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介绍 200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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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介绍 2005年2月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 二、《条例》关于企业作为责任主 体的相关规定 三、《条例》对政府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的要求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

起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初就开始着手调研起草工作 修改:经多方面近三年酝酿、调研和反复征求意见,并数十次易稿,市政府于2004年9月22日向市人大提交了条例草案 审议:经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和修改,2005年1月6日,上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是对国家《安全生产法》进行细化的需要 是上海这个特大型国际城市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的需要 是将上海近年来安全生产方面的经验和有效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和规范的需要 是适应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和理顺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需要

(二)条例的立法特点 体现以人为本 突出企业主体责任,强调预防为主 在国家法律框架下 创立地方立法特色

二、《条例》关于企业作为责任主体的相关规定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从目前发生的一些生产安全事故来看,大部分与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有直接关系 《条例》第二章用了22条条款重点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保障,占整个条例49条内容的45%

(一)关于安全生产条件和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条件是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前置条件 《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对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提出了要求,并明确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条例》作了进一步强调,并在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遵守的安全生产规定

《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一)关于安全生产条件和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企业根据其自身特点,依照据有关法律和标准,制定有针对性地的运作制度及操作程序 《安全生产法》对企业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作过一些规定 《条例》第十三条对企业应当建立的有关制度进行了梳理和汇总 企业还可以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和实际,制定其他相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二)关于内部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 企业的安全生产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安全生产法》已作了明确规定 建立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是将企业安全生责任真正落到实处的重要举措 《条例》第十四条吸收了国际通用做法,明确企业除了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外,还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生产委员会 1、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具体要求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 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生产委员会 2、是生产经营单位非常设的议事机构 《条例》规定,安委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条例》特别强调工会代表和从业人员代表参加安全生产委员会 代表全体从业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维护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法权益

安全生产委员会 3、职责是研究和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 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和研究决策,提交单位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以及个体经营投资人,由其作出执行的指令,交由各职能部门负责实施 在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有关会议上,各方代表特别是工会代表、从业人员代表可以根据自己掌握或了解的情况,充分发表意见或者提出建议 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三)关于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职责 企业负责人的职责: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关于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职责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职责: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三)关于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职责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职责: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四)关于安全生产投入 安全生产投入是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实现安全生产的可靠保证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及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都作了规定,并明确了因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的应承担责任 《条例》第十五条作了细化

《条例》第十五条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及投向作出规定 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 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五)关于安全生产专职 管理人员的配备 《条例》第十六条分别不同类型的企业对于专职管理人员的配备作出规定: 1、高危行业(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废弃物处置等单位):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3名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8名 从业人员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15名

(五)关于安全生产专职 管理人员的配备 《条例》第十六条分别不同类型的企业对于专职管理人员的配备作出规定: 2、较大危险行业(金属冶炼生产、船舶修造、电力生产、电网经营、电力设备维修及安装、港口码头、车站装卸等单位):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2名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5名 从业人员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10名

(五)关于安全生产专职 管理人员的配备 《条例》第十六条分别不同类型的企业对于专职管理人员的配备作出规定: 3、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1名 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2名 从业人员5000人以上的,至少配备5名

(六)关于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条例》从本市安全生产现状和实际出发,对三个层面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作出明确: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负有生产经营的决策权和指挥权 《条例》规定,本市高危行业的单位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经有关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才能任职,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其他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也应当在任职三个月内参加安全培训和考核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安全素质高低将直接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方能上岗

3、从业人员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性工作,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 对四类人员要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培训: 新进人员 离岗6个月以上的复岗从业人员 换岗人员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 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定期的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

(七)关于几项特殊的安全管理 1、对大型活动的安全检验检测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为大型公共活动所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七)关于几项特殊的安全管理 2、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生 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5项监控措施,同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监部门、公安机关报告重大危险源健康措施的实施情况

(七)关于几项特殊的安全管理 3、对爆破、大型吊装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安全生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应由有关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应当与施工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委托方与施工方的安全生产职责

(七)关于几项特殊的安全管理 4、对租赁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出租的厂房、场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出租方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统一协调、管理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三、《条例》对政府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的要求

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都无一例外地对安全生产实施政府监督管理 《条例》除在总则条款中规定了政府的职责等以外,还设专章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一)明确了政府监管体制 《条例》规定本市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与专门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界定了政府相关部门 的具体监管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政府职能部门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

(三)明确了六项安全生产监管制度 1、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三)明确了六项安全生产监管制度 2、工作会议制度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和情况,研究、部署防范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明确了六项安全生产监管制度 3、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并采用定期检查、随时抽查的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明确了六项安全生产监管制度 4、通报和公布制度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公布。

(三)明确了六项安全生产监管制度 5、违法行为登录制度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安全生产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

(三)明确了六项安全生产监管制度 6、举报奖励制度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结 语 正确把握《安全生产法》与《条例》的关系 正确理解企业的责任主体地位和政府的监管职责 结 语 正确把握《安全生产法》与《条例》的关系 正确理解企业的责任主体地位和政府的监管职责 相信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下,本市的安全生产工作一定会上一个新的台阶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