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PTER 2 勞動檢查監督相關法規
第一節 勞動法規 勞動法規訂定之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改善勞工生活,加強勞雇關係,以促進社會與經濟之發展。勞動法規內容包括勞資關係、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勞工保險、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職業訓練與就業服務等八大類。
勞資關係相關法規 (一)工會法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以改善勞工生活,政府制定了「工會法」。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之工人,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並以一個為限。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成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二)團體協約法 團體協約係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所締結之書面契約。 「團體協約法」於民國19年10月28日即經國民政府制定頒布,並自民國20年11月1日起施行,迄今未經修訂與重視。
目前「工會法」與「團體協約法」已在立法院進行修訂,對勞工權利將由勞工保險、勞動基準提升至集體協商的階段,工會的角色與功能也將日益重要,雇主與勞工必須熟悉集體協商運作的產業民主方式,而管理學所謂的參與式管理也將可具體落實。
(三)勞動爭議處理法 為保護勞工工作權及產業正常營運,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了「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四)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事業單位合乎規定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解僱計畫書提出之日起十日內,勞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倘若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中央主管機關並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因違法大量解僱勞工所需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
勞動條件相關法規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對所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並改善既有勞工退休金制度下大多數勞工領不到退休金之缺失,政府於93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21821號令頒佈了「勞工退休金條例」,並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勞工退休金為可攜式個人專戶性質,提撥比例確定,勞工縱使多次轉換工作,屆退休年齡時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仍受到確保。
(三)兩性工作平等法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薪資、退休或資遣、解僱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勞工福利相關法規 (一)職工福利金條例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自創立時之資本總額、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及每個職員工人薪資內各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職工福利金。
為實施勞工教育、倡導勞工終身學習,以增進勞工生活知能,發揮敬業精神提高工作效能,勞工教育實施之時數,產業工人每人每年應在八小時以上,職業工人每人每年應在四小時以上
(三)勞工訴訟輔助辦法 當勞工因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或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遭不當解僱而訴訟時,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律師費補助、聲請假扣押保證書及無資力之證明書等輔助。
勞工保險相關法規 (一)勞工保險條例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統籌勞工保險業務,設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
勞工保險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二項,其中普通事故保險包括: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等七種給付;職業災害保險包括: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等四種給付。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政府制定了「勞工安全衛生法」。
(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循預算程序,按年自上年度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作為「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專款」。對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中央主管機關除應編列專款預算外,對雇主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或雇主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未辦理所處之罰鍰,亦應撥入對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補助專款。
勞動檢查相關法規 為降低職業災害之發生,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將檢查目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請其派員陪同,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職業訓練相關法規 (一)職業訓練法 職業訓練包括未就業國民之職前訓練及已就業國民之在職訓練,其實施方式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轉業訓練及殘障者職業訓練等六種。職業訓練之實施應與職業教育、補習教育及就業服務配合實施,事業單位應依其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支付職業訓練費用,倘若事業單位支付職業訓練費用低於營業額之規定比率者,應將差額繳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供統籌辦理職業訓練之用
(二)辦理進修訓練補助辦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增進在職勞工工作知能、提昇產業競爭力,得輔助事業機構辦理員工進修訓練或相關機構、學校、團體辦理在職勞工進修訓練。
就業服務相關法規 (一)就業服務法 為推動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得視業務之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而為促進國民就業,在經濟不景氣可能導致大量勞工失業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短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以促進其就業。
(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勞工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包括: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第二節 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 為促進勞工安全衛生,提高勞動效率,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與人員,並對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其作業,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組織管理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與「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其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且應為事業單位內之一級單位;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內審議,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一)管理單位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1.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劃、緊急應變計劃,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2.規劃、督導各部門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稽核及管理。 3.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 4.規劃、督導計劃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危害通識及作業環境測定。
5.規劃、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6.規劃勞工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 7.督導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死亡等職業災害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8.實施安全衛生績效管理評估,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諮詢服務。 9.提供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 10.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二)委員會 依規定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之事業,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委員任期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委員由雇主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其中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占「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
自動檢查 為保護勞工安全與衛生,雇主對勞工使用之機械、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 (一)機械之定期檢查 (二)設備之定期檢查 (三)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 (四)機械、設備之檢點 (五)作業檢點
(六)檢查計畫 實施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劃,自動檢查應指定該作業之人員為之,主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如發現對勞工有危害之虞時,應即報告上級主管,於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第三節 健康保護規則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實施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特殊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健康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而勞工則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
健康檢查 (一)體格檢查 1.一般體格檢查: 2.特殊體格檢查: (二)定期健康檢查 1.一般健康檢查: 2.特殊健康檢查:
(三)健康追蹤檢查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後,經醫師認有必要時,應依醫師之意見實施含作業條件調查之健康追蹤檢查。
健康管理 雇主於勞工經一般體格檢查、特殊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其檢查紀錄之處理應考量勞工之隱私權,並採取下列措施;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勞工,應建立健康管理資料,並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粉塵作業勞工 1.管理一:每二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 2.管理二:每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 3.管理三:每年定期實施健康檢查,並調換至非粉塵作業場所。 4.管理四:應予療養。
(二)非粉塵作業勞工 1.第一級管理: 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 2.第二級管理: (1) 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但可能與職業原因無關者。
3.第三級管理: (1) 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且可能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4.第四級管理: (1) 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且與職業原因有關者。
醫療衛生設施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平時僱用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置醫療衛生單位或委託醫療機構於事業內設置醫療衛生單位,醫療衛生單位及人員
(一)應辦事項 1.勞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進及衛生指導之策劃與實施。 2.職業傷病及一般傷病之診治及急救有關事項。 3.勞工之預防接種、保健有關事項。 4.協助雇主選配勞工適當之工作。
5.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健康管理有關事項。 6.職業衛生之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7.協助雇主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實施職業病預防及工作環境之改善。 8.提供勞工家庭計畫服務工作。 9.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四節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 為預防工業製程與營造施工可能災害之發生,必須在製程與施工規劃階段即對其工作環境、作業方法、機具設備、作業程序等,檢討評估其可能發生之危害並採取因應對策,以減少工業製程與營造施工災害之發生。
具危險性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藉由審查制度,強制事業單位在工業製程及營造施工之前,針對製程或施工過程中之各項作業,檢討評估其可能發生之危害,並提出預防對策與改善建議,並修正製程與施工計畫,以達到工業與工程「本質安全化」之目標,以減少職業災害之發生。
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 (一)甲類工作場所 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或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數量者。 (二)乙類工作場所 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吡啶,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或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廠。
(三)丙類工作場所 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2.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以外之高壓氣體。
(四)丁類工作場所 1.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2.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 3.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4.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
5.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6.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審查及檢查程序 1.甲類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於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2.乙類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於使勞工作業四十五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3.丙類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於使勞工作業四十五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4.丁類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於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審查會應依會議決議作成下列四種審查結果,檢查機構對甲、丁類工作場所之審查結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乙、丙類工作場為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1.合格:所有審查項目均獲通過或建議逕行改善者。 2.有條件合格:少數項目改善後始准通過者。 3.補正再審:尚未達合格或有條件合格之水準,經判斷可於短時間內補正者,惟經限期辦理補正而逾期或補正不完整仍判定為不合格。 4.不合格:多數項目判定為不合格或未達補正之水準或補正案件逾期未補正完整者。
檢查機構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4.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5.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 6.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7.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安全評估小組 (一)製程評估小組 甲、乙、丙類工作場所之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所檢附之資料,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1.工作場所負責人。 2.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3.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4.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5.曾受製程安全評估訓練合格之人員。
(二)施工評估小組 丁類工作場所之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所檢附之資料,應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1.工作場所負責人。 2.專任工程人員。 3.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4.工作場所作業主管(含承攬人之人員)。 5.曾受施工安全評估訓練合格之人員。
重新評估 1.甲、乙、丙類工作場所之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或至少每五年依申請審查時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並為必要之更新紀錄之。 2.丁類工作場所之事業單位對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於施工過程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時,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評估後,報經原檢查機構審查。
審查資料內容 (一)安全衛生管理基本資料 (二)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 (三)製程修改安全計畫 (四)緊急應變計畫 (五)稽核管理計畫 (六)施工計畫書 (七)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