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最低稅負制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主講人:楊秀英 財 政 部 臺 北 市 國 稅 局 信 義 稽 徵 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法案名稱 採另立專法方式 法律名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共分五章十八條 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國外所得納入計算自98年1月1日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1~5條) 第二章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 (第6~10條) 第三章 個人基本稅額之計算 (第11~14條) 第四章 罰則 (第15條) 第五章 附則 (第16~18條) 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國外所得納入計算自98年1月1日實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 立法目的(第一條) 維護租稅公平。 確保國家稅收。 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 第一條 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特制定本條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法律位階-優先適用(第二條) 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法律適用優先於所得稅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等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第二條 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實施對象及排除對象(第三條) 包括營利事業及個人 另依據最低稅負制之基本精神及稅務行政之考量,排除下列對象: 規模較小且不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免稅具特殊政策因素者: 1.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2.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 3.各級政府公有事業(如港務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儲運服務中心)。 無須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者: 1.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2.非境內居住之個人。 辦理清算申報或破產宣告之營利事業。 未適用投資抵減及本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各項租稅減免之營利事業或個人。 獲利較低或所得在一定金額以下之企業及個人: 1.加計免稅所得後之所得額在2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2.所得淨額加計免稅所得及扣除額後之合計數在600萬元以下之個人 。 第三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四、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 五、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五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 八、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金額之個人。 九、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十、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一般所得稅制與最低稅負制之關係 (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 一般所得稅額 差額 基本稅額 一般所得稅額 按一般所得稅額納稅 (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 除按一般所得稅額繳納,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斜線部分)繳納之。 (一般所得稅額<基本稅額) 第四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前項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減除之。 第五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個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第六條 營利事業之一般所得稅額,為營利事業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 第十一條 個人之一般所得稅額,為個人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 ※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 之投資抵減稅額減除之 差額得減除項目(細則第12條) 替代式:二者擇高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個人部分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稅 基(第十二條) 1.保險給付: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細則第16條) 2.未上市櫃(不含興櫃)股票及私募基金之交易所得。 3.非現金部分之捐贈。 4.員工分紅配股: 可處分日次日時價超過股票面額部分。(細則第17條) 5.海外所得(預計自98年1月1日始納入) (細則第15條) 6.最低稅負制施行後依各法律規定新增之減免或扣除項目。 第十二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 (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四、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五、公司員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所得,應於可處分日次日之年度,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三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加計之減免所得額或扣除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四條 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 以家庭為申報單位,個人與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上述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第十四條)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稅 基—保險給付(續1) ˇ 保險種類 1.法律施行前之保單不受影響。 人壽保險 2.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不受影響。 稅 基—保險給付(續1) 1.法律施行前之保單不受影響。 2.受益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不受影響。 3.受益人與要保人非為同一人時,保險給付應由受益人依下列規定納入最低稅負稅基: 保險種類 說明 是否納入稅基 人壽保險 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給付保險金額。新型態之萬能壽險(能彈性繳付保費及調整死亡給付金額)及投資型保險(給付金額隨投資報酬率變動)均屬之。 ˇ 排除死亡給付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 年金保險 保險費可採躉繳或分期繳交,保險公司自約定時日起,每屆滿一定期間給付保險金。 健康保險 因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例如門診、住院或外科手術醫療時,以定額、日額或依實際醫療費用實支實付之保險金。 傷害保險 因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額。例如:旅行平安保險、失能保險、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稅 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 非現金捐贈 (續2) 稅 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 非現金捐贈 (續2) 項 目 配 套 措 施 二、未上市(櫃)股票及私募基金之交易所得。 上市(櫃)及興櫃股票與公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均不計入。 法律施行後發生之交易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從未上市(櫃)股票等交易所得中減除。(第十二條第三項) 股票交易所得計算(未定案): 依實際收入及成本計算。 主動申報以收入20%核定所得。 未申報與提示證明,以收入75%核定所得。 三、非現金部分之捐贈。 現金捐贈不計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稅 基—員工分紅配股 海外所得 (續3) 項 目 配 套 措 施 四、員工分紅配股,其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稅 基—員工分紅配股 海外所得 (續3) 項 目 配 套 措 施 四、員工分紅配股,其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 以股票可處分日之次日為基準,計算股票之時價。 (第十二條) 五、海外所得 每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第十二條) 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基本稅額中扣抵。(第十三條) 98年1月1日施行,必要時自99年1月1日施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稅 率(第十三條) 個人:20% 適用最低稅負制的個人,其稅負仍較多數鄰近國家為輕。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稅 率(第十三條) 個人:20% 適用最低稅負制的個人,其稅負仍較多數鄰近國家為輕。 第十三條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後,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者,已依所得來源地法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扣抵之。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該項所得,而依前段規定計算增加之基本稅額。 前項扣抵,應提出所得來源地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第一項規定之扣除金額,其計算調整及公告方式,準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最低稅負制之計算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扣除額) × 稅率 基本稅額 = 綜合所得淨額 +特定保險給付 +未上市(櫃)股票等交易所得 +非現金捐贈扣除額 +員工分紅配股時價超過面額部分 +海外所得(預計自98年1月1日始行納入) -600萬 × 20% 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例 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課稅所得額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案例四 綜合所得淨額 400 應納稅額 95 基本所得額 保險給付 例 示 課稅所得額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案例四 綜合所得淨額 400 應納稅額 95 基本所得額 保險給付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 50 350 非現金部分之捐贈 100 150 員工分紅配股時價超過面額 300 海外所得 符合免申報條件 550 900 1,200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600)*20% 60 12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罰 則(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 實施第一年有短漏報情事者補報不予 處罰: 已依規定計算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處以所 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罰 則(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 已依規定計算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處以所 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未依規定計算申報,經調查有應課稅之金額者: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實施第一年有短漏報情事者補報不予 處罰: 相關處罰規定延緩至9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利實施初期加強輔導。 第十五條 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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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條文(一)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14、19款: 所得稅法第4條之1: 所得稅法第4條之2: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所得稅法第4條之2: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 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相關法令條文(二) 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 所得稅法第71條: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所得稅法第71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 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相關法令條文(三) 所得稅法第71條之1: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 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但其配偶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仍繼續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合於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相關法令條文(四) 所得稅法第73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如有非屬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並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除依第 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者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其營業代理人負責,依本法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相關法令條文(十三)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為鼓勵員工參與公司經營,並分享營運成果,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服 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0條之1: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達 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下列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對國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服務或研究開發之所得。 二、自國外關係企業獲取之權利金所得。 三、投資國外關係企業取得之投資收益及處分利益。 前項營運總部應具備之規模、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相關法令條文(十八)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3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 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 所得稅。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Sinyi Office,Taipei National Tax Administration, Ministry of Finance
施行細則第5條(續) 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所得額,經分別扣除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第三項計算公式中,課稅所得額以外之加計項目,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差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上限,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國外所得稅額之扣抵限額 =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本稅額 - 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 ×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國外免稅所得額÷(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國內免稅所得額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國外免稅所得額)
施行細則第6條 營利事業出售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未上市、未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除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 前項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者,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 前項所稱同時期,指該股票交易日之前三十日;所稱相當交易量,以該股票交易量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為範圍。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筆者,以其平均數認定之。
施行細則第7、8、9條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其交易成本之估價,應與其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擇採之計算方法一致。(存貨計價方法) 第八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所得,其交易之成本應採先進先出法計算之。但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到期前指定平倉者,得採個別辨認法。 第九條 營利事業買賣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其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之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得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施行細則第14條 個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之公式如下: 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損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金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損失)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新臺幣六百萬元)×20% 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之金額,經分別減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之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 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基本稅額高於一般所得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自行繳納之所得稅,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減除。
施行細則第15、16條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所得,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保險給付,其屬死亡給付且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免予計入,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者,以扣除新臺幣三千萬元後之餘額計入。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指保險期間始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但能證明保險人簽發保險單之日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得不適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施行細則第17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可處分日,於股票係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指股票撥入集保帳戶之日;非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指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所定之可領取股票之首日。股票配發前先行交付新股權利證書者,於新股權利證書係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指新股權利證書撥入集保帳戶之日;非採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者,指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所定之可領取新股權利證書之首日。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時價,其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依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收盤價估定之,股票可處分日次日無交易價格者,以可處分日次日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之日,該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屬興櫃股票者,依股票可處分日次日該股票之成交均價估定之,股票可處分日次日無交易價格者,以可處分日次日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之日,該日成交均價估定之。 前項以外之股票,其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時價,依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估定之,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按股票可處分日次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