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部分知识 河西区卫生局
立法时间: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共计12条) 1、立法目的 传染病防治法是关于传染病防治的专门法律,其目的是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 2、立法方针 预防为主是传染病防治所遵循的基本方针。 3、立法原则 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重要原则。
修改背静 旧传染病防治法的制定源于1989年上海甲肝暴发,这部法律15年来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 15年后,“非典”暴发流行体现出该法律存在的缺欠,已明显不能满足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需要,不能解决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因此对该法律进行了修订。
5.修订后传染病防治法新增制度 1)突出对传染病的预防和预警 2)完善传染病的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 3)进一步完善传染病暴发和流行时的控制措施 4)设专章规定传染病的救治工作 5)加强传染病防治的保障制度建设 6)做到保护公民利益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6.传染病的分类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共分甲、乙、丙三类。其中, 甲类: 2种,鼠疫、霍乱。 乙类:26种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
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 丙类:11种 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对乙类传染病中的非典型肺炎、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行甲类传染病管理。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主要对传染病的各项预防措施作了规定,强调了以预防为主的传染病防治方针,并制定了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及各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传染病工作中的职责。
(一)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抓好以下工作: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开展传染病预防健康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病意识和应对能力;积极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加强环境卫生建设;组织各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的工作; 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 2、适龄儿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适龄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三)国家对传染病病人管理的规定 1、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3、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如饮食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健康体检五病;教师得了麻疹等。
(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工作中的职责 1、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2、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3、开展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和效果评价; 4、开展试验室监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5、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6、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7、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8、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第四章 疫 情 控 制 (一)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采取措施: 1、医疗机构发现甲类和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疫情时应当采取: (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根据医学检验结果确定; (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单独隔离治疗;
(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传染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并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 2、拒绝隔离治疗可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3、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措施; 4、医疗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内部消毒工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应当采取的措施 1、对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划出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它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3、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的传染病疫情处理。
介绍两个概念 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甲类传染病疫情暴发时采取控制措施 1、采取隔离措施: (1)范围: (2)场所: (3)人员: 采取隔离措施的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2、隔离措施的报告和批准; 3、被隔离人员的生活保障; 4、隔离措施的解除。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紧急措施 1、限制或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它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课、停业;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五)采取紧急措施时的三个前提 1、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2、控制疫情确实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3、需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我国的传染病监督管理是急需加强的工作,本法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六项监督检查职责,加强传染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工作,同时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分清部门职责并予以强化,有利于各项工作的开展和落实。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1、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监测样本的采集、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相关主体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因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而应当承担的法定不利后果和必须接受的法律制裁。 (一)地方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法应承担的责任主体: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违法行为: 1、未履行报告职责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 3、未依据本法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 责任方式: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刑事责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2、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 违法行为: 1、未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2、发生或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3、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4、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5、违反本法其它失职、渎职行为。 责任方式: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刑事责任。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法主体: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管人员;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其它直接责任人员。 违法事实: 1、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 2、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3、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 4、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根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 5、故意泄漏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责任方式: 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五)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 1、医疗机构; 2、医疗机构的主管人员或其它责任人员。 违法行为: 1、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2、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3、发现传染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 4、未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无害化处置的; 5、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
6、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依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7、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责任方式: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七)另有其它情形违反本法造成传 染病暴发流行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主体:法人、自然人及其它组织。 违法事实: 1、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2、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3、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4、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5、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责任方式: 限期改正;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罚款、暂扣/吊销许可证);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