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 地點: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 報告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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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0.06.29 地點: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 報告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 楊婉莉 社工陪同偵查需注意事項 性侵害減述作業 時間:100.06.29 地點: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 報告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 楊婉莉 內政部社會司[對象:私立機構、社會福利團體、] by 楊婉莉

大綱 各階段穿插實例 以了解陪偵應注意事項 壹、前言 貳、應認識之法規 PS: 講演時PPT共計近200頁 然因圖片實例不宜公開均予以刪除 請學員列印講綱即可 壹、前言 貳、應認識之法規 刑法法規 刑事訴訟法 性侵害防治法 参、規則 減少重複訊問 by 楊婉莉

壹、前言 依據刑事警察局統計資料顯示,民國94年至96年通報之性侵害案件,每年平均約為3200件,但是起訴率未達50%,由此可見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之重要性。 by 楊婉莉

性侵害案件分析 近五年(90-94年)平均新收性侵害偵查案件數為3100人,終結起訴平均每年為1600人,起訴率為48.4 % ,不起訴理由中,近九成為嫌疑不足。 96年新收3996件,起訴1877件,起訴率46.9%,有罪1559人。 by 楊婉莉

嫌疑不足 罪證不足? 其他? 90-94年 by 楊婉莉

陪偵時: 保持開放的心 50%

陪偵時基本上應注意的法規 妨害性自主法規篇 第一部分 陪偵時基本上應注意的法規 妨害性自主法規篇 by 楊婉莉

相關法規/刑法第10條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注意採驗;傷單自述欄之記載 華醫師:Q為何以處女膜裂傷為準?兒童、被告否認等案件常見。 by 楊婉莉

證據不足 判決陷兩難 2007/1/9NEWS 案例 法官對證據見解不同(資料來源:2007年1月9日 星期二 自由時報] 〔記者楊政郡、許國禎/台中報導〕10年前台中市5歲林姓女童遭歹徒以竹竿刺穿下體性侵害案,歷經5度發回更審,被告謝振茂多次獲判無罪,昨更五審改判8年徒刑,審理中證據沒有增加,只是法官對各項證據的解釋見解不同。 台中高分院襄閱庭長吳火川表示: 這個案子因為證據不夠,確實陷入兩難,要判有罪,證據不是很充足 要判無罪又覺得背離事實及違背實質正義。 被告於85.12.29.對年僅5歲被害女童以手中竹竿插入其陰部,導致女童小腸被拉出,造成血崩大量出血 幸經路人發現將女童送醫,女童陰部嚴重撕裂、子宮破裂、小腸全部斷裂或破裂,經醫師切除子宮及小腸救回一命,小腸僅剩5公分、永久喪失生育功能。 2007年1月9日 星期二 自由時報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7/new/jan/9/today-so8.htm 竹竿插女童案 無罪改判8年 林小妹10年前就是在這處廢棄車棚內被歹徒以竹竿性侵。(記者廖耀東攝) 法官對證據見解不同 〔記者楊政郡、許國禎/台中報導〕10年前台中市5歲林姓女童遭歹徒以竹竿刺穿下體性侵害案,歷經5度發回更審,被告謝振茂多次獲判無罪,昨更五審改判8年徒刑,審理中證據沒有增加,只是法官對各項證據的解釋見解不同。 證據不足判決陷兩難 台中高分院襄閱庭長吳火川表示,這個案子因為證據不夠,確實陷入兩難,要判有罪,證據不是很充足,要判無罪又覺得背離事實及違背實質正義。 判決書指出,被告謝振茂於85年12月29日,涉嫌在中市東區旱溪五街48巷內,對年僅5歲被害女童以手中竹竿插入其陰部,導致女童小腸被拉出,造成血崩大量出血,被告逃離現場,幸經路人發現將女童送醫,女童陰部嚴重撕裂、子宮破裂、小腸全部斷裂或破裂,經醫師切除子宮及小腸救回一命,小腸僅剩5公分、永久喪失生育功能。 在前6次的審判與更審中,除更三審其餘均判決謝振茂無罪,此次更五審則做出有罪判決。判決書指出,被告自承當天確實在樂成宮,即案發地點附近閒逛,而被告兩天後在同一地點因追逐女童而被逮捕,法官認為被告有侵犯女童之傾向。 再者,女童指認過程中,警方是以被告打赤膊、穿衣服之照片供女童指認,檢察官則改以12張照片混雜被告照片供女童指認,女童一眼就指認被告,女童實歲已滿5歲,辨識能力有一定成熟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供稱遭到刑求,但無法明確指出如何遭刑求,不足採信。 之前判決認為,竹竿上沒有留下被告指紋,測謊被告也無說謊反應。但更五審法官認為,測謊距離案發1年多,且案發時被告自承有喝酒,原本記憶因酒精已難完全,加上時間久遠,心理上不斷說服自己無罪,難免影響測謊正確性,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警方則稱,案發後曾拿了10多張包括謝嫌在內的相片供女童指認,女童指認時一看到謝嫌照片,那種緊張、歇斯底里神情,在場員警都印象深刻,謝嫌還曾下跪認錯,說要照顧女童一輩子。 頻繁就醫 她,未喊苦 〔記者蘇孟娟、楊政郡/台中報導〕10年前被歹徒持竹竿性侵的林小妹,案發後雖緊急送醫搶回性命,但因截去小腸無法吸收營養,如今雖已15歲、就讀國三,體型卻像國小學童,且因各種後遺症至今仍頻繁進出醫院,但她從未喊苦,驚人毅力讓醫護人員動容。 長期負責醫治林小妹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小兒外科醫師林國瑞說,林小妹目前雖能吃固體食物,但因無法吸收營養,每天仍要接受靜脈注射完全營養針,一注射就是10餘個小時,長期下來出現不少後遺症。 林小妹幾乎每個月就要到醫院報到1次,3年前才接受過膽結石開刀,最近才又因肝、腎功能不佳就醫,院方雖利用中西醫雙管齊下治療,但林小妹的體型仍像小學童。 林國瑞說,難得的是這個小女孩非常堅強,面對任何醫療處置從不抱怨,也不喊苦,醫護人員不曾問及林小妹的相關記憶,在陌生人面前還是會顯得畏縮,但至少她並不怕與人接觸。 飽受歧視 他,萌死意 〔記者蕭夙眉/中縣報導〕涉嫌持竹竿性侵女童的嫌犯謝振茂,目前居住賴姓友人的家,以打零工、拾荒賺取生活費。賴姓友人說,認識謝某7、8年,他相信謝某沒對女童做出不法的事情,如果能再上訴,他會在金錢上全力支持謝某。 賴姓友人說,謝某雖在87年5月被台中地院判無罪後當庭釋放,但之後找不到工作,不少人帶有色眼光看待謝某,過去幾年,謝某一直在台中市,生活很落魄,幾個月前,他邀請謝某到台中縣同住,謝某才將戶籍遷到大里市。 賴姓友人說,這些年以來,判決結果一下無罪,一下有罪,謝某受盡折磨,曾經透露輕生念頭,幸好朋友支持與相信他的清白,謝某才打消死意。 賴姓友人說,謝某的媽媽也相信兒子無罪,但無法接受兒子當年為何要認罪,這些年來,謝媽媽不願意與兒子見面,謝某很孝順,會趁著休假返回東部,躲在家附近的暗處,偷偷看媽媽過得好不好。 by 楊婉莉

沒有指紋、通過測謊。怎麼辦? 在前6次的更審中,除更三審其餘均判決D無罪,此次更五審則做出有罪判決。判決書指出: 1、被告自承當天確實在樂成宮,即案發地點附近閒逛 2、被告兩天後在同一地點因追逐女童而被逮捕,法官認為被告有侵犯女童之傾向 3、女童指認過程中,警方是以被告打赤膊、穿衣服之照片供女童指認,檢察官則改以12張照片混雜被告照片供女童指認,女童一眼就指認被告,女童實歲已滿5歲,辨識能力有一定成熟度,應可信,至於被告供稱遭到刑求,但無法明確指出如何遭刑求,不足採信。 之前判決認為:竹竿上沒有指紋,被告也無說謊反應。但更五審法官認為,測謊距離案發1年多,且案發時被告自承有喝酒,原本記憶因酒精已難完全,加上時間久遠,心理上不斷說服自己無罪,難免影響測謊正確性,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by 楊婉莉

警方則稱,案發後曾拿了10多張包括謝嫌在內的相片供女童指認,女童指認時一看到謝嫌照片,那種緊張、歇斯底里神情,在場員警都印象深刻,謝嫌還曾下跪認錯,說要照顧女童一輩子。 by 楊婉莉

Q:為何此一高度矚目、蒐證密度高的案件,法官仍認為證據不足? 一般案件證據之構成方式: ○ 被告陳述(或自白) ○ 證人(被害人)證詞 ○ 物證、書證 =========== 性侵害案件特質(一般常見): × 被告自白 ○被害人指認(除被害人外,無目擊證人) 先讓V陳述特徵 再讓V從差異不大之人中指認D 其他證人: 傳聞法則 ×警詢筆錄 ×偵查筆錄 性侵害案件特質: [採證標準會隨時代改變] 物證、書證:? 現場採證: 筆記、位置、製簡圖(拍照不宜由V做) 相關證物之保存:建立連續持有性 驗傷: by 楊婉莉

如果你是法官 Q:有罪? 還是無罪? Q:羈押?還是不羈押? by 楊婉莉

小結:該案解決了: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肛門或口腔。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我們付出痛苦代價,但深刻學習到了[陪偵]: 遇到特殊案件,證據取捨困難,勿仰賴人證 時代演變,科技進步,冷案證據保存之重要性 正確指認的重要性 一般性侵害案件,藉由團隊高密度合作,定罪率高 社會於15年後,以當代標準,批判舊標準,苛責 而非 改進? 第 10 條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現行條文(與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同) (名詞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10     條(名詞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 第   10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訂定 第   10     條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楊婉莉

刑法 第 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by 楊婉莉

刑法 刑法第 224 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告訴乃論) by 楊婉莉

案例 聽診指觸乳頭 醫師被訴性騷 【聯合報╱記者白錫鏗、游振昇/台中市報導】 2009.05.08 05:48 am 資料來源:http://udn.com/NEWS/SOCIETY/SOC3/4893183.shtml ….醫師為女病患聽診時,把手伸入患者胸罩內,疑故意觸碰乳頭挨告。檢方認為:將手伸進胸罩內聽診有違常態,認定他「有意吃豆腐」,依性騷擾防治法起訴。 …30歲婦人..因感冒..就醫,當時診間僅有林與這名婦人,..聽診時,先掀開被害人外衣,隔著衛生衣聽診….竟將病患衛生衣自褲子中拉出,手伸進衣服最內層繼續在被害人右胸處聽診,右手還伸入被害人胸罩內,聽診將結束時,並故意去觸碰乳頭。

…30歲婦人..因感冒..就醫,當時診間僅有林與這名婦人,.. 聽診時,先掀開被害人外衣,隔著衛生衣聽診…. 竟將病患衛生衣自褲子中拉出,手伸進衣服最內層繼續在被害人右胸處聽診 右手還伸入被害人胸罩內 聽診將結束時,並故意去觸碰乳頭。 1、醫護人員業務上實施手術、觸診及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等 2、應事先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 3、經其同意,始得為之 4、應有一位女性護理人員在場協助。

林醫師否認性騷擾,辯稱:病患穿了多件厚重衣服,因此掀衣聽診,聽診順序是由上往下,盡量避開敏感部位,過程中難免會碰觸到胸部。 檢察官認為:醫師聽診時手伸入病患胸罩內,還伸出小指觸及被害人乳頭,這些動作都不是聽診常態。 林醫師說:這名婦人是快打烊時到診所,當天他看診很累,沒向對方完整、詳細說明聽診過程,造成誤解,他很抱歉。

醫師被訴性騷》不小心? 同業說太天真 【聯合報╱記者胡宗鳳/台中市報導】 2009.05.08 03:37 am 「是不小心碰到的嗎?」台中縣林姓醫師被病患指控聽診時性騷擾,其他醫師獲悉後都不相信林醫師辯詞,對沒有護士跟診,也覺得不可思議,懷疑醫師不是太天真,就是有不良動機。 中國醫大附醫心臟內科主治醫師張詩聖說,若患者穿的衣物很薄,會隔著衣物聽診,若是聽到心臟有雜音時,是會將聽診器伸進衣物內去聽,「這樣才會聽得清楚」。

醫師被訴性騷》不小心? 同業說太天真 【聯合報╱記者胡宗鳳/台中市報導】 2009.05.08 03:37 am 但他強調,對方若是年輕女性,除非必要不會掀衣物聽診,若一定得這麼做時,會先確定有無跟診護士在場,也先告知患者聽診部位;不過也只會在胸部上緣診療,不會去碰觸乳頭等敏感部位。 署立台中醫院胸腔科主任楊文達說,他為女患者聽診時,不會把聽診器伸進衣物內,避免引發誤解,何況現在聽診器很敏銳,隔著衣物還是聽得清楚。他也強調,為女患者看診時,會要求跟診護士在旁,聽診時,也會先告知患者。婦產科醫師溫景霖說,醫療糾紛愈來愈多,大部分醫師都懂得保護自己,在沒有跟診護士在場情況下,這名醫師「不是太天真,就是有不良動機。」 【2009/05/08 聯合報】@ [url]http://udn.com/[/url]

醫學倫理? 自我保護? 身體自主意識隨年代改變? 適用法律為何? 證據取捨? 有無轉向機制? 申訴!調解! 思考: 醫學倫理? 自我保護? 身體自主意識隨年代改變? 適用法律為何? 證據取捨? 有無轉向機制? 申訴!調解!

刑法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 之1或第225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條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by 楊婉莉

第 227 條 第 228 條 (228非重罪 \ 也不符合預防羈押之要件)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 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28非重罪 \ 也不符合預防羈押之要件) by 楊婉莉

刑法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0 條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8/11/21以”刑法第229條”關鍵字下去查詢,均處分 2008/11/21以”刑法第230條”關鍵字下去查詢,無案例 by 楊婉莉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 231-1 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by 楊婉莉

刑法 刑法第 232 條 對於第228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於妻,犯 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無個案? by 楊婉莉

刑法 第 233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by 楊婉莉

刑法 第 240 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by 楊婉莉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6-1 條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 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by 楊婉莉

刑法 第 298 條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by 楊婉莉

刑法 第 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4 條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48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by 楊婉莉

經過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後 Q:請問有幾條屬於「重罪」性質? Summary 當刑法遇上…刑事訴訟法 經過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後 Q:請問有幾條屬於「重罪」性質? 222加重,226致重傷、死亡,營利而強迫231-1, 332 by 楊婉莉

刑事訴訟法10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by 楊婉莉

刑事訴訟法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 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by 楊婉莉

在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後? 是否還記得一則老新聞 案例 在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後? 是否還記得一則老新聞 嫌疑人經釋放後 被害人父親自殺------【社會期待VS法條限制】 by 楊婉莉

擬修法隔離性侵疑犯 女被姦父悲憤上吊內長表震驚 2003年12月06日蘋果日報 【徐珮君、林益民╱台北報導】《蘋果日報》頭版昨天報導高雄市一名十三歲智障女童遭鄰居性侵害十三次,檢察官竟將加害人飭回候傳,造成受害女童父親憤恨難平,自殺身亡,引起社會震驚。內政部昨天傍晚會商後宣布,為了「亡羊補牢」,將研修《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明確限制性侵害加害人交保時應限制住居,和被害人保持相當距離,加強保護被害人。 亡羊補牢 內政部長余政憲昨天看到《蘋果》的報導後,相當震驚,立即指示政務次長許應琛召集相關單位檢討,並召開記者會說明。 重複犯罪率超過五成 警政署刑事局主秘高政昇在會中以沉重的語氣說:「根據以往經驗,性侵害犯罪者重複犯罪率高達二分之一以上,且有很高的機率會再回頭找同一被害人,檢察官處理這類嫌犯時,不宜輕易交保。」 高雄地檢署內勤檢察官○○○以加害女童的吳嫌非現行犯,且無串證、逃亡之虞的羈押要件,原本裁定交保,但因吳嫌無業,交不出保金,裁定飭回限制住居。但這種做法是否失當?高政昇含蓄地表示,「現在只能亡羊補牢,希望進一步修法,明確限制性侵害犯罪嫌疑人交保後遠離被害人。」一位警界人士無奈地說:「實務上,檢察官讓性侵害嫌犯交保相當普遍,我們也沒有辦法。」法務部檢察司司長蔡碧玉接受《蘋果》訪問時表示,法務部了解該案後,認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聲請羈押的處置合法,「但整個事件有檢討的空間」。 by 楊婉莉

擬修法隔離性侵疑犯 女被姦父悲憤上吊內長表震驚 2003年12月06日蘋果日報 智障者易成加害目標 曾任檢察長的監委趙昌平對發生此悲劇,相當難過。他強調,「性侵害案件逐年增加,司法界對加害人的交保問題應審慎處理,否則被害人可能會認為法律放縱加害者。」據內政部統計,至11月底,今年台灣地區性侵害被害人數高達四千四百三十七人,其中智障者為157人,占3.5%,兒童及少年受害者2576人,占58%,比例驚人。 家暴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執行秘書林慈玲分析,「性侵害加害者在社會關係上具有低自信、權力小的特性,因此會特別找上弱勢的智障者及兒童,使得她們成為性侵害最高危險潛在被害人,值得注意。」 嫌犯失蹤被害人堪虞 【王鈺淳╱高雄報導】智障女慘遭鄰居性侵,父親上吊自殺控訴,事件爆發後,高雄市社會局昨天派員發放急難救助金,生活暫時無虞。但因吳姓嫌犯整日不見人影,人本基金會辦公室主任謝禎芳表示,性侵嫌犯再犯機率極高,檢方雖然對吳嫌限制住居,被害人根本無法受到保障。警方則表示已掌握吳嫌行蹤。 許姓一家悲慘遭遇經媒體披露後,除區里及派出所發起募捐,各界善款相繼匯入外,《蘋果》暖流版記者更前往關切。 高雄市社會局主秘許釗娟指出,目前已將許家提升至第二類低收入戶,補助將由一萬九千元提升到每月二萬二千元,並提供幫忙打掃等居家服務,健保及打官司的費用也全額補助,生活應無虞。 此外,許太太昨天致電《蘋果》記者,感謝《蘋果日報》替她們伸張正義,其他媒體都只是來「採訪」,只有《蘋果日報》是真的關心她們。 by 楊婉莉

羈押要件:(大法官會議解釋後) 刑訴101: 重罪 +逃亡等 刑訴101之1: 逮捕、拘提 限於列舉條款,且: 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逮捕、拘提 by 楊婉莉

刑事訴訟法(非現行犯)相關條文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 229 條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 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解 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by 楊婉莉

非現行犯剩:「逕行拘提」可用 非重罪亦無法逕行拘提 高雄地檢:吳嫌非現行犯,且無串證、逃亡之虞的羈押要件,原本裁定交保,但因吳嫌無業,交不出保金,裁定飭回限制住居。 高政昇含蓄地表示:「現在只能亡羊補牢,希望進一步修法,明確限制性侵害犯罪嫌疑人交保後遠離被害人。」 一位警界人士無奈地說:「實務上,檢察官讓性侵害嫌犯交保相當普遍,我們也沒有辦法。」 by 楊婉莉

Summary 無罪推定 VS 人民情感 衝突 2010-5-20自由時報 (涉性侵教師領半薪issue)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0/new/may/20/today-life9.htm 立委洪秀柱指出,通常法律是「無罪推定」,但大家對「狼師」無法忍受,加上調查時間僅一個月,時間算短,所以如此修法雖然有違一般法理,但宣示意義頗大。 立委管碧玲認為,「狼師」行徑雖然令人髮指,但「罪行法定主義」與「無罪推定」的價值仍應維護,若停聘、調查期間涉性侵教師就不能領半薪,其家庭有可能無以為繼,也可能冤枉好人,法律應是「寧縱勿枉」,「寧枉勿縱」則是趕盡殺絕,有民粹的感覺,因此她主張應朝「事後追回半薪」的方向修法。 不過,委員會最後並未採取管碧玲的主張。 by 楊婉莉

Summary 陪偵時(對自己) 除專業support外 對程序: 保持開放式心態,交給司法人員 對問題: 如有不了解,可詢問,或私下詢問。 對於被告是否被羈押? 程序 實體( 無罪推定 VS 預防再犯) 有罪無罪,證據取捨不易 對問題: 如有不了解,可詢問,或私下詢問。 對社會觀念 女學生出面指認是「二度傷害」? 對第二次詢問是否為「二度傷害」? by 楊婉莉

Summary 陪偵時(對被害人) 保護被害人之權利、安全及隱私 告知被害人可主張的權利及可尋求的協助(以及尺度) 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為例 精神慰撫金之申請 喪失勞動能力之申請 程序安全不公開 身分保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99 年 01 月13 日 修正) 陪偵時所生問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99 年 01 月13 日 修正) 陪偵時所生問題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055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1、25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by 楊婉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第8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by 楊婉莉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 by 楊婉莉

第 10 條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 ,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by 楊婉莉

第11條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 12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 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取證。 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 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 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by 楊婉莉

證據取得之重要性:例如即時驗傷、蒐集指紋、檢體等跡證。 協助取證過程,被害人感受不佳(二次傷害?),惟極為重要。 案件發生之隱密性。 證據取得困難:通常僅被害人之陳述。 不宜過度仰賴。 證據取得之重要性:例如即時驗傷、蒐集指紋、檢體等跡證。 協助取證過程,被害人感受不佳(二次傷害?),惟極為重要。 陪偵時遇拒絕驗傷、取證時之處理? 妥為說明後,詳加記載 請一併注意:懷孕問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12    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3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by 楊婉莉

智能不足或年幼無法明確陳述時減述程序整合資源 第   15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智能不足或年幼無法明確陳述時減述程序整合資源 by 楊婉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上)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2款、第3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by 楊婉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下) 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 (構) 、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 (構) 、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by 楊婉莉

電子腳鐐破功 假釋犯性侵女童 趁白日沒監控漏洞 六旬翁再犯(2008/12/24 報導記者:吳采鴻) 電子腳鐐破功 假釋犯性侵女童 趁白日沒監控漏洞 六旬翁再犯(2008/12/24  報導記者:吳采鴻) 電子腳環真的能抑制性侵再度犯案嗎?花蓮壽豐鄉一名性侵假釋才1個多月的63歲劉姓男子,戴著電子腳環接受監控,沒想到卻在上週六卻又犯下了猥褻國小二年級女童的性侵案件。 犯下31起性侵案件的華崗之狼,去年假釋出獄引起社會高度關注,法務部除了宵禁之外,每天晚間8點到凌晨5點還有電子腳環的監控,不過這個監控裝備,卻因為一名連續性侵犯破功,這名十月才假釋出獄的63歲的劉姓男子,才一個多月的時間,卻利用電子腳環白天沒有監控的空檔,再犯下猥褻性侵女童案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2    條 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by 楊婉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3    條 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一、第225條第一項、第226條、第226條之一、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20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by 楊婉莉

有關驗傷採證事項之訊(詢)問 案發後是否有清洗身體? 是否有保留證物,例如:精液沾黏物、衣服、保險套、毛髮、指甲?(如有,應返回現場蒐證) 有無至醫院驗傷採證?(必要時應向醫院調取紀錄) 採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多久? (遭性侵害後採證黃金時間為6小時)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 (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修正)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 (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修正) by 楊婉莉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目 的 減述作業之目的在於避免社政、醫療、警察及檢察機關受理性侵害案件,分別訊(詢)問被害人,致其因重複陳述案情,再度產生心理創傷。期能在追訴審判性侵害案件的流程中,儘量減少被害人陳述次數,尤其讓檢、警的訊(詢)問結合為一,關於案情的訊(詢)問儘量只有一次。法院之審判程序因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無法避免傳訊被害人,所以要特別注意對被害人的保護措施。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3點 三、下列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其詢 (訊) 問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經社工人員訊前訪視認不適宜或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 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 心智障礙者。 (三) 前二款以外之被害人經申請適用本要點者。 性侵害案件發生後顯有保全證據或逮捕現行犯等急迫情形,而有即時詢 (訊) 問被害人之必要者,應於司 (軍) 法警察 (官) 或少年法院 (庭) 法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初訊完畢後,再依前二項規定由社工人員對被害人進行訊前訪視。 by 楊婉莉

被害人之訊前訪視、詢問 時 間 訊前訪視、詢問,各地做法不一。在案發後立即訊(詢)問被害人,應視其身心狀況及就學就業情形,安排適當之訊(詢)問時間。 地 點 原則上採隔離方式,單獨傳喚,例如安排在地檢署的「溫馨談話室」。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 第四點(一) 四、各單位處理性侵害案件,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防治中心: 1.指派社工人員辦理。 2.告知被害人於本要點所規定程序中得享有之權利、保護事項及作業流程。 3.必要時徵得被害人同意陪同辦理驗傷、採證。 4.聯繫轄區警察 (分) 局 (憲兵隊) 。 5.進行訊前訪視。 6.陪同詢 (訊) 問。 by 楊婉莉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 第四點(四) (四) 少年法院 (庭) 、檢察、軍事檢察機關: 1.通知該管防治中心派員處理。 2.告知被害人於本要點所規定程序中得享有之權利、保護事項及作 業流程。 3.依需要通知社工人員進行訊前訪視。 4.必要時通知司 (軍) 法警察、社工人員陪同驗傷、採證。 5.訊問或指揮司 (軍) 法警察 (官) 詢問。 by 楊婉莉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 第六點 六、依本要點作業流程處理性侵害案件時,被害人應填具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社工人員應依被害人身心狀況及偵查案件之需要,評估被害人適宜接受詢 (訊) 問之期間,提供司 (軍) 法 警察 (官) 、少年法院 (庭) 法官、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參考決定詢 (訊) 問之時間。 前項被害人為禁治產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為加害人者不在此限。 司 (軍) 法警察 (官) 、少年法院 (庭) 法官、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決定詢 (訊) 問之時間、地點後,應通知該管防治中心通報各相關單位之專責聯絡人。 by 楊婉莉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 第七點 司 (軍) 法警察、社政單位應會同進行詢問,分別製作詢問筆錄、紀 錄,必要時得請醫療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詢 (訊) 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得以電腦視訊系統連線少年法院 (庭) 、檢察、軍事檢察等機關,由少年法院 (庭) 法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指揮 (協調) 司 (軍) 法警察 (官) 執行。 司 (軍) 法警察(官)詢問完畢後,應即檢同筆錄及相關資料,以傳真 、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少年法院 (庭) 法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報告,少年法院 (庭) 法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如認有不足時,應即指揮司 (軍) 法警察 (官) 補訊。 第十七點 少年法院 (庭) 法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於調查或偵查時,及法官、軍事審判官於審判時,宜先勘驗被害人詢 (訊) 問錄影錄音帶或電磁資訊,瞭解被害人陳述之內容,避免就同一事項重複傳訊被害人。 各縣\市模式略有不同 by 楊婉莉

第八點、司 (軍) 法警察 (官) 詢問及製作筆錄,應二人一組,一人詢問,一人記錄。社工人員並應會同辦理。 第十點、詢 (訊) 問錄影錄音應一次完成,詢 (訊) 問錄影錄音帶或電磁資訊應保留備查。 司 (軍) 法警察 (官) 執行詢問錄影錄音因故不能一次完成時,經社工人員評估確有依本要點作業流程進行之必要者,得檢具相關資料, 報告承辦少年法院 (庭) 法官、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再依本要點相 關規定辦理。 前項錄影錄音啟動後,因錄影錄音造成被害人身心反應無法自由陳述 或完全陳述時,經社工人員評估,得不進行錄影錄音,不受第七點第二項之限制。 前二項未完整進行之錄影錄音帶或電磁資訊仍應依前點規定宣告停止後停錄,併同案卷保存或移送。 第十三點、社工人員應全程陪同,給予被害人及其家屬情緒支持,在詢 (訊) 問中並得陳述意見。 by 楊婉莉

訊(詢)問前應告知被害人事項 告知了解被害人的感受,讓其有心理準備。 如被害人尚未成年,應訊(詢)問監護人姓名或監護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訊(詢)問時得有陪同在場人員或有專業人員提供協助。 如依減述流程訊(詢)問,應說明該流程之處理方式。

陪同人員及注意事項 應先告知陪同者,勿干擾偵訊(詢)或指導、要求被害人應答。 陪同者得陳述意見,但不得代問代答。如有必要,得參考陪同者之意見,自行訊(詢)問被害人並由被害人親自回答。 注意檢察官訊問內容,如有不足或遺漏之處,可於檢察官訊問個人意見時,提供予檢察官參考 訊(詢)問智障被害人時,得請啟智學校老師協助。 因職務而陪同出庭之醫師或社工人員,偵查中如有必要改以證人身分訊(詢)問時,應明確告知,並得僅以其服務機關代替其人別資料之記載。

對被害人之訊(詢)問技巧及注意事項 訊(詢)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 並以一次訊畢為原則。 偵訊(詢)時應盡量使用開放性問句,避免使 用「是否」問句。 使用具體、正確的言語,不要用模糊的用語。 讓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始末連續陳述。不要猜 測被害人的意思,應由被害人自行說明。

了解被害人會有害怕、焦慮、恐懼、憤怒、後悔、退縮、無助等之情緒反應,如有此等反應應記明筆錄。 續上頁… 盡量避免在無意間非難被害人。 詢問構成要件、地點時,常因必須配合取證,因此需要十分詳盡,然另一方面,易造成被害人認為不被相信的感受 了解被害人會有害怕、焦慮、恐懼、憤怒、後悔、退縮、無助等之情緒反應,如有此等反應應記明筆錄。 必要時始得使用輔助之偵訊娃娃。

詳為訊(詢)問被害經過,如:「人」、「事」「時」、 「地」、「物」、加害人特徵、有無其他共犯……等。 常見司法警察 構成要件事項之訊(詢)問內容如下 若被害人不了解,可做陪伴與說明常見司法警察 構成要件事項之訊(詢)問內容如下若被害人不了解,可做陪伴與說明 詳為訊(詢)問被害經過,如:「人」、「事」「時」、 「地」、「物」、加害人特徵、有無其他共犯……等。 釐清加害人究竟有無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若有,其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為何?被害人當時有無反抗?如何反抗?被害人有無因 此受傷?傷勢如何?以及有無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之各 項加重要件。 可說明:被害人有無身體上反抗加害人,非強制性交罪之要件, 卻為證物採證、驗傷上至為重要之點。且影響被告定罪後之刑度

續上頁… 如係連續遭受性侵害案件,應特別釐清第一次與最後一次被害情形。 說明:現行刑法採一罪一罰原則,故中間各次性侵害情形,亦應請被害人盡量回憶並詳細陳述之。 以孫某案為例。 對幼女為性交、猥褻案件(刑法第227條),應就「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年齡有無認識」此點訊(詢)問被害人。 說明:目前實務見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罪之年齡要件須有「故意」,包括「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均屬之。

訊(詢)問被害人如何脫離加害人之控制、 被害人事後有無再與加害人接觸。 續上頁… 釐清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 說明:法條適用不同。 訊(詢)問被害人有無將遭性侵害之事告訴 他人(若有,是何人?為何告知該人?並製 作該人之證人筆錄)、案發後第一個接觸之 人為何人?(製作該人之證人筆錄)有無書 寫日記、札記等(請被害人提出扣案),盡 可能蒐集相關情況證據。 訊(詢)問被害人如何脫離加害人之控制、 被害人事後有無再與加害人接觸。

程序問題 (個案) by 楊婉莉

偵辦性侵案困難處 證據缺乏 被害者不願意陳述者 受害人本身或其陳述缺乏說服力 處理團隊的目的在提供被害人情感上的支援,並確保正確的證物採集,以利確認嫌犯犯罪事實,有效案件起訴偵審 by 楊婉莉

如何協助性侵害被害人 (一)熟悉法律規定 (二)明白處理流程 (三)瞭解保護措施 (四)知悉司法協助 by 楊婉莉

報告完畢 謝謝聆聽 分機3203 http://wanliyang.blogspot.com/ by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