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有土地及房屋 減免財產稅相關規定 主講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股長 薛翠香
壹、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同法第2項: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者,以管理機關為納稅義務人。 房屋稅條例第4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土地稅法第4條: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2.權屬不明者 3.無人管理者 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貳、減免規定 土地稅法第6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
ㄧ、國有財產法 第4條:公用財產分為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 第8條: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條第2項第3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稅。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 (一)第1項規定: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1.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2.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3.(刪除)。 4.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5.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6.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7.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8.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 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9.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10.政府無償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11.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12.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13.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二)第2項規定: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 (三)第3項規定: 原合於第1項第5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土地後,仍供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1項規定。 (四)第4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三、房屋稅條例第15條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1.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2.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3.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4.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 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5.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6.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 (場) 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7.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 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8.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9.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10.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四、財政部97/07/01台財稅字第09704733430號令 各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游泳池、托兒所、公園、納骨塔、殯儀館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免原則如下: 一、各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游泳池、托兒所、公園、納骨塔、殯儀館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依照各地方機關組織編制、預算制度(收支編列公務預算)及財產管理有關規定設置,是其所使用之土地、房屋核屬公務財產,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者,其所使用之土地、房屋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 二、如係以出租或無償供他人使用之土地、房屋,非屬公務使用財產,仍應依法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符合上開第一點公務使用之土地、房屋採委託經營者,如符合下列要件,可繼續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一)委託經營前原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 項第2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之免 稅土地及房屋。 (二)委託經營範圍託機關原辦理之業務範圍。但 超出部分,應按實限於委際使用面積課稅。 (三)委託經營期間仍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五、臺北市市有房地委託經營管理減免地價稅及房 屋稅注意事項 五、臺北市市有房地委託經營管理減免地價稅及房 屋稅注意事項 第2點 臺北市市有土地及房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期 間,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免,除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第3點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其受託經營管理之土地 及房屋免徵範圍 第3點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其受託經營管理之土地 及房屋免徵範圍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房地,原由本府各機關經營 管理時,其土地及房屋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房屋稅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之免稅規定者。 (二)委託經營管理範圍限於委託機關應辦理之業 務範圍。其超出部分,應按實際使用面積課 稅。 (三)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受託機關或受託人仍受 委託機關之監督。
第4點 各機關辦理委託經營管理案件,應於契約書明確約定下列事項: (一)委託經營管理之業務項目及附屬業務(指餐 飲等附屬便民服務營業空間)使用土地及房 屋之範圍、面積或比例。 (二)委託機關或受託人對於委託經營管理土地、 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負擔方式。
叁、案例說明 應辦理之業務範圍 00洗車中心 臺北市00啟能中心
行政機關與事業單位 案例:000事業處 交通部所屬港務局
學校用地供企業使用 育成中心
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民間機構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參與本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但其他法規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規。 第3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規定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第4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3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地價稅免徵5年。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間未屆滿5年之前,移轉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免徵至5年期滿為止。
第5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3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新建自有房屋,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5年,減徵應納房屋稅額50%。原經核准減徵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徵期間未屆滿5年之前,移轉第三人繼續營運者,准予減徵至5年期滿為止。 第6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3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以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取得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所有權者,減徵契稅30%。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 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同意由其他民間機構接管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免徵契稅。
重大公共建設 直接用地: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9條第1項所指直 接使用之不動產範圍,係為供民間機構興建 或營運公共建設所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且 不包含其所經營附屬事業使用之不動產。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600196260號函)
附屬事業: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31條 本法所稱附屬事業指民間機構於公共建設所 需用地辦理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以外之開 發經營事業。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1條: 民間機構依第27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第三章融資及租稅優惠) 案例:台北00轉運站
※受理申請減免案,應先洽產業發展局查明是否曾依「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 」規定申請房屋稅及地價稅補貼,已享受稅捐補貼者,不予免稅。
公立學校學生宿舍BOT案 國有財產法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 學生宿舍用地與附屬生活設施
停車場用地 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土地稅減免規則7-1-13 未領有停車場登記證=>公務預算 =>基金預算
申請減免程序 地價稅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房屋稅 符合減免規定之日起30日內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規定,由用地或主管機關主動通報稅捐處減免案件外,其他減免案件應於當年9月22日前向土地所在地稅捐分處提出申請,逾期自次起適用。已核准減免,而土地使用情形未變更者,免再逐年申請。 房屋稅 符合減免規定之日起30日內 房屋稅係按月計徵,符合減免規定日在當月15日前者,自當月起適用;在當月16日以後者,自次月起適用。
減免後應恢復課稅時 已減免後,因變更使用,或因法令變更,致不符減免規定,應恢復課稅時,應於30日內向稅捐處申報。未在期限內申報,經稅捐處查獲者,應補稅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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