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2005/11/06@南台科技大學 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2005/11/06@南台科技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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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2005/11/06@南台科技大學 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賴文智律師 2005/11/06@南台科技大學

商標法法制概說(一) 商標法的立法目的 商標乃是企業使用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商標乃是企業使用以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標識。 商標有表彰企業之營業信譽、商品或服務之出產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 商標的存在得避免社會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並因而得以確保交易安全與公平競爭秩序。

商標法法制概說(二) 註冊保護主義 例外規定 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必須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始取得商標權,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即使不註冊商標,一樣能在營業上使用標識。 例外規定 禁止註冊事由:「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商標法法制概說(三) 商標識別性 商標法第五條規定:「Ⅰ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Ⅱ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商標的文字、圖形等可以自行設計,只要和他人既有之商標有別,且符合商標註冊的規定即可 若商標過於複雜到無法產生辨識商品或服務的效果時,即使未與他人商標相同或類似

商標法法制概說(四) 商標使用 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已註冊的商標文字、圖樣等作為商標使用時,才是屬於商標權的範圍,若純粹將商標圖樣作為美術創作(如:繪製法拉利香車美人圖),則非屬於商標使用 但將法拉利圖樣附貼在筆記型電腦的外殼上,則會被認為是用法拉利圖樣作為行銷該筆記型電腦之用,必須要取得商標權人的授權。

商標法法制概說(五) 商標權的範圍 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法制概說(六) 商標權的限制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 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 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法制概說(七) 視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 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公平交易法的立法目的 公平交易法可謂是企業活動時最重要的一部「經濟憲法」,舉凡市場經濟的交易活動,都可說在公平交易法的規範下 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消費者利益在公平交易法下是屬於間接利益,而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才是公平交易法的主軸。

獨占行為 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特定市場:如何決定特定市場的範圍,會影響到業者是否被認定屬於獨占。 例如:若以專業晶圓代工為一特定市場,台積電及聯電的市佔率分別為51%、25%,但若以晶圓製造為一特定市場,則晶圓代工整體僅約佔其中的20%

獨占行為(續) 獨占並不等於違反,只有在獨占且利用獨占的地位,破壞市場競爭秩序,公平法才加以處罰 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透過公平會對獨占行為的對抗

結合行為 結合:指事業間透過合併、持有或取得他事業股份、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委託經營、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等。 對於事業間結合的管制,主要來自於結合可能對於既有市場的競爭秩序產生影響。例如:大者恆大的結果,可能使得交易相對人談判能力降低,像是惠普購併康柏之後,台灣筆記型電腦代工廠商即面臨更嚴苛的訂單條件,才能夠獲取惠普公司的訂單。 目前我國公平法對結合採取申報許可制

結合行為(續)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銷售金額門檻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銷售金額門檻 非金融事業:參與結合的事業其一超過一百億,另一超過十億 金融事業:參與結合的事業其一超過二百億,另一超過十億

聯合行為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聯合行為禁止的例外 有下述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 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 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 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 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 行為; 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公會決定診所聯合休假?

約定轉售價格的禁止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國內許多廠商習慣在經銷、授權、代理合約等契約中,約定廠商將產品再出售給客戶的時候,不得低於某一價格,或限制在某一價格區段內銷售,以避免廠商間的互相競爭將產品市場打亂。公平交易法就是要避免這類限制轉售價格的行為,以確保消費者可在市場自由競爭的狀況下,得到價廉物美的產品。 台灣手機的價格通常在新機上市後不久即不斷下跌,這也是因為原廠不敢限制經銷商售價的關係

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行為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 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仿冒他人商品或服務表徵的行為 什麼是公平交易法保護的「表徵」? 他人表徵的使用還必須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使消費者有產生混淆的可能性 須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表徵可能為他人姓名、商號 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色 商標未必要是在本國已經申請註冊的商標,外國的著名商標也在保護之列 他人表徵的使用還必須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使消費者有產生混淆的可能性 通常以普通使用(非作為商標或標示商品或服務之用),而是用來表示自己或企業的名稱等,或是屬於功能性的設計,是不會被認為屬於仿冒他人表徵的行為

使用「雅虎」作為旅行社名稱?

因「華碩」獲利的「華碩」證券?

虛偽不實廣告?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 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未明確告知消費者相關訊息

公平交易法的帝王條款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

公平交易法的帝王條款(續) 欺罔: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例如: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 不實促銷手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等 顯失公平常見的情形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像是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等 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阻礙公平競爭之行為:像是不當比較廣告、濫發侵害智慧財產權的警告函或律師函等 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 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

濫發侵害智慧財產權的律師函

高度抄襲他人網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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