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
一、人格權之意義 以該權利人自己人格為標的權利。 非屬於財產權,且具有專屬性,不得繼承、轉讓,提 供擔保或由他人代位行使 二、人格權之性質 人是權利的主體,人格權為個人人格的最基本權 益,主要為維持其生命與能力所必備的,與個人 有不可分離的關係。 人格權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
三、人格權之種類 (一)身體權 (二)生命權 (三)姓名權 (四)健康權 (五)名譽權 (六)自由權 (一)身體權 (二)生命權 (三)姓名權 (四)健康權 (五)名譽權 (六)自由權 (七)信用權 (八)貞操權 (九)隱私權
四、傳統民法注重財產權之保護 各國民法上在傳統上多偏重於財產權之保障,而忽略人格權之價值與對人格權的保護。此乃因19世紀至20世紀初葉,歐洲各國民法典制定時的法律思潮將個人意思自由以及個人尊嚴的價值,表現在個人對財產權的支配方面,〝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所有權絕對原則〞 對於人格權本身之保護反而未加重視。 1900年德國民法僅設有個別的人格權。 直到1907年瑞士民法才有一般人格權的保護規定〈瑞民27.28〉。且瑞士債法,更進一步規定侵害人格權時,得請求一般性的精神損害賠償〈瑞士債法49條〉。
其實人格權之保護不僅是民法上的任務,在各領域中 都受到重視與保障。 ◆例如在刑法上〜 對於侵犯人格法益的犯罪行為。 如傷害罪(277條傷害人、物體或健康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 如妨害自由(296條使人為奴隸罪處7年以下1年以上有 期徒刑) 如誹謗(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等 均加以處罰。
五、人格權之保護 (一)一般規定 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正當防衛)。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二)特別規定 1.姓名權之保護: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自由之保護: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一)一般規定:〈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 人格權遭受侵害時,一方面得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 一方面得請求賠償,故當事人有…… 1. 除去請求權〜 ex:甲男與乙女同居數月後,乙女認為甲男生性好賭 且無正當職業,於是提出分手之要求,甲男不堪 感情付出,乃威脅乙女,將公開其裸照,故乙女 可依據18條1項之規定到法院提起告訴,請求法院 查扣其裸照。 18條1項雖然規定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但並 非限於應向法院請求,當事人得依正當防衛自 行排除之。〈即防止之〉
2. 防止請求權〜 對於尚未發生之侵害,而有侵害之虞時,可自行排除 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可能發生兩種損害狀況… 防止。 ◆ 例如上述之情形,男方準備散發誹謗刊物或相片時, 女方可自行排除防止。 3.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可能發生兩種損害狀況… ①財產上之損害:〈即為實質上之損害〉 ◆例如毀損他人信用以致財產受損害,或侵害他人身體 時的醫療費用。
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精神上之損害〉 例如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名譽所引起的精神上痛 苦。 18條2項之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二〉特別規定:〈為補充性的特別規定〉 1.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為個人的標誌及作為與他人區別的表徵,與個 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因姓名的使用具有專屬的性質 及排他的效力。 故民法第19條明定「姓名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僅就姓名權特加 以規定,係因姓名權在傳統上較受重視,故特設專條 保護。
* 有關自然人姓名的保護規定,也得類推適用於法人, 即公司‧商號甚至於商品的名稱〈商標法37條11)。 侵害姓名權有兩種型態… a.冒用他人姓名: 如冒用名醫行醫,假借某公司董事長姓名詐騙,或將 人之姓名使用於貨品上或廣告上。 b.不當使用他人姓名: 例如在小說中以某大明星姓名作為應召女郎的姓名。 或以仇人姓名稱呼家中飼養的貓犬。 例如藍濤稱為濫桃等。
2.自由之保護〜 自由為個人發展健全人格,人類發展文化所必需, 因此民法17條規定「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 以不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限」 故 自由不得拋棄: 例如自請入獄或自願為他人之奴隸。 或約定終身不結婚等。
住 所
一、住所之意義 住所是權利主體的生活中心,也是法律關 係的中心。為吾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 例如死亡宣告中,所終結者為以住所為中 心的法律關係。 訴訟法上,原告要到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提起 訴訟。
二、住所之種類 (一)意定住所 定義:依當事人之意思所設定之住所,亦得由 當事人之意思而廢止 要件: 主觀要件:即須有久住之意思。 客觀要件:即須住於一定之地域。 住所單一主義: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二)法定住所 法律上規定之住所,有狹義的法定住所與擬制住所 之分: 1.狹義的法定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 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21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
當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法律規定將居所視為住所 2.擬制住所 當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法律規定將居所視為住所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民 法第22條) 1.住所無可考者。 2.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 為住所 (民法 第23條)。 例如為清償債務而選定暫時居住的處所為住所
三、住所之效果 為確定失蹤之標準(民法第8條) 為確定債務履行地之標準(民法第314條第2款) 為確定審判籍之標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 為送達之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為確定國際私法上準據法之標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4、6、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