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7年4月18日
體格檢查種類 體格檢查:僱用勞工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 一般作業體格檢查: 適用於所有勞工,於受僱時實施。 距前次檢查未逾一般健康檢查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體格檢查: 適用於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 距上次檢查未逾1年者,經勞工提出證明,得免實施。 供膳作業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規定辦理
健康檢查種類1 一般: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齡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年滿65歲以上者,每1年檢查一次。 年滿40歲以上未滿65歲者,每3年檢查一次。 未滿40歲者,每5年檢查一次。 遵守個資法之規定
免實施體格檢查之規定 法規以外,勞資協商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八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按其作業類別,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一、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一項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逾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附表十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一般體格(健康)檢查項目 體格檢查項目 健康檢查項目 作業經歷、既往病史、生活習慣及自覺症狀之調查。 身高、體重、腰圍、視力、辨色力、聽力、血壓與身體各系統或部位之身體檢查及問診。 胸部X光(大片)攝影檢查。 尿蛋白及尿潛血之檢查。 血色素及白血球數檢查。 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三酸甘油酯、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查。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 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肌酸酐(creatinine)、膽固醇、三酸甘油酯、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之檢查。
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續 一般健康檢查,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勞工同意下,得併行口腔癌、大腸癌、女性子宮頸癌及女性乳癌之篩檢。 檢查結果不列入檢查紀錄表。 篩檢之對象、時程、資料申報、經費及其他規定事項,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篩檢費用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支應,認可醫療機構應依據「醫事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注意事項」辦理 】。 遵守個資法之規定
健康檢查種類2 特殊體格及變更作業者尚無暴露事實,無需分級管理 特殊: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及實施分級管理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每年一次)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亦適用。 但臨時性作業者【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3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不在此限。
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 (勞保局補助健檢費用~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辦法) 加保年資連續滿一年者,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得申請補助 一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稱之高溫作業。 二 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在八十五分貝以上之噪音作業。 三 游離輻射作業。 四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異常氣壓作業。 五 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鉛作業。 六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四烷基鉛作業。 七 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粉塵作業。 八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之下列有機溶劑作業: (一)1,1,2,2-四氯乙烷。 (二)四氯化碳。 (三)二硫化碳。 (四)三氯乙烯。 (五)四氯乙烯。 (六)二甲基甲醯胺。 (七)正己烷。
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 【續】 特定檢驗項目僅能於指定之檢驗機構辦理 增訂項目自108.01.01施行 九 製造、處置或使用下列特定化學物質或其重量比(苯為體積比)超過1%之混合物之作業: (一)聯苯胺及其鹽類。 (二)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 (三)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四)β-萘胺及其鹽類。 (五)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六)α-萘胺及其鹽類。 (七)鈹及其化合物(鈹合金時,以鈹之重量比超過百分之三者為限)。 (八)氯乙烯。 (九)2,4-二異氰酸甲苯或2,6-二異氰酸甲苯。 (十)4,4-二異氰酸二苯甲烷。 (十一)二異氰酸異佛爾酮。 (十二)苯。 (十三)石綿。 (十四)鉻酸及其鹽類。 (十五)砷及其化合物。 (十六)鎘及其化合物。 (十七)錳及其化合物(一氧化錳及三氧化錳除外)。 (十八)乙基汞化合物。 (十九)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二十)鎳及其化合物 。 (二十一)甲醛。 十 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 聯吡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 (一)製造、處置或使用下列化學物質或其重量比超過5%之混合物之作業: 1.溴丙烷。 2.1,3-丁二烯。 3.銦及其化合物。 增訂項目自108.01.01施行 特定檢驗項目僅能於指定之檢驗機構辦理 https://www.osha.gov.tw/1106/1119/1141/12243/12244/
健康檢查種類3 長期夜間工作者之健康檢查 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指對可能為罹患職業病之高風險群勞工,或基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要求其雇主對特定勞工施行必要項目之臨時性檢查。 為何僅2年? 還需做一般健檢? 勞保局有補助? 特定對象:長期夜間工作者 工作日數: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區間工作3小時以上之工作日數,達當月工作日數1/2,且有6個月以上。(含不連續單月) 工作時數: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工作時數,累計達700小時以上。
長期夜間工作者之健康檢查項目 作業經歷【夜間工作日(時)數、工作班別】 既往病史 生活習慣(睡眠時間、用餐及運動習慣) 自覺症狀 疲勞狀況(過勞量表) 身高、體重、腰圍、血壓、脈博 各系統或部位之身體檢查 尿液檢查:尿蛋白、尿潛血 生化血液檢查:空腹血糖、血清丙胺酸轉胺酶(ALT)、膽固醇、三酸甘油脂、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45歲以上或有心臟疾病者(由醫療機構填寫疾病診斷):靜態心電圖 可將指定健檢項目全納入一般健檢?
檢附作業環境監測資料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2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定期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九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變更作業者尚未有暴露之事實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2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定期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九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體格(健康)檢查結果紀錄格式 一般體格(健康)之檢查結果,應依附表十所定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 從事游離輻射、粉塵、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及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胺及其鹽類、鈹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鉻酸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鎳及其化合物、1,3-丁二烯、甲醛、銦及其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綿之處置或使用作業之勞工,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三十年。 近期修正公告
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紀錄格式 健檢報告格式一定需和此一樣嗎? 需勞工同意才可提供健檢報告給雇主嗎? 一、基本資料 1.姓名: 2.性別:□男 □女 3.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 4.出生日期__年__月__日 5.受僱日期__年__月__日 6.檢查日期__年__月__日 二、作業經歷 1.曾經從事 ,起始日期: 年 月,截止日期: 年 月,共 年 月 2.目前從事 ,起始日期: 年 月,截止日期: 年 月,共 年 月 三、檢查時期(原因):□新進員工(受僱時)□變更特殊作業 □定期檢查 □健康追蹤檢查 九、作業環境資料 1.事業單位有無提供作業環境監測紀錄? □有 □無 2.健康管理為第三級管理以上,請註明影響判定結果之作業環境測定數據 十、健康管理 □第一級管理 □第二級管理 □第三級管理(應註明臨床診斷) □第四級管理(應註明臨床診斷) 健檢報告格式一定需和此一樣嗎? 需勞工同意才可提供健檢報告給雇主嗎?
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紀錄格式(續) 十一、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可複選) 1.□檢查結果大致正常,請定期健康檢查。 2.□檢查結果異常,宜在(期 限)內至醫療機構 科,實施健康追蹤檢查。 3.□檢查結果異常,不適宜從事______作業(請說明原因: )。 4.□檢查結果異常,應在(期 限)內至聘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門診實施健康追蹤檢查。 5.□檢查結果異常,建議調整工作(可複選): □縮短工作時間(請說明原因: )。 □更換工作內容(請說明原因: )。 □變更作業場所(請說明原因: )。 □其他:________(請說明原因: )。 6.其他:_______。 追蹤檢查之假別?
健康管理分級 僅就定期健檢,變更作業者尚未有暴露之事實 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相關,應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 職業病嗎??
健康管理採行措施 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 屬於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 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應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第三級管理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 第四級管理者,經醫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健康管理第三級以上勞工實施健康追蹤檢查 之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之通報方式
雇主於檢查後應採取措施 參採醫師依附表11之建議【非就業機會禁止規定】,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業。 【若對配工及復工有疑慮時,建請照會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對檢查結果異常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健康指導; 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縮短工時、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對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等醫療資料之保存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執行; 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力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僅限健康管理之用
雇主就特殊健檢應採取之措施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業類別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
職業衛生與健康相關資料庫整合應用之規劃
Q1.雇主保存勞工健檢紀錄是否違反個資法? 勞工健檢資料,係個資法之適用範圍,查該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略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另查職安法第20條所定勞工健康檢查,係法律強制規定雇主應為勞工辦理之事項,其目的係為選工、配工、職業病預防與職場健康管理,故事業單位對於所僱勞工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期限及項目之檢查結果,進行資料分析、利用及健康管理,若依循上開特定目的,且保障勞工隱私權,則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至該規則規定期限或項目以外之健康檢查資料,因非屬本部法規規定與授權範圍,事業單位應依個資法規定辦理。
Q2.雇主於符合個資法之前提蒐集逾職安法之 健檢資料,是否加重雇主健康管理之責任? 職安法之立法意旨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其體格(健康)檢查後之健康管理,僅就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項目課以雇主職業病預防責任,惟雇主倘於符合個資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原則下,經勞雇雙方協商後,優於法規辦理健康管理與健康關懷尚無不可,但因其已逾職安法規定,故就蒐集逾前揭規則所定項目之資料,是否衍生勞工若健康狀況惡化,將加重雇主依職安法所定健康管理等事項責任一節,宜視該勞工健康狀況之惡化是否與工作相關而定。
Q3.原事業單位得否要求承攬商提供 勞工個人健檢紀錄? 原事業單位(以下稱業主)非屬承攬勞工之雇主,故有關業主對承攬人所屬勞工之健康檢查資料進行蒐集、處理或利用,已逾職安法之授權及規定範圍,爰應依個資法規定辦理。 若業主要求承攬商提供所屬勞工健檢資料之目的,係為落實共同作業或承攬作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建議業主以契約方式約定承攬人(即勞工之雇主)落實勞工體格(健康)檢查、選配工及健康管理之規定,亦即承攬人使所僱之勞工於業主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依其作業性質風險,完成選配工事宜;另業主亦得與承攬人約定有關職場健康管理及職業病預防措施之辦理方式,或透過與承攬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醫護人員就上開事項進行合作推動,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
事業單位風險分級 事業依風險等級,配置醫護人力辦理臨廠健康服務 依危害風險將事業區分為三類(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 具顯著風險的「第一類事業」 中度風險的「第二類事業」 低度風險的「第三類事業」
300人以上之臨場服務規定 除相同場址外,尚包括非為同一地址之工作場所,但其具相同管理體系,且地處相同、相鄰或有設施等連結關係之廠區內;以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相同、相鄰或相連結之廠(場)址為原則認定,尚不限於同一地址;依組織編制與管理體系,個案認定 指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總數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300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應視該場所之規模及性質,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所定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勞工後,其勞工總人數未達300人。 經扣除長期派駐至其他事業單位且受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之勞工後,其勞工總人數未達300人。 其他法規已有規定應置護理人員,且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未達100人。 僅就任用方式予以彈性,尚非臨場服務模式調整,爰非以每月服務頻率計之 得特約之情形
因專案需要,僱用短期臨時人力(6個月內)50位 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所定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勞工後,其勞工總人數未達300人 300人以上事業單位臨場服務之例外規定1 考量流動性高 某公司勞工總人數335位 平時(常態)勞工總人數285位 285位 因專案需要,僱用短期臨時人力(6個月內)50位 50位 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所定非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勞工後,其勞工總人數未達300人
300人以上事業單位臨場服務之例外規定2 仍有健康管理及服務的責任 某人力仲介公司勞工總人數535位 公司平時僅14位行政人員 14位 521位 14位 派駐其他公司勞工人數521位 長期派駐人員:指勞工因業務需求,經雇主指派至其他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且一年內派駐時間達6個月以上者。 經扣除長期派駐至其他事業單位且受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之勞工後,其勞工總人數未達300人。
其他法規(學校衛生法)已有規定應置護理人員,且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未達100人 300人以上事業單位臨場服務之例外規定3 29 某大專院校師生共964位,其中勞工總人數385位(含兼具學生身份者);特殊作業共67位 服務對象及健康管理等事項重疊 職護得兼校護?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學校衛生法 職護:服務對象為工作者 校護:服務對象除學生外,尚包含教職員工 學生 勞工 其他法規(學校衛生法)已有規定應置護理人員,且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總人數未達100人
僱用或特約醫師人力配置及臨場服務頻率 事業性質分類 勞工總人數 人力配置或臨場服務頻率 備註 各類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100人以上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1次/月 勞工總人數超過 6000 人者,每增勞工1000人,應依下列標準增加其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臨場服務頻率: (一)第一類:3次/月。 (二)第二類:2次/月。 (三)第三類:1次/月。 二、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以至少3小時以上為原則。 第 一 類 300-999人 1次/月 1000-1999人 3次/月 2000-2999人 6次/月 3000-3999人 9次/月 4000-4999人 12次/月 5000-5999人 15次/月 6000人以上 專任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一人或18次/月 第二類 1次/2個月 5次/月 7次/月 第三類 1次/3個月 2次/月 4次/月 考量醫師落實辦理第10條至第12條事項,實務上所須之合理時間,事業單位若有其他特殊情形,無法提供3小時者,將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規定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50人至299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50~299人事業單位之臨場服務規定 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50人至299人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依附表四所定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指具備心理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等資格,並經相關訓練合格者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計算。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仍應達1/2以上。 200~299人者,自107年7月1日施行; 100~199人者,自109年1月1日施行; 50人~99人者,自111年1月1日施行。
50人~299人之事業單位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表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100人以上,需由職醫服務1次/月 事業性質 分類 勞工總人數 備註 醫師 護理人員 各 類 50-99人 1次/年 1次/月 每年度之第一次臨場服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會同事業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進行現場訪視,並共同研訂年度勞工健康服務之重點工作事項。 每次臨場服務之時間,以至少2小時以上為原則。 第一類 100-199人 4次/年 4次/月 200-299人 6次/年 6次/月 第二類 3次/年 3次/月 第三類 2次/年 2次/月 總服務頻率應達1/2以上 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服務頻率得納入 兼具二、三類風險,如何計算?
3000人以上事業之臨場服務規定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其與所屬各地區事業單位之勞工總人數達3000人以上者,應視其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綜理事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並辦理事業勞工之臨場健康服務,必要時得運用視訊等方式為之。但地區事業單位已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臨場健康服務者,其勞工總人數得不併入計算。 第3條所定事業單位或第一項所定事業,經醫護人員評估其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僱用或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總人數在3000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3/4以上。
3000人以上事業之臨場服務規定 事業體共計 3,814位 312 205 159 199 98 285 49 扣除地區事業單位已依規定辦理臨場健康服務者,勞工總人數3,012位,依規定需特約或僱用醫護人員。 所僱用或特約之護理人員可視事業之分布、特性及勞工健康需求配置,不限於總機構。 偏遠地區得運用視訊方式辦理。
具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者,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得納入,但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3/4以上 護理人力配置 勞工作業別 及總人數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總人數 備註 0-99 100-299 300以上 、勞工總人數超過6000人以上者,每增加6000人,應增加護理人員至少1人。 、事業單位設置護理人員數達3人以上者,得置護理主管一人。 勞 工 總 人 數 1-299 1人 300-999 2人 1000-2999 3000-5999 3人 4人 6000以上 具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者,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得納入,但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3/4以上 107.7.1施行
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促進中高齡就業及母性保護等 勞工健康服務制度推動期程 勞工健康服務制度規劃推動期程 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促進中高齡就業及母性保護等 階段(規劃期程) 規模別 勞工人數 (家數) 照護率(%) 第一階段 (104~106年) 300人以上 4,671,744 (4,160) 48.08 第二階段 (107~108年) 200人~299人 439,909 (1,795) 52.67 第三階段 (109~110年) 100人~199人 664,027 (4,758) 59.44 第四階段 (111年~) 50人~99人 706,365 (10,378) 66.68 能量足夠否? 資料來源:勞保105年投保統計
勞工健康服務制度作法 建構勞工健康服務網絡 勞動部職安署 統籌管理機構(法人) 北區健康中心 中區健康中心 南區健康中心 東區健康中心 宣導 與衛福部合作 職安法第36條顧問服務機構 勞動部職安署 健康政策、法規標準、資格認可、監督查核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委託 統籌管理機構(法人) 疾病預防指引、教材與服務手冊開發、人才培訓、運作事務統籌 北區健康中心 中區健康中心 南區健康中心 東區健康中心 (暫未辦理) 300人以上 宣導 輔導 檢查 + + 50-299人 健康中心 補助 + 49人以下 勞動部補助企業改善工作環境及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作業要點 健康中心
同一事業單位具不同廠場,可否由同一護理人員,提供勞工人數299人以下廠場服務? 專任 VS 職代 第3條或第5條所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工作。 同集團不同事業單位? 同一事業單位具不同廠場,可否由同一護理人員,提供勞工人數299人以下廠場服務? 雇主若基於工作危害特性及組織運作等因素,欲使所僱用之護理人員至同一事業之其他單位提供服務,除需檢視其原單位是否已妥適辦理所定臨場健康服務事項外,宜視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內容與考量該人員之工作負荷及交通可近性等因素。 倘可落實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事項,並經勞資協商同意,於未違反勞動契約情況下,尚無不可。惟本規則所定臨場服務等事項係屬法規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仍應妥慎考量配置所需人力。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30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以特約符合第7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及相關人員報備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 勞工健康保護管理報備資訊網 107.7.1施行 至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報備資訊網備查(104年5月13日勞職授字第1040201393號公告)
勞工健康服務體系之醫師 特別危害健康 作業臨場服務 一般臨場服務 健康檢查 職業醫學專科醫師 醫師經中央指定之訓練合格者 認可醫療機構醫師經訓練合格者 特別危害健康 作業臨場服務 一般臨場服務 健康檢查
曾接受從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之護理人員訓練課程合格者,可抵免『健康監測及健檢資料之分析運用』4小時學分課程。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及相關人員資格 醫師: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具醫師資格,接受50小時訓練合格者。 護理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接受52小時訓練合格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之一訓練合格者。 107.7.1施行 曾接受從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之護理人員訓練課程合格者,可抵免『健康監測及健檢資料之分析運用』4小時學分課程。
在職教育訓練-1 雇主應使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3年合計至少12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2小時: 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雇主應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3年合計至少2小時。 106.1.1~108.12.31 實體或網路均可
在職教育訓練-2 相關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不超過6小時。 所定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 查詢:本署網站/安全衛生/勞工健康服務 107.7.1施行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及護理人員之訓練機構認可及管理作業要點。 全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暨教育訓練系統。 https://etms.osha.gov.tw/
勞工健康服務辦理事項-1 醫護人員需執登及支援報備否? 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勞工之健康教育、衛生指導、身心健康保護、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 工作相關傷病之預防、健康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涉及個資法 醫護人員需執登及支援報備否?
刪除事業單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執業登記,應依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相關醫事法規辦理之規定;回歸該等規定辦理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324-2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 勞工健康服務辦理事項-2 107.7.1施行 前條所定臨場服務事項,事業單位依第3條或第5條規定僱用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及性質,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據以執行;依第3條或第4條規定以特約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事業單位勞工,提供前條所定臨場服務。但當事人不願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以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為限。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324-2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 遵守個資法之規定
勞工健康服務辦理事項-3 為辦理臨場服務,雇主應使醫護人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身心健康之危害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 提出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 調查勞工健康情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 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議。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勞工健康服務辦理事項-4 紀錄保存3年 一、作業場所基本資料 部門名稱: 作業人員 □行政人員:男 人;女 人; □行政人員:男 人;女 人; □現場操作人員:男 人;女 人 作業類別與人數 □一般作業:人數 : □特別危害健康作業:類別: 人數: 二、作業場所與勞動條件概況:工作流程(製程)、工作型態與時間、人員及危害特性概述 三、臨場健康服務執行情形(本規則第10條至第12條事項): 四、改善及建議採行措施: 五、執行人員及日期(僅就當次實際執行者簽章) □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簽章____________ □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簽章____________ □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簽章____________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簽章____________ □人力資源管理人員,簽章___________ □其他,部門名稱_________,職稱________,簽章________ 執行日期:__年__月__日 時間: 時 分 迄 時 分 紀錄保存3年
勞工健康服務計畫 具體規範 勞工健康服務計畫 符合需求、適切性、科學實證、有效、可行及效率 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 特殊作業健康監視計畫 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 中高齡勞工健康促進計畫 人因危害預防計畫 未滿18歲勞工健康保護計畫 職場母性健康保護計畫 職業傷病勞工復工計畫 心理危害預防計畫 急救應變計畫
特殊作業勞工之健康保護 雇主使勞工從事職安法第19條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之建議,適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前項醫師之評估,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師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急救人員設置與資格 事業單位應參照工作場所大小、分布、危險狀況與勞工人數,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及器材,並置急救人員辦理急救事宜。但已具有急救功能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在此限。 急救人員資格: 醫護人員 經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緊急醫療救護法所定救護技術員 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1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總人數超過50人者,每增加50人,應再置1人。但事業單位每一輪班次僅1人作業,且已建置緊急連線裝置、通報或監視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急救人員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應即指定具資格人員,代理其職務。 急救藥品及器材設置之目的,係為提供醫護人員或急救人員於工作場所急救及緊急處置之用,有鑑於事業單位危害性質不一,爰未再通案規範應設之藥品及器材,就該等備置,建議由事業單位自行依危害性質或常發生災害所需使用物品配置,惟於備置時,應符合衛福部之藥事及醫療相關規定。
Q1.同一工作場所定義? 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規定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達一定規模者,應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之目的,係落實執行職場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次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略以,「工作場所」係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若達300人以上,惟其勞工分散於不同辦公場所,是否視為前揭所定「同一工作場所」,宜參照前揭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相同、相鄰或相連結之廠(場)址為原則認定,尚不限於同一地址,考量事業單位組織型態不一,仍應依其組織編制與管理體系,就實際情況個案認定之。 除相同場址外,尚包括非為同一地址之工作場所,但其具相同管理體系,且地處相同、相鄰或有設施等連結關係之廠區內,得就個案情形以同一工作場所認定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分散各地者,即使部分工作場所依規定無須聘僱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仍可建議雇主一視同仁,提供所有勞工必要之健康照護
Q2.派遣人員之健康管理是要派公司抑或派遣公司責任? 查職安法第20條及第21條所定之體格(健康)檢查,及該等檢查後續應採行之選、配勞工及健康管理等作為,係課予雇主責任,就派遣勞工而言,其雇主為派遣公司,故派遣公司應依職安法之規定辦理上開事項。惟因該等派遣勞工係於要派公司從事相關工作,要派公司需將實際會暴露之作業實況與危害等情形告知派遣公司,使其得據以依實際作業幫派遣勞工施行體格(健康)檢查,及選配工等措施。 考量派遣勞工之工作場所係於要派公司,且其受要派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為保障該等派遣勞工之安全與健康,爰於職安法第51條第2項明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職安法所定之健康管理相關措施尙非僅限於體格(健康)檢查後之相關選、配工與健康指導等作為,就健康風險評估、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亦為其服務範圍,該等健康服務之措施,要派公司基於照顧共同作業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應於規劃整體勞工健康保護作為時,一併納入。 前揭規定之相關作法,建議可參考勞動部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就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與派遣公司於契約明定相關權責規範。 一、 二、
Q3.勞工人數3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其所特約之 護理人員臨場服務頻率如何計算? 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單位之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300人以上或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應依附表3所定人力配置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考量現行實務樣態多元,衡酌實務,於同條第2項增訂上開事業單位得以特約護理人員辦理臨場健康服務之例外規定,惟該規定僅就護理人員任用方式予以彈性,尚非就臨場健康服務模式調整,爰無論是僱用或特約之護理人員,其辦理同規則第10條至第12條事項之方式,均為常態且持續於工作場所內提供服務,尚非以每月服務頻率計之。 一、 二、
Q4.急救人員之設置如何計算? 急救人員,每一輪班次應至少置1人;其每一輪班次勞工總人數超過50人者,每增加50人,應再置1人。即若該班次勞工為60人,依規定應至少置1人,若再增加至100~149人,則至少應置2人,依此類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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