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法規專業訓練 校園總務行政人員 法律案例概說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制專員 李宗翰 聯絡方式 (02)2960-3456分機2825 AG4805@ntpc.gov.tw
高村光太郎詩作《道程》: 「我的前方沒有道路, 路在我的後方形成」 高村光太郎詩作《道程》: 「我的前方沒有道路, 路在我的後方形成」 僕の前に道はない, 僕の後ろに道は出来る
大綱 總務主任面臨難題/挑戰 身份及適用法規--教師法與公務員服務法 國家賠償法及案例 行政倫理與利益衝突迴避 政府採購流程爭議及案例實務 工友、庶務人力—勞基法基本認識及爭議 其他訴訟案例及實務分享
總務主任 面臨的難題/挑戰
擔任 總務主任, 讓您最害怕/擔心的 事情是??
總務主任 困擾 專業法規不夠熟悉 專業知識不足 經費不足 工作推展困難 老師不諒解/提出怪請求 1.採購法不了解 2.招標文件/契約看不懂 總務主任 困擾 專業法規不夠熟悉 1.採購法不了解 2.招標文件/契約看不懂 專業知識不足 1.工程、建築知識不熟 2.公文看不懂/解讀錯誤 經費不足 沒錢、不知道哪裏爭取/爭取困難 工作推展困難 1.沒人、沒時間 2.和校長意見不合 3.人員有問題 老師不諒解/提出怪請求
總務主任 身份及適用法規 問題 問題1.總務主任是不是「公務員」?? 問題2.總務主任是不是教師? 問題3.若(不小心)出事,要適用哪個法規?
總務主任 身份及適用法規 [教師]仍為本職—兼任[主任] 身份:適用教師法,及教師適用所有法令。 另符合(額外適用)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民法、刑法、國家賠償法…)
學校國家賠償 案例分享
國家賠償法要件 公務員 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 故意過失(公有公共設施 並無此要件) 公權力行使 **目前國家賠償趨勢愈來愈放寬,讓人民有救濟及獲得賠償之機會。
國家賠償法要件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警衛開門疏失 學生重傷案 新北市某校警衛,學生在該校校門前靠在電動大門上休息。警衛見該校教師駕車欲出校門而按下「開門」按鈕,以致該生遭捲入門柱間而導致植物人。 警衛僅為約聘僱,非公務員,但仍有國家賠償法適用。 此案 法院判賠………
學校設施 設備或管理有欠缺 但若公共設施本身已具備通常應有安全性,係因不可預料外力造成損害,國家即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學校設施 設備或管理有欠缺 但若公共設施本身已具備通常應有安全性,係因不可預料外力造成損害,國家即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可抗力:指人力無從抵抗之自然力,可分為「場所之不可抗力」及「時間上不可抗力」。 場所不可抗力:施工及管理無欠缺,因為已超過原來設計水準。 時間不可抗力:設施或管理機關無法在極短暫時 間予以修護或採取相對措施。 案例分享:學生受傷撞門案、抬便當撞樓梯案。
颱風造成學校樹木/屋瓦 砸毀車輛 (一)因屬天災、不可抗力事變,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不予賠償。 (二)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案例分享: 1.教師門窗砸毀民宅案。 2.學校樹木倒下毀壞車子。 14
國家賠償方法(第7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國家賠償時效規定(第8條) 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校狗?不乖?咬人案!! 「校狗」在法律上的地位/性質? 本案故事及爭議。(好的總務主任帶你上天堂) 校狗 應宣導注意事項。 校狗 應宣導注意事項。 屬「學校設施設備」(動產)(註:不用貼財產標籤)
學校設施設備「管理欠缺」--國賠案例分享 學校未設置足夠防撞條(爭議) 燈光不足,學校樓梯跌倒受傷案 學校操場水溝蓋突起,民眾踢到跌倒受傷案。 刮水器柄飛出案、羽球拍斷裂案 足球門未傾倒案、籃球架損壞案(球框、球架)、跳高護墊未符合規定案。 民眾觸電案(高雄炮台案、新北高灘地公園)
國家賠償或訴訟案件危機處理 總務處事前防範,多加提醒注意安全。 老師在場防範指導,若有硬體/設備損壞,應立即通知總務處,必要時立即拉起封鎖線。 第一時間判斷送醫,並作應有之通報及慰問。 了解可能後續法律程序,並且設停損點。 知道家長(或受害者)的可能訴求。 案例:學校連續數年(訴訟)案件 錯誤並不可怕,可怕的是一再犯同樣的錯誤。 --郭台銘
疑似國家賠償案件處理 安撫家長及學生,第一時間送醫或作處理。 致贈水果或卡片,並讓家長了解學校後續可能處理情形。 學校慰問或道歉,並不代表訴訟上必然承認疏失。(學校會負起責任…) 和解、調解過程中之言詞,不得成為法院審判基礎。 (民事訴訟法 第 422 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問題本身不是問題,面對問題時的態度才是問題。 The problem is not the problem. The problem is your attitude about the problem.
行政倫理 及 行政程序 應注意事項
行政倫理困境 責任衝突 利益衝突 角色衝突 正當行為分際不易確定:公平與社會正義 主觀責任:個人內心認為應負之責任。 客觀責任:法規及上級命令 。 利益衝突 個人利益與公務職責抵觸。 角色衝突 主管、部屬;自己、長官、民眾及親友 正當行為分際不易確定:公平與社會正義
公務員服務法—具體義務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2條) 。 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 ,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第4條) 。
受贈財物或招待 職務有利害關係者 餽贈財物 原則:不得要求、期約、收受。 1.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2.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個人案例] 例外: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 1.公務禮儀。 2.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3.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500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1000元以下 。 [個人案例] 4.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新臺幣3000元,同一年同一來源不超過10000元)。
受贈財物或招待 職務無利害關係者 餽贈財物 非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所為? 1.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無須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 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所為不受限制。 非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所為? 1.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無須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 2.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知會政風。
受贈財物或招待 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務 1.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2.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公務員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案例]
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3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 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 5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 6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7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 8條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第9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14條 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案例]
公務衝突時 怎麼辦? 刑法第21條 (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公務衝突時 怎麼辦? 刑法第21條 (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第2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明知命令違法? 若真的「不知命令違法」,怎麼辦?
其他司法案例 學校社團 帳單核銷案。 出席費報帳案。 大學教授 假發票核銷案。 持用國民旅遊卡「假刷卡.真請領休假補助」。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17條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案例]
政府採購及程序 常見法律爭議
實例問題 有意/無意 洩露底標—案例。 採購程序有瑕疪。 洩露委員名單/委員名單被猜出。 不當接觸/私下接觸 廠商。(電話、見面…) 有意/無意 洩露底標—案例。 採購程序有瑕疪。 洩露委員名單/委員名單被猜出。 不當接觸/私下接觸 廠商。(電話、見面…) 契約看不懂/契約條款爭議。 對於(違背或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 金錢/禮物/飲宴/其他 招待。 創意回饋。 案例:新北市午餐採購案。
洩漏採購案底價─北市府官員遭起訴 台北巿○○處女股長於電腦耗材採購案擔任開標人時公布底價。台北地檢署日前偵結,將她起訴,向法院聲請簡判。 股長擔任「103年度電腦耗材」採購案開標主持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應於決標前保密底價,惟其疏未注意,於決標前即公布該案之底價,遭監辦政風及會計人員察覺程序有誤並宣布廢標,全案經廉政署移送偵辦。 檢方偵辦期間,女股長哭泣表示,一生清譽全毀,檢察官審酌相關資料認定她犯案明確,涉犯洩密罪嫌,日前起訴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影印機案 特色 學校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進行。 僅維修商是「政府採購法」特約廠商,但真正合約為「3方合約」,主契約權利義務並非該廠商。 誘因(1)提供機器均為最新穎;(2)收費極便宜,依印量收費;(3)維修快速;(4)其他眾多知名學校均有簽約。 利用話術「取巧」騙學校人員。
實例問題 廠商未得標,認為學校評選不公/故意坦護得標廠商,向地檢署/政風單位舉發。 廠商得標後,承包/實作途中,發現成本太高無法施作(或施作完,評估一定賠不少錢),廠商會: 舉發規格綁標。 施作過程動手腳、省錢。 驗收過程ㄠ學校。 其他態樣。
實例問題 施作過程中,廠商口頭答應無償(免費)施作其他部分(非合約施工範圍),但卻在整個工程完成並驗收後… 要求增加「多施作」的工程費用。 若不付款,對學校提告求償;並舉發學校「圖利」。 其他…
工友、庶務人力— 勞基法基本認識及爭議
適用勞基法人員 實例問題 學校警衛一年一約(1/1---12/31),但該警衛值勤態度不佳,打混摸魚,可否合約期滿,即予不續約,再由學校招考新警衛? 學校警衛夜間值勤/睡學校—爭議及案例。 警衛與學生接觸注意事項。 學校門禁管理問題及案例。 調學校監視器問題及案例。
適用勞基法人員 實例問題 如何解僱不良員工?(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 勞資爭議調解 實際案例分享。 可否不給年終獎金?加班費? 適用勞基法人員 實例問題 如何解僱不良員工?(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 勞資爭議調解 實際案例分享。 可否不給年終獎金?加班費? 一例一休/國定假日爭議。 勞工身體有狀況--強制退休/資遣 。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104/1/19訂定) 第 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104/1/19訂定) 第 4 條 教師認為該管業務主管人員於職務監督範圍內所下達之命令違法,經向該主管人員報告,該主管人員認其命令未違法,並以書面下達時,教師服從該命令執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其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得視為依法執行職務。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104/1/19訂定) 第 5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 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104/1/19訂定) 第 8 條 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為該教師延聘律師,其人選應先徵得該教師之同意。但因故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 學校及幼兒園未依前項規定為該教師延聘律師,或教師不同意服務學校及幼兒園依前項規定為其延聘律師或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教師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服務學校及幼兒園申請核發費用。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104/1/19訂定) 第 11 條 教師於遷調、介聘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 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停辦時,由遷調、介聘後之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辦理涉訟輔助;離職後無任職於公立學校及幼兒園者,由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比照學校及幼兒園規定辦理。但原服務學校及幼兒園為 私立者,不適用之。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104/1/19訂定) 第 13 條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學校及幼兒園預算內支應;預算不敷支應時,公立學校依預算法之相關規定報請專案核發,私立學校及幼兒園由學校及幼兒園專案核發。 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104/1/19訂定) 第 14 條 教師經服務學校及幼兒園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重行向服務學校及幼兒園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104/1/19訂定) 第 20 條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各級學校校長、運動教練。 二、各級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三、各級學校專業、技術科目教師、教育部依法介派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 六、幼兒園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且未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但不包括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聘用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 七、其他於各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級學校、幼兒園、社會教育機構及各 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
簡 報 完 畢 敬 請 指 教 法制專員 李宗翰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02)2960-3456 分機2825 法制專員 李宗翰 (02)2960-3456 分機2825 AG4805@ntpc.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