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綱 壹、前言 貳、本次證交法修正條文關於獨立董事制度、審計委員會功能及子法簡介 參、募集與發行制度之調整 肆、施行日期、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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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本次證交法修正條文關於獨立董事制度、審計委員會功能、募集與發行制度之調整相關子法,及違反規定之罰則規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大綱 壹、前言 貳、本次證交法修正條文關於獨立董事制度、審計委員會功能及子法簡介 參、募集與發行制度之調整 肆、施行日期、罰則 董事會結構與運作 參、募集與發行制度之調整 肆、施行日期、罰則 伍、證券交易法修正後對企業的影響與效益 陸、結語 金管會證期局

壹、前言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於95.1.11經總統公布,關於公司治理及募集發行制度之修正重點: (一) 強化董事會之職能 (二)加強董事及監察人之獨立性 (三)加強經營者對於財務報告編製不實之責任 (四)落實專業人員之責任 (五)簡化公司辦理募資之程序 金管會證期局

貳、健全公司治理 金管會證期局

一、獨立董事 第14條之2 依章程自願設置 獨立董事之設置 消極資格 獨立董事之資格 主管機關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等要求設置 專業資格、持股、兼職及提名方式 金管會證期局

一、獨立董事 有關95年3月28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1616號「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適用範圍」函令 公司法修正後,開放股東會得選任非股東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但未規範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爰於證交法第14條之2第1項明定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公司章程規定自願設置獨立董事,其設置人數則不予以規範。並授權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公司設置獨立董事,以及設置獨立董事之人數不得少於2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ㄧ。 衡酌現階段企業實務狀況及影響層面,以公開發行之金融事業(含金控公司、銀行、票券、保險及上市櫃或金控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及資本額500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為優先強制設置獨立董事之對象。 自96年1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或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開始適用。若公司董事係於96年全面改選,則公司應於95年股東會(亦可於96年股東常會前召開臨時股東會辦理)修改公司章程事宜排入股東會議程。 金管會證期局

一、獨立董事 規範獨立董事之職責-- 第14條之3 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事項,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內部控制制度。 取得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等處理程序。 涉及董事、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募集、發行及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簽證會計師之聘任、解任或報酬。 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金管會證期局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一、獨立董事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管會爰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於95年3月28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1615號令訂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金管會證期局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一、獨立董事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共計10條,規範要點如下: 獨立董事之資格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ㄧ,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 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 金管會證期局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獨立董事之資格(續) 有公司法第30條所列情事之ㄧ或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或違反獨立董事之資格等,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金管會證期局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獨立董事獨立性定義: 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受僱人。 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或持股前十名之自然人股東。 前三款所列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五親等以內直系血親親屬。 直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或持股前五名法人股東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 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為公司或關係企業提供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服務或諮詢之專業人士、獨資、合夥、公司或機構之企業主、合夥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及其配偶。 金管會證期局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獨立董事獨立性定義(續) : 考量獨立董事人才尋覓不易,公司之獨立董事曾任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或與公司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特定公司或機構之獨立董事而現已解任者,不適用關於選任前二年之規定。 獨立董事兼職限制: 依證交法第14條之3規定,獨立董事較諸一般董事尚有其特定之職權及責任,故兼任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之家數不宜過多,以避免影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之品質,爰明定獨立董事兼任其他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不得逾三家。 金管會證期局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獨立董事之提名方式: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192之1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 金管會證期局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獨立董事之提名方式(續): 公開發行公司得以下列方式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由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選舉,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辦理,獨立董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金管會證期局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之子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獨立董事得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之,惟仍應符合獨立董事資格條件規定。 獨立董事於任期中解任時,不得變更其身分為非獨立董事。非獨立董事者,於任期中亦不得逕行轉任為獨立董事。 依本法設置獨立董事之公司,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1人,且不得少於常務董事席次1/5。 金管會證期局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外界關切之問題說明: 1.依照證券交易法第183條之規定,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之設置、強化董事會結構等相關規範係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故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如於今年(95年)屆滿,公司於今年(95年)仍得免依新規定辦理獨立董事選舉事宜。 2.由於自96年1月1日起,獨立董事之選舉應採提名制度並載明於公司章程,為使獨立董事提名之運作有其依據,若公司現任董事、監察人將於96年任期屆滿,必須於今年(95年)股東會或於96年股東常會前召開股東臨時會方式辦理修正公司章程事宜,且獨立董事之資格條件及提名方式等均應符合證券交易法之規範。 金管會證期局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外界關切之問題說明(續) 3. 公開發行公司若依上開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4月8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001468號、92年9月23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003896號發布之函令規定設置之獨立董事,自96年1月1日以後仍可視為獨立董事,該等獨立董事於任期屆滿,仍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規定參與選任獨立董事。 金管會證期局

二、審計委員會 第14條之4 審計委員會之設置 審計委員會、監察人擇一 均由獨立董事組成,不得少於三人,至少一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法、證交法及其他法律賦與監察人之職權,於審計委員會或其成員準用之 審計委員會之設置 審計委員會、監察人擇一 均由獨立董事組成,不得少於三人,至少一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註:關於主管機關命令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之適用範圍,金管會初期採鼓勵自願方式循序推動,未來視國內企業推動公司治理之運作情形,再進一步評估及訂定應強制設置審計委員會之條件。 金管會證期局

二、審計委員會 規範審計委員會之職責-- 第14條之5 (1)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2)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3)訂定或修正取得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4)董事、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5)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 (6)重大之資金貸與、背書或提供保證。 (7)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8)簽證會計師之聘任、解任或報酬。 (9)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10)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 應經審計委員會1/2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除第(10)項外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2/3以上同意行之 金管會證期局

二、審計委員會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 」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5項規定:「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對前二項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管會爰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於95年3月28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1616號令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 」 金管會證期局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 」共計13條,規範要點如下: 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應訂定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組織規程內容至少應記載審計委員會之人數、任期、職權事項、議事規則、公司應提供之資源等 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職權之行使事項 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監察人行使之職權事項,除下述事項外,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對外代表審計委員會。 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關於公司法涉及監察人之行為或為公司代表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金管會證期局

規範要點(續):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 」 審計委員會之議事規範 會議召開次數:至少每季開會1次,並明定於組織規程中 召集方式及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必要資訊等事項 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10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是否同意之意見。 應利益迴避事項 金管會證期局

規範要點(續):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 」 議事錄記載事項 專家之委任 會議屆次及時間地點、主席之姓名、獨立董事成員出席狀況、列席者之姓名及職稱、紀錄之姓名、報告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等事項 專家之委任 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得代表公司委任專業人員提供意見或為查核,並由公司負擔費用 公司依證交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施行日期為96年1月1日 金管會證期局

問題: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如不足3人時應如何運作? 說明: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 」 問題: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如不足3人時應如何運作? 說明: 1.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即為獨立董事,如獨立董事因故解任時,其相關補選事宜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2.又為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及考量公司財務業務運作之順暢,「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8條已明訂:「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議無法召開時,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2/3以上同意行之。但本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10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是否同意之意見」。 金管會證期局

二、審計委員會 為健全國內公司治理制度及建立楷模,本會以95年3月28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001617號函令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於96年1月1日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自96年1月1日起,視為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自願設置審計委員會,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辦理,同時廢除監察人: 一、九十五年度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全面改選,並選任獨立董事。 二、其獨立董事除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五條關於應採候選人提名制規定外,其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獨立性認定等均符合上開辦法之規定。 三、其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金管會證期局

三、董事會結構與運作 近年來國內發生的企業弊案(博達、訊諜),引起外界對董事會功能之關切。董事會功能發揮為推動公司治理重要之一環。公司治理架構應確保董事會善盡指引公司策略、有效監督管理者之責,並應對公司和股東負責任。 金管會證期局

三、董事會結構與運作 第26條之3 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五人 排除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即政府或法人股東不得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 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一定親屬之關係者,且監察人至少一人不得與董事或其他監察人有一定親屬之關係 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則以強化董事會職能 金管會證期局

三、董事會結構與運作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 依據證交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訂定。 參酌國內外相關研究報告、目前相關規範,並衡酌國內企業實務運作情形,訂定本辦法,條文共計20條,規範重點略如下: 公司應至少每季召開1次董事會,且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董事會召開之地點與時間,應於公司所在地及辦公時間或便於董事出席且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及時間為之。 金管會證期局

三、董事會結構與運作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續) 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討論,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 公司之營運計畫 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 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處理程序 募集、發行或私募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依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三、其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提董事會之事項或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 金管會證期局

三、董事會結構與運作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續) 公司董事會應指定議事單位擬訂議事內容,並提供足夠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或議案資料不充足,董事有權請求補足或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 定期性董事會之議事內容至少應包括報告事項、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 獨立董事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應提董事會之事項,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非獨立董事代理,如不能親自出席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獨立董事之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在董事會休會期間,董事會依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規定授權行使董事會職權者,其授權層級、內容或事項應具體明確,不得概括授權。 金管會證期局

三、董事會結構與運作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續) 董事會召開時,公司應設簽名簿供與會董事簽到,並供查考。至於以視訊方式開會者,則依公司法第205條規定,視為親自出席。另委託出席者應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且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董事會議案之討論,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內容進行,排定之議事內容及臨時動議,非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不得逕行宣布散會。 董事會議案之表決方式應於議事規範明定之。除徵詢在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者外,其監票及計票方式應併予載明。 金管會證期局

三、董事會結構與運作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續) 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議事錄應詳實記載。獨立董事有反對或保留意見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或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之事項,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除應於議事錄載明外,並應於董事會之日起二日內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規定董事會之開會過程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至少保存五年。另以視訊會議召開董事會者,其會議錄音、錄影資料應永久保存。 規範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會議事準用有關董事會召集及會議通知程序、定期性董事會議事內容、董事利益迴避、開會過程錄音或錄影存證等規定。 金管會證期局

參、募集與發行制度之調整 第22條 1.將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之申請核准案件納入申報生效之適用範圍,爰刪除申請核准制。 簡化公司辦理募資之程序,將申請核准案件納入申報生效適用範圍。 1.將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之申請核准案件納入申報生效之適用範圍,爰刪除申請核准制。 2.配合修正相關子法內容: (1)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2)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3)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金管會證期局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修正重點(一): (一) 取消申請核准制: 原適 用申請核准制條件之案件,採30個營業日申報生效制。 (二)推動股票及公司債無實體發行:   自95.07.01起上市(櫃)及興櫃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應採無實體方式發行。 金管會證期局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修正重點(二): (三)強化對發行人私募有價證券之控管機制:   1.前各次私募有價證券計畫未落實執行、辦理資訊公開或產生合理效益等,將退回其辦理對外集資案件,亦退回其補辦私募有價證券公開發行案件。 2.屆滿3年辦理補辦公開發行時,應編製補辦公開發行說明書,另上市(櫃)公司並應先取具證交所(櫃買中心)之同意函。 金管會證期局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修正重點(三): (四)開放得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   得發行以外幣計價之普通(應達一定債信評等--中華信評公司評級twBBB級以上或其他信評公司相當等級) 、轉換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並應登錄櫃檯買賣。 (五)便利企業併購:放寬發行人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不得有設質之規定。 金管會證期局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修正重點(四): (六)募資期間緘默期規範:明定除依法令發布之資訊外,不得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說明或發布任何財務業務之預測性資訊。 (七)縮短公司股票上市(櫃)時程:初次上市(櫃)公開銷售現增案件,提前至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向本會申報上市(櫃)契約後即可申報,。 金管會證期局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修正重點: (一) 取消申請核准制 (二)強化緘默期規範 (三)強化對發行人私募有價證券之控管機制 (四)加強發行人海外相關資訊揭露 金管會證期局

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修正重點: (一) 取消申請核准制 (二)加強外國發行人海外關資訊揭露 (三)簡化募集普通公司債案件審查流程 (四)列緘默期規範 (五)刪除國內指定資訊揭露代理人規定 金管會證期局

肆、施行日期、罰 則 金管會證期局

肆、施行日期、罰則 罰則— 施行日期— 第178條、第181條之2及第183條 公司未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 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之人數、資格不符規定 董事會人數不足規定或未依規定補選者 並將最低罰鍰提高至24萬元 第178條、第181條之2及第183條 施行日期— 公司治理相關條文之實施日期為96年1月1日施行。 公司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或依第26條之3第6項規定有董事、監察人應解任之事由,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依本會95年3月1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03165號函令核准若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時,得給予緩衝期至任期屆滿以利公司遵循。 金管會證期局

伍、證券交易法修正後對企業的影響與效益 本次配合健全公司治理修正證交法,有助於提升我國企業之公司治理水準,強化企業競爭力,並利於與國際接軌。 提升企業競爭力:因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且許多國內企業已朝國際化、大型化發展,採行優良的公司治理機制,有助強化國際競爭能力及應變能力。 創造共同利益:獨立董事之設置,有助於股東、經營管理者、董事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共同利益之均衡及協調。 提升公司治理與國際接軌,並有利企業籌資:推動獨立董事等制度有利於與世界各國制度接軌,並利於企業赴海外籌資,及提升公司治理評比,吸引國際投資人資金來台投資。 金管會證期局

陸、結語 政府部門及民間自律機構已配合制定或修正相關法規並積極宣導,本會未來也將會繼續朝內部、外部機制併行、循序漸進推動、自律機構充分參與,以期與國際適當接軌,建構具有國際競爭力及吸引力之資本市場。 金管會證期局

報 告 完 畢 敬 請 指 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