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2金融法規(2~4) 103.02~03.
2012年高應大金融系-金融法規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 實務運用 2014.03.
民法基本法規的應用 法律的架構 種類與效力 憑證應用 存款條、取款條、匯款條---- 借據、約定書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一、法的位階與種類 二、人、地、時、事、物 在金融法令領域的價值 Who Where When What How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法的位階與種類 法律 條例 命令 辦法 規則 準則 注意事項---等 民事法 刑事法 行政法---等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人 Who 自然人 法人 非法人團體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人 Who 行為能力 權利能力 意思能力 訴訟能力 責任能力 契約能力 訂婚能力 結婚能力 ---等等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地 Where 管轄 發生地 時 When 時效 期間 期日 年齡---等等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物 What 標的 標的物—等等 事 how 法效 主管機關—等等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例:財管業務 商品適合度 —客戶風險屬性 保守、穩健、積極 --商品風險等級 RR1 RR2 RR3 RR4 RR5 定期檢視頻率 客戶年齡加金融商品年限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例:金融業務 那種人? 可以開那種戶頭? 誰可以買基金? 誰可以賣基金? 誰可以賣保險? 誰可以請領保險金? 誰可以申請信用卡?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民法領域 總則—人 行為能力 時效 債編—契約原理原則 買賣 保證 租賃 物權 親屬 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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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總則—人 行為能力 時效 民法領域 總則—人 行為能力 時效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 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 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 時,如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節 自然人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領域 總則—人 行為能力 時效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節 自然人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 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 11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民法領域 總則—人 行為能力 時效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0 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第 81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 民法領域 總則—人 行為能力 時效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第 81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 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2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 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 84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 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第 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 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 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民法領域 總則—人 行為能力 時效 第 一 編 總則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 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 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民法領域 債編—契約原理原則 買賣 保證 租賃
金融法域的價值與實務運用 民法領域 總則—人 行為能力 時效 債編—契約原理原則 買賣 保證 租賃 物權 親屬 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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