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新頒(修訂)法令 及統一發票講習 小叮嚀:本教材限上課使用,法規內容可能經過編輯,營業人對實際交易適用與否若有疑問,請上賦稅署網站確認最新法規內容後,洽所轄主管稽徵機關承辦人員 104.6.1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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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ENDA 營業稅新頒(修訂)法令及其他 統一發票相關法規 常見申報錯誤 5
財政部104.05.13台財稅字第10404516320號令 摘要:國內營業人甲接受保稅區營業人乙訂貨,轉 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以乙營業人名義進口之營業稅 課徵事宜。 主旨:補充核釋本部97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50620號令如下: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 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 訂貨,並直接以 買受人(乙)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如買受人(乙) 係保稅區營業人,且該貨物之使用符合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 之1第2項規定者, (待續) 6
營業人(甲)得按其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收 入,開立零稅率二聯式統一發票,並持憑 經買受人(乙)簽署「進口該貨物確係符合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供營運之貨 物無訛」字樣及加蓋其統一發票專用章之 海關核發進口報單副本,申報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97/10/29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令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 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 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應 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 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 票。 8
財政部104.05.07台財稅字第10304633410號令 摘要: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符合一定條件得 追溯適用放棄免稅之規定。 摘要: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符合一定條件得 追溯適用放棄免稅之規定。 主旨: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始未申請核准 放棄適用免稅,即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應稅銷 售額,且未藉應稅、免稅交互開立統一發票規避稅 負者,如經主管稽徵機關輔導,已補填具放棄免稅 申請書及「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額分 析表」者,得核准自開始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申報 應稅銷售額之當期適用放棄免稅規定,但核准後3年 內不得變更。 9
財政部75/02/17台財稅第7521406號函 放棄免稅之適用應向稽徵機關申請 主旨:新制營業稅施行後,營業人如欲放棄適用免 稅規定,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層轉本部核 定。說明:二、營業人放棄適用免稅規定,希檢附 「營業人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額分析表」 (如附件),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各該稽 徵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儘速層轉本部核定。(編 者註:依財政部96/02/13台財稅字第 09604504360號函規定,自96/04/01起授權各地 區國稅局自行核定。) 10
關於免稅之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免徵 營業稅項目)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免徵 營業稅項目)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 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 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 年內不得變更。 11
財政部104.01.28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令 摘要:核釋個人以其所有土地建屋出售或 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出售之課稅補充規定。 摘要:核釋個人以其所有土地建屋出售或 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出售之課稅補充規定。 12
主旨:一、個人以其持有非自用住宅用地或持有未 滿1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 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如該地屬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 畝,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免辦理營業登記,免 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非自用住宅用地興建前持有10年以上者。所稱 「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 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算;因夫妻間贈與或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 自夫妻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13
(二)興建後持有自建或分得房屋,銷售前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連續 滿2年者。所稱「連續滿2年」,指自戶籍 遷入之日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連續滿2年; 因繼承、夫妻間贈與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 者,得溯及自被繼承人、夫或妻等土地所 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戶籍遷入 之日連續滿2年。 14
符合前述條件之個人,如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包含設 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 否已依法辦理登記)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 事宜者,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 二、個人以持有1年以上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 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 者,依本部81年1月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 81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及84年3月 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規定,得免辦營業登 記。但其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 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 記)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者,自105 年1月1日起,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 15
財政部81/01/31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財政部81/04/13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 摘要:個人建屋出售原則上應辦理營業登記課稅 主旨: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 範圍,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 執照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 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 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二、營 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同 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故在中華民國境內 建屋出售,係屬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 自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 16
四、茲為明確界定應辦營業登記之範圍,及 兼顧以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之 事實,並維護租稅公平,特規定如次: (一)建屋出售者,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 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 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 得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17
財政部84/03/22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 主旨: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並出售合建 分得之房屋,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營業稅之範圍, 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合 建分屋 案件,除符合說明二之規定者外,均應辦理營 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二、 自本函發布日起,經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造之合 建分屋案件, 除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屬個人,且係 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並出售 分得之房屋者,可免辦營業登記,按其出售房屋之所 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外,其餘提供土地合建者出售分得 之房屋,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 18
三、前項所稱「持有1年以上」係指自戶籍遷入日至 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一年,或自戶籍遷入日至建造 執照核發日屆滿1年而言;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且都市土 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者為限, 其用地超過上項標準者,應依照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四、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之地主如非屬前述以持有1 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與建設公司合建者,其分得 之房屋迄未出售亦未辦理營業登記者,稽徵機關應 予列管。五、至於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 分成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 應免辦理營業登記。 19
財政部104.01.21台財稅字第10304608280號令 摘要:母公司合併子公司取得視同股利收入免併入 免稅銷售額計算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 主旨:一、公司與其子公司合併,合併存續之母公 司於合併時,就其原持有子公司股權,取得消滅子 公司淨資產之價值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 同股利收入部分,免予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 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 二、廢止本部97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26820號令。 20
財政部103.11.18台財稅字第10304022020號令 摘要: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國外專利權及 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之收入應課徵營 業稅 主旨: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 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 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 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 營業稅,且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 率規定之適用。 21
財政部103.01.08台財稅字第10200557250號令 摘要:國內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委託承攬境外工程, 並轉委託國內營業人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 之交易型態,其營業稅課徵規定。 主旨: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外客戶委託承攬境外工 程,並轉委託國內營業人(乙)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 作工程之交易型態,營業人(甲)自國外客戶收 取之 收入,應按減除轉付營業人(乙)後之差額,檢附外匯 證明文件、工程合約及付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 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 申報適用零稅率;至營業人(乙)自營業人(甲)取得之 收入,可檢附工程合約及收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 資料,依上開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 22
財政部103.01.07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 摘要:核定法院拍賣案件申報營業稅進項 稅額之憑證種類及內容。 摘要:核定法院拍賣案件申報營業稅進項 稅額之憑證種類及內容。 主旨: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 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節規定計 算稅額之營業人所有之應課徵營業稅貨物, 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依同法第 33條第3款規定,應檢附之憑證及相關規定 如下: 23
1、原始核發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 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一)營業人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 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 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 細表」(格式如附件)併同申報: 1、原始核發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 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2、繳款收據影本。 3、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 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 表影本替代。 24
(二)營業人於101年12月21日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 釋公布前,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 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核 課確定案件,得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構)拍賣或 交債權人承受時核發或事後補發之符合(一)規定之文 件作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但以非 屬同法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且尚未扣抵之金額為 限。 (三)營業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公布前,拍定 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已核課確定案件及上開案件於該解釋公 布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者,仍以稽徵機關填發之繳款 書作為進項稅額憑證。 二、廢止本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 號函。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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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76/07/22台財稅第761112325號函 摘要: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等無償移轉貨物 是否視為銷售釋疑 摘要: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等無償移轉貨物 是否視為銷售釋疑 主旨: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無償 移轉之貨物,如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 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 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已依照營業 稅法規定,除合於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 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外,已 依照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 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 27
至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備供 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 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自仍應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 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 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上項自行開 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除屬同法第19 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係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 隊及對政府捐獻依法可予扣抵者外,其餘均不得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 或加蓋戳記作廢,其有虛報進項稅額者,應依法處 理。 28
營業稅零稅率相關法規 關於零稅率的基本法規: (一)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二)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三)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29
關於零稅率你應該要知道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9 條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之: 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之: 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 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 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 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30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7 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 勞務。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 四、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 31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五、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 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六、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 七、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 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 直接出口之貨物。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 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 32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6-1 條 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 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 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 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 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 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 33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34 第 7 條 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指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區內事業。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園區 事業。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經核准進駐 之園區事業。 四、自由港區事業,指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自由港區事業。 五、保稅工廠,指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 六、保稅倉庫,指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 七、物流中心,指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 34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 7-1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保稅貨物及第七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貨物,指經保稅區 營業人登列於經海關驗印之有關帳冊或以電腦處理之帳冊,以備監管海關 查核之貨物。 本法第七條第四款所稱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指供經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 保稅貨物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 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 試、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供外銷使用之貨物 或勞務。 本法第七條第八款所稱課稅區,指中華民國境內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 35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36 第 11 條 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一、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 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為郵 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 口,免檢附證明文件。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 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 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 體儲存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 制區內之免稅商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四、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 檢附證明文件外,為各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36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37 第 11 條 五、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六、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七、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除報經海 關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 本。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者,為銷售契約 影本、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 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或進口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37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 4 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二十九、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 三十三、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 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三十四、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 而直接出口之貨物。 38
營業稅零稅率相關法規 關於零稅率的參考資料: (一) (國稅局) 總額交查項目表 (二) (關務署) 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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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報單統計代碼/納稅辦法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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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銷免開發票後其銷售額 認定之疑義 主旨:為配合86年7月1日起營業人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 人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自同日起,有關營業人外銷貨物或勞 務銷售額之計算及申報,請 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營業人直接 外銷貨物予國外買受人者,應於報關當日按海關公布報關適用之匯 率換算銷售額;其未經報關而係委託郵局或依法核准設立從 事國際 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運送貨物外銷者,則應以郵局或快遞業者所核 發執據之日期及金額為準,其金額屬外幣者,則以當日往來銀行買 進外匯匯率換算銷售額。 至營業人銷售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 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應以收款日為準,並以當日往來銀行買 進外匯匯率換算銷售額。(財政部86/07/10台財 稅第861905764號 函) 47
AGENDA 營業稅新頒(修訂)法令及其他 統一發票相關法規 常見申報錯誤 48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5條之1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停止其購買 統一發票: 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二、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三、暫停營業或註銷營業登記。 四、遷移營業地址至其他地區國稅局轄區。 五、受停止營業處分。 六、登記之營業地址,無對外銷售貨物或勞務。 七、已變更統一編號,以原統一編號購買統一發票。 八、變更課稅方式為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查定課徵。 49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管制其 購買統一發票: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管制其 購買統一發票: 一、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二、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 三、新設立或遷移營業地址,營業情形不明。 四、遷移營業地址未辦理變更登記。 五、逾期未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50
七、註銷營業登記後銷售餘存之貨物或勞務。 八、函查未補正、其他有違反法令規定或顯著異常 情事者。 六、滯欠營業稅未繳清。 七、註銷營業登記後銷售餘存之貨物或勞務。 八、函查未補正、其他有違反法令規定或顯著異常 情事者。 前二項停止或管制購買統一發票事由消滅時,得視 原列管情形,由營業人申請或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 解除其管制。 51
第8條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 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 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 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別開 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 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 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 入銷售額。 52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 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 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 第9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 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 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 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 53
財政部76/01/14台財稅第7519142號函、財政部77/09/17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 統一編號之範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已訂有明文,營業人開立統一 發票所載買受人名稱正確,僅買受人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填載錯誤,其更正後經稽徵 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予免罰。但經更正而 仍發生錯誤者,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 處罰。 54
財政部89/09/27台財稅第890456653號函 營業人銷貨予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 而開立未載明買受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 二聯式統一發票,應先依營業稅法第48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例如:銷售貨物與小規模營業人應開立三 聯式統一發票 55
開立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原則上應取 得買受人之證明 第20條 開立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原則上應取 得買受人之證明 買受人為營業人 (一)銷售額尚未申報─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 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 上,並註明「作廢」字樣 (二)銷售額已申報─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56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財政部97/08/18台財稅字第09700354650 號函 財政部97/08/18台財稅字第09700354650 號函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發生 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買受 人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時,得於該證明單之蓋章欄以簽名或 蓋章擇一辦理,並免填寫買受人身分證統 一編號。 57
財政部76/03/11台財稅第7621404號函 摘要:統一發票因書寫錯誤退回另開不得按退貨或 折讓處理 摘要:統一發票因書寫錯誤退回另開不得按退貨或 折讓處理 主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後,對於所 載之營利事業(買方)名稱及統一編號不得任意更 改或應買方要求改開其他營利事業及統一編號,如 確因書寫錯誤,應依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 辦理。惟如於次月(編者註:現為次期)以後始行 發現而退回賣方另開,致發生重複繳稅情事,應專 案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核明退稅, 不得逕按退貨或折 讓處理。 58
說明:為加強管理並配合電腦查核作業,避免發生 異常現象,特劃一訂定處理程序如次:(一)關於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部分: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已報繳營業稅, 買受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月份以後發現收受之統一發 票書寫錯誤或其他原因,退回另行開立者,營業人 (賣方)得敘明情由,檢 同收回之統一發票收執聯 及扣抵聯,專案申報主管稽徵機關,退還重複報繳 之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照規定填載「營業稅 更正、退稅核定單」(編者註:現為 「營業稅退稅、 更正、補徵核定單」),沖減營業人(賣方)銷售 額,應依無效發票作業方式處理。 59
(二)關於購買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部分: 購買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取得之進項統一 發票,依法應即時核對載明事項是否相符, 並據以記帳或退回作廢另開,間有疏於核 對,而於開立發票月份以後始發現書寫錯 誤或其他原因,退還銷售人(賣方)另行 開立者,所在地稽徵機關應依前述第(一) 點後段所通報收受之資料,查明有無涉嫌 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第17條規定登帳情事,依稅 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辦理。 60
財政部81/08/27台財稅第810836121號函 營業人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 之營業稅額,如未於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 期銷項稅額中扣減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 減。 61
財政部82/02/19台財稅第821478431號函 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 額,應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 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 扣減之。 62
AGENDA 營業稅新頒(修訂)法令及其他 統一發票相關法規 常見申報錯誤 63
如何申報 401、403申報書 欄位填寫及計算(常見錯誤) 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直撥退稅及領取退稅支票 64
購買國外勞務計算應納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 之次 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 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 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 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 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 繳納之 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 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 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 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65
兼營營業人年底調整表 主旨:核定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說明: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 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 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茲據反映,業者對上項股利收入範圍尚欠明瞭,為免分 歧,特參照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編者註:獎勵投資條例業已廢止),明定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二部分。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財政部78/05/22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 66
兼營營業人年底調整表 兩稅合一實施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依本部78/05/22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規定辦理申報時,應以股利淨額申報免稅銷售額。(財政部91/10/21台財稅字第0910456083號令) 67
進口免稅貨物 68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 進口下列貨物免徵營業稅: 一、第七條第六款(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金條、金塊、 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 二、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繳關稅 者,應補繳營業稅。 三、本國之古物。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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