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 所得稅及證券交易所得之介紹 主講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包喬雯 10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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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 所得稅及證券交易所得之介紹 主講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包喬雯 102.11.29

講 授 大 綱 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或疏漏態樣 貳、所得稅新頒法令介紹 叁、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綜所 稅部分) 講 授 大 綱 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或疏漏態樣 貳、所得稅新頒法令介紹 叁、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綜所 稅部分) 肆、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營所 稅部分)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 錯誤或疏漏態樣 1 非以證券、期貨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持有非屬固 定資產之土地,應依動用資金比分攤利息收支差額,並 就已出售或未出售部分,分別轉作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 惟部分公司,未確實查明持有之土地係屬固定資產或不 動產投資,致未依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 2 依財政部80年9月17日台財稅第800732824號函規 定,公司當年度若有合於租稅減免規定之免稅所得大於 全年核定所得額之情事者,則既未發生虧損,故應無所 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盈虧互抵之適用。惟實務上很多案 件雖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負數,但會簽案件並未考量當 年度是否有合於獎勵規定免稅所得大於核定全年所得額 之情事,逕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虧損數列為以後年度虧 損扣除之適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 3 會計師查簽報告說明差旅費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相關規定,惟查核發現公司列報出差大陸旅費, 卻未提示與大陸地區有關之業務往來文件,亦未認列 與大陸地區有關之收入。 4 會計師查簽報告說明其他費用–交通費業已取具合法 憑證並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但該 科目憑證內容均為加油站發票、高速公路購票證明單 等,未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l項規定提示與營業有 關之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 5 營利事業列報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之投資 損失,應以被投資事業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將 結算表冊等清算相關證明文件送請股東或股東 會承認之日,作為投資損失之認列年度。 6 列報仍在上訴中之未確定損失(如遭沒收之履 約保證金損失)。 7 出售土地所繳納之稅捐(如:土地增值稅)或 費用(如:土地鑑價費)未於該出售土地收入 項下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 8 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至取得 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7條規定,列入該項資產成本。 9營利事業因轉投資之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 或清算等產生投資損失,在辦理稅務申報時,除須注 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才能申報外,必須注意投資損 失正確計算,尤其二次減資案件,常會疏忽二次減資 前,被投資公司曾經辦理減資,其原始投資成本已有 部分在前次減資時列報過損失,卻仍以原始投資成本 計算二次減資所產生之投資損失,對此類案件應注意 正確計算,以避免發生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 10 營利事業出售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股 票,非為證券交易,應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 營利事業於申報該類交易增益時,常誤列報為免 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公司於申報此類案件時,應正 確依規定處理。 11 營利事業因投資由國外企業發行經主管機關同意在 臺上市(櫃)之股票所取得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 第3條規定併計課稅,而不能適用同法第42條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公司如有取得類此股利 (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時,務必正確列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 12 營利事業列報未逾期兩年且因債務人倒閉致不能 收回之呆帳損失,因所取具係郵政事業已送達之 存證函,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 範之文件,尚不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如駐 外使領館證明等)。 13 營利事業從事選擇權遠匯交割,因該衍生性金融 商品非屬期貨交易稅或證券交易稅課徵之標的, 是其結算損益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l或第4條之2 停徵所得稅之適用(屬應稅所得),惟部分公司 稅務申報計算上述交易所得時,誤認屬免稅所得 ,於申報書第99欄項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 14 會計師上期調減之未實現費用於本期已實現並予 調增,惟調增之金額與上期查簽報告未符,亦未 敘明理由。 15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提示詳載逐日前往 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之差旅費報告單,亦未檢 附足資證明與業務有關之文件供核。 16營利事業因適用投資抵減稅額獎勵,致一般所得 稅額低於基本稅額,惟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 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 17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 ,因和解而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者,僅取得經法院 公證或會計師、律師見證之和解協議書或其他文件 ,與營利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取得法院 、商業會、工會之和解筆錄或法院之裁定書不符, 其相關呆帳損失無法認列。 18營利事業購買農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對被借名登記 者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返還農地之請求權,該請求 權為債權之一,是當出售該筆借名登記農地並取得 代價,等同銷售請求權,屬於債權買賣行為,必須 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並依照所得 稅法規定計算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 19 被投資公司以前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投資公 司於該年度已認列相關投資損失,事後被投資公司 清算,投資公司於計算損失時仍重複列報。 20部分公司誤將上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申報期末 餘額與經稽徵機關核定期末餘額之差額,申報於本 年度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加項:12欄項,減 項:36欄項),正確應申報調整本年度期初餘額 (01欄項)。 21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或利息偏低 者,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 22以證券、期貨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出售證券、期 貨損益,應以總額申報,即出售證券、期貨收入及 投資收益應列為營業收入,並列報相關營業成本, 其交易所得再自全年所得額減除。惟部分案件仍以 淨額申報出售證券、期貨交易損益列報於非營業損 益。 23非以證券、期貨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出售證券 、期貨損益,應以淨額列報非營業損益(40欄項或 48欄項),若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 2規定,停徵之證券交期貨交易所得(損失),再 自99欄項減除(加回)。惟部分案件非營業損益科 目及99欄項均未申報該出售損益(101年度以前案 件)。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錯誤或疏漏態樣 24 會計師簽證案件雖如期辦理結算申報,未如期繳 納結算申報自繳稅額,應視同普通申報案件,無從 享受較高交際費限額及盈虧互抵之優惠。 25營利事業申請災害損失報備時,勾選「本災害申請 項目擬採會計師簽證報告」,惟會計師簽證報告未 載明災害損失相關查核說明及證明文據。 26如為會計師簽證案件,未於規定期間內檢送查核簽 證報告書予稽徵機關,視為普通申報案件。

所 得 稅 新 頒 法 令 介 紹

公司將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發給股東之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將資本公積之一部或全 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該資本公積如屬 下列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股東因而取得之現 金,應作為其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 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受領贈與之所得 (二)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第3點所 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中之下列 項目: 1、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2、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3、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4、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財政部101年8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100097670號令)

公司將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發給股東之課稅規定續 二、前點資本公積之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為準;股東會決議未 載明發給現金之資本公積項目時,以公司會計帳冊簿據紀 錄為準。公司發給股東前點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時, 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6按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可扣抵稅額併 同股利分配規定之適用。 三、合併基準日在97年12月31日以前之案件,合併存續公司應 依行為時本部72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904號函規定,將消 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嗣後存續 公司將合併帳列之資本公積中屬於來自前開消滅公司之未 分配盈餘及法定盈餘公積部分,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 定發給現金時,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比照行為時本部 92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第2點規定列為當 年度所得課稅。 (財政部101年8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100097670號令)

公司將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發給股東之課稅規定續 四、公司發給股東前3點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時, 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填具股利憑單申 報該管稽徵機關,並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股 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所 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 繳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填報扣繳 憑單。 (財政部101年8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100097670號令)

公司法 補 公司將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發給股東之課稅規定續 第 241 條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公司法 補 第 241 條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 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 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前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法定盈餘公積發給新股或現金者,以該項公積超 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公司將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發給股東之課稅規定續 財政部72.3.23台財稅第31904號函 因合併消滅之公司其未分配盈餘應轉併存續公司依法辦理 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即存續公司仍應以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列帳。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

公司將資本公積以現金方式發給股東之課稅

最低稅負制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等損失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 營利事業計算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時,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其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 (101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9890號令)

最低稅負制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等損失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續) 假設甲公司97年度至100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損失)分別為(3,000)萬元、(3,500)萬元、4,000萬元及5,000萬元;99年度及100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000)萬元及2,000萬元。則甲公司99及100年度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其97及98年度證券交易損失應依序自99年度及100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

核釋最低稅負制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等損失自以後年度所得額扣除之規定(續) 99年度 100年度 課稅所得額 (5,000) 2,000 加計項目: 證券交易所得 減除以前年度證券交易損失 97年度 98年度 4,000 (3,000) (1,000) 5,000 (2,500) 基本所得額 4,500

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作為房屋的成本 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財政部102.11.14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號令

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的房屋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金額作為房屋的成本(續) 父親甲於99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當年度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350萬元,父親甲應按350萬元申報課徵贈與稅。日後乙於102年間以3,000萬元出售該房屋時,應以甲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350萬元,作為乙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的成本。 甲、乙為不同的課稅主體,乙受贈取得房屋,對乙而言,其成本原應為零,但為避免已課徵贈與稅的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所得稅法乃規定乙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時該房屋的時價,而該時價即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規定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以避免重複課稅。

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課稅釋疑財政部102.7.31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 一、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致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者,其已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或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依法加計利息,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其於103年1月1日以後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前開免罰規定之適用。

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取得之收益課稅釋疑財政部102.7.31台財稅字第10100238630號令續 兩稅合一制度,為避免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發生重複課徵營所稅之情形,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爰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營利事業如並未「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係基於「投資」以外原因取得之收益及可扣抵稅額,尚非上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6條之3等兩稅合一制度規範之範疇。因此,公司如為孳息他益股權信託之孳息受益人,其因信託契約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自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因信託而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個人繳納屬房屋部分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得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認列減除 個人出售房屋,繳納屬房屋部分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費用,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得予認列減除。 (財政部102.7.5台財稅字第10200086140號令)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鑑於100年6月1日起,個人出售房屋,其持有期間在1年或2年以內,須依銷售價格按15%或10%稅率課徵特銷稅。該項稅捐既為出售房屋依法須負擔之稅捐,則其所繳納之特銷稅屬於房屋部分,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得於計算房屋交易損益時列報減除。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第14條之2(102.7.10.修正) 第4條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所細第19條之3(101.11.2.新增)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合於本法第17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本法第1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者,應分別依個人之實際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前項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為負數者,其證券交易所得以零計算。 立法意旨:適用核實課稅之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依14條之2第2項規定,僅得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不足減除者,以零計算,不得自同一申報戶其他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第14條之2(102.7.10.修正)(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及課稅) 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第4條之1但書第1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0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第14條之2(102.7.10.修正)(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及課稅) 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4條之1但書第1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10億元者,應就超過10億元之金額部分,依5‰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20%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71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1.施行日期: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市、上櫃、興櫃及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 其他證券(例如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及證券化商品等) 停徵綜合所得稅 交易所得課稅規定 交易標的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102至103年 一、核實課稅 (一)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二)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者。 (三)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股票(即IPO股票)。但排除下列情形: 1.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2.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交易所得以0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102至103年 核實課稅 一、所得額 =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證券交易所得不併 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 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證券交易所得按 所得額15%扣繳率申報納稅。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104年起 一、核實課稅 (一)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二)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者。 (三)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 之股票(即IPO股票)。但排除下列情形: 1.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2.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 股以下。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104年起 二、設算課稅為主,核實課稅為輔: 當年度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合計 超過10億元(排除核實課稅標的及透過信 託基金出售之金額)者。 三、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交易所得以0 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104年起 一、核實課稅: (一)所得額 =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證券交易所得不 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之稅率分開計算應 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證券交易所得 按所得額15%扣繳率申報納稅。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104年起 二、當年度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合計超過 10億元者: (一)10億元之計算排除核實課稅標的及透過信託 基金出售之金額。 (二)設算課稅為主,核實課稅為輔: 1.就股票出售超過10億元之金額部分,依 5‰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按20%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 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104年起 二、(二)2.由國稅局歸戶後,於每年4月底前填具 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 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內繳納稅款 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三)納稅義務人不同意上述國稅局設算課稅內容者 ,得選擇就股票出售金額全數核實課稅,按15% 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 行辦理申報並繳稅。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長期持有優惠 一、自股票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滿1年以上 者。按交易所得1/2課稅。 二、IPO股票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之日起算至轉讓 之日止,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者。按交易所得1/4 課稅。 三、104年起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出售金額合計超 過10億元選擇設算課稅者,不適用長期持有優惠 。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盈虧互抵 一、核實計算所得或損失課稅者才能適用。 二、同一申報戶之個人應分別計算其證券交 易所得或損失;個人當年度之證券交易損 失,只能自其本人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 減除,減除後之餘額如為負數者,其所得 額以0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配偶相互贈與的上市、上櫃股票,該股票性質應 以第一次贈與前的性質認定,即第一次贈與前如屬 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則受贈配偶於該股 票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該股票亦認屬IPO股票。 立法意旨 配偶相互贈與股票,不計入贈與總額課徵贈與稅, 其取得成本應以該股票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認定, 其取得日亦宜以該股票第一次贈與前之取得日認 定,以期合理且一致。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計算股票交易所得或損失時,可扣除哪些 必要費用?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證券交易 稅、手續費、支付證券金融事業或 證 券商的融資利息、融券費用及借 券費 用。 (二)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證券交易稅及 手續費。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陳先生於101年取得甲公司的未上市未上櫃股票30張,嗣甲公司於102年5月上市後,陳先生於102年6月將該股票全數贈與給配偶李小姐,李小姐並於同年8月出售該股票20張,則李小姐102年出售該股票的交易所得應如何課稅? 答:雖然陳先生是在甲公司股票上市後,才將股票贈與給配偶李小姐,但該股票在陳先生贈與給李小姐前是IPO股票,所以李小姐出售該股票時仍屬出售IPO股票,故其交易所得應核實課稅。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李小姐於102年8月9日出售A公司興櫃股票50,000股,又於102年8 月20日出售B公司興櫃股票60,000股;另其配偶張先生於102年9月 3日出售C公司興櫃股票50,000股,又於102年9月10日出售D公司興 櫃股票40,000股,李小姐與其配偶張先生102年出售興櫃股票的交 易所得應如何課稅? 答:(1)綜合所得稅同一申報戶的個人,應分別計算各該當年度 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是否在10萬股以上。 (2)李小姐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屬應核 實課稅範圍,因此其出售數量110,000股的交易所得應全部核實課 稅。 (3)張先生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未達10萬股,因此其出 售數量90,000股的交易所得為0元。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A公司股票於102年4月2日上市,甲、乙、丙、丁4位股東於 102年8月1日出售各該持有IPO股票的課稅方式: 股東 興櫃階段 取得股數 公開承銷階段取得股數 102年8月1日出售股數 課稅方式 甲 0股 2,000股 2,000股全數不課稅 乙 11,000股 11,000股全部均須核實課稅

依先進先出法,其中6,000股屬上市前取得的IPO股票,應核實課稅;另1,000股屬公開承銷階段取得股數在1萬股以下的IPO股票,無須課稅。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股東 興櫃階段 取得股數 公開承銷階段取得股數 102年8月1日出售股數 課稅方式 丙 6,000股 2,000股 7,000股 依先進先出法,其中6,000股屬上市前取得的IPO股票,應核實課稅;另1,000股屬公開承銷階段取得股數在1萬股以下的IPO股票,無須課稅。 丁 11,000股 依先進先出法,其中2,000股屬上市前取得的IPO股票,應核實課稅;另4,000股屬公開承銷階段取得股數超過1萬股的IPO股票,亦應核實課稅。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趙先生為境內居住者,102年3月6日在B公司股票承銷階段取 得B公司IPO股票20張(每股取得成本10元),並於同年5月6 日將持股全數出售,每股售價12元,支付證券交易稅720元及 手續費627元,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答:(1)趙先生於承銷階段取得B公司IPO股票超過1萬股, 應適用核實課稅。 (2)證券交易所得額=(12元×20張×1,000股)-(10元×20張 ×1,000股)-(720元+627元)=38,653元。 (3)應納稅額=38,653元×15%=5,797元。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邱小姐為境內居住的個人,其於103年5月申報102年度應核實 課稅的證券交易所得時,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的證明文件,而 依推計純益率方式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額,如邱小姐能證明該 等股票均持有滿1年以上,是否可適用所得按半數課稅的優惠? 答:可以,如邱小姐能證明102年出售的股票持有滿1年以上, 雖採推計純益率方式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仍可適用所得按 半數課稅的優惠。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的 證券交易所得以0計算部分,可否與其他應核實課稅 部分盈虧互抵? 答:不可以,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上市、上 櫃或興櫃股票,如非屬核實課稅範圍,縱使經計算有 實際交易損失,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亦以0計算,故不 得自其他應核實課稅的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 (綜所稅部分) 趙先生為境內居住者,102年3月6日在B公司股票承銷階段取 得B公司IPO股票20張(每股取得成本10元),並於同年5月6 日將持股全數出售,每股售價12元,支付證券交易稅720元及 手續費627元,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答:(1)趙先生於承銷階段取得B公司IPO股票超過1萬股, 應適用核實課稅。 (2)證券交易所得額=(12元×20張×1,000股)-(10元×20張 ×1,000股)-(720元+627元)=38,653元。 (3)應納稅額=38,653元×15%=5,797元。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稅務問題(營所稅部分) 營利事業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則維持最低稅負制,惟調降扣除額及調高稅率。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1/9)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一)營利事業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與其他免稅所得繼續維 持在最低稅負制下課徵所得稅。 (二)自102年度起,調降扣除額及申報門檻、調高基本稅率; 並提供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按其交易所得半數課稅。 【所基3、所基7第3項、所基8、所基18】 修正項目 修正前 修正後 扣除額及申報門檻 200萬元 50萬元 法定稅率 10%~12% 12%~15% 徵收率 核定為10% 核定為12% 股票長期持有優惠 無 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所得減半課稅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2/9) (一)證券交易所得額=成交金額-取得成本-必要費 用 (二)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規定:【所基7第 2項及第3項、所基細5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 1.當年度出售長期(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 長期股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A),與當年度其他有價證 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或損失(B+C)合併計算其餘額(T) 。 2.當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合併計算後為負數者,該負 數不予計入,得自以後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正數餘 額中減除。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3/9) 3.當於減除以前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如仍為正 數,在當年度出售長期股票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長期股票 交易損失後之正數餘額範圍內,以半數計入所得課稅;超 過部分,全數計入。 4.適用長期持有股票優惠之期間計算:採先進先出法【所基 細5第7項】 5.長期持有股票優惠滿3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 之日止,滿3年以上。 【參照個人規定,所細17條之1 】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4/9) T=A+B+C T1= T-D Y:基本所得加計項目 3.Y=1+2 (三)加計項目計算方式: 【所基細5第6項】 A:當年度出售長期股票交易所得減除同類交易損失之餘額 B:當年度出售其他證券交易所得減除同類交易損失之餘額 C:當年度出售期貨交易所得減除同類交易損失之餘額 D:以前年度尚未扣除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 T=A+B+C T1= T-D Y:基本所得加計項目 T<0 Y=0,自以後年度減除 T=0 Y=0 T>0 T1>0 1.T1於A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 範圍內,以1/2作為所得額 2.T1超過A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 部分,以全數作為所得額 3.Y=1+2 T1<0 Y=0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5/9) = 550 = 500 × 1/2 + (800-500) 圖例示一 當年度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損益 當年度其他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 以前年度尚未減除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 前三項 合計金額 500萬元 300萬元 80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 = 550 = 500 × 1/2 + (800-500)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6/9) = 350 = 500 × 1/2 + (600-500) 圖例示二 當年度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損益 當年度其他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 以前年度尚未減除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 前三項 合計金額 500萬元 300萬元 (200)萬元 60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 = 350 = 500 × 1/2 + (600-500)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7/9) = 125 = (500-200-50) × 1/2 + 0 圖例示三: 當年度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損益 當年度其他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 以前年度尚未減除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 前三項 合計金額 500萬元 (200)萬元 (50)萬元 25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 = 125 = (500-200-50) × 1/2 + 0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8/9) = 0= 100+(-200) 圖例示四: 當年度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損益 當年度其他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 以前年度尚未減除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 前二項 合計金額 100萬元 (200)萬元 (50)萬元 (10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 = 0= 100+(-200)

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9/9) =150 = ( -100)+300-50 圖例示四: 當年度出售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損益 當年度其他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 以前年度尚未減除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 前三項 合計金額 (100) 萬元 300萬元 (50)萬元 15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 =150 = ( -100)+300-50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續)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續) 損失後抵(續)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第5項: 1.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所得額,以營利事業當年度各該 款之所得額分別減除當年度同款之損失,減除後之餘額為 正者,以該餘額計入;餘額為負者,該負數不予計入,而 依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 2.前項餘額為正者,經分別減除本條例第7條第2項至第 4項之以前年度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 入。 減除以前年度損失時,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 序自同款所得額中減除。

謝謝聆聽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