提供協商必要資料 2.摸索達成合議的可能性 誠信協商核心內容 2.摸索達成合議的可能性 1.實質討論
參、團體協約協商階段 --無正當理由樣態(§6Ⅱ)-- 何為必要? 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者 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者 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者 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商之例示規定 提供資料之一方,得要求對所提供之資料保守祕密,並要求給付提供資料所生之必要費用
團體協商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可能情形 例如: 1.未給予對方必要時間,出其不意地要求開始協商並強迫對方回答; 2.工會選出之協商代表人數太多,因之不能期待冷靜慎重地協商; 3.協商時有多數之旁聽者,以致於妨害協商之正常順利進行; 4.長時間的協商結果,身心俱疲以致於不能期待正常之協商; 5.要求深夜協商;使雇主處於監禁狀態而進行協商
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商 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6-3)所謂「合理適當」舉例而言: 1.工會所提協商內容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時,當不符「合理適當」之要件 2.但是工會所提協商內容超過雇主所能處理之範圍時(例如工會提出單純之政治訴求,顯已超過雇主所能處理之範圍),難認符合「合理適當」之要件。 3.工會提出協商請求時,如果漏未記載協商時間,因為是屬於可補正事項,雇主如堅持以未記載協商時間為由而拒絕協商,解釋上不符「合理適當」之要件。
4.工會提案在工作時間內舉行協商時,雇主加以拒絕是否有正當理由?解釋上,雇主與企業工會間如有在工作時間內協商之企業內習慣時,則雇主拒絕之行為,原則上宜解為無正當理由,若無此企業內協商習慣,原則上僱主之拒絕為有正當理由。 5.協商地點本應由勞資雙方協議定之,但若不能達成協議時,一方可否指定協商地點?例如雇主基於節省經費之考量,提議於工作場所內舉行協商時,淺見認為:若無其他特殊情事,似可解為符合「合理適當」要件。 6.他方擬委託律師代理出席協商會議,己方嚴加拒絕時,應解為無正當理由。
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商 3.協商程序(續) 所謂「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根據本條文義,課予乙方三項義務: 須於六十日內提出對應方案 須針對他方協商書面提出對應方案 須進行協商,三項義務有任何一項未履行時,皆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商
參、團體協約協商階段 --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資料提供為被動性義務:協商他方不須主動提供或公開資料 與協商主題直接相關:請求之一方必須出具有利證據足以證明所要求之資料與協商有「合理相關性」 限制公司外包之提案---可要求有關外包之相關資料; 延長工時之提案---可要求提供延長工時時數及分配; 工會認為雇主不當的工作指派及延長工時之分配已違反契約規定---可請求提供員工之上下班進出記錄
參、團體協約協商階段 --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續)-- 請求必須明確: 工會之請求不明確,雇主當然對請求內容之混淆負舉證責任。 請求之標的必須是具合理之清楚且為可理解的形式,不可過於繁瑣,所提供資料之形式不須完全剛好符合所求。 如有過度繁瑣,或足以阻礙協商程序之費時,可以不須負提供該類資料之義務。 若雙方當事人願意配合,則其可就資訊之類型及範圍進行交涉;亦可就蒐集繁瑣之資料所需經費如何分擔加以協商。 無法請求之資訊(利益的衡量) 工會沒有任何替代方式可以請求取得資料時,雇主必須放棄其對財產權不可侵犯之堅持,讓工會主動進入廠場蒐集資料,譬如安全衛生方面之測定 所請求之資料已非屬雇主產業內之事務,但僅有雇主可以取得該項資料時,雇主必須盡量獲取之。 提供資料需做到”即刻的回應”
參、團體協約協商階段 --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續)-- 美國教師通常會談判之團體協約協商事項: 學術自由(Academic freedom) 課程(Curriculum) 工資(Wages and salaries ) 訓練(Training) 工時(Hours) 工作負擔(workload) 教學職掌(teaching responsibilities) 長聘與試用期間(Tenure and probationary period) 升遷(Promotion) 再聘(Reappointment) 考核程序(Evaluation procedures) 訴怨程序(Grievance procedures) 懲戒學生(Student discipline) 退休福利(Retirement benefits) 病假(Sick leave) 假期與休假年(Leaves and sabbaticals)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契約如為行政契約關係,則雙方進行私法性質團體協約之協商事項,當不得涉及機關基於法令而作成之懲罰性行政處分及行使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行政處分
協商過程中注意事項 (1)未因應協商之必要,安排充分之協商時間 (2)未安排有必要權限之人出席協商會議 (3)未提供支持乙方主張之必要資料、資訊 (4)拒絕回答他方 (5)回答不完整 (6)雇主拒絕與工會會面協商,而要求以書面或電話交換意見。
參、團體協約協商階段 --團體協約之內容(§12)-- 1.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2.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與利用。 勞動關係事項 有團體協約效力(§20Ⅰ) 教育條款 1.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為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2.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3.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4.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其他勞資關係事項 無團體協約效力有民法契約效力(§20Ⅱ) 其他得約定事項 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相關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禁止搭便車條款(§13) 情事A 情事B ? 團體協約簽訂後,雇主如何統一處理整體性勞動條件之調整?? 團體協約約定「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 團體協約未約定雇主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調整勞動條件 雇主與非關係人勞工協商變更勞動契約 有無涉及工會法§35「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團體協約得另行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 ?
肆、團體協約簽約階段 --認可 備查(§10)-- 肆、團體協約簽約階段 --認可 備查(§10)-- 備查 團體協約簽訂後,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備查時應注意: 1.由「勞方當事人」函送 2.應提示第九條會員授權或追認程序 3.對於內容無審查權 認可 公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 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國防部 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上級主管機關 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1.勞資雙方簽訂前應送核可 2.未經核可不生效力 3.由事業單位送核可 4.審核有無違反禁止約定事項
肆、團體協約簽約階段 --公開義務(§11)-- 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並在適當場所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
伍、團體協約之效力 --適用對象(§17Ⅰ)-- 法規性效力 雇主團體之會員 會員 因團體協約而產生之權利義務 彼此無契約關係 雇主團體 工會 債法性效力 敦促義務 組織法上效力 當事人 關係人
伍、團體協約之效力 --團體協約的法規性效力-- 內容: 勞動關係之成立 如招募程序、契約格式與書面等 勞動關係之內容 工資、工時、各種福利、企業廠場內之秩序規範與違反時之懲罰等 勞動關係之消滅 勞動契約之終止、離職等
伍、團體協約之效力 --團體協約的法規性效力(續)-- 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特性 直接性與強制性(§19) 不可拋棄性(§22) 餘後性效力(§21) 不可低貶與有利原則(§19) 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除非…. 1.優惠原則 2.團協容許原則
餘後效力(§21) 所謂餘後效力是指,團體協約期間屆滿,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成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間的勞動契約內容 但有下列情事即破除餘後效力: 簽訂新團體協約 就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關係是向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
權利不可拋棄效力(§22Ⅱ) 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是否為工會法第35條所規範之不當勞動行為???
伍、團體協約之效力 --團體協約的債法性效力-- 內容: 除不得違反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之。
伍、團體協約之效力 --團體協約的債法性效力-- 和平義務(§23Ⅰ) 敦促義務(§23Ⅱ) 民法債務不履行 請求違約金( §23 ) 負損害賠償( §24 )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一) 團體協約本質上是由勞資雙方訂定之契約,因此團體協約得有定期與不定期、或已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等三種(第26條)。三種期限之契約的時間效力規定如下: 1.不定期 團體協約如果是未定期限者(不定期),則當事人之一方在團體協約簽訂一年以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若約定通知期限超過三個月者,從其約定(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2.定期 團體協約若約定有期限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自動縮短為三年,期限屆滿後,團體協約失其效力(第二十八條)。 3.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 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資關係處 網址:www.cla.gov.tw,主題專區 電話:02-85902824-26 簡報完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資關係處 網址:www.cla.gov.tw,主題專區 電話:02-85902824-26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