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第十讲 侵权责任法 (下) 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 李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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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第十讲 侵权责任法 (下) 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 李雅云

一、网络侵权案件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网络上盛行的“人肉搜索”现象,只要是被搜索者的隐私权(也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被侵犯,进行“人肉搜索”者和提供“人肉搜索”的网站就应当承担责任。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表明《侵权责任法》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

中石化非洲牛郎门侵权案 2012年12月底,网上出现一篇《“俄罗斯艳女门”续集:中石化再曝非洲牛郎门!》的帖子,指称安捷伦公司为了取得中石化某项目大单,安排中石化国际事业公司招标投标处的女处长张女士接受两位“非洲牛郎”的性服务,随后让安捷伦公司低价中标。 这篇帖子发出后短短5天,中石化非洲牛郎门的百度搜索结果就达到了11万多条,一时间舆论哗然。此后,多篇相关网帖还公布了“女处长”任职单位及职务等个人信息,让中石化和当事人深陷舆论漩涡。

傅学胜是“非洲牛郎门”谣言制造者。因参与中石化某项目招标失利心怀不满,为泄愤报复,傅学胜把矛头对准了中石化。他炮制了照片并在网上发布相关网帖,将俄罗斯艳女和健硕黑人男子的照片进行合成。为让帖子更火,吸引人,他还花5000元雇了“水军”进行转载顶贴、恶意炒作。 后被上海警方依法刑拘。

对于始作俑者傅学胜,张某表示,“我觉得把他抓起来对他本人已经是个很大的教训了。” 张某2013年1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二被告:IT商业新闻网的举办方北京大东半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华网的举办方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对于始作俑者傅学胜,张某表示,“我觉得把他抓起来对他本人已经是个很大的教训了。”   三点诉讼请求: 立即删除并停止刊发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的相关帖子信息;判令被告在自己网站及全国有影响力的报刊、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张某认为,被告未对其在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进行任何审查核实,造成全国甚至更大范围内的恶劣影响。   二被告的行为在事实上广泛传播了贬损其人格的虚假信息,是对她的恶意诽谤、故意侵权,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极大影响了其正常工作、生活,给她及其家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心理创伤,理应承担其侵权责任。

张某称: 2012年2月26日以后,中华网论坛上连续出现后续的谣言帖,把张某名字明确写在了上面,使得社会公众也都通过这个帖子知道了就是张某本人,张某和转发新闻中的“女处长”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IT商业新闻网在转发相关报道时,为了吸引眼球,增加点击量,将一张2007年的不雅图片进行配发,并以技术手段遮挡了图片来源,存在着主观恶意。 中华网在收到原告要求删帖的通知后,怠于删除相关帖子,造成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两家网站应当承担70%和30%的侵权责任。

原告不能证明转发的报道中所称的女处长就是张某本人。 被告IT商业新闻网辩称: 原告不能证明转发的报道中所称的女处长就是张某本人。 “报道中只是使用网友爆料,也没有使用张某名称,是张某自己对号入座。如果不是张某起诉,我们都不知道张某是谁。” 文章仅是一篇平衡客观的报道,没有确定性结论。   

IT商业新闻网: 其所转发的报道中,记者为了澄清网友爆料采访到了女处长,而且女处长的回应占了大篇幅。“这篇文章明显是为女处长进行澄清的文章,难道记者说有网友爆料女处长深陷牛郎门就是侵权?” 中华网辩称: 虽然原告表示发出了要求删帖的邮件,但自己并未收到相关邮件通知,并且在接到诉讼材料后已及时删帖,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了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3年10月23日,张某诉两网站侵犯名誉权案一审判决:两网站侵权成立,判决IT商业新闻网和中华网两网站在各自网站首页及全国发行的报纸登载致歉声明。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万元。两网站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1.5万元。法官指出,媒体行使舆论监督权应以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尺度。 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法院不支持“原告自己对号入座”,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为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招标处处长,并负责2012年乙烯工程项下色谱仪招标业务。

法院认为: 虽然网站的文章内容并无确定性结论,但使用了确定性标题,还对相关细节进行了详细描述,极易使人得出肯定性结论。 在未真实采访及核实的情况下,IT商业新闻网引用所谓“爆料者”的语言,其中充斥着侮辱性语言甚至低俗的性贿赂细节描写,明显超过了新闻报道范畴,不构成平衡客观的新闻报道,且包含贬损张女士人格的不公正评论,已构成名誉侵权。

关于中华网的责任,法院认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该邮件已经发出。法院据此认定中华网收到删除通知并构成侵权。现有法律未规定以电子邮箱形式发出数据电文,必须设定回执以确认受送达方收到。 法院综合侵权文章的侵权程度、持续时间、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以及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作出判决。

二、新型权利:网络上的“被遗忘权”

2014年5月13日,欧洲最高法院裁定: 欧洲居民享有“被遗忘权”。

一名西班牙男子起诉谷歌。原告称,在被告公司的搜索引擎中搜索自己的名字时,有一个链接指向了的一篇刊登在报纸上的文章,16年前的1998年发表的这篇文章,报道了他的住房被收回,他个人被宣布破产的情况。 欧洲法院最终支持了该男子的主张,要求谷歌删除相关搜索结果。 该案凸显出言论自由支持者与隐私保护支持者在网络空间中的争议。“被遗忘权”是有权删除自己在互联网上留下的数字痕迹。

互联网用户在网络空间上拥有“被遗忘权”,如果网民认为基于其身份的搜索结果损害个人隐私,有权要求搜索引擎公司删除相关链接,删除有关自己的搜索结果。 欧洲法院的裁决要求互联网搜索服务公司去掉被视为“不充分、不相关或不再相关”、“不适当、或超出其处理目的,以及已经过时的”数据。欧盟法院称,人们的隐私权重于公众的兴趣。 如果未能遵守这一规定,便会遭到处罚。 删除权:民众可要求网络搜索引擎移除不充分、无关或可能被认为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内容。

这项判决震惊网络业,对全球最大搜索引擎业者谷歌造成的冲击特别大。谷歌是全球第一大搜索引擎,在欧洲搜索市场的份额更是超过90%。 欧盟法院作出有关信息保护的严厉裁定,与美国情报机构大规模网络监控活动不无关联。自从美国“棱镜门”曝光后,欧洲对隐私和数据保护问题变得更加敏感。 美国高技术公司在欧洲将面临越来越多涉及隐私政策的审查。 欧洲最大的搜索引擎谷歌公司,5月29日开通了“被遗忘”服务的申请网页,允许欧洲地区网民在线填表,提交申请。

谷歌对裁判不满。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谷歌公司将付出巨大代价。而且涉及多国语言,工作量复杂。 董事长埃里克·施密特(Eric Schmidt):“你会面临‘被遗忘权’和知情权之间的冲突。从谷歌的角度来看,那是一种平衡。在评估该有约束力的裁决时,谷歌认为,那种平衡不应该被打破。” 谷歌称,它将成立一个国际委员会来评估有关“被遗忘”请求的重大问题。 该委员会的外部成员包括: 联合国促进和保护言论自由特别报告员弗兰克·拉鲁(Frank La Rue), 勒芬大学法学院主任佩吉·瓦尔克(Peggy Valcke), 维基百科联合创始人吉米·威尔斯(Jimmy Wales), 以及牛津互联网研究所信息伦理哲学家卢西亚诺·弗洛里迪(Luciano Floridi)。

2014年5月31日谷歌确认:谷歌在欧洲地区提供“被遗忘”服务的第一天,已收到1.2万个“被遗忘”请求。 5月31日谷歌宣布:欧洲居民可在谷歌上线的新网站,列出他们想从本人名字搜索结果中移除的网址。民众必须列出他们的名字和电子邮件信箱、提供有照片的证件、解释每个链接网页怎么跟他们有关,及为何搜索结果“无关、过时或不恰当”。 申请者需提供希望删除的链接、删除理由以及个人身份证件。每一份申请将被独立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被遗忘”的标准。 谷歌表示,只会移除欧洲联盟(EU)境内显示的搜索结果链接。

网民的删除权、洗白权: 谷歌提供个人信息“洗白”服务,欧洲用户的负面信息、不利信息的搜索结果可被过滤。 网民的删除权、洗白权: 谷歌提供个人信息“洗白”服务,欧洲用户的负面信息、不利信息的搜索结果可被过滤。

由于搜索巨头谷歌担心,那些不喜欢对自己的报道内容的人会滥用该项权利,因此,谷歌删除搜索结果中的链接,并不意味着相关页面从互联网中清除。 谷歌要求申请者就URL含有“不相关、过时或者不恰当”的信息进行解释。它还要求请求者提供“明晰可读的合法驾驶证、身份证或者其它照片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以确认他们的身份,防止有人冒充他人使用该项权利。 如果请求理由正当,谷歌就会将相关链接从搜索结果页面中删除,并作出告示说明请求已处理,正如它处理删除盗版链接的请求那样。

谷歌表示,将评估每个要求,包括信息中是否牵扯到公共利益,像是金融诈欺、专业过失、刑事定罪或政府官员公众行为等信息。 谷歌发言人表示:“法院判决要谷歌对个人被遗忘权和公众知的权利做出很难的判断。”谷歌公开声称这项判决是“令人失望”和“给予专制更多潜力”。谷歌老板拉里佩奇声称这可能“破坏创新”。但是谷歌将与数据保护当局和其他机构合作,落实这项判决。 “被遗忘权和知情权”之间存在冲突,既要确认“被遗忘权”,同时又要尽可能地践行言论自由的理念。还要区分公众人物和普通人,难度巨大。

美国国土安全部前助理国务卿Stewart Baker 说:“美国人可能发现,他们想要的搜索结果,被神经敏感的欧洲人删去了。我们会成为大输家,最大的赢家,是那些想让人们忘记他们有过那些情妇的法国部长。” 普林斯顿大学资科客座教授Joel Reidenberg认为,欧盟的判决说明美国、欧洲明显差异的世界观。 在欧洲,普遍偏向认为隐私及个人资料控制是基本人权,但在美国,言论自由与自由市场的解决倾向,更占上风。

西班牙数据保护机构表示,该国共收到了220起针对谷歌的类似投诉,他们很高兴欧盟法院给了定论。 2014年初谷歌在隐私问题上败诉。德国法院裁定其删除指向一级方程式赛车前老板麦克斯·莫斯利(Max Mosley)的不雅照片的链接。 2014年美国加州,通过了地方法案,被称为“橡皮”法律。要求科技公司应用户要求删除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这项新规将于2015年生效,并有可能催生相关诉讼。

在美国国家安全局(NSA)前雇员爱德华·斯诺登(Edward Snowden)曝光了美国政府的全球监控行为。欧盟委员会表示出了强烈不满。据斯诺登曝光的文件显示,美国对德国展开了大规模的电子间谍活动,包括监听德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Angela Merkel)的手机。 斯诺登曝料,美国实施了网络监听。德国和欧盟委员会一直强烈批评美国收集数据的方式。

那些在欧盟有业务的非欧盟企业,通常遵守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的数据保护法律。这会导致“选购司法权(”jurisdiction shopping)”行为的发生——经营数据业务的企业,乐意将其总部设在对隐私保护较为宽松的国家,如美国。 2014年3月,欧洲议会通过一项隐私保护改革方案。根据欧盟的新规定,所有欧盟国家将拥有相同的数据保护法律,这意味着企业在法庭上将不能够以“不知该遵守那国法律”为自己辩护。

1995年欧盟首次通过的《欧盟数据保护法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Law 》,2013年起欧盟议会讨论修改该法。2014年3月改革方案通过。 互联网的发展,那些处理个人数据的公司和企业,必须加强对个人数据保护的力度。特别是一些社交网站,例如Facebook,也包括所有处理个人数据的其他企业和机构,例如医院、图书馆、航空公司或者超市。

确认了最出名的条款:“每个人都有要求被忘记的权利”。今后在欧洲,在任何网站登记过个人信息的用户,都有权利要求网站运营商删除自己的数据。 这是一个有着重大意义的要求。 “以前让别人记住自己很难,忘记却很容易。而现在则正相反。”

我国可以考虑制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三、公民能够侵犯政府机构的名誉权吗? 法理: 1 三、公民能够侵犯政府机构的名誉权吗? 法理: 1.强势地位导致对政府职能的损害是不存在的。 法律赋予政府机构某种法定职能,同时赋予了保证这种职能正常履行的强制力量。在一般情况下,如果不是整个政府系统失去威信,那么即使某一政府机构受到错误指责,也不会影响履行它的日常职能。所以,大可不必夸大某些人的错误指责会对政府机构日常工作的影响。

2. 某些人的错误指责,不会给政府机构带来精神损失。由于法人不同于自然人,不具备精神利益。政府没有伦理性的拟制人格。而政府的经济损失也难以举证和认定。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3.公民监督权、批评权与“寒蝉效应”:那些知道政府内幕和不当行为的人,往往不敢发声。一是担心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得不到司法的支持。二是职位。 政府机构本身具备抵御不实言论侵害的能力,法院要重点保护的,恰恰应该是那些沉默的、弱小的易受不实言论伤害的普通公民。

4. 政府善于在舆论的自我发展中,淘尽和纠正不实信息。其成本明显低于政府打官司和动用公权力。 给予批评性言论更多的空间,会促进更多的有关政府机构的真实信息的产生,使公众的知情权在最大程度上得到满足。 在此过程中所迸发出的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理性与智慧,可以产生涤浊扬清、自我净化的效果。

5. 即使没有名誉权及相应诉权,政府机构也拥有比普通公民更有效的恢复名誉的途径。 比如政府机构拥有接近媒体的便利途径和强有力的公权力,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来传播自己的声音。政府机构完全应当而且完全有能力容忍错误的批评指责,而且应该习惯于此。

刑法第246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告诉的才处理”。 如果地方领导,认为受到了“诽谤”,他们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的自诉,而不应该由县公安局进行“侦查”后移送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自诉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却以严厉手段对老百姓实施惩罚,是违法的。

2013年9月两高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同一被认定为诽谤信息的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可定罪。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污点寻租”:媒体拿调查所掌握的污点信息去敲诈牟利。市场化的媒体,易于产生这种现象。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包括: 诽谤罪、 寻衅滋事罪、 敲诈勒索罪、 非法经营犯罪、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2013年罗昌平微博实名举报 2012年12月6日,知名媒体人《财经》杂志副总编罗昌平,连发3条微博,实名举报时任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局长刘铁男。举报刘铁男涉嫌学历造假、官商同谋骗取贷款和包养情人等违法违纪行为。 国家能源局新闻办迅速回应称“造谣”,刘铁男在举报之后四次公开亮相。 2013年1月30日,刘铁男在《新闻联播》亮相。 但时隔半年,2013年5月14日,刘铁男涉嫌严重违纪被免职,8月18日,最高检以其涉嫌受贿犯罪,决定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涉案金额超1.5亿。

罗昌平:“我的中国梦是希望每一个人 都能够自由地表达。” 在新闻界,“越位线”意味着报道的品质以及稿件刊发的安全。 一个和罗昌平交往多年的调查记者说:“罗昌平最擅长的便是蹲守在越位线上。他不断尝试底线,但他知道禁忌在哪里。”

四、《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新规定 总的精神是正确处理医患纠纷中各方的利益,依法维护医患互信关系。 四、《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新规定 总的精神是正确处理医患纠纷中各方的利益,依法维护医患互信关系。

体现既要保护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既要维护医疗的公共利益,有利于医学科学和医疗资源的发展,又要防止医院利用信息不对称、知识背景、医疗资源短缺等强势,损害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和谋取医疗暴利。

《民法通则》并没有具体规定解决医疗纠纷的条款,全国各级法院一直都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司法解释来审理医疗纠纷案。 由于医疗纠纷数量逐年上升,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合理界定医疗损害责任。

1.《侵权责任法》首次专章设立“医疗损害责任”,而不是“医疗事故责任” 废除了以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 体现保护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意义在于: “医疗事故书”不再成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的前置条件和程序,对解决医患纠纷有积极意义。

2.《侵权责任法》一方面规定医师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规定患者的自己决定权,另一方面规定医师的救死扶伤性治疗权利及免责事由,以促使医师积极治疗。

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6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3.实行多元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既没有全盘接受“过错推定”的观点,也没有全盘接受 “过错归责“的观点,而是区分不同情形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实行多元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多元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立法贯彻医患双方利益平衡原则的结果。

第54条是“过错归责”。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过错归责为医疗损害责任的常态。

第58条规定的情形下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是医药产品损害责任。 把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损害责任,列入医疗损害责任中,解决了“医疗机构是否属于销售者”的争论,充分体现保护患者权益的精神。

《侵权责任法》 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对于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产生的纠纷,患者可以找生产厂家,也可以找医疗机构。如果损害是生产厂家造成的,医疗机构的赔偿相当于垫付,医疗机构在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厂家追偿。 医疗损害责任的多元归责原则,包括了过错、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种类齐全。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医疗侵权行为,医方对不存在过错以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从程序法的角度将医疗侵权行为归责定性为“推定过错”原则。 弊端:过度医疗   

2002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将医疗事故定义为“过失”造成,也就是说《条例》将医疗损害的归责定性为“过错原则”。

五、 关于产品责任的新规定 对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的产品责任以及追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五、 关于产品责任的新规定 对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的产品责任以及追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

1、《侵权责任法》第45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如,新买的房子开裂、倾斜

2、第46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 第47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3.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 第47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如三鹿奶粉

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第一、第49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第50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第51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第52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第53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009年10月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这项制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的补充,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和侵权人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

救助基金的资金的来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救助基金来源包括五个方面: (一)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大救助基金的保障力度,扩大救助基金资金来源,将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作为救助基金的重要资金来源。这部分资金与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共同构成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 《办法》还明确,救助基金可以接受社会捐款。

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七.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新规定 第一、第65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看损害:如果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 第66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污染者责任分担 第67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三、污染者责任分担  第67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四、污染者可以不是污染源制造者 第68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谢谢!

八、关于学校、幼儿园的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受到伤害时学校、幼儿园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界定学校、幼儿园的责任,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管理工作。

2009年12月7日21时10分许,湘乡市育才学校晚自习下课,学生们在下楼梯的过程中,因一人跌倒,导致拥挤,引发踩踏事件。截至目前,事故已造成8人死亡、26人受伤,另有8人在医院留观。

2009年12月9日,湘乡第二人民医院,遇难学生的家人泪流满面

小学生拥堵在校门口等待放学

福建南平2010年“3·23”恶性杀小学生案件。

被告人郑民生因屡次恋爱失败,又与同事和家人不和,案犯遂悲观厌世,进而产生行凶杀人的恶念,并选择小学生为作案对象,致8名小学生死亡,5人重伤。 2010年4月8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郑民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附带民事赔偿合计500万元左右。

南平市政府已向蒙难的8位学生家庭每户发放社会 救助、人文关怀”费26 南平市政府已向蒙难的8位学生家庭每户发放社会 救助、人文关怀”费26.25万元。 此外,2010年4月2日和4日,南平市教育局、市妇联、团市委、市关工委、南平实验小学共同组成慰问组,对南平实验小学8位蒙难学生家长再次进行逐户慰问,对每户送上慰问金5000元,加上之前教育部、福建省教育厅、南平市教育局的慰问金每户计12000元。

不少家长对孩子安全问题的担忧,希望学校和有关部门加强学校及周边的安全管理,确保学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除了做好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外,还要加强学生安全防范知识的教育,提高防范能力。

1990年10月美国议会通过《校园安全法》,以联邦法的形式确立了校园警察制度,使校园安全保卫工作的开展有了充足的法律依据。 各州的校园安全管理法律对校园警察的工作要求、执法权力、授权标准都有详细的规定。

学校安全隐患的特点: 群体单一性与众多性、 空间与信息的封闭性、滞后性。 安全事故种类多(凶杀枪击、抢劫、劫持、斗殴、中毒、踩踏、毒品) 学校不可能独自维护学校的安全

Achilles‘ heel(阿基里斯之踵),意为“致命的弱点”,形容一个比较美好或圆满的事务中,一个不大却很危险的漏洞。 校园安全事故责任,防范最重要。事前责任 制度建设和贯彻制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造成损害的主体等不同情况,规定: 第一、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第39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第40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在幼儿园、学校劫持人质、杀人等案件。 2004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嫌犯付贺功窜至东城区北新桥幼儿园内,先将发现他的值班老师贺某杀害,后又将惊醒的儿童1人杀害,抢得DVD机、VCD机等物。付贺功后被判死刑。

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前未规定的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安全保证义务 一个人在宾馆中被杀,受害人家属起诉宾馆。法院判决根据《消法》的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一个人在山中野路滑落死亡,受害人家属起诉公园,公园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6条,违法安全保障义务有四种: 第一,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如,寄宿学校、饭店、银行、列车经营者对消费者有安全保证义务。

十二、连带责任的承担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人,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然后有权利要求负有连带责任的其他人承担各自的份额。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 在一个高层居民楼上,三个儿童在12层楼的楼道上玩。在玩的过程中,三个儿童发现某家居民的门前放了一些旧的酒瓶子,三个儿童就每人拿起一个,到楼道窗户前,用手把瓶子伸到楼外,一齐松手,把瓶子扔了出去了。这时正好楼里面的一位居民从楼道里出来,一个瓶子正巧打到头上。不知道究竟是哪一个孩子的瓶子打伤居民。受害人将三个孩子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十三、承担侵权责任的承担 方式和范围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1.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1.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 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对不应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对不应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5.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对不应有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