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部門臨時人員 適用勞動基準法宣導會 高雄縣政府勞工局 勞動條件課 羅永新
前言 公部門各業(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公立藝文業等五業)
前言 臨時人員係指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受僱工作者(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與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
公部門各業及其工作者 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圍及時間 行業別 工作者 指定適用日期 中央民意機關 國會助理 87/3/1 公務機構 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 87/7/1 公立醫療院所 技工、工友、駕駛人 公立社會福利機構 公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 87/12/31 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 藝文業中公立單位 89/1/7 地方民意機關(遴)、僱用之助理人員 地方民意代表聘 89/3/9 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 受僱工作者 90/1/21 臨時人員 94/6/30 公部門各業(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公立藝文業等五業) 97/1/1
勞基法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概觀 勞動基準法共計89條 區分為12章 勞動契約 總則 休息 工資 休假 工作規則 工時 檢查 職災
名詞定義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契約 直接僱傭OR派遣 勞工 提供勞務 指揮監督 僱傭 公部門(要派單位) 派遣公司(雇主) 商務契約(勞務採購)
勞動契約 定期契約VS不定期契約
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9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0條(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 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動契約 事業單位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勞資二 字第 0920070419 號函釋 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雇主非有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如依上開第十一條各款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所詢雇主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一節,仍應查明雇主有無得依法終止契約事由;如係依前揭第十一條各款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自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工資 工資-月薪OR日薪OR時薪OR按件計酬
工資 勞基法第2條: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1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目前基本工資自 96年7月11日起調整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 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工資 勞基法第24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工資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是日工資應如何計給 民國 80 年 08 月 12 日(80) 台勞動二字第 20444 號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勞雇雙方 協定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時以延時工作計算,發給工資,內政部業以 75.07.10 (75) 台內勞字第405235號函釋在案;故該日工資之發給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至於在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之部 分,工資應如何計給,於該法未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得低 於前開規定。
工時 兩週84工時VS週休二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休息日
工時 勞基法第30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勞基法第32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工時 勞基法第35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勞基法第36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基法第37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工時 勞基法第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工時 勞基法第39條: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例假不可加班) 勞基法第40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36 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班費) 現存之問題: 週休2日實施辦法VS勞動基準法 勞動節該不該休假? 勞雇雙方未協商調移假日
退休 勞工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 勞退舊制VS勞退新制
退休 勞基法第56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 內按月提撥之。
新制退休金提繳 部分工時:受雇主輪派定時到工,則其當月均屬在職狀態 小如每週在學校代課,每小時800元,每次代3堂課,96年3月共工作4天,共代課12堂,月提繳工資總和共9600元,則應註明部分工時,以9900元申報全月提繳,則全月所提繳之月退休金為594元。 正確:9900元X6%=594元 錯誤:9900元/30天X6%X4天=79元
新制退休金提繳 短期工作:未全月在職者 小如96年7月15日至7月30日到到補習班打工,日薪為1000元,則日薪換算為月薪為30000元,月提繳工資應以30300元來申報,並自7月15日開始提繳, 7月30日停止提繳,則全月所提繳之月退休金為909元。 正確:(30300元/30天)X6%X15天=909元 錯誤:15840元X6%=950元 OR 15000元X6%=900元
職業災害補償 勞基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職業災害補償 勞基法第59條: 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職業災害補償 公傷病假: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公傷病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請假規則第九條)
職業災害補償 職業災害傷病、殘廢給付不影響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取得。 勞工因職業災害經治療終止,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規定發給資遣費。 惟勞工無法勝任工作若係因職業災害而致心神喪失或殘廢,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強制其退休,並依規定加給20%退休金。
兩性工作平等 產假、陪產假、生理假、家庭照顧假、哺乳時間、調整工作時間、育嬰留職停薪等規定。
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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