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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關 稅 甲、基本觀念 壹、關稅法之關稅意義 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貳、關稅相關之概念 一、內地稅與關稅(國境稅)
17. 關 稅 甲、基本觀念 壹、關稅法之關稅意義 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貳、關稅相關之概念 一、內地稅與關稅(國境稅) 二、進口稅、出口稅與過境稅 三、從價稅、從量稅與複合稅 四、財政關稅與保護關稅 五、稅則與三欄式稅率 第一欄: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或與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 第二欄:特定低度開發、開發中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或與我簽署自由貿易協定之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 第三欄:非屬上述國家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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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租稅實體 壹、課稅範圍 凡自國外進口貨物(包括原物料、半成品、成品)均屬之。 貳、課稅主體(納稅義務人) (§6) 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參、課稅客體 自國外進口之貨物(包括原物料、半成品、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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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稅則(率) 一、稅基 1.從價稅→完稅價格 (1)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29) 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 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 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 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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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樣貨物(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 (3)類似貨物(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
者)之交易價格。(§31) (3)類似貨物(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 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之交易價格。(§32) (4)國內銷售扣減價格(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關稅及其他稅捐;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33) (5)計算價格(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 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 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 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34) (6)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35) 2.從量稅 3.複合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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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稅則 1.海關進口稅則(§3) 關稅除關稅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2.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 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實施關稅配額(對特定之 進口貨物訂定數量,適用較低稅率,超過部分適用 一般稅率)。(§5I) 三、稅額 1.完稅價格×稅率(參考稅則號別及貨名)=稅額 2.貨物數量×稅率(參考稅則號別及貨名) =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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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進口稅則 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本稅則稅率分為 3 欄。
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98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共他有關文件辦理。 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本稅則稅率分為 3 欄。 第1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 第2欄之稅率適用於特定低度開發、開發中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或與我簽署自由貿易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之國家或地區之特定進口貨物。 不得適用第1欄及第2欄稅率之進口貨物,應適用第3欄稅率。 進口貨物如同時得適用第1欄及第2欄稅率時,適用較低之稅率 。 適用第1欄之國家或地區,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查照。 適用第2欄稅率之國家或地區,除與中華民國簽署條約、協定或經濟合作協議者外,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送請立法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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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稅款之優待 一、進口貨物免稅(§49)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 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 給予同樣 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 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 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 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 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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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
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 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 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 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 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 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 自用行李物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稅。 但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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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之農畜水產品、菸酒、大陸地區物品、 自用藥物及環境用藥應予限量,其項目及限量,依附表之規定。 一、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合於品目範圍及辦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者,准免稅、免辦輸入 許可證放行,如超過前開限額而未逾辦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仍應依規定稅放。 二、入境旅客攜帶本表物品,超過其限量或逾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額者,應依辦法第十七條 規定辦理。 三、入境旅客攜帶本表物品,如屬應施檢疫品目範圍者, 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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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7條: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十一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 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十一條免稅規定者。 二、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 三、攜帶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 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 四、攜帶新臺幣逾六萬元者。 五、攜帶黃金價值逾美幣二萬元者。 六、攜帶人民幣逾二萬元者,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 出境時准予攜出。 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 八、有不隨身行李者。 九、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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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 一、酒類一公升 (不限瓶數) ,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 但以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為限。 二、前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一組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 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 (管制品及菸酒除外) 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經常出入境係指於三十日內入出境兩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六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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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超出前條規定者,其超出部分應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則稅率徵稅。 但合於自用或家用之零星物品,得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旅客攜帶自用行李以外之應稅零星物品,郵包之零星物品,除實施關稅配額之物品外,按 5 %稅率徵稅。 )所定稅率徵稅。 第14條: 入境旅客攜帶進口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其中應稅部分之完稅價格總和以不超過每人美幣二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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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關稅: 二、毀損貨物之免稅 (§50) 1.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 值,
於進口時,向海關聲明者。 2.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 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 3.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非因倉庫 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4.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者。 5.於海關驗放前,因貨物之性質自然短少,其短少部分經 海關查明屬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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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期復運進、出口貨物之免稅 (§52 I 、§53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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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稽徵程序 壹、通關程序 一般程序如下: 一、 報關(收單)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 物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應備文件,向海關辦理;納稅義務人並得在貨物進口前,預先申報(§16)。 二、 查驗 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23)。進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抽驗件數,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決定,必要時得全部開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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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稅則分類與估價 進口貨物,海關查驗時,須查明其品名、數量、規格、等級、材質或成份,乃至其性能、用途與包裝狀況,並將查驗結果詳載於報單上,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核定其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及應課稅率。並由驗估單位根據查驗結果及其申報之有關資料,依法核定其完稅價格及應納稅額。 四、 繳稅 納稅義務人應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繳納關稅(§43)。逾期不繳者,應加徵滯納金或將貨物變賣沖抵應納關稅。 五、 放行 繳完稅款後,由海關簽收,納稅義務人憑以向倉儲單位辦理提領出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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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放行之方式 一、先核後放 二、先放後核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 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 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 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 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 期視為業經核定。 (§18 I ) 三、 先放後稅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 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 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 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 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18 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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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繳納期限 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 內為之。(§43 I ) 肆、進口貨物稅則預審制度(§21 I )。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 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 面答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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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處罰規定 壹、關稅法部分 一、行為罰 1.滯報費(§73) 進口貨物不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二百元。 前項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五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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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 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納稅者,自繳稅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
2.滯納金(§74) 不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 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納稅者,自繳稅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 萬分之五。 前項滯納金加徵滿三十日仍不納稅者,準用前條第二 項規定處理。 3.罰鍰(§75) 海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調查時, 被調查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 配合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連續拒絕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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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78)
二、補稅 1.免徵、記帳及分期繳納(§77) 依法辦理免徵、記帳及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機器、設備、器材、車輛及其所 需之零組件,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外, 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 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但不得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 2.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78)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者 , 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3.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79)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 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 萬分之五。 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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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海關緝私條例部分--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
海關緝私,應在中華民國通商口岸(經政府開放對外貿易, 並設有海關之港口、機場或商埠),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內 之水域,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得為查緝之區域或 場所為之。 海關因緝私需要,得配置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 藥及必要之器械 ;其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海關關員執行緝私職務時,得佩帶武器、械彈。 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命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 具停駛、回航或降落指定地點,其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 但應僅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 一、沒入(緝§23、§28):貨物、運輸工具 二、罰鍰(緝§25、§36 I ): 船長及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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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救濟程序 壹、關稅法部分 一、復查 海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 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送達納稅義務人。 (§46) 二、訴願及行政訴訟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47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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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海關緝私條例部分 一、復查 1.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緝§47 I ) 2.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緝§47 II ) 二、訴願及行政訴訟 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緝§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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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特別規定 壹、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沖、退稅(§63) 一、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除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 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 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外,得 於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 量之原料核退標準退還之。( I ) 二、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予以 記帳,俟成品出口後沖銷之。( II ) 三、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 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 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 ( III ) 四、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 之,其展延,以一年為限。( I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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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特別關稅 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銷售、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 領受財務補助或其他形式之補貼,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 (§67)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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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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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國家對中華民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給予差別待遇 ,使中華民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較其他國家在該國市場處於不利情況者,該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運入中華民國時, 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財政部得決定另徵適當之報復關稅。 財政部為前項之決定時,應會商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70) 參、關稅之機動調整 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進口貨物應徵之關稅或適用之關稅配額,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或數量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但大宗物資價格大幅波動時,得在百分之一百以內予以增減。增減稅率或數量之期間,以一年為限。 前項增減稅率或數量之貨物種類,實際增減之幅度,及開始與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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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貿易法採取進口救濟或依國際協定採取特別防衛措施者,得分別對特定進口貨物提高關稅、設定關稅配額或徵收額外關稅。
前項額外關稅於該貨物之累積進口量超過基準數量時,應以海關就該批進口貨物核定之應徵稅額為計算基礎;於該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低於基準價格時,應以海關依本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基準價格之差額為計算基礎。其額外關稅之課徵,以該二項基準所計算稅額較高者為之。 第一項關稅之提高、關稅配額之設定或額外關稅之徵收,其課徵之範圍、 稅率、額度及期間,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關稅配額之實施,依第五條第二項關稅配額之實施辦法辦理。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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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保稅 一、保稅倉庫 (§58) 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供存儲保稅貨物之倉庫。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二、保稅工廠 (§59)
一、保稅倉庫 (§58) 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供存儲保稅貨物之倉庫。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 二、保稅工廠 (§59) 係指合於一定條件的外銷公司組織,得向海關申請核准登記,其進口之原料存入該製造或加工外銷之工廠。(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三、物流中心 (§60) 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以主要經營保稅貨物倉儲 、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 (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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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自由貿易港區 自由貿易港區指經行政院核定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或毗鄰地區劃設管制範圍:或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之貨況追蹤系統,並經行政院核定設置管制區域進行國內外商務活動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其他區域。 目前經政府核准之自由貿易港區計有: 基隆、高雄、台北、台中及桃園等五個。 (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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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外海拾獲漂流物進口應報關完納關稅 對於自外海拾獲漂流物進口案件,請轉知貴屬各警備檢查單位協助,責令拾獲人或受貨人報關完稅或移送海關依法核辦。 (財政部60/06/16台財關第15014號函) 在海上拾獲走私漂流物之處理方式 漁民拾獲大批海上漂流物逕交海關處理時,海關擬比照警總單位將該漂流物視為「走私物品」,而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該漂流物所有權即歸國家所有,則無須依民法規定公開招領,亦不能發給拾得人3成獎金,惟成立緝案後,應將拾得人視為舉發人而發給舉發人獎金。至漁民在海上拾獲之漂流物,依其包裝及拾獲之情況觀察,顯非海上丟包之走私物品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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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機場(港口)管制區外拾獲之物品,除未稅物品外,均交由航警局(港警所)依法處理,海關不予過問。
(二)在機場(港口)管制區內拾獲之物品,交由航警局(港警所)會同海關依照下列方式處理: 1.違禁物品(編者註:已改為不得進口物品)以其本身具有違法性,仍由海關逕依關稅法第45條、第54條(編者註:現行法第15條、第80條)規定,予以沒入。 2.經海關核明原屬旅客自用之舊日常生活用品,由航警局(港警所)依法處理,海關不再過問。 3.屬准許進口類之貨物且經認領者:(1)如屬已驗訖(即原屬免徵進口稅品目範圍或免稅限額美金100元內經驗放者)(編者註:免稅限額已改為新臺幣2萬元)或已完稅者,逕由認領人領回。(2)如屬未完稅者,由航警局(港警所)通知海關依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處理。 4.屬准許進口類之貨物未經認領者:(1)如為海關所已知係屬已驗訖或已完稅者,由航警局(港警所)於拾得期滿6個月後逕交拾得人,海關不再過問。(2)如屬未完稅者,由航警局(港警所)於拾得期滿6個月後,通知海關及拾得人依關稅法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處理。5.如屬管制進口類之貨物,其處理方法仍依上述3、4兩點辦法并參照有關輸入許可證之規定辦理。 (財政部73/01/11台財關第1046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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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貨外銷再進口及外銷產品經專案內銷補稅適用稅率疑義
在國內產製之產品外銷,再由國外購運進口,其須課徵關稅者,以及在加工出口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及依規定產品應予外銷之外銷工廠,其產品經專案核准內銷應予補稅者,均適用第2欄(編者註:已改為第1欄)稅率課徵關稅。至經專案核准補稅輸入課稅區之進口原料,仍應依其原生產國別適用第1或第2欄(編者註:已改為第3或第1欄)稅率課徵關稅。(財政部69/10/03台財關第2215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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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沒入變賣時適用第1欄稅率計算關稅
目前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法沒入後,在變賣處理時,適用第2欄(編者註:已改為第1欄)稅率計算關稅。 (財政部91/11/06台財關字第 號令) 關稅記帳之原料經法院拍賣之處理原則 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加工外銷廠商進口之原料時,應先函財政部所屬有關海關查明其納稅情形,其經辦理稅捐記帳者,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拍賣人如係加工外銷廠商,並願於拍賣後將標的物繼續加工外銷者,應向原稅捐記帳機關辦理轉帳手續後,始予交付標的物。如拍賣人非加工外銷廠商或雖為加工外銷廠商而不願承諾於拍定後依有關規定繼續加工外銷者,應先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同意,並向原記帳機關繳清記帳稅捐後,始予交付標的物。」 (財政部65/11/25台財關第2280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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滯納關稅貨物經法院拍賣之處理原則 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有滯納關稅並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情形者,其未繳關稅情形,應於拍賣公告內予以載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納關稅始予點交,業經司法行政部函告臺灣高等法院轉行各法院照辦。(財政部67/08/10台財關第18563號函) 附件:司法行政部67/07/22台(67)函民字第06392號函 主旨: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有滯納關稅並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情形者,其關稅之處理,仍希參照本部65年11月15日台(65)函民字第09982號函辦理。 說明:按執行法院就拍賣標的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予以載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納關稅始予點交者,此項記載即為拍賣條件之一,其於拍定後或交由債權人承受時,即可據以命買受人或承受人依該條件履行,自不致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發生孰應優先受償之問題。又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應買或承受之先,既經斟酌該項關稅應繳數額,以決定其出價多寡或承受與否之意思,對之當無損害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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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磁帶磁盤完稅價格之計算 電腦磁帶、磁盤,其所錄資料價值如與磁帶、磁盤本身價值可區分者,該所錄資料價值應不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 (財政部75/12/05台財關第 號函) 非免稅進口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定原則 非免稅進口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定,請依下列原則辦理:非免稅進口自用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定,應依關稅法第12條至第12條之6(編者註:現行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 如依同法第12條之6(編者註:現行法第35條)核定其完稅價格時,得按其新車或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與年份起算折舊,以扣減折舊後之價格,另加運費及保險費合為完稅價格;或按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合為完稅價格。另自用舊汽車之折舊率應斟酌實際商業狀況,依職權自行調整訂定。(財政部81/04/02台財關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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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 1.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本辦法所稱教育或研究機關,範圍如下:
一、公私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但私立者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為限。 二、公立學術研究、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 三、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其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之學術研究、 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 四、經教育部或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准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 五、依組織法據應設訓練單位辦理與職掌相關專業訓練之政府機關,且其免稅進口之教育研究用品,確供該訓練單位使用者。 3.本辦法所稱教育研究用品之免稅品目如下: 一、教育需用之圖書、視聽器材、標本模型、資訊及電腦媒體及其相關 之必需品。 二、研究及實驗需用之儀器設備、材料、試藥及其相關之必需品。 三、實習及訓練需用之機具、器材。 四、收藏品及用於保存、整理或複製收藏品所必需之用具。 五、參加國際比賽之訓練及比賽用必需體育器材。 六、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 前項教育研究用品以所使用之最後成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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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進口事務用品或建材不得免稅 學校為建新校舍擬進口各項物品,如確供該校本身教學之用者,准依關稅法第26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9條)第6款規定免稅,事務用品或建材則不得依上開規定免稅。 (財政部77/08/12台財關第 號函) 課桌椅非屬免稅之教育需用品 主旨:所報學校外購「課桌椅」是否可適用關稅法第26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9條)第6款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 (編者註:現行「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申請免稅進口乙案。 說明:本案經函准教育部80年9月17日台(80)技第49335號函復稱:「依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教育需用之用品得申請免稅:圖書、視聽器材、標本模型、資訊及電腦媒體及相關必需品;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研究用品以所使用之最後成品為限。至課桌椅是否為『相關必需品』核與上揭項目未盡相符」。 (財政部80/09/24台財關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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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進口黑板得予免稅 主旨:所報學校進口「黑板」設備,是否可適用關稅法第26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9條)第6款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編者註:現行「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免稅進口乙案,經洽准教育部函意旨,「黑板」應屬上開法規所稱之教育必需品。 說明:二、本案經函准教育部81年6月11日台(81)高30693號函復略以:「查『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3條列舉之得申請免稅教育研究用品名稱,雖未列「黑板」;惟「黑板」為教學必需品,亦為揭示教學內容必備器具,似可從寬採認為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所稱『視聽器材』予以免稅進口」。依上開教育部函意旨,學校進口「黑板」設備,應屬關稅法第26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教育必需品。(財政部81/06/16台財關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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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機關委以民間機構名義進口經證明確供教育等目的使用者仍有免稅之適用
教育或研究機關委由民間機構營運,並以委託機關名義進口且財產權歸屬委託機關之教育研究用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確供其本身在教育、研究、實驗、實習或國際比賽、訓練等目的使用者,認屬該委託教育或研究機關本身所需,仍有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進口貨物免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95/03/02台財關字第 號令) 進口人工草皮跑道不適用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規定 人工草皮跑道非屬上開規定(編者註: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之範圍及非屬最後成品,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89/04/19台財關第 號函) 署立醫院非學術研究機構進口教育研究用品不得免稅 設立性質似為「醫療服務」,尚難認定為「公立學術研究機構」。(財政部83/11/21台財關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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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口岸港區內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原則上不計入完稅價格
主旨:關稅法第12條第4項(編者註:現行法第29條第3項)第5款所稱「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係指運輸工具抵達港口前發生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並不包括輸入口岸港區內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惟該等費用如已於實際支付價格中包含於運抵輸入口岸之運費,且金額不明確者,不在此限。 說明:二、關稅法第12條第4項第5款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之「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是否包括輸入口岸區內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疑義;同意貴總局所擬意見,參照GATT(編者註:現為WTO)會員國中採行CIF為估價基礎國家如日、德、法、義大利等國規定:以裝載運輸工具抵達港口(PORT)為劃分界線,即在其抵達港口前所發生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方予加計,其後(即貨物自船艙卸存岸邊起)所發生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原則上不列入完稅價格內,惟實務上此等費用若已於實際支付價格中包含於該運抵輸入港口之運費,且金額不明確者,不在此限。(財政部82/01/18台財關第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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