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授課老師:王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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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授課老師:王振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 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之一 本辦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 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之一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 織、人員及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 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透過規劃、實施、檢查 及改進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 安全衛生管理水準。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 下: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二章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第二條之一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 直接隸屬雇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 主之一級管理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 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 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 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三條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勞工 安全衛生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指定及修正公告)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 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 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 至少一人為專職。 依前項規定所置專職管理人員,應常駐廠場執行業 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第三條之一 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所屬從事製造之一級單 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應另置 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勞工人數三百人 以上者,應至少增置專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對於橋樑、道路、隧道或輸配電 等距離較長之工程,應於每十公里內增置丙種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一人。

第三條之二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承攬 人、再承攬人分別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 各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工之人數。

第四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其應置之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 第五條(刪除) 第五條之一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 之職責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 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 提出建議,並審議、協調、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未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

四、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員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 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 部門實施。 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 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 人員實施。

七、一級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 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前項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之執行應留存 紀錄備查。

第六條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應於各該地區之事業單位 依第二條至第三條之二規定設管理單位及置管理人 員。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以各該地區事業單 位作業勞工之總人數為準。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除各該地區事業單位之管理單 位及管理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另於總機構或其地 區事業單位設綜理全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之管 理單位及置管理人員,並依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一、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 主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 千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應另 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二、 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 主之一級管理單位;事業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未滿一 千人者,應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至少各一人;勞工人數在一千人以上者,應另 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至少一人。

三、第三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應設管 理單位及置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至少一人。 前項規定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 第二項第一款專責一級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 三千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 勞工人數在一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 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五百人至九百九十九 人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六條之一 第一類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所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單位,如已實施第十二條之二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者,得不受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有關一級管理 單位應為專責之限制。 前項管理績效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 業團體辦理之。

第七條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由雇主自該 事業之相關主管或專職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 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外之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 由雇主分別自受僱於該事業中之具 備下列資格者中選任之: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一) 高等考試工業安全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 格者。 (二) 領有勞工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者。

(三) 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安全檢查工作經驗滿三 年以上者。 (四) 曾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 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一) 高等考試工業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礦衛生技師資 格者。 (二) 領有勞工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者。 (三) 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工衛生檢查工作經驗滿三 年以上者。 (四) 曾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 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 具有勞工安全管理師或勞工衛生管理師資格者。 (二) 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三) 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勞動檢查工作經驗滿二 年以上者。 (四) 曾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 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 畢業。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 生相關類科碩士、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 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 系及科目辦理。 第八條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 指定適當代理人。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離職時,應即報當地檢查機構備 查。

第九條(刪除) 第 十 條 適用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單位, 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第 十一 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規定者外,由雇 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 二、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三、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四、與勞工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五、醫護人員。 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 務。 第一項第六款之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 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應設委員會及其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準用第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並應置備紀 錄: 一、對雇主擬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 二、協調、建議安全衛生自主管理計畫。 三、研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實施計畫。 四、研議作業環境測定結果應採取之對策。 五、研議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六、研議各項安全衛生提案。 七、研議事業單位自動檢查及安全衛生稽核事項。 八、研議機械、設備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預防措施。 九、研議職業災害調查報告。 十、考核現場安全衛生管理績效。 十一、研議承攬業務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三章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執行下列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與測定。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與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 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記錄與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前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於第一類事業 僱用勞工人數達三百人之事業單位,應符合第十二 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於僱用勞工人數在 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規章,要求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 員執行;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 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留存紀錄 備查。

第十二條之二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 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系統指引,建立適合該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系統。 前項管理系統應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 一、政策。 二、組織設計。 三、規劃與實施。 四、評估。 五、改善措施。 前二項安全衛生管理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並 保存紀錄三年。

第十二條之三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於 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 備前,應評估其職業災害之風險,並採取適當之預 防措施。 前項變更,雇主應使勞工充分知悉並接受相關教育 訓練。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四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關 於機械、器具、設備、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等 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 要之勞工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 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施工、規劃、設計及監 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 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五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 應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 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 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 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 工,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之六 第一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 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 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四章 自動檢查 第一節 機械之定期檢查 第 十三 條 雇主對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蓄電池電車、 內燃機車、內燃動力車及蒸汽機車等(以下於本條 中稱電氣機車等),應每三年就整體定期實施檢查 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電氣機車等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 施檢查一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 檢電動機、控制裝置、制動器、自動遮斷器、車架、 連結裝置、蓄電池、避雷器、配線、接觸器具及各 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及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引擎、動力傳動 裝置、制動器、車架、連結裝置及各種儀表之有無 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氣缸、閥、蒸氣管、調壓閥、 安全閥及各種儀表之有無異常。

雇主對電氣機車等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就其車體所裝 置項目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電氣機車、蓄電池機車、電車及蓄電池電車應 檢查電路、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內燃機車或內燃動力車應檢查制動器及連結裝 置之有無異常。 三、蒸汽機車應檢查火室、易熔栓、水位計、給水 裝置、制動器及連結裝置之有無異常。

第 十四 條 雇主對一般車輛,應每三個月就車輛各項安全性能定期實施 檢查一次。 第 十五 條 車輛頂高機應每三個月檢查一次以上,維持其安全性能。 第十五條之一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年就下列事項實施檢查一次: 一、壓縮壓力、閥間隙及其他原動機有無異常。 二、離合器、變速箱、差速齒輪、傳動軸及其他動力傳動裝 置有無異常。 三、主動輪、從動輪、上下轉輪、履帶、輪胎、車輪軸承及 其他走行裝置有無異常。

四、轉向器之左右回轉角度、肘節、軸、臂及其他 操作裝置有無異常。 五、制動能力、制動鼓、制動塊及其他制動裝置有 無異常。 六、伸臂、升降裝置、屈折裝置、平衡裝置、工作 台及其他作業裝置有無異常。 七、油壓泵、油壓馬達、汽缸、安全閥及其他油壓 裝置有無異常。 八、電壓、電流及其他電氣系統有無異常。 九、車體、操作裝置、安全裝置、連鎖裝置、警報 裝置、方向指示器、燈號裝置及儀表有無異常。

第十五條之二 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操作裝置有無異常。 二、作業裝置及油壓裝置有無異常。 三、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第 十六 條 雇主對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 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 檢查一次: 一、制動器、離合器、操作裝置及作業裝置之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鏈等之有無損傷。 三、吊斗之有無損傷。

第 十七 條 雇主對堆高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堆高機,應每月就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方向裝置。 二、積載裝置及油壓裝置。 三、頂蓬及桅桿。 第 十八 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離心機械,應每年就下列規定機械之一 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回轉體。 二、主軸軸承。 三、制動器。 四、外殼。 五、配線、接地線、電源開關。 六、設備之附屬螺栓。

第 十九 條 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 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 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 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 常。 五、對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之鋼纜等及絞車裝置有無異 常。 前項檢查於輻射區及高溫區,停用超過一個月者得免實 施。惟再度使用時,仍應為之。

第 二十 條 雇主對移動式起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 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移動式起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 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警報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 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四、配線、集電裝置、配電盤、開關及控制裝置有 無異常。

第二十一條 雇主對人字臂起重桿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 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人字臂起重桿,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 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離合器及其他安全裝置有 無異常。 二、捲揚機之安置狀況。 三、鋼索有無損傷。 四、導索之結頭部分有無異常。 五、吊鉤、抓斗等吊具有無損傷。 六、配線、開關及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第二十二條 雇主對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 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升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 檢查一次: 一、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 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異常。 二、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之狀況。 四、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者,為導索結頭部分有無 異常。

第二十三條 雇主對營建用提升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 一次: 一、制動器及離合器有無異常。 二、捲揚機之安裝狀況。 三、鋼索有無損傷。 四、導索之固定部位有無異常。 第二十四條 雇主對吊籠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 有無異常。 二、吊臂、伸臂及工作台有無損傷。 三、升降裝置、配線、配電盤有無異常。

第二十五條 雇主對簡易提升機,應每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簡易提升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 一次: 一、過捲預防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 異常。 二、鋼索及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狀況。 第二十六條 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依下列規定機械之一 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曲柄軸、飛輪、滑塊、連結螺栓及連桿。 三、止複變裝置及緊急制動器。 四、電磁閥、減壓閥及壓力表。 五、配線及開關。

第二節 設備之定期檢查 第二十七條 雇主對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 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二、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 氣或粉塵等之設備有無異常。 三、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 燒室或點火處之換氣設備有無 異常。 四、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無異常。 五、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有無異常。 六、設置於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配線有無異常。

第二十八條 雇主對乙炔熔接裝置(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部分 外)應每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實施 檢查一次。 第二十九條 雇主對氣體集合熔接裝置(除此等裝置之配管埋設於地下之 部分外)應每年就裝置之損傷、變形、腐蝕等及其性能定期 實施檢查一次。 第 三十條 雇主對高壓電氣設備,應於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 次: 一、高壓受電盤及分電盤(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 等)之動作試驗。 二、高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三、自備屋外高壓配電線路情況。

第三十一條 雇主對於低壓電氣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 查一次: 一、低壓受電盤及分電盤(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 開關等)之動作試驗。 二、低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 狀況。 三、自備屋外低壓配電線路情況。 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鍋爐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 (一) 油加熱器及燃料輸送裝置有無損傷。 (二) 噴燃器有無損傷及污髒。 (三) 過濾器有無堵塞或損傷。

(四) 燃燒器瓷質部及爐壁有無污髒及損傷。 (五) 加煤機及爐篦有無損傷。 (六) 煙道有無洩漏、損傷及風壓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 (一) 自動起動停止裝置、火焰檢出裝置、燃料切斷裝置、 水位調節裝置、壓力調節裝 置機能有無異常。 (二) 電氣配線端子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 (一) 給水裝置有無損傷及作動狀態。 (二) 蒸汽管及停止閥有無損傷及保溫狀態。 (三) 空氣預熱器有無損傷。 (四) 水處理裝置機能有無異常。

第三十三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第一種 壓力容器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 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蓋板螺栓有無損耗。 三、管及閥等有無損傷、洩漏。 四、壓力表及溫度計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損傷。 五、平台支架有無嚴重腐蝕。 對於有保溫部分或有高游離輻射污染之虞之場所, 得免實施。

第三十四條 雇主對小型鍋爐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有無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性能是否正常。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五條 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 一次: 一、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裂痕、變形及腐蝕。 二、蓋、凸緣、閥、旋塞等有無異常。 三、安全閥、壓力表與其他安全裝置之性能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六條 雇主對小型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 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 二、蓋板螺旋有無異常。 三、管及閥等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三十七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儲存能力在一百立公尺或一公噸以 上之儲槽應注意有無沈陷現象,並應每 年定期測定其沈陷狀況一次。

第三十八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應每二年依下列規定定 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特定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不含配管): (一) 內部有無足以形成其損壞原因之物質存在。 (二) 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 蓋、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 安全閥、緊急遮斷裝置與其他安全裝置及自動警報裝置 之性能。 (五) 冷卻、攪拌、壓縮、計測及控制等性能。 (六) 備用動力源之性能。 (七) 其他為防止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之必要事 項。 二、配管 (一) 熔接接頭有無損傷、變形及腐蝕。 (二) 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三) 接於配管之供為保溫之蒸氣管接頭有無損傷、變形或腐 蝕。

第三十九條 雇主對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就下列事項,每 二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部是否有造成爆炸或火災之虞。 二、內部與外部是否有顯著之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安全閥或其他安全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 之性能。 五、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及 控制裝置之性能。 六、預備電源或其代用裝置之性能。 七、前項各款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必要事項。

第 四十 條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 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氣罩、導管及排氣機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他損 害之狀況及程度。 二、導管或排氣機之塵埃聚積狀況。 三、排氣機之注油潤滑狀況。 四、導管接觸部分之狀況。 五、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之鬆弛狀況。 六、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七、設置於排放導管上之採樣設施是否牢固、鏽蝕、損 壞、崩塌或其他妨礙作業安全 事項。 八、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