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賠償法制
第三目: 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賠償法制 第24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 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 家請求賠償。 此為人民權利之「事後救濟」
公務員責任 公務員應負三項主要責任(除政治責任或道義 責任外) 1.懲戒責任: 公務員懲戒法上之責任 公務員因違法失職行為,侵害國家或人民之權 益,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審議,而為適當之處分。對一般公務人 員得為包括撤職、休職、降級、緘俸、記過、 中誡等六種懲戒處分,對政務官僅得為撤職或 申誡之懲戒。
公務員責任 2.刑事責任: 刑法上之責任。公務員因違反刑法規定之犯罪 行為,應受刑罰制裁。如犯職務上之罪(瀆職、 貪污等),即為職務犯,又稱身分犯;如犯一 般人民亦得觸犯之罪,稱為準職務犯。二者皆 加重其刑 3.民事責任: 民法上之責任公務員立於民法關係的地位,與 普通人民無異,如違反民事法律之規定,亦依 法負其責任,屬一般之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制 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尚可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 償。 除公務員應負民事責任外,國家並擔負賠償責 任,公務員與國家具有連帶賠償責任之關係。 而所謂依據法律,除土地法、冤獄賠償法、核 子損害賠償法、郵電法等外,民國69年七月公 布的國家賠償法,更作一般規定,以落實憲法 第24條揭舉的國家賠償責任的法制。
依據該法,國家賠償責任法制包含以下要義或 特色: (一)國家單獨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唯如公務員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 償權。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原則上採國家單 獨責任制,而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 列預算支應之,以有效保障人民的自由權益。
民國87年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469號解釋, 指出: 人民對於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失職) 所致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人民不論有無 公法上請求權(如申請土地登記、營業執照), 皆可以請求賠償。 此號解釋宣告最高法院於72年作成的第704號判 例違憲。
釋字469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 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 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 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 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 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 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
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 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 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 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 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 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 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 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 意旨,應不予援用。
效能原則: 國家賠償的請求,係以公務員或公物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的提出,採協議先 行制度,協議成立,所作之協議書,即為執行 貽償之依據。如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向普 通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訢。而國家賠償的請求, 更採短期時效原則,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五年者亦同。
便民原則: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給付為原 則。法院於受理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得依聲請 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 喪葬費。 公道原則: 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須俟其參與審判或追訢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 用國家賠償法。
比例原則: 國家賠償恆有一定法定要件,此等要件限制, 理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的比例原則, 不得過當。如釋字第487號解釋指出,冤獄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是以受害人的行為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就剝奪其請求賠 償的權利,未能考量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 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的程度作為衡量標準, 與其他不得賠償事由相比,也有輕重失衡之處, 與憲法比例原則亦不盡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