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保護相關法規 賴 月 蜜 慈濟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助理教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92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法特色 整合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 增列有關兒童少年身分權益專章 加重政府照顧兒少及協助家庭的責任(初期預防與支持家庭之服務) 強化對兒童少年之保護措施 提升福利設施與人員之素質與多元功能
100年兒少權法修法重點 法名稱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強調權益保障,原75條→118條 機構收養為主,收養媒合及國內收養優先 居家托育服務管理 安置二年以上長期計畫,求學安置保障,自立生活 兒少工作人員資格要求,梅根法案。 加強兒少安全之保護措施
92修法重點-總則 擴大適用對象 兒童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明定各機關權責之劃分 規範兒少年福利諮詢委員會 依本法所處罰鍰,以專罰專款方式,列入兒少福利經費
100修法重點-總則 依兒少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增權責機關:法務、通訊傳播、金融、經濟、體育、文化 增兒少委員會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兒少代表得列席 主管機關每四年兒少調查
修法 92修法重點-身分權益 加強出生通報,七日 尊重兒少意願,增列出養必要性之審核,收養前共同生活期間 增設收養資訊中心 增設機構收出養制度
修法 100修法重點-身分權益 增加死產出生通報 增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規範 以機構收養為原則,近親及繼親不限 國內收養優先原則 準收養人課程及鑑定、檢測 增無國籍兒少保護
92修法重點-福利措施 增列對兒少提供家庭支持性服務 擴大安置對象,逃家之兒少,亦增列為得予以安置之對象 增兒童課後照顧之規定 提供兒少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以維兒少遊戲權及提高生活品質
92修法重點-福利措施 增政府應規劃實施兒少醫療照顧措施 擴大指紋資料建立之制度,增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指紋資料之建立 建立早期療育通報系統,主管機關應建立資料,提供服務或轉介 明訂各機關對早期療育之職責,及父母親應盡配合之義務
100修法重點-福利措施 增自立生活協助 增兒少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 增居家式托育服務管理(三親等內親屬以外、居家環境、收費、托育服務) 定期召開兒少事故傷害防制會議 兒少交通安全管理
100修法重點-福利措施 增六歲以下兒童發展評估 增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個別化就業服務 增建教合作,書面訓練契約,定型化 兒少公民參與 優良讀物、學習節數、課程綱要、實驗教育
92修法重點-保護措施 擴大規範兒少不良閱聽物品之範圍,並將飆車及參與飆車的行為增列為兒少禁止之行為 明訂媒體分級制度 增列福利機構除對非行兒少之協助與輔導外,亦得予以安置;必要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增兒童獨處禁止規定
92修法重點-保護措施 兒少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應予以強制性治療 擴大保護安置之期限,緊急安置七十二小時,繼續安置三個月為限,得延長,不限次數 將原安置抗告期間五日延長為十日;主管機關對安置期滿或依法撤銷安置之兒少,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92修法重點-保護措施 安置期間,兒少之父母、親友之探視,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應尊重兒少之意願 增列安置期間,對兒童及少年隱私權之保護,不得為非必要之訪問、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必要進行時,應由社工員陪同 增列對兒少年保護事件及目睹暴力兒童及少年之家庭處遇計劃
92修法重點-保護措施 依少事法轉介或交付安置輔導之兒少,應予以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兒少保護案件,增列媒體及文書禁止揭露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訊,且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兒少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增訂對兒少年財產之保護
100修法重點-保護措施 增新聞紙不得刊載事項 增防止兒少接觸有害身心之網際網路規範(NCC) 兒保責任通報增村(里)幹事 增高風險家庭通報(含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無罰則) 安置二年以上兒少,長期輔導計畫
100修法重點-保護措施 增少事案件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少家庭,應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增媒體對兒少隱私保密-親子事件(否認子女、收養、監護等) 依少事安置輔導、感化教育兒少,協助其轉銜及復學教育 協助少事兒少歸復社區,社區處遇
兒少權法第五十四條之一(101.08)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92修法重點—福利機構 兒少福利機構類別分為: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其他等,由主管機關訂定機構標準 兒少福利機構之申請與管理
100修法重點—福利機構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幼托整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托嬰中心規範 不得任職兒少機構之規定:性騷擾性侵害有罪判決確定、行為不檢情節嚴重、嚴重精神疾病及身心違常(主動查證,停職) 兒少機構不得情形(兒虐、供不衛生餐飲、不安全設備、兒虐未通報、違章程、財務不完備、拒檢、申報不實等)
92修法重點─罰則 加重罰則- 接生人,違反通報義務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未善盡管教之責 營業者,未拒絕兒少進入或僱用兒少工作 任何人,對兒童及少年禁止行為之規定者 擴大親職教育輔導之時數為八至五十小時,並提高罰鍰 加重對機構之罰則,有效監督
100修法重點─罰則 增收養媒合服務違反處罰 增居家托育服務違反處罰 增網際網路平台違反處罰 增新聞紙違反處罰 增課後照顧不當收托違反處罰 增兒少機構不當照顧及管理之處罰
92修法重點─附則 擴大適用範圍,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成年人對兒少犯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以故意犯為限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之處理 扶養義務人不支付相關費用者,由主管機關於兒少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100修法重點─附則 委託安置兒少,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
100修法重點─附則 課後托育及托育機構二年申請改制緩衝 收養機構管理於公布六個月後施行 居家式托育管理於公布三年後施行
兒少保護刑事司法追訴? 告訴乃論之罪,除告訴權人外,主管機關得獨立提起告訴 -六個月期限 公訴罪-國家職權發動偵查 普通傷害(刑法§ 277)-告訴乃論 重傷罪(刑法§ 278)-公訴罪 重傷定義-刑法§10 加重刑法-對兒少故意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重傷定義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兒童虐待-身體虐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
何謂家庭暴力 泛指發生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的侵害行為 家庭暴力之方式有:身體虐待、言語虐待、心理虐待、性虐待、經濟控制及財務破壞等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精神 讓被害人安居家中 為加害人及被害人建立特別醫療及輔導制度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 公權力積極介入家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的對象 現在的配偶或是以前的配偶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的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案例:女朋友遭男朋友毆打,可否聲請保護令?表兄弟間或妯娌間?
保護令內容§14 禁止對被害人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踪、通話、通信或其他連絡行為 命加害者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命加害者遠離特定場所 定個人生活上必需品的使用權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定對 定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
保護令內容§14 命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命交付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命完成處遇計劃: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命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禁止查閱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相關資訊 其他必要之命令
保護令之異同(§9、11、14、15) 項目 通常保護令 一般暫時保護令 緊急暫時保護令 項目 通常保護令 一般暫時保護令 緊急暫時保護令 保護項目 §14(1-13) §14(1-6,12-13) §14(1-6,12-13) 聲請人 被害人、檢察 被害人、檢察 檢察官、警察機 官、警察機關 官、警察機關 關、社工員 、社工員 、社工員 聲請方式 法院上班時, 法院上班時, 法院上班時,或夜 以書面為之 以書面為之 間及休息日皆可以 書面、言詞、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傳送方式申請 有效期限 一年,得延 至通常保護令 至通常保護令 長一年 核發或駁回 核發或終止
民事保護令審理程序上之保護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10) 保護令事件,審理不公開(§13) 必要時,得隔別訊問(§13)
民事保護令審理程序上之保護 得聽取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意見(§13)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13) 不得以他案繫屬法院,延發保護令(§13) 應提供被害人及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19)
刑事程序部份 現行犯之逕行逮捕(§29) 未羈押被告應遵守之條件(§31) 對(智障或年幼)被害人之保護(§36) 緩刑及假釋期間之保護管束及應遵守之事項(§38,39) 受刑人處遇計劃之訂定及執行(§41) 受刑人出獄日期或脫逃事實通知被害人(§42)
監督親子會面 監護權的不利推定(§43) 改定監護人或會面交往方式(§44) 加害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命令(§45) 1.特定場所交付子女、2.監督會面交往、3.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或特定輔導為條件、4.負擔監督會面之費用、5.禁止過夜會面交往、6.出具保證金、7.其他條件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成立目的 提供安全和舒適的環境,使兒童與沒有監護權一方的父母會面 使曾受虐的父母一方,能在一個沒有威脅或傷害的環境下,安排孩子與對方見面或是在這中心將孩子交付給對方 提供親職教育課程和模塑正向的親職互動,協助父母親發展與孩子良好的親子互動關係 提供資訊與資源給法院,回應在監護及探視會面的議題上
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之職掌 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輔助 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預防與治療 警察人員對家庭暴力案件之處理(§48) 家庭暴力犯罪嫌疑者之通報(§50) 醫療院所之診療義務(§52) 衛生教育宣導計畫之擬訂及推廣(§53) 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55) 製作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書面資料(§56) 提供防治家庭暴力之相關資料(§57) 在職訓練與防治課程(§59,60)
預防與治療 新增修條規: §49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新增修條規: §5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撥打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之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追查其電話號碼及地址: 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 二、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無正當理由撥打專線電話,致妨害公務執行。 四、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發生。
預防與治療 新增修條規:§58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得申請創業貸款補助,其申請資格、程序、補助金額、名額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罰則 違反保護令罪(§61) 1.禁止施暴 2.禁止騷擾 3.命遷出 4.命遠離 5.命完成處遇計畫 違反通報及診療義務之罰則(§62) 亂打113保護專線,經勸阻不聽者,罰6000~15000(§63)
修法草案重點(102年) 增列「目睹家庭暴力」之定義,擴充「跟蹤」內涵,並於加害人處遇計畫增列親職教育輔導項目。修正條文第二條) 增列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針對家庭暴力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修正條文第五條)
修法草案重點(102年) 增列移民機關為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應協調之機關,並將「經評估有需要之家庭成員」亦納入服務對象,同時增列各地方政府應辦理危險評估及召開跨機構網絡會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為周延特定家庭成員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將其納入核發相當內容保護令之適用範圍,且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增列法院於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相關事宜之裁定前,必要時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工人員之意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修法草案重點(102年) 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效期,並放寬延長聲請之次數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為周延被害人保護,增列法院得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 法院對於犯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緩刑宣告,增列除顯無必要者外,得附帶條件命令,俾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修法草案重點(102年) 增列有關被害人資訊保密及違反規定之罰則,俾保障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修正條文第五十條之ㄧ及第六十一條之一) 為辦理家庭暴力被害人各項補助申請之調查及核定,增列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及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保障當事人之隱私。(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兒童虐待-性侵害(白玫瑰運動-恐龍法官事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源由 1.告訴乃論制度對被害人之不利 2.提高報案率、定罪率 3.保障被害人的權益,避免制度上 「 二次強姦」的發生 4.改變對強姦犯罪錯誤的觀念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重點 86年制定(當時性侵害犯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對被害者的保護-警察偵訊、醫院驗傷採證、司法審理、媒體隱私權保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89年制定) 94年第三次修正(88年刑法修訂,性侵害犯罪已以公訴罪為主)對加害者的處遇-個人資料建檔、假釋再犯評估、治療協助、社區監控 100年修法,加害者處遇
何謂性侵害 性侵害不是性,是暴力、粗暴的侵害,是未經過允許的性行為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行為 指觸犯刑法第221-227,228,229, 332Ⅱ,334Ⅱ,348Ⅱ
妨害性自主罪之修法 88年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修訂 章名,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罪章 用字,強姦、姦淫→強制性交(刑§10Ⅴ,刑§221) 被害者範圍擴大,婦女→男女(刑§221) 刪「致使不能抗拒」→「違反其意願」 (刑§221)
兒童意願之表達 民法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75)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76)
性侵害之刑事制裁 強制性交罪(刑§221)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侵害之刑事制裁 加重強制性交罪(刑§222)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94修)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交定義(94修) 刑法第十條第五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 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猥褻定義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為限。
準妨害性自主→兩小無猜、平和式性行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妨害性自主公訴罪之例外(刑§229-1)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性侵害被害人的保護(一) 通報 醫療院所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保全證據 禁止新聞及文書揭露被害人身份資訊 被害人資料之保密 強化性侵害犯罪告訴代理人權能
性侵害被害人的保護(二) 7. 設陪同陳述人制度 8. 禁止揭露被害人過去性歷史 9. 承認對幼兒及殘障被害人得採法庭外籍 雙向電視系統訊問方式 10.審判原則不公開 11.依被害人之聲請,核發補助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性侵害加害人的處遇 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 對性侵害被害人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強制治療 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資料登記及報到
性侵害加害人的處遇- 100年修法重點 明定科技設備監控為特殊觀護處遇措施 擴大科技設備監控時間範圍及方式 擴大測謊對象 擴大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適用對象-未成年性侵害加害人 服刑期滿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入醫療機構,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擴大適用登記報到(5年,7年)
性騷擾防治法
性騷擾防治法94年制定,95年施行 職場-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工作權(勞工局) 校園-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教育權(教育局) 性騷擾防治法-保障人身安全(社會局)
性騷擾定義(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如何區分猥褻與性騷擾 猥褻:乃指姦淫行為外,主觀上足以引起自己之性慾,客觀上足以挑起他人性慾。 刑法第235條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業者e-mail散布色情廣告、裸女、性交照片
性騷擾 一種非自願性、不受歡迎且令人不愉快的感受,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言語或身體的行為,而且該行為的目的或結果,會響正常生活之進行。 主觀上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不必然引起他人性慾,案例公車上鹼豬手、超商「強吻案」法院判決不構成猥褻罪。
性騷擾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其 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故意或過失者之損害賠償責任 申訴及調查程序-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社會工作如何因應時代的改變→如何從事兒少性交易防制工作 立法源由→救援不幸少女→緊急安置必要→免人口販再搶孩子入火坑 現在→不幸少女→不幸被捉的少女→網路援交的少年次文化→安置受到的質疑
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性交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2) 立法目的→消弭以兒少為性交易對象事件 對從事性交易之兒少處遇→安置保護 性交易之虞→(兒少性交易條例施行細則§19) 坐檯陪酒 伴遊,伴唱或伴舞 其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
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對進行兒少性交易之嫖客→嚴懲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227規定(§22) 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以下罰金(§22) 公告姓名照片判決要旨(§34) 輔導教育(§35)
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三七仔、皮條客、老鴇、人口販子→嚴懲 兒少條例§23-26 公告姓名照片判決要旨(§34) 輔導教育(§35) 目前依兒少條例將其移送少年法庭案件多為上網刊登援交廣告(§29)
少年事件處理法
我國少年刑事司法法制的發展 轉向-情節輕微,社會福利機構輔導 除罪化-不受司法審判原則,紀錄抹消 機構化-社區處遇方式 正當程序-少事法 依少事法轉介或交付安置輔導-追蹤輔導
少年定義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一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虞犯少年定義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參加不良組織者。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少年刑事責任 刑法第十八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六十三條 未滿十八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案件之受理--報告、請求、移送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七條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或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少年事件處理 少年法庭先議權 處理事件之強制處分—傳喚、同行、協尋、責付、收容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 審理程序之保護 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禁戒、治療 少年刑事案件之程序保護自訴之禁止隔離訊問審判不公開
少年事件處理 少年刑事案件科刑之原則得減輕其刑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得宣告裭奪公權 少年刑事處分主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沒收、裭奪公權 少年刑事案件宣告緩刑與成人刑事案件宣告緩刑之不同 少年前科紀錄之塗銷與保密 少年法定代理人忽視教養之處分 重懲教唆幫助利用少年犯罪之成人
修復式司法重要內涵 對話(dialogue) 賠償(reparation) 負責任(accountability)
修復式司法主要運用形式 「被害人與加害人調解方案」 (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家庭團體會議」 (Family Group Conference) 「對話圈」 ( Circle)
被害人與加害人調解 Victim- Offender Mediation 被害人想清楚知道犯罪實情 加害人對犯行感到歉究願意負責 提供安全環境 面對面(face to face)溝通 和平方式達成協議 各國的實行,多以少年犯罪為優先推行
心理治療及輔導工作 緩刑(刑法§74) 假釋(刑法§77) 強制治療(刑法§91-1) 加害人處遇計劃(家暴法§2) 被害人心理輔導(家暴法§2) 性侵害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6)
心理治療及輔導工作 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0) 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兒少權法) 親職教育輔導(兒少權法) 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法§30)
陪同出庭並得在場陳述 家暴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家暴法§13) 陪同性侵害被害人出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5)
陪同出庭並得在場陳述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人口販運防制法§24(98.01公布)
通報義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8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9 違反上述責任通報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76 老人福利法43 § 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證人 刑事訴訟-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 證據-人證(證詞)、物證 證人-曾見聞某些事實,可以證明該事實存在與否之人
證人義務 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 作證為國民義務 證人作證時有為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
拒絕證言 公務員-就其職務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刑訴§179) 身分關係-近親(刑訴§180) 業務關係-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刑訴§182) 拒絕證言原因之釋明(刑訴§183)
證人之權利 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有正當理由足認如被告在場,難以自由陳述時,得請求隔離訊問 因故無法如期到庭作證,得具狀聲請或事先連繫書記官,聲請改定期日 必要時,得請求保護或請求核發證人保證書
罰則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處罰:得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得拘提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偽證罪,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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