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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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第六章 犯罪主观方面 第一节 犯罪主观方面的概述 一、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内容: 1、犯罪的故意、过失;—— 刑法理论称之为罪过。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2、犯罪目的。犯罪的目的只 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3、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 成的必备要件,但它是量刑时 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

特征: (一)法定性 任何一个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刑法规定的主观要件,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这一要件,其就不能构成犯罪。 (二)抽象性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是人的内心世界对外在事物的认识,是大脑的一种思维活动,因此具有抽象性特点。 罪过总是以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为内容,我们在认定犯罪者的主观 心理态度时,就是凭借着 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的种种 表现来确认的。

为什么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要以行为人的主观罪 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马克思主义观点,人的思想虽然要受客观世界的制约,但人在客观存在面前也有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行为人在自己意志完全自由的情况下,在能够选择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却选择了实施犯罪,这就产生了主观责任,就应让他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二、意义。 (一)犯罪主观方面是区分罪与 非罪的标准之一 由于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构成 曲必要条件,任何构成犯罪的行 为,都要求行为人要具备罪过。

(二)犯罪主观方面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中,有些犯罪从危害结果亡看是相同的,但由于行为人对自己危害行为的罪过形式不同,所以他们触犯的具体罪名也不相同。例如,故意杀人罪(既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犯罪主观方面对量刑具有重要影响 行为人的罪过及犯罪的动机、 目的不同,反映出不同的主观恶 性,主观恶性的大小是 衡量社会危害性程度的 一个因素。

第二节 罪过的概念与形式 一、罪过的概念 三种观点, 其一,结果标准说,认为罪过“就是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该种观点认为罪过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其二,行为标准说,认为罪过是 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危害社会行为 的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 度。 该种观点认为罪过的核心在 于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

其三,复合标准说.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究竟应采用何种标准? 我国刑法典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1款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 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 的“明知”、“预见”指的是行为 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希望”、 “放任”、 “轻信能够避免”

指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据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罪过”包括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 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态度是否也包括在内呢? 在刑法典第14条、第15条之中,也包括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态度。因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紧密联系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所要造成的结果没有“明知”、“预见”的心理,那么也就谈不上对危害结果的“希望”、“放任”、“轻信能够避免”。 从另一角度说,意志是建 立在认识基础之上的。

所以说,罪过是指行为人对白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或者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二、罪过的形式 罪过有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即犯罪的故意与犯罪的过失。 三、罪过的构成要素 认识要素 1、罪过 意志要素 认识要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 的危害行为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 的了解及其程度。

行为人的认识能力 认识要素 行为人的认识内容 行为人的认识程度 认识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行为性质、作用及后果进行了解的能力。 认识内容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作用及后果的具体了解。 认识程度与认识内容紧密相关,是指行为人对认识内容了解的是否详细、充分或者是否有了正确的了解。 所谓意志要素:是指行为人在对自己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认识的基础上所采取的态度。 行为人意志态度 罪过的意志要素 行为人意志努力

意志态度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或者后果所采取的希望、放任或者否定的心理。 意志努力是指行为人在意志态度的基础上形成的对是否实施危害行为所形成的态度。 2、 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的关系: 即认识要素是意志要素的前提,意志要素是认识要素的发展。 3、把握两点: 第一,任何罪过心理都是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的有机统一。即罪过不是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的简单组合,两者相互依存,共同构成罪过心理,没有认以要素的意志要素是无源之水. 第二,认识要素是产生罪过心理的 前提,意志要素是形成罪过心理的关键。

第三节 犯罪故意 一、概念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得出犯罪故意的概念: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区别: 前者指的是行为人的心理 态度,是主观方面的内容, 后者强调的则是主客观两 方面的内容。

认识要素 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意志要素。 认识要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的“明知”就是一种认识。 意志要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希望”、“放任”即是行为人的意志。 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两者紧密结合,有机统一,构成故意的心理态度。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 行为人明知白己的行为会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认识到了自 己行为的性质、对象、结果与意义。

理解: 第一,行为人认识到了将要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行为的危害性。 第二,行为人认识到了行为的结果。 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不要求一定是明确具体的认识。可以是对危害结果明确具体的认识,也可以是对结果的一种概括认识;可以是认识 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也可以是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必然性 明知“会发生” 可能性。 第三,某些犯罪的故意,刑法还要 求行为人认识到特定事实的存在。

其中包括对法定的犯罪对象、时间、地点、方式的认识。例如,销赃罪的故意,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 问题:认识要素中,是否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在刑法理论上存有争论。观点:不要求。主要是刑法的规定。 首先,人的行为不仅受到法律的约束,还受到一般道德规范的约束,刑法所禁止的行为,都是一般道德规范所不允许的行为。违反这种道德难则的行为是有危害性的.行为人 当然应当了解。如果行为人实施 了这样的行为,表明其对正常社 会关系的反抗态度。

其次.行为人明确知道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哪个具体条文,这是不现实的,一方面,人们难以做到,另一方面会放纵罪犯,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要素 行为人在明知的状态下,对自己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这就是犯罪故意的意志要素。 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危害行为,就是意图使危害结果成为现实, 从而满足自己主观目的。 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

发生不积极追求,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否定、不阻止,而是听任、容忍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犯罪故意的类型 一般情况下,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的不同,犯罪的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一)直接故意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 识来看,直接故意存在两种 情况:

1.在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2.在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3、在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的发生。 (二)间接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同样由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构成。 从认识要素考察,间接故意 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 “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从意志要素考察,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通常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中: 1.行为人追求某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2.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的目的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3.在突发性案件中,行为人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从认识要素上看, 两者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 成的危害结果是一种明知的态。

从意志要素上看,两者都不否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容忍。 区别: 1.认识要素的区别。 直接故意包括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也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犯罪的间接故意仅指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2.意志要素的区别。 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则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3。两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造 成特定的危害结果,对是否成立犯 罪有不同的影响。

在间接故意犯罪中,仅有行为而无危害结果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只有发生了特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也就是说,间接故意犯罪是结果犯。 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则不一定要结果的发生,但结果是否发生,可能影响犯罪的形态。 直接故意的危害性大于间接故意犯罪。 除了上述对犯罪故意的一般分类之外,理论上还可以根据其他不同的标准对犯罪故意有另外的分类。 根据故意的认识内容的确定程度 分为确定的故意与不确定的故意;

1、确定故意犯罪: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事实和后果有明确预见,并希望结果的发生。 2、不确定故意犯罪:对构成犯罪的事实没有具体确定的认识。即在实施犯罪行为或某种非犯罪行为时,不具有侵害特定客体或希望犯罪行为发生的心理态度。一般分为以下三种: 1)概括故意,从以下三个意义上理解: (1)作为不确定故意的一种。如对象的不确定。 (2)连续犯的主观条件。

(3)威伯的概括故意。存在先后两个行为,结果是后一行为造成的。自认为是第一个行为造成的。 2)择一故意 3)未必故意。就是结果的不确定。 (二)偶然故意犯罪与预谋故意犯罪 1、偶然故意,又称一时故意、单纯故意、激情故意、顿起故意。 2、预谋故意。 (三)事前故意与事后故意。

第四节 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据此,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失犯罪与犯罪过失的区别, 犯罪的过失说明的犯罪的心理 态度,过失犯罪强调的是主客 观方面的内容。是行为。

犯罪的过失在构成要素上,也是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的有机统一,这与犯罪的故意是一致的,两者区别: 从构成要素上看,两者区别主要是: 在意志要素上,犯罪的故意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的过失是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而是否定、避让、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区别过失与故意的关键。 在认识要素上,犯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的过失则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有预见但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 从刑法的具体规定上看,刑法对 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规定了不同的 认定和处罚原则。

首先,过失犯罪法律要求必须发生物质性危害结果,而故意犯罪并非都要求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刑法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对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再次,刑法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由于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轻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 二、犯罪过失的类型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 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 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

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是认以要素与意志要素的有机统一。 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要素: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是在行为人具备预见能力,负有预见义务的前提下,出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要素: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几个问题: 1.如何理解应当预见的含义。 首先,应当有预见的义务。义务的来源有: 1)法律的规定, 2)职务、业务上的要求, 3)日常生活准则的普遍要求。

其次,应有预见的能力。 判断行为人预见能力的标准是什么?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 一是主观标准,即行为人是否具备预见能力以行为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自身的素质来确定。 二是客观标准,即以社会上普通人的素质来 确定行为人的预见能力。普通人能够预见的,如果行为人属于普通人,那么行为人就应当预见。 三是以主观标准为主、 以客观标淮为辅的综合标准。

观点。第三种观点是符合客观实际。 首先,每个人认识能力的高低是存在一定差别的。同时,任何案件都是在特定环境、条件下发生的,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对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在确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的时候应当把行为人个体的具体情况及当时所处的环境考虑进来。 其次,要把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结合在一起进行考虑。脱离了 一般的确认标准,也就不存在每个具 体人的认识能力的程度问题。 2、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疏忽大意’’?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查明行为人是 否有预见的义务,是否具备预见的能

力,如果有预见的义务、具备预见的能力而没有预见,就直接表明行为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 3.如何理解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 首先,这里的危害结果依法只能是物质性的具体的危害结果。 其次,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结果。 其一,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正在实施某一行为,也了解该行为的违法件,但对这种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如果该行为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 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其二,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 正在实施某一行

为,也认识到了该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但由于对该行为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从而导致对结 果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认识,同样也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案例分析:乙家中连续几晚失窃,一日深夜,乙听到屋外有响声,以为小偷又来偷东西,便俏俏起身顺手从门店拿了一木棍上去,见一人正在扒自家的窗户,于是举起木棍朝那人头部砸去,对方头部受伤倒地,乙打开手电仔细一看,原来是邻居家一精神病患者。乙随即将其送至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得知该 精神病者从家中偷跑出来,夜黑 迷路,误人乙家。乙的行为构成 何种性质的犯罪?

(二) 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在认识要素上. 1、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了认识。 如果行为人预见的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则属于直接故意,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2、行为人 “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思想,也属于认识要素内。“轻信”是对自己能力、或者客观环境的一种不正确的认识。 在意志要素上,其对危害结果 持否定态度。 应当注意和研究的几个问题:

1.行为人必须有过于自信的“自信”条件。可以是:一行为人自身的能力。如本人经验丰富、技术精湛、体力充沛等等。 二是客观方面的因素。如机器设备性能良好等等。 2。对于存在“侥幸”心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 案例分析:某甲在其承包的石坑里爆破采石,因飞石落到乙的责任田里,双方争吵起来。乙说:“如果你再放炮,我就坐在炸药包上,看你敢点不敢点。”甲说:“你敢坐,我就敢点。”于是,甲将炸药包仍在地上说:“你有胆子 就坐。”乙过去坐在炸药包旁边。 甲拿起一根60厘米长的导火索,

用剪刀剪去约20厘米,当着乙的面接上雷管插入炸药包内,点燃导火索,甲朝乙喊了一声:“点着了,快跑”,随即跑离了现场。此时,乙向外挪动了一下身体,尚未起身,炸药包便爆炸了,乙被当场炸死。问:甲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是何种犯罪心理? 观点:一是意外事件。 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是间接故意的心理。 分析,甲认为在其点燃导火索后,乙有充分的时间跑离现场,不会发生乙被炸死的结果。实际上,甲是一种侥幸的心理,把避免危害 结果发生建立在乙能够及时跑离的 基础上,实质是放任了危害结果. 是间接故意杀人。

(三)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相同点:认识因素方面,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 的可能性。 在意志因素方面,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 不同点: 在认识要素上,对危害结果是否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认识不同。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不仅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且认为这种可能性可能转化为现实。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了危害 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认为在 当时情况下,这种可能性根本 不可能转化为现实;

在意志要素上,间接故意行为人虽然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排斥,而是听之任之,顺其自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对危害结果持否定的态度,根本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另外,在间接故意态度下,行为人一般不可能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出现。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态度下,行为人在认识到危害结果将要发生的情况下,往往会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危害结果。 (四)过失犯罪的学理分类 1、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

第五节 无过失责任(绝对责任) 一、概念中的不同观点: 第一:“绝对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特点: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某些行为或引起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后果,虽然行为人毫无罪过可言,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某一行为,不需要证明其犯罪意图,那么这一行为就被认定是犯罪。 特点:这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 犯罪是一种不需要对犯罪意图存在 加以证明的犯罪。这种观点从诉讼 程序的角度对严格责任加以规定。

观点:所谓严格责任是指不需要具有或者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即法律规定的某些犯罪构成不要求一般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导致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结果,行为人就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二、无过失责任的特点: (1)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何过错,只要法律规定某行为是犯罪,则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尽管行为人对其行为缺乏应有的认识,其行为必须是自愿的; (3)通常的辩护理由对于严 格责任不适用。 三、常见的犯罪的种类 1、公害犯罪。

2、渎神犯罪。 3、藐视法庭犯罪。 4、诽谤犯罪。 5、代理责任: 雇主对雇员的责任 6、法人责任 四、严格责任的存废之争 赞成的观点: 1) 保护公众利益的需要,认为公众需要处罚“无犯意”的行为。作用:能使潜在的伤害者更加细心,从而有助于他们采取一切可能的 措施去贯彻执行有关社会公益方 面的重要法规。 2)适用严格责任带来了诉讼方 面的方便与效益。

3)事实上,在适用严格责任的场合,绝大多数被告都是有过错的,只是难以证明。即使存在惩罚无辜者的情形,严格责任的适用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所带来的善远远大于惩罚了个别无辜者所带来的恶。 反对的观点: 1) “肯定论者之所以主张确立严格责任并不是为了处罚邪恶,而仅仅是对那些粗心者和无效率者施加压力,以使他们尽全力履行维护公共健康、安全或道德利益的义务。”当行为人采取了所 有正当的注意和措施来避免法律所禁止 的行为或危害后果,但危害行为或后果仍 然发生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没有必要 对这些没有过错的人适用严格责任。

2)适用严格责任惩处无过错的人是不公正的,不能仅仅为了公众利益而使无罪过的人承当刑事责任。 3)适用严格责任存在不合理性。 首先,要求人们做根本做不到的事情是过于苛刻的。如,先进的技术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其次,不能因为难以证明主观要件的存在,就剥夺被告人的合理抗辩权,即使在某些案件中难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也不能否定被告人心理状态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必要联系;不能为 了方便诉讼活动而适用严格责任, 因为法院的判决只能建立在清楚 的事实之上。

五、对我国刑法学界观点之评析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有认为我国刑法中也存在着严格责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刑法第 18条第4 款所谓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奸淫幼女案件中的对年龄认识错误” “在一般刑事犯罪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中,即在法律上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而行为人不认为是犯罪的,也涉及到严格责任的问题。” 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私藏 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 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 安全罪等。

单位犯罪中存在着严格责任。 观点:与我国刑法理论冲突。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 第六节 意外事件 刑法第16第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 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 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 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所谓不能抗拒,足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将会发生损害结果,并且有义务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无力排除或者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赶马车时,马受惊。   (二)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其 行为发生的损害结果不仅未预见到, 而且根据其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 情况,行为人也根本不可能预见。 意外事件的特征 :

(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 2)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 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三)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区别 相同点: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 区 别:意外事件,行为人对 危害结果之所以没有预见是因为 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完全不可 能预见;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在当时的实际情况下完全可以预见危害结果的发和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两者的心理状态是完全不同的。   第七节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一、犯罪动机:动机是推动人们进行某种活动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即是指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 刑法意义: 首先,犯罪动机对量刑有影响作用。 不同的犯罪动机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向,反映出改造行为人的难易程度。 其次,犯罪的动机对定罪也有一定的意 义,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 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的动机是 衡量行为人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犯罪目的:目的是人们追求一定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刑法意义: 首先,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例如赌博罪.必须以营利为日的. 其次,犯罪目的在某些犯罪中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例如,刑法典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本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则按照刑法典第364 条第1款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量刑。 再次,犯罪目的影响量刑。 犯罪目的决定主观恶性程度。

三、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关系 联系:(1)两者都是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都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 (2)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基础,犯罪目的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实现。 区别:(1)从作用上看,犯罪动机起的是推动、发动犯罪行为的作用;犯罪目的起的是为犯罪行为定向、确定犯罪目标和侵害程度的作用。 (2)从产生顺序上看,犯罪动机产生在前,犯罪目的产生在后” (3)同一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 相同,犯罪动机则可以各种各样; 不同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各不相 同,犯罪动机可能相同。

(4)犯罪目的既可以影响量刑,还可以影响定罪;犯罪动机主要影响量刑。因此,对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要注意区分。 第六节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存在不正确的理解。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一)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所谓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 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 罪、构成何种犯罪或者应当受到什么 样的刑事处罚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这类认识错误,有以下三种情况: 1.想象的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并不构成犯罪,其误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不影响对该行为的认定,行为人是无罪的。 2.想象的不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构成了犯罪,而行为人误认为不构成犯罪。不影响对行为人行为的认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3.行为人对行为触犯的罪名或 者罪刑轻重有错误理解。既不影响 定罪,也不影响量刑。 (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所谓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存在不正确的理解。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例如行为人把假想的防卫行为误认为是正当防卫行为。 2、对工具的认识错误。工具的错误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并选择了正确的方法,但由于行为人对实际使用的工具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没有造成其 所希望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 例如,行为人甲欲杀害乙, 误把白糖当作砒霜放入乙

的食物中。由于使用工具错误,没有发生甲所希望的危害结果,甲应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危害社会的意图,由于误用工具或者拿错物品造成的损害结果。 例如,行为人误把砒霜当作白糖让人食用,结果造成他人死亡。犯过失或意外事件。 3.对象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同类性质的具体目标的错误。如行为人本欲杀甲,黑夜里把乙当作甲实施了杀人行为。行为人应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如果乙被杀死,甲构成故意 杀人罪的既遂;如果乙没有 死亡,甲成立故意犯罪的其 他形态。

一是误物为人而实施犯罪行为。其应负故意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2)非同类性质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这里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误物为人而实施犯罪行为。其应负故意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一种是误人为物而实施的行为。如行为人本欲打猎,黑夜中误将迷路之人当作野兽打死。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而无罪。 除了上述对象错误以外,还有一种情况也属于对象错误。例如行为人本欲盗窃 一般财物,却误将枪支当作一般 财物盗走。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

4、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 在过失犯罪中,由于危害结果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只要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其行为与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存在错误认识,对犯罪的认定也没有影响。 在故意犯罪中,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 (1)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的危害结果,而实际上该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只能认定行为人成方犯罪未遂。 (2)行为所希望的危害结果是由其 他原因造成的,而其误认为是自己 的行为造成的。只负杀人未遂的刑 事责任。

(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其所追求结果以外的结果的发生,即实际发生的结果大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或者实际发生的结果小于行为人预想的结果。结果加重或未遂。 (4)行为人实施了前后两行为,实际上是后行为造成了其所希望的结果,而误认为是前行为造成的。例如,行为人甲意图杀乙,将乙打昏后,误认为乙死亡,为毁“尸”灭迹,将乙投入水并中.结果乙被淹而死。对于这种情况,甲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乙死亡的结果也是由 甲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其主观上的 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行为的认定,甲 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案例 1、王某喜新厌旧,欲杀死其妻子孙某与情妇结婚,在其妻孙某饭碗里投放毒药,明知其子可能分食而中毒,但基于杀死妻子心切而不顾孩子的死活。王某对妻子孙某及孩子的态度分别是( )。 A.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B.均为直接故意 C.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D.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A 王某毒杀妻子的意图是明显的,对其死亡持希望并努力促使其发生的态度,是直接 故意;而对孩子的死亡持的是放任的态度,即为了达到杀妻的目的,对孩子持无所谓的态度,死与不死都不违背他的本意,是间接故意。

2、工人孙某休假回村,一日主动携带邻居6岁小孩进入村旁林深路险 、豺狼出没的山林中狩猎玩。走入森林约5公里的时候,两人失散 。孙某继续独自狩猎,之后既不寻找小孩,也 没返村告知小孩家人, 便径直回县城工作单位,4日后,林中发现被野兽咬伤致死的小孩尸 体。孙某的行为属于( )。 A.故意杀人 B.意外事件 C.过失杀人 D.不构成犯罪 [答案及注释]A,孙某明知自己对小孩不寻找、不报失的行为可能 会导致小孩被野兽咬 死的结果,但却放任其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杨某因房基地问题与李某产生矛盾,便当着李某的面说:你小心点, 总有一天我会杀了 你。李某为了防备杨某从朋友家借来一把猎枪 一日晚9时许,李某听见外面有响声,遂 提抢出门,此时李某发现 自家园子的栅栏后面有一个人影,李某认为是杨某,便朝与之相 距 大约25米的人影开了一枪。结果将在此捉迷藏的赵某打死。李某 的行为属于( )。 A.意外事件 B.故意犯罪 C.客体认识错误 D.对象认识错误 [答案及注释]BD,关于“故意犯罪",

张某、王某、纪某三人均系油漆工。1989年7月9日为某工厂车间 地板刷油漆,中午 休息时,张某说这油漆是否能燃烧,纪某说我去试 试,说完纪某便用火柴去点,结果引燃了油漆,将车间烧毁。纪某对 车间烧毁的心理态度是( )。 A.意外事件 B.间接故意 C疏忽大意过失 D.过于自信过失 [答案及注释]C,

贾其骑摩托车违章撞伤田某,造成田某腿部表皮破裂。贾某送田 某到医院治疗,护士未 作皮试,即给田某注射破伤风针,田某因药物过敏而死。贾某的行为对田某死亡而言属于 ( )。 A.过失杀人罪 B.过失的重伤罪 C.交通肇事罪 D.意外事件 [答案及注释]D, 司机某甲开车时打了个喷嚏,使方向盘失去控制,于是车冲向路边, 将电线杆撞倒,电线 被拉断,供电中断30小时,王某的行为是( ) 。 A.过失破坏电力设备罪 B.交通肇事罪 C.毁坏公私财物罪 D.意外事件

张某,男,72岁,文盲。一年春天,张某到其女儿家暂住,某日,张某见其女婿王某从床底下取出一瓶药酒来喝,张某问王某该药酒可以治疗什么病,王某说“可以治腰痛”,王某喝 后将药瓶放回原处。过了两天,张某的亲戚赵某来看望王某,王某不在家,张某就热情招待 。张某见赵某有些不舒服,便问原因,赵某说:“我的腰有点痛。” 张某听后便说:“我女婿家有药酒,能治腰痛,我倒点给你喝。”随 即到房间从床底,摸出一个瓶子(此药同药酒 颜色一样,实为农药) 。倒碗内端给赵某喝,赵某喝后不久即中毒身亡。对甲的行为应定性为( )。 A.间接故意杀人罪 B.过失杀人罪 C.意外事件 D.不构成犯罪 [答案及注释]C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