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公司法部分修正草案 就授權資本制的觀察 —由公司同數額增減資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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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公司法部分修正草案 就授權資本制的觀察 —由公司同數額增減資談起— 報告人:何曜琛教授2018年3月21日

—大綱— 壹、案例事實 貳、現行法下非採行授權資本制之公司得否 存在:甲公司是否為授權資本制? 參、本案中減資決議應以股東會普通決議或 特別決議行之? 肆、105年10月7日修改章程之效力? 伍、結論

壹、案例事實 甲公司 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40年成立 從事食品製造業

原告主張 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減資及修章決議均不成立 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確認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

貳、甲公司是否為授權資本制? 1966年以前乃嚴格採行「法定資本制」: 公司之股份總數應於公司設立時全部由發起人認足或對外募足,且公司變更章程後所增加之股份,亦須全數發行。 1966年公司法修正時,改採「折衷式授權資本制」: 於第156條第2項明訂:「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但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2005年公司法修正時,改採「單純授權資本制」: 刪除公司設立時及增資後第一次應發行股之股份數額不得少於股份總數四分之一之規定。

現行法下非採行授權資本制之公司應仍有存在可能性 貳、甲公司是否為授權資本制? 現行法下非採行授權資本制之公司應仍有存在可能性 法定資本制 折衷式授權資本制 單純授權資本制 股東或債權人保護 企業籌資便利性 因各制度間並無一定之優劣,再參照資本確定原則所具有之保護股東或債權人及公司資本穩健之制度目的,應得肯認現行公司法僅係賦予公司得採行單純授權資本制之空間,允許以章程授權公司董事會視需要於章定資本額範圍內分次發行,並非剝奪非採行授權資本制之公司之存在可能性,故若公司以資本穩健及股東或債權人保護之考量為要,應得明訂公司之股份應全額發行。

貳、甲公司是否為授權資本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故,若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之特別決議修改章程決議增資全額發行新股而非分次發行,即非屬同法第278條第2項增資分次發行新股之情形,董事會執行該股東會增資決議自無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適用。」

參、減資決議應以股東會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總數及第一次發行股份數額,均須記載於章程中(公司法第129條及第13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不論就股份總數或第一次發行股份數額之股份銷除,均須變更章程之記載。而如前所述,變更章程應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5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僅有股東吳振源等4人及所代表股數,即1,062萬股之股東出席,占總股數百分之59,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故其就減資議案之決議之作成,即有瑕疵。」

參、減資決議應以股東會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行之?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維持上開高等法院判決見解並進一步揭示: 「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一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固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既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自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

參、減資決議應以股東會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行之? 一、減資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或普通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減資或增資如不涉及章程之修正時(例如以不變更章程之方式而銷除已發行股份,將減少之股份還原為未發行股份),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辦理即可。

參、減資決議應以股東會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行之? 如減資已涉及章程記載之變更(如章程訂有「全額發行」之規定),或公司股份已全額發行後欲銷除資本,即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行之。 決議 不成立 如該次股東會未有2/3以上股東出席,減資議案違反定足數之要求 減資決議本身即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 決議 無效 先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修改章程後再以普通決議通過該減資議案? 如該次股東會未有2/3以上股東出席,減資議案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

肆、105年10月7日修改章程之效力? 甲公司非採行授權資本制,未有2/3以上股東出席自無法作成無瑕疵之減資決議。 董事會並無公司法第266條以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之權限,故105年7月1日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無效。 依減資前持股比例計算,105年10月7日修改章程時即未有2/3以上股東出席,決議不成立。

被告抗辯

100年02月17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2402520號函釋 105/5/31 股東會 105/6/8 董事會 105/7/1 董事會 105/7/7 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 105/10/7 股東會 「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係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之;至於增資如在額定資本範圍內,不涉及修章,則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惟減資或增資如涉及章程之修正時,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辦理。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分為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已全額發行,共計伍拾萬股』。基此,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倘該公司係減資及增資分次辦理,並先申請辦理減資登記時,因違反公司章程『已全額發行』之規定,則應先修正章程始可辦理。」

105年10月7日修改章程之效力? 依經濟部函釋所示方式辦理,章程縱有「全額發行」之記載,亦僅須以普通決議即可減資。 現行公司均當然屬授權資本制。 依減資後持股比例計算,105年10月7日修改章程時符合2/3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1/2決議通過,修章有效。

伍、結論

甲公司是否為授權資本制? 本件被告公司既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 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69072739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被告抗辯其係因我國法制之規定而為授權資本制之公司等語,自非無據,可以採憑,至於原告否認被告公司係採行授權資本制之公司云云,核與前開立法沿革不符,尚無足採。

減資決議應以股東會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行之?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應由發起人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載明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分次發行股份者,定於公司設立時之發行數額(第一次發行股份)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9 條第3 款、第13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 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既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固無須變更章程,僅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惟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則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減資決議應以股東會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行之? 本案是否有100年02月17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2402520號函釋之適用? 公司「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且減增資之數額一樣,固無須修改章程,而可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為之。反之,公司如係「分次」辦理減資及增資,則無此適用。查,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辦理減資之後,再於同年6 、7 月間始行辦理增資,此為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坦言不諱(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顯見被告公司並非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甚明,加以被告公司業已全額發行股份,有如上述,其自仍應先依公司法第277 條之規定修正章程,而後辦理減資,始為正辦。

105年10月7日修改章程之效力? 經分析第二次股東會之股份組成結構,乃係分別為105 年5月31日系爭減資決議過後之減資股份,以及105 年6 、7 月間再行增資之增資股份。就前者而言,系爭減資決議既不成立,因法律行為之不成立,乃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故系爭減資決議前之原有股份或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均絲毫不受任何影響,而仍繼續存在而有其效力。就後者而言,被告公司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辦理增資決議時,即已違反原本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頁),依公司法第193 條之規定,各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均屬無效,且因法律行為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增資股份亦自始當然不存在。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修章決議已有符合特別決議之表決方式云云,顯係將上開無效減資及增資之股份數額納入一併計算出席股數所致,所辯尚非足取。

105年10月7日修改章程之效力? 現行公司均當然屬授權資本制。 但因甲公司之授權資本均全數發行,故減資均涉及章程變更,應以特別決議行之。 雖董事會有增資發行新股之權限,但105年7月1日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違反章程,無效。 依減資前持股比例計算,105年10月7日修改章程時即未有2/3以上股東出席,決議不成立。

報告結束 感謝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