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立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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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立法(2)

第四節 立法院的職權 第一目 一般國家立法機關的功能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第一目 一般國家立法機關的功能 一、制定法律 二、修改憲法 三、選任或選舉首長 四、財務控制(預算與結算) 五、彈劾官吏 六、調查案件 七、提供資訊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依據憲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立法院代表人 民行使立法權,此立法權當屬廣義之立法權, 除制定法律外,尚包括議決預算案、戒嚴案、 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 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一、制定法律權 二、議決預算案 三、審議決算審核報告 四、議決國庫補助省經費之權 五、議決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 條約案 六、議決國家其他重要事項 七、聽取施政方針及報告 八、質詢權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九、人事任命同意權 十、解決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 十一、提出憲法修正案之權 十二、監督行政命令之權 十三、受理人民請願之權 十四、調閱文件之權 十五、彈劾總統、副總統之權 十六、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之權 十七、審議行政院所提覆議案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一、制定法律權 (一)提案 (二)審查 (三)討論 (四)議決/表決 (五)公布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一、制定法律權 (一)提案 指提出法律草案於立法院之步驟;法律提案權, 除立法委員外,行政院與考試院依憲法規定, 亦掌有之;而監察院與司法院依憲法解釋(釋字 第三號及第一七五號)亦得就所掌事項,向立法 院提出法律案。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有 三十人以上之連署;其它之提案,除另有規定 外,應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二)審查 議案經提出立法院後,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 如為政府提出之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即應交 付有關委員會審查,或經出席委員提議,四十 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立法委員提出之議案於朗讀後,提案人得說明 其旨趣,經大會討論,應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 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而所稱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付委),即將法案 交付院內相關之委員會審查,如涉及數個委員會 時,則交由數個委員會共同審查。此為立法程序 中「第一讀會」主要內容。 委員會於審查提案時,得邀請政府人員或社會有 關人員到會備詢。 法案經審查完畢後,應製作審查報告書,說明審 查經過,並向大會報告。 立法院於法案審查過程中,得舉行公聽會或進行 黨團協商,以增益立法品質,提高議事效能。

一般民主的定義,最基本當然是監督、制衡、 與對抗。這是民主「硬」的一面。硬民主:用 多數決、對抗的方式來解決問題,拒絕與「不 合作」者對話。負面解讀則有「多數暴力」的 問題 其實,民主除了這個「硬」的面向之外,還有 一個「軟民主」的面向,也就是尊重、溝通、 對話與合作。民主要能夠正常運作,一定要 「軟」、「硬」兼備,缺一不可。

但在目前的政治環境裡,大家都只強調多數決的 (硬)民主,甚至變成民主的唯一定義。而軟民 主為大眾所忽視。這種對民主的片面理解中,使 得社會秩序逐漸扭曲瓦解。 台灣的政局──無疑地,這是一個硬民主的聖地。 從國民黨當反對黨時,就一直在杯葛,總預算案、 監察院人事案等重大議案,完全抵制,沒有任何 對話空間。民進黨變成在野黨,沒有提出任何有 意義的代替方案,只是簡單的「反」,包括ECFA 這麼重大議案,蔡英文只想跟馬英九辯論,而不 要溝通。

辯論易導向意見兩極化,讓溝通與對話變 得更難。 一個社會中,領袖們連坐在一起討論事情 都不願意,如何建構民主憲政? 相互對抗的格局中,政治變成物質實力的 競逐,政黨、派系、甚至個人之間必然相 互監督、制衡、對抗。這本是民主必須的 基礎,沒有什麼不好。

只是,如果只有這種硬民主,而沒有軟民 主,對抗的結果只是優勝劣敗,跟價值無 關,社會找不到真正的出路與方向,基本 上會原地空轉,甚至越來越亂。 要突破這種困境、我們必須在硬民主的基 礎上,開始深耕民主的泥土,讓民主軟化, 才可望創造出新的秩序與價值。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三)討論 議案經委員會審查後,即由院會討論;經院會 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亦交由院會討 論。此為立法程序中「第二讀會」主要內容。 (四)決議 決議為立法程序中「第三讀會」主要內容,於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有互相牴觸或與憲法或 其他法律相抵觸者應修正外,只得為文字之更 正,並應將議案全付案表決。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五) 公布 1.立法院於通過三讀會程序後,即將法律案送 達總統及行政院;總統依法公布法律,須經行 政院院長之副署,或經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 首長之副署。 2.總統應於收到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後,十日 內公布之。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3.其間,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如 認為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 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 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維持原案, 行政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八十六年增修條文第 三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二、 議決預算案 立法院有議決預算案之權,是立法院主要的財 政上職權。 (一)預算案之提出 一般而言,預算案的提出,是行政部門的職責; 我國預算案由行政院提出立法院,行政院並因 此對立法院負施政責任。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二)預算案的審議 立法院審議總預算時,由行政院長、主計長及 財政部長列席,分別報告施政計畫及歲入、歲 出預算編制經過,立法委員得提出質詢。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 出之提議(憲法第七十條)。

預算之性質:措施性法律(236-7) 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理由書,指出:「預算案 實質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但基於民主憲政之原 理,預算案又必須由立法機關審議通過而具有法 律之形式,故有稱之為措施性法律者,以有別於 通常意義之法律。」 其理由: (一)預算案之提案權專屬行政院; (二)預算之提案及審議皆有時程限制; (三)預算案係以具體數字記載政府機關維持其 正常運作及執行各項施政計畫所需之經費,每一 年度實施一次即失其效力,而與法律案在規定之 內容、拘束之對象及持續性有所不同。

預算之性質:措施性法律(236-7) 釋字第520號解釋重申釋字第391號解釋,認為 「預算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及公布為法定預算, 形式與法律案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 方式與法律案不同,本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曾 引用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其故在此」。

釋字391 立法院依憲法第63條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 員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 府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 應受憲法第70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 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 得為合理之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 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 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 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 項目言,要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 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 動與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 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 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三、審議決算審核報告 立法院的另一財政功能是審議監察院的決算審 議報告。按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 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 法院(憲法第一0五條)。 立法院對於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 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等事項予以審議。審 議時,審計長應出席並答覆質詢、提供資料。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四、 議決國庫補助省經費之權 各省辦理憲法第一0九條第一項事項,其經費不 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憲法第一 0九條第二項)。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五、議決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 條約案 (一)議決戒嚴案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 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憲法第三十九條)。 (二)議決大赦案 大赦案須經立法院議決,全國性之減刑亦依照 大赦程序辦理(赦免法第六條)。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三)議決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 此三者為國家之涉外事件,關係國家安全人民 權益至鉅,故應經立法院議決。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六、 議決國家其他重要事項 所為國家重要事項,應指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 賦予立法院有關之職權,並與立法院有密切關 聯,而非屬總統或其他各院所得單獨決定之事 項。其範圍廣泛,例如提請總統解嚴是。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七、聽取施政方針及報告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行政院 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此外行政院預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 更時,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應向立法院 院會提出報告。立法委員亦得提議,三十人以 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議決,亦得邀請行政院 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向立法院會報告(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第十七條)。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八、質詢權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 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 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質詢為立法院要求行政院負責的重要手段。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九、人事任命同意權 行政院院長、監察院審計長均由總統提名,經 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0 四條)。蓋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監察院於完成 決算審核必須向立法院提出報告,故規定立法 院掌有此想人事任命同意權。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十、解決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 憲法第十一章,除分別於第一0七條至第一一0 條列舉中央與省、縣之事權外,更進一步規定,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 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 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 院解決之(第一一一條)。 而立法院解決中央與地方事權爭權之方式,則 包括制定法律或修改法律或做成單純決議等。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十一、提出憲法修正案之權 立法院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 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 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 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 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 定。 (憲法增修12)。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十二、監督行政命令之權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 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命令,並即送立法 院(中央標準法第七條)。立法院如認為命令有 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 項而以命令定之者,經立法院審查決議後,通 知原制定機關變更或廢止之。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十三、受理人民請願之權 人民得向立法院提出請願,而立法院處理請願 之辦法,由立法院定之(立法院組織法第八條)。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十四、調閱文件之權 調閱文件署調查性質,是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的 手段工具。 由於立法院為立法機關,與一般國家國會相同, 為制定法律必須掌握充分的第一手資料,故調 查權極為重要。此外,調查權的行使更有監督 政府的作用。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十五、彈劾總統、副總統之權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 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九十 四年六月十日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十六、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之權 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 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 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 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呈,並得同時呈 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 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第二目 立法院主要職權 十七、審議行政院所提覆議案 立法院收受行政院請立法院覆議權知提案後, 不經討論即交程序委員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 予以審查。

第五節 立法院的會期及議事原則 第一目 立法院的會期 第二目 立法院的議事原則

第一目 立法院的會期 依現行體制,立法院的會期包括常會和臨時會: 一、立法院的常會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合。第一次自二 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 時得延長之(憲法第六十八條)。事實上由於法 案日增,立法院每年都延長會期兩個月左右, 致立法院幾乎整年開會。

第一目 立法院的會期 二、立法院的臨時會 立法院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召開臨時會: 1.總統之咨請;如緊急命令。 2.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憲法第六十九 條),如為提出憲法修憲案,則由立法院院長召 集。

第二目 立法院的議事原則 一、基本人數原則 立法院會議需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 得開議;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憲法原有規定 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二、多數決原則 多數決原則或多數統治是民主的基本要素,立 法院於決議時,即透過多數決表現立法院及選 民的意向。

第二目 立法院的議事原則 三、議事公開原則 立法院各項會議,原則上採公開方式進行, 「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行政院院長會各部會 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立法院組織法第五 條)故立法院開會,原則上採公開方式進行。

第六節 立法院與總統及各院的關係 第一目 立法院與總統之關係 第二目 立法院與行政院之關係 第三目 立法院與司法院之關係 第四目 立法院與考試院之關係 第五目 立法院與監察院之關係

第一目 立法院與總統之關係 1.立法院所通過之法律,須移請總統公布之。 2.監察院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 任命之。 3.總統依法宣布戒嚴,須經立法院通過或追認。 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4.行政院移請立法院覆議之案件,須經總統核 可。 5.總統得召集立法院臨時會。

第二目 立法院與行政院之關係 1.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院在開會時,有 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兩 院間並有覆議之關係。 2.行政院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的法律案、預算 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 及其他重要事項等,提出於行政院會議決之。 3.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 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4.行政院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 定之命令,應是其性質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 法院。

第三目 立法院與司法院之關係 1.立法院議決司法院就其職掌事項所提出之法 律案。 2.立法院得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案(由立法委 員三分之一以上提出之)。 3.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由立法院制定 組織法。 4.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其所屬機關首 長得列席陳述意見,自包括司法院在內。 5.立法院對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經決議後,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第四目 立法院與考試院之關係 1.立法院議決考試院就其職掌事項所提出之法 律案。 2.立法委員選舉之資格,由考試院檢覆審定之。 3.立法院所屬一般職員,其進用考試、任用銓 敘等事項,由考試院辦理。 4.立法院開會時,考試院院長、考選及銓敘兩 部部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五目 立法院與監察院之關係 1.立法院議決監察院就其職掌事項所提出之法 律案。 2.監察院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 命之。 3.立法院審議監察院所屬審計部所提出之決算 審核報告書。 4.立法院開會時,監察院院長及所屬審計部審 計長列席陳述意見。 5.立法院所屬一般職員,仍為公務員,如有違 法失職者,監察院得提出彈劾案或糾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