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第一章 緒論 一、消保法成立的背景 大量生產→多元化行銷→大量消費→損害易擴大 聯合國於1965年通過保護消費者指導方針。 第一章 緒論 一、消保法成立的背景 大量生產→多元化行銷→大量消費→損害易擴大 聯合國於1965年通過保護消費者指導方針。 美國甘迺迪總統提出消費者四大權利:安全(the right to safty)、資訊(the right to be intormed)、選擇(the right to choose)、被重視(the right to be heard)等。 我國消保法之立法始於民國71年6月;民國83年1月11日公佈施行。中間經過92、94年修正。
二、消費者保護法特色 1.明確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 2.確保交易公平,並對新興交易形態加以規範。 定型化契約。 特種買賣—通訊交易、訪問交易。 3.確保消費資訊之正確。 廣告、標示、保證、包裝。 4.建立多元消費爭議救濟管道。 申訴。 調解。 訴訟—尤其團體訴訟。 5.增列懲罰性損害賠償與不作為訴訟。
第二章 消保法之主體與客體 一、主體—企業經營者、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第二章 消保法之主體與客體 一、主體—企業經營者、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稱「營業」不限以營利為目的,只要是經常性之業務行為即可。(施2) 如慈善機構。 企業經營者得為公司、合夥、獨資、團體組織或個人。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消費」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 如中古車商收購中古車後再轉售他人,非屬 最終消費。 「商品製造人」 EM(原廠委託製造加工) DM(原廠委託設計製造) (二)消費者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消費」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 如中古車商收購中古車後再轉售他人,非屬 最終消費。 租賃行為、僱傭行為,非屬最終消費,因此無消保法之適用。 下單廠商屬之
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件組。(施4) 二、客體—商品、服務 (一)商品 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件組。(施4) 工業、農、林、漁、牧產品均屬之。 (二)服務 消保法未明訂其定義。國外甚少納入。凡服務之本質有發生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者皆屬之,如運輸、旅遊、保險、建築、餐飲、教育等。 醫療服務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
向來醫界爭議不斷。 93年「醫療法」第82條Ⅱ修正為「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上,較傾向無消保法之適用。
第三章 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第一節 企業經營者責任之演變 一、消保法施行前(83年1月11日以前) 依民法 契約責任-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給付 不完全責任。 侵權行為責任
(1)契約責任 優點:出賣人負無過失責任。 缺點:① 責任得以特約限制或免除(民336) ② 消費者若與製造商或經銷商無契約關係時,則無法利用契約法。 (2)侵權行為責任 優點:① 不問消費者與製造商或經銷商有無契約關係,均可適用。 ② 時效長。 缺點:消費者負舉證責任(民184)-過失責 任。
二、消保法施行後(83年1月11日以後) (1)設計、生產、製造商品者、服務提供者。(第7條) (一) 無過失責任 (2)輸入商品或服務之業者。(第9條) (3)改裝、分裝商品或服務之經銷商。(第8條Ⅱ) (二) 中間責任-經銷商品或服務之業者。 (過失責任之推定) 所謂中間責任,即原則上須負責,但得舉證 對損害之發生無過失而予以免責。
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Ⅳ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三、民法191條之一 商品製造人責任(88年5月5日增訂) Ⅰ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Ⅱ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 Ⅳ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消保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一、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7條Ⅲ) 第二節 企業經營者責任之成立 一、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7條Ⅲ) 「當時」,指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下列情事認定之:(施5) (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內容。 (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所謂「合理使用」包含合規定之使用即可預見地 錯誤使用。如:嬰兒將玩具放入嘴裡。 (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商品或服務若符合上述安全性,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第7條Ⅰ) 發展上之危險所致生之損害,業者免責(第7條之一Ⅱ)
二、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者,業者未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 如,1.柔沛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2352號判決) 使用後全身毛髮呈現白色及透明化,停用後,則回復正常黑色。 製造商在仿單主要以肝臟代謝為警告。並無有可能導致頭髮髮色轉變之警語。 2.馬兜鈴酸案 未告知藥劑含馬兜鈴酸,長期服用有致腎衰竭可 能之警語。
三、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 ──消費者舉證 民法191條之一之舉證責任轉換由製造人負責舉證之規定,為較公平的舉證責任分配。可否適用於消保法? 就塑化劑案―蓋然性舉證。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及可。
四、須有損害的發生 有困難 民訴222條Ⅱ「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其所得心證定期數額」 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56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28條 一人一件新台幣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1條 500〜30000計算 若無損害,則屬於瑕疵問題,適用民法「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民359條)
第三節 企業經營者責任之效力 一、損害賠償責任 (一)範圍:財產上之損害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連帶賠償責任 注意過失相抵(民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消費者)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例如:明知逾保存期食物仍免強食用致腹瀉,或以牙齒咬開玻璃瓶酒蓋致齒斷唇破。 (二)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273條 (1)人(債務人):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債權人 (2)時:同時或先後 (消費者) (3)給付:一部或全部 債權人得就(1)(2)(3)中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項目組成請求賠償的方式。 企業經營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10條之一)
(三)時效 2年:自知道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企業經營 者) 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亦同(民197條) 二、回收商品或停止服務(10條Ⅰ)
第四章 定型化契約 一、定義: 二、方式: 書面、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第四章 定型化契約 一、定義: (1)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2條九款) (2)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二、方式: 書面、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構成(自外觀檢視) (一)以顯著方式公告之(13條Ⅰ) 企業經營者應主動給予消費者契約書(13條ⅡⅢ) (二)不得有異常條款 *「異常條款」: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之情形。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施12條) (三) 1.訂約前須予消費者合理的審閱期間,審閱全部契約內容(11條之一Ⅰ) 2.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 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11條之一Ⅱ)
3.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 期間(11條之一Ⅲ) *(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網站 http://www.cpc.ey.gov.tw/News_Content.aspx?state=F5D336F102ACBC68&s=63726808179C86D0&sms=DAC099A7691B2050&is=BD8F8368502256AA )如:預售屋買賣契約:五日 違反(二)、(三)之1效果(11條之一Ⅲ) (1)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二) →(僅異常條款) 或 (三) → (全部條款) (2)消費者得主張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四、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審查(自實質內容檢視)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12條Ⅰ) 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顯失公平(12條Ⅱ)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施14條) (1)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如:「貨物既售,概不退換」 (2)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如:「保證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及停止使用後已發生之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3)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如:「買賣價款之給付每遲延一日,買方即應支付賣方延遲價金數額十倍之違約金」
(4)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如: 「消費者同意拋棄合理審閱期間」(現已修正為無效) 金融業「甲方(金融業)經乙方(消費者)授權得隨時調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課稅資料」 銀行「借款人提前還款應支付違約金」 健康事業公司有權修改會員規定與守則及須得其書面同意方得退會等約定(現已為不得記載事項,違者,無效) 電影院禁止消費者攜帶外(熱)食入場的規定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 矛盾。如:信用卡發卡銀行銀行「連帶保證人拋棄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所定關於保證人得主張之一切權利 (三)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如: 銀行保險箱出租約定「貴重物品若有遺失、短缺等情形,本行不負賠償責任」 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約定病患因麻醉或手術中發生任何意外,本院及醫師概不負責。
五、行政規制 方式: 一、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7條Ⅰ) (A)應記載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效力:1.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17條Ⅳ) 2.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 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17條Ⅴ) 3.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限 期改正而不改正者,處3萬〜30萬元罰鍰;再 次令其改正能不改正者,處5萬〜50萬元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56條之一)
六、企業經營者主張定型化契約,符合本節規定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17條之一) 二、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 效力:僅供業者參考,縱使符合範本內容,並非全然不得主張內容顯失公平。 三、查核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17條Ⅳ) 六、企業經營者主張定型化契約,符合本節規定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17條之一)
第五章 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 一、定義: (1)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 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2條Ⅰ十款) (2) 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2條Ⅰ項十一款)
二、企業經營者之義務-告知 1.通訊或訪問交易之業者,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 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違反者,19條Ⅰ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19條Ⅰ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19條Ⅲ)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 。 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三、消費者享有七天之猶豫期間與法定解約權 2.若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18條Ⅱ) 三、消費者享有七天之猶豫期間與法定解約權 (1)猶豫期間: 至遲自收受商品後七日內。此「七日」含例假日。 繼續性契約,如網路教學、健身房、雜誌等:對尚未收受之各期商品,消費者仍得解約(台中地院95年小上字第53號判決) (2)無條件解約權: 1.無須附任何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19條Ⅰ)。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形者,不在此限。 (19條Ⅰ但書),此與民法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解約權 之行使大不相同,後者須物有嚴重瑕疵且出賣人無法補 正時始得為之(民359條)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不適用19條解除權 之情形 一、 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 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三、 報紙、期刊或雜誌。 四、 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五、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 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六、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七、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1.書面通知(注意:若不具備書方式,則不生解約效果) 2.退回商品 (3)解約之方式: 1.書面通知(注意:若不具備書方式,則不生解約效果) 2.退回商品 通知或退回商品只要發出或交運在前述猶豫期間內即可 (19條 Ⅳ) 業者原則上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取回商品除非有個別磋商約定(19條之二 Ⅰ)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19條Ⅴ) 業者退還價錢 業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貨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19條之二 Ⅱ)
(4)解約之喪失: 非因檢查之必要或因可歸責於消費者自己之事由,致所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則不得解約。(施17條) (5)解約之效果: 回復原狀(19 Ⅲ ) (參考民法259條)
第六章 分期付款買賣 一、定義: 二、分付款與契約書應記載事項: 第六章 分期付款買賣 一、定義: 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額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二、分付款與契約書應記載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異 (三)利率 *欠缺(一)(二)款時,消費者僅需支付現金交易價格,欠缺(三)時,一週年利率5%計算之。
三、民法分期付價規定之準用 (一)分期利益喪失條款 即買受人如有到期未付、給付遲延時,出賣人就剝奪其分期支付而請求全部價金之支付。 *依民法389條規定,上述約定必須受下列條件限制:買受人遲付之金額達全部價金的1/5始可。 (二)解約扣價條款 即出賣人解約時,出賣人一方面請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如車)同時又扣留其所受領的價金。 標的物返還 標的物返還 出賣人 出賣人 買受人 買受人 車 車 價金不返還 價金 (民259條)
上述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民法390條規定,出賣人解約時,其所受領之價金扣除買受人使用標的物之代價、標的物受損之賠償額後之餘額,仍須返還給受買人。
第七章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一節 不實廣告 一、廣告性質由「要約的引誘」變成「要約」 要約引誘 企業經營者得不受拘束 要約 企業經營者須受拘束 第七章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一節 不實廣告 一、廣告性質由「要約的引誘」變成「要約」 要約引誘 企業經營者得不受拘束 要約 企業經營者須受拘束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附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22條Ⅰ) 但廣告內容是否百分百地成為契約之內容,仍值得商榷,換言之,依常理一般消費重視的徵點,業者不得誇大不實,其餘宜予廣告業者創新的空間。
二、「廣告僅供參考」之效力 三、不實廣告之案例 (2)美容課程廣告不實遭罰/業者無法提出雜誌上刊載美容課程之 效能的醫學佐證 在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與不得記載事項中均明定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因此業者不因而得不就廣告內容對消費者負責。 三、不實廣告之案例 (1)燕麥片MIT?立委批廣告不實/台灣目前並無生產人食用的麥片 (2)美容課程廣告不實遭罰/業者無法提出雜誌上刊載美容課程之 效能的醫學佐證 (3)藝人代言不實,檢察官告詐欺/增高產品並無效用 (4)社會住宅夯,建商不實廣告/令消費者誤認與政府之社會住宅 有關 (5)建商廣告不實,說到沒做到/公共設施和原本核准圖不符 (6)「入籍即入住」涉廣告不實,建商挨罰/明星學校 (7)市售百分之百果汁多非原汁/濃縮果汁再還原 (8)湯城世紀廣告不實,總瑩遭罰/令消費者誤認工業區位為住宅
四、不實廣告之效果 (1)請求業者依廣告內容負責(22條Ⅰ) 如:買一送一。 (2)撤銷買賣契約 (一)消費者之權利 (1)請求業者依廣告內容負責(22條Ⅰ) 如:買一送一。 (2)撤銷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92條,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之。須在發現詐欺時起一年內為之。 (民法 92條) (3)解除買賣 依民法359條,出賣人違反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時,買 受人得解約。於通知出賣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交 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365條)
(二)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23條Ⅱ) 廣告代理商(公平交易法24條) 廣告人薦証人 (公平交易法21條ⅣⅤ) (2)行政責任 限期停止、改正並得處5萬~2500萬罰鍰。若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得採連續處罰,並按次連續處10萬~5000萬之罰緩至停止,改正為止。(公交法§41) (3)刑事責任 刑法§339(詐欺罪) 限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負責
四、我國對廣告規範之法規 除消保法外,藥事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化妝品管理條例、廣播電視法等。 如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14條(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不得超過許可範圍)【相關罰則】§24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第二節 標示、保證、包裝 一、標示(24條) 商品與服務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 第二節 標示、保證、包裝 一、標示(24條) 商品與服務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 輸入商品或服務應加附中文標示與說明書,且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或說明書簡略。(違反者,通知改正 →2萬~20萬罰鍰(56條)。) 標示應於適當位置,使消費者於交易前及使用時均得閱讀標示之內容。(施§25)
不限書面保證 保證書應記載事項 名稱、種類、數量、製造號碼或批號 保證之內容 保證期間及起算法 製造商名稱 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二、保證(§25) 不限書面保證 保證書應記載事項 名稱、種類、數量、製造號碼或批號 保證之內容 保證期間及起算法 製造商名稱 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代理商之名稱、地址 交易日期
三、包裝(§26) 依商品之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綠色消費 違反者,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得處2~20萬之罰鍰(§56)
第八章 消費爭議之救濟管道 一、方法 二、申訴 第一次申訴 第二次申訴: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 調解 行政救濟 訴訟 ─ 司法救濟 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 消費者服務中心
三、調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四、消費訴訟 原則上:雙方自願調解 例 外:委員會依職權調解 (1)雙方意見差異已甚接近(§45-2) 例 外:委員會依職權調解 (1)雙方意見差異已甚接近(§45-2) (2)小額(新台幣十萬元以下)消費爭議,一方無故不到場(§45-4) 調解之效力: 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 = 確定判決書。 四、消費訴訟 (一)種類 個別訴訟 選定當事人訴訟(民事訴訟法§41) 團體訴訟(消保法§50)
(二)有利於消費者之規定 (1)受管轄法院: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受管轄(§47)(別於民訴以被告(業者)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 (2)假執行: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減免擔保之假執行(§48Ⅱ) (3)懲罰性賠償:於損害賠償額之外,再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額如下: (a)故意侵權:損害賠償金額 x 五倍以下。 (b)重大過失侵權:損害賠償金額 x 三倍以下。 (c) 過失侵權:損害賠償額x 一倍 以下。
為精簡人力、時間及判決相對公平性,本法明訂團體訴訟,歸納出下列幾項。 團體訴訟為消保法之特色: 為精簡人力、時間及判決相對公平性,本法明訂團體訴訟,歸納出下列幾項。 (1)要件:(a)同一原因事實至少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害。 (b)委託消保團體以自己名義起訴。 原告:消保團體(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被告:企業經營者
(2)有利消費者之規定 消保團體應請律師,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費用。(§49Ⅱ) 消保團體不得請求報酬(§50Ⅵ) 訴訟標的超過六十萬元之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不作為訴訟,免繳裁判費。(§52.53) 消費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終止委託且不影響團體訴訟的進行。 委託範圍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