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責任 楊 永 明 教授 台灣大學政治學系 201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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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責任 楊 永 明 教授 台灣大學政治學系 2018/11/8

國家責任的基本性質 國家違反國際法或條約義務的行為或不行為(act or omission),且造成外國或外國人蒙受損害時,就產生國家在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state responsibility)問題 2001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國家責任條款> 三種可能造成國際責任的情況: 直接的侵害(如武力侵略) 對國際法的違反(如違反條約義務) 對外國國民的侵害(如非法沒收外國人財產) 2018/11/8

國家責任的構成要件 違反國際法義務(a breach of an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國家責任條款》第2條 可歸因(attributable to the State)於國家的行為 國家機關之行為 公民被徵調代表國家所作的行為 導致傷害或損失 (實踐上) 2018/11/8

可歸因(attributable to the State)於國家的行為 國家機關之行為 《國家責任條款》第4條:凡在國內法具有一定地位的國家機關依職權所作之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均可歸因於國家 公民被徵調代表國家所作的行為:例如,某公民被徵調從事警察搜索行為時,如果傷害到外國人,其責任仍應歸因於國家。 革命組織變成該國新政府,則在其革命期間的行為被視為該國之行為 2018/11/8

國家責任的構成要件 案例:孤獨號案(the I’m Alone Case) 事實:英國船「孤獨號」是一艘美國人所有並以加拿大(其時為英國領地)公司名義在加拿大登記的船。因涉嫌走私酒而被美國海岸警衛船追緝至公海。後因不聽警告要求停船受檢,而被趕來支援的另一艘海岸警衛船擊沉。根據1924年1月23日英美締結的《英美專約》第4條的規定,由英美兩國指定兩名仲裁員組成混合委員會,負責裁決爭端。 爭點:美國是否違反了國際法上的「緊追權」之原則與規定? 結果:委員會裁定,擊沉孤獨號的行為不能為國際法的原則證明是合法的。鑒於孤獨號船雖在加拿大註冊,但實際上為美國公民控制和所有,因此,委員會認為:對船舶及船貨的損失,美國無須支付賠償。但是,美國擊沉孤獨號的行為違反了國際法,美國政府應正式承認這次行為的不法性,向英國當局道歉,並支付25,000美元給加拿大。 2018/11/8

國家責任的絕對與相對性 關於國家對其行為是應負絕對責任或相對責任,目前學理上並無一致共識。前者是指「客觀責任」(objective responsibility,或稱『危險理論』risk theory);有違反國際法之行為結果,即有責任,犯罪意圖並不是必要條件。後者稱為「主觀責任」(subjective responsibility,或稱『過失理論』fault theory);強調犯罪意圖為必要條件。但目前多數支持客觀責任理論。 2018/11/8

國際罪行 一國所違背的國際義務對於保護國際社會的根本利益至關緊要,以致整個國際社會公認違背該項義務是一種國際罪行 international crime 國際罪行因以下幾點而產生: 嚴重違背對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國際義務 嚴重違背對維護各國人民的自決權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國際義務 大規模地嚴重違背對保護人類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國際義務 嚴重違反對維護和保全人類環境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國際義務 2018/11/8

免除國家責任的情況 根據《國家責任條款》規定 同意:不得牴觸國際法的「絕對規律」 合法報復 不可抗力之原因:若不可抗力情勢之發生,係由該國促成者,則不適用此項規則 緊急危難 必要情況 該行為是在遭遇嚴重和立即危險時維護國家基本利益的唯一方法 該行為對相關國家的某項重大利益並不造成嚴重損害 自衛:符合聯合國憲章第51條 2018/11/8

國家責任的解除方式 道歉 滿足(satisfaction,或稱『抵償』) 恢復原狀(restitution) 補償只有在無法恢復原狀時才能替代 補償(indemnity / compensation) 除了補償財產價值外,還應包括所失利益;但此利益必須勢能合理地確定而非臆測的。 2018/11/8

外國人待遇 外國人的出入境 入境:任何拒絕外國人入境的行為不引起國家的國際責任問題,因為國家基於主權可以拒絕外國人入境,也不必說明理由。 出境: 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國家必須有正當理由才能拒絕。 難民的出入境: 1951年《難民地位公約》:不得將外人驅逐或送回他可能會因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受迫害的國家去 2018/11/8

國民待遇與最低國際標準 國民待遇:外國人入境後,外國人就和當地國的人民一樣在其管轄之下。許多國家均對外國人的權利與義務有特別規定。國際法上大體上有以下幾種: 必需遵守所在當地國的課稅法律,繳交稅款 當地國可以限制外國人從事某種業務 不得強迫外國人服兵役,除非外國人的本國同意 國際標準 各國學者與外交實踐均不一致,有時以條約規定。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趨勢是注重人權(不論是本國人或外國人)的國際保護 《世界人權宣言》 2018/11/8

徵收外國人或公司財產的國際責任 國家徵收必須符合以下規則,在國際法下方屬有效: 為國家公共目的或利益 對外國人無歧視 執行時無不當情事 美國等西方國家認為對於徵收的補償必須是「迅速」、「足夠」及「有效的」補償。 2018/11/8

國家違反契約義務時的責任 違反契約義務的責任性質: 國家如果不履行契約或違反契約義務,所造成的責任不 一定是國際法下的國家責任。此時國家的責任僅在讓外 國公民或公司得以就其所遭受之損害獲致合乎正義的補 償。只有責任國國家「拒絕正義」(denial of justice) 或是以國家主權為由不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將會發 生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 2018/11/8

國家違反契約義務時的責任 卡爾伏條款(Calvo Clause) 阿根廷法學家卡爾伏(Carlos Carvo)提出:若國家在與外國人或公司簽訂的契約中規定,外國人或外國公司同意因契約引起的任何問題,放棄本國的外交保護權,外國人本國就不得行使外交保護權 國際法院與仲裁法庭的意見認為:排除外國人本國保護權的契約沒有法律效力。 總之,卡爾伏條款之目的若在否定國家保護其在外國國民之權利,或在解除地主國保護境內外國人之義務,則該條款無效。 2018/11/8

國際索償(international claims) 外交保護 (Diplomatic Protection) 當一國國民受到他國違反國際法的損害,而無法依通常途徑取得賠償時,受害人的本國有保護他的權利,而可以向責任國從事干預或要求補償。 常設國際法院在1924年《瑪洛美蒂斯巴勒斯坦讓與權(管轄)案》:當一國國民受到他國違反國際法的損害,而無法依通常途徑得到賠償時,受害人的本國有保護他的權利,這是國際法的一個基本原則 2018/11/8

國際索償(international claims) 外交保護的四前提 國籍繼續不變原則 用盡當救濟原則(local remedies rule) 拒絕正義(denial of Justice) 拒絕外國人利用法院、程序上的不公正、司法程序上的拒絕正當程序等 國家是唯一索償者 2018/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