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證券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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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證券商管理

證券商 一、意義 證券商係指經證券主管機關之特許及發給證照,而以經營證券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 (一)證券商之設立條件 1.須為股份有限公司 2.原則上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仍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兼營證券業務。 3.須以經營證券業務為目的 4.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書。證券商應於主管機關許可籌設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公司登記,並申請核發證照。

證券商 5.須達最低資本額之限制。依證交法48條規定 (1)證券承銷商:4億元 (2)證券自營商:4億元 (3)證券經紀商:2億元 (4)綜合證券商:10億元(可兼營上述三種) (5)分支機構:每一家應增3千萬 6.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不可分次發行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 (二)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 1.應主管機關許可。 2.外國證券商於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照。 3.證券商設置標準之規定 (1)證券商營業【滿一年】可設立分支機構,家數不限制。 (2)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實收最低資本額應增3千萬。 (3)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應增提營業保證金【一千萬】

證券商業務範圍 三、證券業務範圍 (一)證券商業務範圍: 1.依證交法15、16條 (1)證券承銷商:指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相關業務。 (2)證券自營商:指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相關業務。 (3)證券經紀商:指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2.證券商須先申請與核准後,始得經營下列業務: (1)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2)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3)證券經紀商、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二)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證券業務種類來辦理增資,始得申請兼營。並依商設法13、14條規定以兼營下列各項業務之一為限:1.有價證券之承銷2.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3.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4.有價證券之承銷及自行買賣5.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

證券商之營業 四、證券商之營業與財務管理 (一)證券商之營業 1.於公司設立之後,需提存營業保證金,始得營業。 2.須依實現開始營業,不得無故停止營業: (1)自領受證照後,【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者,得撤銷其特許 (2)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得撤銷其特許。證交法59。 3.營業限制及其例外: (1)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 兼營證券業務。 (2)證券商應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本身以外業務。 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兼營他種類證券業務,即綜合證券商

證券商之營業 (3)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放款、借貸有價證券等。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下列業務:證交法60條第1項 A.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B.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

證券商之財務管理 (二)證券商之財務管理 1.營業保證金: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依其種類向主管機關所指定 銀行提存營業保證金。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 債券提存。商管法第9條。 (1)證券承銷商:4千萬(2)證券自營商:1千萬(3)證券經紀商:5千萬 2.對外負債之限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3條。 (1)金融業者兼營者依銀行法辦理。其餘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資 本淨值4倍。流動負債不得超過流動資產。 (2)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負債總額不得 超過資產總額。

證券商之財務管理 3.交割結算基金: 證交所為維護集中市場之交割結算,於證券商開業前繳交證交所之款項。用於證券商違約時交割結算用,開業時繳交1千5百萬。交割結算基金為共同責任制,並設置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商管法第10條。 4.買賣損失準備: 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利益額超過損失額時,應按月就超過額提列10%作為買賣損失準備。商管法第11條 5.違約損失準備: 經營受託買賣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成交金額提列萬分之零點二八作為違約損失準備。商管法第12條。

證券商之財務管理 6.特別盈餘公積: 每年稅後盈餘應提存20%為特別盈餘公積。金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 免繼續提存。商管法第14條。 7.資金來源: 其資金來源有公司資本、發行商業本票、發行公司債及向金融機 構借款,而除上述來源不得向民間借款。 8.資金用途: A.銀行存款B.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C.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 定存單或商業票據D.主管機關核准者。

證券商之財務管理 9.證券商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向證交所一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3 百萬。 10.交割結算基金受償順序: A.證交所B.委託人C.證券經紀商、自營商。

證券商之種類(承銷商) (一)證券承銷商:係指以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為營業 之證券商。 1.承銷之意義: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 2.承銷商之業務: (1)有價證券之包銷:於承銷契約所訂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 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剩於有價證券應自行 認購之。也可先行認購在銷售或於契約載明保留一部份認購。 及所謂的【確定承銷】。證交法第72條。 (2)證券之代銷:於承銷契約所訂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代 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剩於有價證券應退還發行 人。

承銷商 3.承銷之契約 (1)依證交法19條規定,承銷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2)承銷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證76) A.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B.包銷或代銷之標的名稱、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證80) C.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或申報之年月日。 D.承銷期間之起止日期。 E.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之計算及支付日期。 F.包銷方式、包銷時剩餘有價證券之認購方法,或代銷時剩餘有 價證券之退還方式。 G.主管機關所訂事項。

承銷商 4.承銷之限制 (1)承銷日期,不得少於10日,多餘30日。 (2)包銷之報酬最高不得超過包銷有價證券總金額之5%。 (3)代銷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代銷有價證券總金額之2%。 (4)包銷金額之限制: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之15倍。

承銷商 5.承銷商與發行公司利益相同時之迴避 (證券商管理規則26條第1項)有下列情況者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主辦承銷商。 (1)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50%之被投資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 總額10%以上。 (2)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50%之被投資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 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3)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 或具配偶、二等親以內之親屬關係。

證券自營商 自營商係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特許以自行買賣有價證券為營業之證券商。(證15、16) 1.自營商之限制 (1)自營商除得為公司股份之認股人或公司債之應募人外,其自行 買賣有價證券限於在證交所之集中市場或櫃買中心,不得委託 經紀商代為買賣。 (2)自營商不得直接或間接接受他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3)對同一證券,自營商申報價格與經紀商申報價格,如同時發生 且價格相同者,經紀商之買賣應優先成交。 (4)自營商持有任一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本身資 本淨值20%

證券自營商 (5)自營商持有任一家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 10% (6)自營商為債券附條件買賣時,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餘額個不得 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4倍。 (7)自營商經營債券附買賣時,應於成交單上約定附買回或附賣回 之日期及價格,約定買回或賣回隻日期不得超過1年。 【證券商於賣出債券一定期間後無條件購回,稱為附買回】 【證券商約定於向客戶買入債券一定期間後無條件再賣回給客戶, 稱為附賣回】 2.自營商有調解市場供需之義務。(商管法31條)

證券經紀商 經紀商係指經主管機關依證交法規定,特許以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為營業之證券商。 1.應為事項: (1)委託人之徵信:建立委託人之身分、資產及投資等相關資料, 並依據該客戶資料及往來狀況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客戶之委託 經評估其信用如有逾越其投資能力,除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外, 得拒絕受託買賣。(商管法35) (2)推介有價證券:依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之管理辦法,推介客戶買 賣有價證券。(商管法36) (3)辦理買賣交割等作業

證券經紀商 2.不得為之事項: (1)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辦理放款、借貸有價證券及為借貸款項 或有價證券之代理或居間。(證60) (2)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應於當日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 中保管。(商管60) (3)禁止自己代理及資訊之不當流通:獲悉重大影響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價格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 買賣該股票或提供該消息給客戶或他人,此即為禁止資訊之不 當流通。(商管44、45) (4)應遵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證券商角色衝突之迴避 1.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 券。(證74) 2.證券商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轉投資外,其取得公司股權之行使 應基於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司經營或安排 情事。 3.證券商在集中市場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分別設立帳戶 辦理申報與交割,申報後不得相互變更。(商管43) 4.證券商受託買賣時,不得利用其資訊對同一買賣為相反之自行 買賣。 5.獲悉重大影響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價格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賣該股票或提供該消息給客戶或他人

證券商管理原則 1.原則上證券商應【專業經營】 (1)證交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券商應依第十六條規定,分別 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 (2)證券商原則上採業務分業經營原則(即防火牆之方式),如證券 商欲經營其他業務,需經證期會核准以其自有資金運用方式轉 投資其他公司之方式間接達到兼營之目的。(證券商管理規則18) 2.例外: (1)證交法45條規定:證券商應依其種類經營證券業務,不得經營其本身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金融機構得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證券業務。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證券商管理原則 (2)為避免利益衝突,證券商原則上不得由他業兼營,只有金融機 構例外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兼營證券業務。 (3)證券商原則上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其立法目的為在防止獨 佔、利益衝突、逃避分業經營原則以及避免證券商間彼此相互 投資已達到壟斷市場之目的。 (4)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商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證45)因為 開放外國人經營為證券市場國際化重要的一環。

證券商管理原則 3.證券商多邊兼營之優缺點 (1)優點:多邊經營之證券商收益來源多元化,能使證券商之經營 相對安定,並有餘力可供其擴大營業能力。 (2)缺點: A.同一證券商兼營競技買賣業務與自己買賣業務時,證券商為謀 自己買賣業務之最大利益化,常會不當或違法利用委託買賣人 之信任關係而犧牲客戶之利益。 B.同一證券商兼營承銷及受託業務時,推銷自己所承銷之證券, 常利用受託業務之方便,違反客戶利益誘引其購買所承銷之股 票,而轉嫁承銷證券之危機給客戶。

證券商管理原則 C.兼營受託業務,自營業務與承銷業務時,可將自營業務之功能與受託業務之功能相結合,進而進行股價之操作。

證券商利益衝突之防制 (一)中國牆:指對於兼營(經營)兩種以上證券業務之證券商(例如證券商同時經營自營與經紀業務或銀行兼營證券業務),為防止該兼營兩種以上證券業務之證券商與其客戶間所產生之利益衝突,因而對於該證券商不同業務別之部門採取資訊隔絕措施,而使個別業務之部門之決策及運作相互獨立,此種經由資訊斷絕,以防止利益衝突之制度措施,即稱中國牆。 (二)防火牆:係指對於各證券商採獨立經營之立法方式,不准許以兼營之方式以限制其經營或兼營證券業務(例如欲經營其他證券業務,則透過轉投資子公司方式進行),以防止利益衝突以及進行風險區隔。

證券商從業人員之管理

THE END 方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